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許景琦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再審被告 石龍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105年6月1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7月5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105年6月1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一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105年6月1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聲明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於107年7月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該判決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卷第447-451頁)。而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併此敘明。
二、兩造之主張:
(一)再審原告意旨略以:根據再審被告以證人身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52號偽造文書案105年11月10日審判期日之證言(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及再審被告以告訴人身分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偽造文書案10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之告訴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可知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於94年2月22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於簽立時即因不合法而作廢無效,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被告與○○○間之合夥,於訴外人○○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維新法人)申請變更登記前,已結算為其二人分別持有○○法人各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之出資額。又根據再審被告以告訴人身分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偽造文書案10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之告訴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可知再審被告對於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股東之股權轉換為維新法人之社員出資額,係依1.5倍比例放大一節,並不知如何計算得出,故御康公司股東之股權,並未依1.5倍比例放大轉換為○○法人之社員出資額,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認定顯有違誤。再者,復根據106年5月23日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偽造文書案刑事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89-113頁),可知再審被告與○○○之合作協議書尚未結算清楚,在99年2月12日後仍存在雙方借用他方名義登記○○法人社員出資額之關係,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被告與○○○於99年2月12日已為合夥結算後,自斯時起雙方已互無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之關係。是○○○現金出資轉換為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所有權,既已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自無再審被告依其與○○○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出資額登記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36年度決議㈥參照)。提起再審之訴,若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3條(現行法第497條)所列之情形者,固應以其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惟此僅屬形式要件,衹非主張有此情形之一為已足,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併予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文參照)。又本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亦不許以發現之人證與發現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發現未據前訴訟程序斟酌之證物即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52號偽造文書案105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即再證1再審被告之證言)、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偽造文書案10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即再證2再審被告之告訴)、106年5月23日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偽造文書案刑事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89-113頁,即再證3)等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8-15頁背面)。惟查:原確定判決之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係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而上開審判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偽造文書案刑事判決作成時間,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自無所謂發現之可言。且證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證物,亦不得以人證與書證合用為證,參照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可言。
是再審原告主張再證1、2、3為其所發現未據前訴訟程序斟酌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並不相符,其所提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