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廖芝儀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台中市居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國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因系爭職災(詳後述)受有真吾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850 元(上訴人暫請求98,400元)之損害,經原審判決駁回上開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時,就原暫不請求之27,450元,追加請求(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督導工作,月薪33,000元。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6日在工作場所之無障礙坡道,因該處騎樓有高低落差,致上訴人於工作時,不慎跌倒受傷,受有左踝骨折傷害(下稱系爭職災),因需住院進行手術等治療而無法上班。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同法第38條第1 、4 項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如下給付,合計242,409 元:
(一)醫療費用116,460 元(已扣除上訴人先前給付之醫藥費101,372 元) 。
(二)加班費45,672元(104 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止)。
(三)特休未休工資7,700 元(104 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止)。
(四)薪資補償72,577元:自105 年5 月至10日之薪資補償198,
000 元,以及上訴人於105 年10月7 日至106 年3 月1 日,均有向被上訴人請病假,此段期間可請求半薪16,500元,合計214,500 元。惟上訴人前已受領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6 萬元,復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核發之勞保給付3,434 元、59,848元及18,641元(合計81,923元),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及勞保給付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薪資補償72,577元【計算式:214,500-60,000-81,923=72,577】。
二、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409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於本院之抗辯為準):
一、勞保局專業醫師認定上訴人於105 年8 月9 日已經癒合,再休養2 個月即可工作,上訴人則於107 年始在真吾中醫診所就診,自106 年3 月16日至前開中醫就診日期間,長達9 個月無就診紀錄,故爭執中醫就診醫療費與系爭職災之關聯性。縱有關係,上訴人亦應先向勞保局請求傷病給付,待勞保局核准給付後,被上訴人才需給付。另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未經上訴人證明用途,難認係系爭職災所引起之必要醫療費用。
二、上訴人仍然可以工作,不來上班應可請特休假,卻沒有請假,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又上班1 年方得請特休假
7 日,上訴人有108 天未請假不上班,不應享有特休假。
三、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4,020元、加班費45,672元、薪資補償47,277元,合計106,969 元,及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真吾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27,450元,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6,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50元,及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關於薪資補償部分,於上訴後撤回,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等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5日,離職前薪資每月33,000元。
(二)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6日在工作場所之無障礙坡道受傷,該處騎樓因有高低落差,致上訴人於工作時,不慎跌倒受傷,受有左踝骨折傷害,因需住院進行手術等治療而無法上班。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
(三)因本件職災,上訴人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領取6 萬元賠償。另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共4 筆,分別為18,641元、59,848元、3,434 元、3,924 元(見原審卷第59-64 頁),其中前三筆即18,641元、59,848元、3,434 元,合計81,923元,業經原審在已確定判決部分,加以扣除。上訴人本件關於醫療費用之上訴部分,請求金額已經扣除前開第四筆勞保局傷病給付3,924元。
(四)因本件職災,被上訴人已支付醫藥費101,372 元,上訴人本件請求數額業已扣除此項費用。
(五)兩造於105 年4 月27日簽立如原審卷第58頁之和解書,惟該和解書所載賠償金額,僅係依上訴人受傷初期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作為國泰產險公司理賠評估標準,雇主依勞基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不在該和解書賠償範圍,被上訴人不再抗辯以上開和解書即可免除其應依勞基法所負擔之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仍得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被上訴人對此沒有意見,同意原審判決之認定。
(六)上訴人提出提出其至真吾中醫診所就診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1-28 、119-120 頁),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5,850 元,被上訴人對上開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爭執與本件職災之關連性。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下列醫療費用合計125,966 元,有無理由?
1、真吾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25,850 元:包括①經原審駁回98,400元部分、②二審追加27,450元部分。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療費用1,180元
3、申請證明書費用2,860元以上就原審駁回部分,合計102,440 元,扣除勞保局給付之傷病給付3,924 元,為98,516元。加計二審追加之27,450元,合計125,966 元。
(二)上訴人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700 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發生系爭職災,在真吾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分別支付醫療費用125,850 元(包括於原審主張之98,400元,及二審追加之27,450元)、1,188 元,另為辦理請假及申請雇主責任險、勞保局之保險給付,申請證明書費用共支付2,860 元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有上開支出,但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有前往真吾中醫診所就診,共支付醫療費用125,850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復主張其係因受有系爭職災,而有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查:
1、真吾中醫診所中醫師徐福惇業已出具診斷證明書及書件各
1 紙,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上訴人自107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診斷結果係患左側小腿骨折之後遺症、未明示側性踝部挫傷之後遺症,除繼續醫療外,宜安靜休養等語,書件內容則為上訴人在該診所主張處理病症為「左外踝骨折,經外科手術接合愈後不良」。外顯症狀除了不良於行與無法久站之外,尚有心悸、胸悶、疲憊感、腹脹與因無法運動導致的急速肥胖。斷骨接合手術後,因接合不得法與縫合不良導致筋肉僵硬攣縮,不良於行,雖經復健多年卻少見成效的患者,並非少見。上訴人也是因為同等理由求醫,由本人親自治療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及書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 頁)。被上訴人對於前開書證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0 頁),堪信可採。
2、另依卷附之勞工局106 年5 月9 日保職簡字第106021043356號函雖謂:「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骨折在105 年8 月
9 日前已癒合,休養至105 年10月7 日已合理,可工作;至106 年3 月2 日住院行拔釘手術,則可自106 年3 月2日再給付。綜上,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台端所請傷病給付應自106 年3 月2 日給付至106 年3 月8日止…」(見原審卷第61頁),惟該局106 年5 月23日保職簡字第106021075693號函又謂:「…嗣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6 年3 月9 日至106 年4 月2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據醫理見解,台端於106 年3 月2 日入院施行拔除骨內鋼釘手術,宜給付至106 年3 月16日為合理,其餘期間可工作…」(見原審卷第63頁),可知就上訴人所患同一職災傷病,勞保局會因上訴人病程進展,而對上訴人所需休養期間,有新的認定。又勞保局於106 年5 月9 日之上開函文,僅謂上訴人所患骨折在105 年8 月9 日前已癒合,但傷口癒合,不代表上訴人已痊癒,無需再為任何醫療,此由上訴人此後又於106 年3 月2 日住院行拔釘手術,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自民國106 年3 月2 日由門診入院,於106 年3 月3日接受骨釘拔除手術,於106 年3 月5 日出院。患者自民國105 年8 月9 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間,共至門診12次。建議休養4 週,不宜負重及4 至6 週復健追蹤治療」(見原審卷第7 頁)、「患者自民國105 年8 月18日起至民國105 年10月5 日間,共至復健部門診診療4 次,安排復健治療共2 療程(每療程可治療六次),患者目前長時間行走仍導至左踝疼痛,無法搬重物,建議繼續接受追蹤」(見本院卷第105 頁)、「患者自民國105 年8 月18日起至民國106 年1 月5 日間,共至復健部門診診療6 次,建議繼續接受追蹤」(見本院卷第107 頁),再參酌真吾中醫診所中醫師徐福惇前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書信內容,均可證之。基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職災,確有前往真吾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性,堪認可採。被上訴人徒以勞保局上開函文認定上訴人之骨折於105 年8 月9 日前已癒合,再休養2 個月即可工作,質疑上訴人在真吾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職災無關聯性云云,委不可採。
(三)另查,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7日、106 年1 月24日、106年1 月5 日、106 年3 月20日、106 年4 月25日、106 年
4 月20日亦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180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24、26、27、28頁,即原證四編號
25、27、28、31、33、34),堪信實在。又上訴人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亦係因其受系爭職災所致,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 頁、本院卷第107 、10
8 頁),原審單憑勞保局認定之公傷期間為105 年5 月1日至同年10月7 日及106 年3 月2 日至106 年3 月16日,而駁回上訴人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容有未洽。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應先向勞保局請求傷病給付,待勞保局核定後,被上訴人才需有給付云云,但所辯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五)據上,上訴人主張其因受系爭職災,在真吾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分別支付醫療費用125,850 元(包括於原審主張之98,400元,及二審追加之27,450元)、1,180 元等語,均有明證,堪信可採。
(六)另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中,屢屢提出診斷證明書,並有向被上訴人為請假之申請,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訊息截圖、電子郵件、郵寄憑證(見本院卷第39-88 、97-111頁)等件附卷可稽。另上訴人因本件職災,已向國泰產險公司領取6 萬元賠償;另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共4 筆,分別為18,641元、59,848元、3,434 元、3,92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準此,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請假及申請雇主責任險、勞保局之保險給付,而申請證明書費用,共支付2,860 元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既均係上訴人為請求系爭職災之給付而申請,應認係屬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定之必需之醫療費用。
(七)又查,上訴人因發生系爭職災,有向勞保局領取第四筆傷病給付3,924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應自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扣除。
經此扣除後,上訴人就原審已請求之醫療費用,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516元【計算式:98,400+1,180 +2,86
0 -3,924 =98,516】,另於本院追加真吾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7,450元,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不得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7,700元: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7 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第38條、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同條第1 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自104 年12月29日至106 年4 月2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依前開規定,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7 日。基此,上訴人主張其享有特別休假7日等語,堪予憑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未休特別休假7 日之工資7,700 元云云,但查,上訴人自105 年2 月16日發生系爭職災受傷後,迄至106 年4 月25日離職為止,逾1 年以上均未再到職上班,上訴人顯然得在前開未上班之期間,自由安排特別休假7 日,上訴人捨此弗為,自屬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而自行拋棄權利,自不得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700 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在真吾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即原證四編號25、27、28、31、33、34)、申請證明書費,合計98,516元,及自上訴人於107 年
5 月7 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107 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係於前開書狀始追加在真吾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並於107 年5 月7 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5頁,始生催告之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二審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追加請求其在真吾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7,450元,及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參照),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