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勞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郭崇倫

陳淑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被 上訴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林建男潘政雄曹永仁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陳淑婷(下稱陳淑婷)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伊解任不合法,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尚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188,773元等語,而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對陳淑婷所提反訴,則主張其召開104年3月26日董事會決議已合法解除委任關係,陳淑婷符合「離職」之條件而應清償餘欠借款等語,查陳淑婷與被上訴人於本訴,就104年3月26日董事會決議開除陳淑婷之效力有所爭執並進行攻擊防禦;於反訴,亦就104年3月26日董事會決議是否已合法使陳淑婷人離職為攻擊防禦,是以,本件反訴與本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自屬合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之事實,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尚非屬所謂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本訴之事實於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亦非密切,審判資料更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難認該反訴請求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有何相牽連之情形云云,殊難憑採。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崇倫、陳淑婷(下分別逕以姓名稱之)於88年3月2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並於98年9月21日升任副總經理職位,詎被上訴人無端突於104年3月26日董事會決議將伊等解任,其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有違勞動基準法規定;又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董事缺額應補選期間,為上開解任決議,該決議亦因違反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而無效,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惟伊等申報104年3月27日至4月27日之薪資債權各188,773元,因被上訴人異議而遭法院裁定剔除,是伊等自得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有上述薪資債權存在。又縱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然系爭董事會決議既因違反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而無效,則兩造間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伊等對被上訴人仍有上述薪資債權存在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郭崇倫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188,773元存在、確認陳淑婷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188,773元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之經理人,兩造間為委任契約,,伊於104年3月2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上訴人,符合公司法第29條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上訴人對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淑婷於99年6月4日依伊頒訂之員工購買汽車貸款管理辦法,向伊借款119萬元,並簽立「還款同意書」承諾於「離職」時一次清償,陳淑婷既經伊於104年3月26日合法解任,及於104年6月16日發函催討,自應償還餘欠942,080元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陳淑婷應給付伊942,080元,及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所為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並非合法;縱認合法,惟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訟爭借款之還款條件「離職」並未成就,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陳淑婷清償剩餘借款,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法院審理後,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反訴部分判命陳淑婷應給付被上訴人942,080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本訴部份: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郭崇倫對被上訴人薪資債權188,773元存在。確認上訴人陳淑婷對被上訴人薪資債權188,773元存在。二、反訴部份: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淑婷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於本院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8年3月2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並於98年9月21日升任副總經理乙職。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以董事會決議將上訴人解任。㈢陳淑婷於99年6月4日依據當時被上訴人頒訂之員工購買汽車

貸款管理辦法,向被上訴人借款119萬購買汽車,現尚積欠942,080元。

㈣上訴人有簽立如被證一之經理人聲明書,且依據證券交易法公開申報股票,並於財務報表中揭露為副總經理。

㈤上訴人二人確實領取績效獎金。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屬勞基法之勞

動契約?抑或為委任關係?⒉如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所為解任上訴人二人之行為是否違

反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而無效?⒊如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所為解任上訴人二人之董事會決議

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而無效?是否達到請領委任報酬之條件?⒋上訴人二人各請求確認薪資債權188,773元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陳淑婷與被上訴人簽訂之還款同意書所載「離職」之條件是

否成就?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陳淑婷清償剩餘借款942,080元是否有理

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88年3月2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並於98年9月21日升任副總經理職務,迄至104年3月26日經被上訴人以董事會決議將上訴人解任(開除)等情,為兩造一致是認,並有上訴人之員工服務證明書、被上訴人之董事會議事錄節本、人事公告附卷可稽(均影本,見原審卷第19-20頁、第65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已合法解任上訴人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二、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對價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復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第1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伊公司內部負責職務係依據公司營運狀況進行管理,郭崇倫在管理製程整合部,有控制製程數量之責;陳淑婷則在管理採購部,有決定管理採購金額之責,且對外有權簽署契約文件乙節,有上訴人之員工服務證明書及簽署之文件在卷可憑(均影本,見原審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48-51頁背面);又上訴人就職時,均有簽立經理人聲明書(見原審卷第49頁及背面),其內文已表明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包括總經理及相當級者、副總經理及相當級者、協理及相當級者、財務部門主管、會計部門主管及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據此顯示被上訴人設副總經理一職,係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責,核與上訴人實際權責相符。況據上訴人自陳:依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則,所有採購事項均有簽核流程,若係大額、異常採購,伊等簽立該等文件前,仍需上呈總經理及財務長簽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就非大額、異常採購案,彼等就業務決策仍具有獨立之裁量權限,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受僱人等語,自屬可信。上訴人另主張伊等之薪資單上有考勤、加班時薪、出勤時數等記載,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不得自行安排作息等語,然上訴人亦不否認彼等在公司之職責係依公司營運狀況進行管理(見原審卷第78頁),則彼等在指揮公司所屬部門員工排班進行管理服勞務,既屬提供服務之內容之一,自難徒以薪資單有上開記載,即謂係被上訴人對彼等之管理指揮。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有上下班時間管制,亦不需打卡,更無加班時數,薪資單所示之加班時數均為出差而已,並非計算加班等語,上訴人亦未予爭執,且核與上訴人之薪資單顯示內容「加班轉補休」欄均記載為「出差」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云云,尚非足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依薪資表所示,伊等每月領取固定之薪金、職務津貼,每月扣繳固定之福利金,是依伊等領取薪資狀況,伊等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經查:自98年起,上訴人歷年領取之報酬達數百萬至數千萬,且會因工作表現而大幅提昇或降低所領報酬分紅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公司公開資料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2-54頁),並經上訴人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01頁),上訴人顯得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堪認其工作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具經濟上之從屬性云云,亦難採認。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按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第1-3款所定「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二、自營作業者。三、受委任工作者。」,雇主依該條例提繳退休金之對象,原不以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為限,縱使被上訴人為受任之經理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亦難以此遽認兩造間具經濟上從屬性。上訴人另稱:依被上訴人公司之編制,伊等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內容仍需服從上級即總經理之指揮監督,而具組織上從屬性云云,然有階層分別並非必然謂有組織上從屬性,上訴人對外既有權簽署契約文件,顯非一般員工,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憑採。

(三)據上,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其工作內容為依據公司營運狀況進行管理,郭崇倫在管理製程整合部,有控制製程數量之責;陳淑婷則在管理採購部,有決定管理採購金額之責,且對外有權簽署契約文件,就非大額、異常採購案之業務決策具有獨立裁量權限,非單純提供勞務,會因工作表現而大幅提昇或降低所領報酬分紅,另徵諸上訴人任職及解任副總經理職務,均由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各該議事錄節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55-56頁),及上訴人需依證券交易法定申報就伊公司股票之持股變動情形,並於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中揭露為副總經理及領取酬金之資訊(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就上開因素綜合判斷,縱然上訴人執行若干職務仍應向董事會、總經理報告或接受指示,然並無礙於其等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於所處理之事務,與勞動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迥異,亦足認上訴人非一般勞動或僱傭關係之員工,而係屬委任關係之經理人。自以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較屬可採。

(四)茲兩造間既屬委任關係,則上訴人本於僱傭關係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薪資債權存在,即屬無據。另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公司法第299條第1、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重整法院主張遭被上訴人非法解雇,有重整債權各188,773元等語,經原法院以106年9月6日103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重整債權,有該裁定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8頁),上訴人前所申報者既係本於僱傭關係之薪資債權,則其遲至本件二審程序中,始於108年2月26日具狀為縱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然系爭董事會決議既因違反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而無效,則兩造間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伊等對被上訴人仍有上述薪資債權存在之備位主張(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該等追加顯逾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所定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確認之訴之期限,其備位主張並非合法。又就本訴部分,上開所列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所為解任上訴人二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而無效?兩造間如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所為解任上訴人二人之董事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而無效?是否達到請領委任報酬之條件?等爭點,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另以反訴主張陳淑婷向其借貸119萬元購買汽車,尚積欠942,080元未還,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等情,業據提出員工購買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據、還款同意書、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9-72頁),並為陳淑婷所不爭,堪信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訴人102年12月23日第七版修正之員工購買汽車貸款管理辦法第3.5條前段規定「合於上述承貸條件之員工,填寫『員工購買汽車貸款申請書』(表單編號ADM-000-000-00)並須由本人親自簽立借據(表單編號ADM-000-000-00),並承諾離職或留職停薪前或出售借款標的汽車時,須全數還款予本公司,……」、第3.6.1條規定「借款員工須於六年分72期期限內依月平均分次償還借款,惟離職或留職停薪前或出售借款標的汽車時,須遵守3.5之借據簽立承諾。」(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離職、留職停薪、出售借款標的汽車固均為清償借款之事由,然縱無前揭事由,借款人亦須於借款後6年內分期清償借款。而陳淑婷係於99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撥款,有前述員工購買汽車貸款申請書附卷足稽,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6年,符合上述管理辦法第3.6.1條規定清償期限,並經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陳淑婷清償剩餘借款942,080元自有理由。至陳淑婷與被上訴人簽訂之還款同意書所載「離職」之條件是否成就?之爭點,本院亦毋須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各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188,773元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陳淑婷給付942,08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簡燕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