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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曾近軒(即徐嫚嬪之繼承人)

曾暐騭(即徐嫚嬪之繼承人)曾榆婷(即徐嫚嬪之繼承人)曾郁閎(即徐嫚嬪之繼承人)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黃宏隆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本院100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0年10月18日100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徐嫚嬪業已死亡,爰由其繼承人曾近軒、曾暐騭、曾榆婷、曾郁閎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忽視再審原告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復未斟酌適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無法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致死者」之救濟項目,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根據衛生福利部106年5月11日衛授疾字第1060002806號函可知, 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7日署授疾字第060001261號函程序上顯然與事實不符,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開衛生福利部106年5月11日函即屬新證物,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判決再審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黃宏隆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97萬3,854元,及自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嫚嬪不服本院100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第三審判決業於102年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號卷第143、144頁),則徐嫚嬪或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02年1月25日起算。惟再審原告遲至107年1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亦未主張前開再審理由何時發生或知悉,並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知悉時起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