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85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就其敗訴部分(即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縣○○鎮○○段0○○○段00000000地號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0.0085公頃、B部分0.0125公頃土地,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提起上訴,惟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下同)170,544元,未逾30萬元,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而已判決確定,惟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書竟誤載再審相對人得上訴,且准再審相對人非法上訴,違反同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再審相對人非法上訴後,本院竟將再審聲請人敗訴部分(即再審相對人應容忍再審聲請人就657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6公頃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訴訟價額含算在內,而核定訟標的價額之總額為420,144元,命再審相對人補繳6,036元之裁判費,致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59號判決及此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自應予以廢棄。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4號(下稱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等規定,逕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聲請,故意不依法裁判,顯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㈠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裁定均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㈡再審相對人之上訴駁回,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658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
二、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臺聲字第1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意旨,實僅係對前訴訟程序之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爭執,及再審相對人於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之上訴並非合法,致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59號判決及其後之所有裁判均因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等情,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又再審聲請人已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皆以相同事由為之,迭經本院予以裁判駁回在案,乃再審聲請人又持相同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違,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