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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楊得里再審被告 許玄岳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及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岳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華公司)於84年間欲自日本進口馬口鐵,因資金調度需求,向第一銀行開立信用狀,要求再審原告相助擔任其擔保人,由再審原告提供存單外,又出具保證書,擔任再審被告之保證人。嗣於86年間,再審被告又因資金需求向再審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再審原告於清償向第一銀行之借款後,再審原告即向該銀行取回定期存單,惟未獲發還保證書,再審被告雖曾為再審原告向該銀行索還,然該行承辦人員覆以債務既已清償、返還定期存單,該保證書即失效,且因該行規定,需保留該保證書存檔,故未便發還。詎料,嗣岳華公司另案以出口信用狀另向該銀行押匯後,一時未能足額償還該行之墊款,該行竟張冠李戴,持已失效之上開保證書,逕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而查封再審原告之財產,而再審被告知悉伊房產遭查封後,並未立即通知再審原告,伊係自己嗣後知悉此情後,獨自向第一銀行抗議,第一銀行始撤回執行,然已致伊因該查封而受鄰里非議,造成伊之名譽、信用受損;而伊雖多次要求再審被告出面協助、並譴責第一銀行之行為,且要求再審被告就其自身之疏忽行為對伊表示歉意,然皆未得到再審被告之善意回應。再審原告以上開事實為基礎,所發表之言論諸如「忘恩負義」、「無情無義」,均難謂為不合理之評論,且此項評論並非僅涉私德,再審原告之所以撰寫報載內容之目的,無非希望再審被告能出面澄清事實以揭發第一銀行之行為,使銀行得以深切檢討關於保證書制度之運作,避免日後有其他保證人再度受害,並讓更多保證人知悉保證書未銷毀而誤用之嚴重性,避免再有保證人受害,誠屬與公益相關之事務,是縱使再審原告在言語表達上較為激烈,亦屬正當之情感表達,未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相較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相似, 卻分別僅判處8萬元及10萬元, 而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需賠償100萬元,顯然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二)原確定判決爰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91號、106年度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認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8月間,以書面文宣或在平面媒體「港區快訊」或「經緯海線」刊登,在臺中市沙鹿區、梧棲區、清水區、龍井區、大肚區等地區,以夾報方式散布詆毀再審被告名譽內容, 造成再審被告損害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00萬元並登報道歉。然前開判決業經鈞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第1248號刑事判決撤銷部分原審判決改判無罪, 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有變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86年間第一銀行亂查封楊得里的祖產頂替許玄岳出口的借款,造成冤情置之不理真無理。」依其文意係在指摘第一銀行造成冤情置之不理真無理,顯非針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被告並無名譽損害;另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文宣內容記載:「許玄岳應該揭發第一銀行『做賊又坑人』的惡行誣陷恩公楊得里『全家無辜被害』的真相。」,依其內容文意係要求再審被告出面揭發第一銀行誣陷再審原告導致再審原告全家無辜被害之真相,指摘對象均為第一銀行,並非認為再審被告作賊又坑人、或誣陷再審被告。另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文宣內容記載:「請問許玄岳先生您能『接受嗎』?如果您無法『接受』的話,就請您以企業家的『企業道德』和『榮譽責任』向被害人楊得里公開道歉」,乃在說明其19年之心聲,並呼籲再審原告所有不動產遭查封一事乃因再審被告引起,要求再審被告出面向再審原告道歉並揭發第一銀行誣陷之事實。綜上以觀,上開再審原告所散布之文宣內容,均在指摘第一銀行無理、作賊又坑人、導致再審原告全家無辜被害,希望再審被告出面揭發並公開道歉等情。上開部分並未損及再審被告之名譽,原確定判決未察,將上開部分一併列入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基礎,自有違誤,本件再審應屬合法有理由,應酌減慰撫金之金額,以符公平等語。再審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1號民事確定判決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下稱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固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惟綜觀釋字第509號解釋文,乃在闡述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與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 暨憲法第23條人民基本人權之限制間之關聯性,核與民法上侵權行為,係屬二事。申言之,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8月18日止,21次在臺中市沙鹿區、梧棲區、清水區、 龍井區、大肚區等地區,於平面媒體「港區快訊」或「經緯海線」 刊登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字,並以夾報方式散布,其中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核屬對再審被告所為之輕蔑表示,且因係以夾報方式散布,客觀上足以貶低再審被告之社會評價,認定再審被告之名譽權因而受有損害。再審原告之言論係反覆謾罵再審被告無情無義、忘恩負義等類似語詞,訴求無非:「許玄岳應對道德交代」、「向第一銀行替楊得里討回公道」云云,可見再審原告指摘之事項,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即無從依「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之事實內容為真實」而阻卻違法。且參酌再審被告協助再審原告製作指摘第一銀行錯誤查封之陳情書與再審被告及其妻王佩潔、岳華公司業務助理張敏鈴之證言,認定再審原告無從依「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之事實內容為真實」而阻卻違法,因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節,已詳載於原確定判決五(一)、(二)所示,並有原確定判決附於本院卷第24至26頁可據。核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原確定判決憑上開卷證,認定再審原告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中該案被告以夾報方式指稱該案原告「呷銅呷鐵,忘恩負義」; 另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之被告係以夾報方式指稱該案原告「沒有愛心及良心、不負責、無情無義、有何資格辦教育」等具攻擊性、尖銳性之詞彙,均僅受前開法院分別判處8萬元及10萬元慰撫金, 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與前開二判決事實相似,卻經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100萬元慰撫金,顯不符合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附表編號6、14、17所示文宣內並未損及再審被告之名譽,原確定判決未察,將上開部分一併列入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查再審原告上揭所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91號、第2115號刑事判決,業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第1248號刑事判決撤銷部分原審判決改判無罪,其中雖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6、14、17所示文宣部分,惟依上開實務見解,此乃屬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非就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為認定)之事實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以夾報方式毀損再審被告名譽近20年,且於本件起訴後再以相類方式毀損再審被告名譽,並曾另以請宣傳車於清水區沿街廣播之方式毀損再審被告名譽,綜合考量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00萬元慰撫金,與前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例意旨相符,且慰撫金之審酌本屬法院之職權行使,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並未明確指明究係違反何具體有效之法條規定,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殊非可採。

(四)次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是必須變更前之刑事判決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本款適用,反之,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刑事裁判為其裁判基礎,而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本款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原告有於再審被告於105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前之2年內, 即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8月18日止,21次在臺中市沙鹿區、梧棲區、清水區、龍井區、大肚區等地區,於平面媒體「港區快訊」或「經緯海線」刊登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字, 而以夾報方式散布,其中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核屬對再審被告所為之輕蔑表示,且因係以夾報方式散布,客觀上足以貶低再審被告之社會評價等情為判斷,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五得心證之理由欄內均未提及任何刑事案件中認定之理由及證據,自非以變更前之刑事判決(即再審原告前開所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91號、 第2115號刑事判決)為其裁判基礎,即原確定判決並非依據刑事判決而認定再審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純屬民事法庭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其後已變更之事由。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則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