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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再易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91號再審原告 吳僑生再審被告 秀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子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姊吳盈生往生前對再審被告有債權存在,吳盈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由其母俞慧美繼承吳盈生對再審被告之債權,因俞慧美復於104年3月9日死亡,故由再審原告與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共同再轉繼承吳盈生對再審被告之債權,是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請求,乃基於共同再轉繼承吳盈生對再審被告之債權,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雖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非合法,其效力自不及於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等共同繼承人,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