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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彭裕宏再審被告 吳素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且若未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查再審原告固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核其再審狀所載理由,僅謂再審被告構成刑法第306條規定之侵入住居罪,再審被告並夥同一名陌生男子堵住再審原告住處大門長達2小時,另構成刑法第304條所定強制罪;又再審被告多次張貼指名道姓之欠租公告,損及其聲譽,亦構成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是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新台幣(下同)102萬元及公司無法正常營業之損失200萬元,俟再審被告賠償後,部分用以抵銷再審原告應付之租金後,即可終止租約等情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疏漏情形,惟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玆本件再審原告既未依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則揆之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