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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再易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91號抗 告 人 吳僑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秀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及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秀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6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揭說明,對於本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