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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許景琦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再審被告 石龍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105年6月1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月5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105年6月1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就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於最高法院合併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