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彭國祥訴訟代理人 彭朕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野方大二朗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複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附帶上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72,73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將前開聲明(二)擴張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72,73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設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廠區擔任現場作業工作。上訴人於民國10
3 年12月31日工作時,因被上訴人裝設在工作現場通道地面之注漿用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設置不當,致上訴人遭系爭管線絆倒,受有左腳髕骨粉碎性骨折及髕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職災)。被上訴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等規定,致上訴人遭受系爭職災,經手術治療,迄今仍無法復原,且因勞動能力減損,無法負荷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不得已而於105年3 月5 日自請退休。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一)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42,727元。
(二)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606,114 元:上訴人發生系爭職災後,因肢體行動不便,不堪負荷工作,迫於無奈,於105 年3 月5 日請辭在家休養,並自同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繼續復健,依勞基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仍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參照上訴人104 年度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為808,147 元,每月平均薪資為67,346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個月之工資補償共606,114 元。
(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下列損害:
1、住院看護費用8,800 元:
2、就醫交通費用76,460元:
3、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594,639 元: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11%。又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自系爭職災發生日起算至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9 個月又18天。故以7 年9 個月(即7.75年),每年按上訴人104 年之扣繳憑單薪資給付總額808,147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上訴人可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94,639 元。
4、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三、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8,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僅列被上訴人於二審中仍爭執者):
一、上訴人在退休申請表上載明:「年紀較長無法適應工作各項性質,體力考量,申請退休」等語,其申請退休之理由並勾選「工作25年以上者」,而非「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足見上訴人自請退休,乃係自行評估考量年紀、體能、年資等項後所為之決定,毫無身體殘廢之因素在內。又上訴人於104 年4 月及9 月均曾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復職,並無因傷勢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另勞僱關係終止後,職災勞工已毋須提供勞務,自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
二、系爭管線並非新裝設,而是被上訴人依作業慣例安裝於PVC灰色固定管上之注漿成形設備,屬常態管路。在作業之前,被上訴人亦每日提醒勞工注意安全及定期施以安全教育訓練,上訴人在作業場域從事相同工作性質或近似種類之事務已逾27年,對於工作場所之環境如地板、通道之樣貌,或設備如何擺設、安置等項,應暸若指掌,有獨立判斷如何執行作業以維護安全並提昇工作效率之能力,且以往亦不曾因系爭管線造成任何事故,故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屬其自身對工作環境之注意義務懈怠所造成,與有過失。
三、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為41,575元,上訴人關於原領工資補償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有誤。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72,73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減免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289,608 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至於兩造就其等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設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廠區擔任現場作業工作。上訴人於
103 年12月31日工作時,因被上訴人裝設在工作現場通道地面之注漿用管線(即系爭管線)設置不當,致上訴人遭系爭管線絆倒,受有左腳髕骨粉碎性骨折及髕韌帶斷裂之傷害。
被上訴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等規定,致上訴人遭受系爭職災,經手術治療,迄今仍無法復原,且因勞動能力減損,無法負荷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不得已而於105 年3 月5 日自請退休等情,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時均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退休申請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送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稿)、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3、67、77-116、155-179 頁),堪信實在。據上,堪認被上訴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等規定,致上訴人遭遇系爭職災並致傷害。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61條第2 項分別有明定。查上訴人既遭遇系爭職災而致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醫療費用42,727元,惟原審僅判准31,281元,此部分未據兩造上訴,本院自應受拘束。故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31,281元。
(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483,264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一)。經查:
1、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3條定有明文。惟並不禁止勞工得本於自我意志單方離職。又勞工若於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原須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後段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始得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61條第2 項復規定前開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所稱「離職」亦未明定不包括「退休」之情形。是以倘因勞工自請離職(含退休),即解為其無法再行使工資補償請求權,勢將造成雇主依法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並須負擔工資補償責任之情形下,竟因勞工之自請離職(含退休),即可免除雇主負擔原領工資補償之責任,核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相悖,更與勞基法第61條第2 項之明文有違。是勞工雖於職災後自請離職(含退休),雇主仍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負擔原領工資補償之義務,始符法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被上訴人雖舉諸多裁判雖認原領工資補償應以勞動契約合法存在為必要,但與勞基法第61條第2 項之明文顯然相悖,自不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雖於105 年3 月5 日自請退休離職,仍得依勞基法第
59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堪予確認。
2、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所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應與同款但書所定「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為相同解釋。亦即勞基法第59條第
2 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如勞工已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其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獲得之報酬,雇主得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僅就餘額為補償,而非謂勞工因此已無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請求權。故勞工如因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即屬「不能工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裁判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11% 乙節,業經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綦詳,有該院106 年8 月7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87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2- 233頁),並為兩造於本院中均不爭執,堪信實在。
⑵被上訴人復自承上訴人於遭遇系爭職災受傷後,因體恤上
訴人之身體狀況,將上訴人調離體力負荷較大之機台操作等職務,改為負責小型輕量的製作品加工即較為輕鬆之工作,並有現場工作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7、93頁、原審卷一第68頁)。
⑶另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就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受傷後,能否
從事上訴人原本工作乙節,再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病人於106 年7 月25日所評之勞動力減損,其主要傷病部位為左膝骨骨折,導致左膝部活動受到限制及左膝下肢肌肉萎縮等後遺症。在考量病人左膝病況之穩定性與活動耐受力不足等因素下,建議不宜回復原(受傷前)職務從事與負重搬運、快步移動、長距離或長時間站立走動有關之工作。反觀傷癒後調整之工作內容,不僅多採坐姿且可視個人身體負荷情形給予適當休息,藉以提升其工作適當性亦可保障工作安全,為現況較合宜之工作。」等語,有該醫院108 年3 月26日函及鑑定意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
⑷據上,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職災受傷後,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並非全無工作能力云云置辯,要無足取。
3、上訴人於系爭職災受傷後,既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計9 個月,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原領工資補償。
又兩造均同意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以41,57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6 頁),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374,
175 元【計算式:41,575×9 月=374,175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然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裁判認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與前開決議意旨不符,亦與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有悖,自不可採。
三、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違反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等規定,均屬保障勞工安全之法律,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法律,致上訴人遭受系爭職災受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住院看護費用8,800 元、就醫交通費用40,760元,業經原審判准在案,被上訴人於本院中亦不爭執,自堪採認。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原本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雖為76,460元,但就逾40,760元部分,經原審駁回後,上訴人並未上訴,已不再請求,附此敘明。
(二)查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受傷,經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勞動力減損11%,已如前述。又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職災發生時,年約57歲2 個月,上訴人請求至勞基法第54條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所餘7 年9 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尚無不合。則依兩造於本院中合意之上訴人月平均薪資41,575元計算,上訴人每年受有54,879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算式:41,575×12月×11%=54,879】,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一次請求給付金額為367,094 元【計算式:41,575×6.00000000+(41,575×0.75)×(6.0000
00 00 -0.00000000)=367,094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受有左腳髕骨粉碎性骨折及髕韌帶斷裂之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須忍受身體疼痛及行動不便,堪認精神上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20餘年,已於系爭職災後之10
5 年3 月5 日退休,其103 年所得合計784,647 元,104年所得合計817,185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及汽車2部 ,此經上訴人陳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並有原審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證物袋);被上訴人則為國際知名之衛浴設備製造公司(品牌為TOTO),資本總額為294,600,000 元等情,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頁),暨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安全工作環境,致系爭職災發生,過失情節較重,上訴人所受傷勢導致終身勞動能力減損11% ,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管線橫放在地,未就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之安全狀態,固有過失。但凡人行走,仍應隨時注意地面狀況,系爭職災發生現場之地面橫放系爭管線,客觀上屬明顯易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既任職多年,對工作環境、設備及系爭管線之存在應有認識,自應小心行走。然上訴人未注意腳步,以致遭系爭管線絆倒,其對系爭職災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爰審酌被上訴人依法本應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卻未將系爭管線集中收攏放置,任由管線橫放在地,以致上訴人遭遇系爭職災,自應就系爭職災之發生,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負擔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上訴人雖否認自己有過失,被上訴人認兩造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云云,均不可採。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653,323 元【計算式:(8,800 +40,760+367,094 +40萬)×80% =653,323 】。
(五)又按雇主依勞基法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本固得請求653,323 元,但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原領工資補償374,175 元,實與上訴人所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均在填補相同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自得抵充之。經此抵充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最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9,148 元【計算式:
653,323 -374,175 =279,148】。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31,281 元、原領工資補償374,175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9,148元,合計684,604 元【計算式:31,281+374,175 +279,14
8 =684,60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65,490 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關於219,114元【計算式:684,604 -465,490 =219,114 】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駁回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部分,既無違誤,則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於超過289,608 元之部分,應予廢棄,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末查,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上開判准部分,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