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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再易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91號再審原告 吳僑生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秀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並補正再審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5,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2,06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且未依上開規定,於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