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楊保安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啓源
張玉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作年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啓源、乙○○分別自民國82年7月5日、6月7日起任職於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公司)】,嗣各自87年4月15日、86年12月2日起調任至關係企業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偉盟公司因業務困難,於105年4月26日辦理結清員工年資,被上訴人乃分別簽立記載年資各自87年4月15日、86年12月2日起,均至105年4月26日止之「結清年資同意書」。惟被上訴人自采○公司調任至偉盟公司,依偉盟公司之對保通知書、人事簡表、員工眷屬加退保通知單等所載到職日,並參酌偉盟公司及采○公司之管理階層重疊,偉盟公司同時辦理其及采○公司之人事異動,相關公告亦係包括兩公司等節,應足認被上訴人自采○公司調任至偉盟公司,符合勞基法第57條但書所定「受同一雇主調動」,則依該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前於采○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偉盟公司給付以該併計工作年資計算資遣費之差額。又被上訴人雖曾簽立「結清年資同意書」,惟此係為先取得部分資遣費,並非放棄對偉盟公司主張於采○公司之工作年資之權利。當初係因偉盟公司表示采○公司即將進行註銷,將於公司破產或註銷後向政府申請墊償,而要求被上訴人透過采○公司申請墊償而給付該部分年資之資遣費,被上訴人因信賴偉盟公司所言乃簽立系爭「結清年資同意書」,然此部分事後既遭政府拒絕,即偉盟公司原先所稱有誤,則被上訴人自仍可主張偉盟公司應併計伊等於采○公司之年資,而請求給付林啓源、乙○○資遣費差額別為424,267元、271,260元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林啓源424,267元、乙○○271,2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林啓源、乙○○各329,278元、210,98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采○公司與偉盟公司雖為關係企業,然各具獨立之法人格,並非勞基法第57條但書所定之「同一雇主」,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併計其等前於采○公司之年資而要求偉盟公司給付資遣費差額。再者,被上訴人既已簽立系爭「結清年資同意書」,明確記載受僱於偉盟公司之日期,並與偉盟公司結清年資領取資遣費,且未為其他權利之保留,足認被上訴人已無權再向偉盟公司請求其他資遣費。又采○公司、偉盟公司雖為關係企業,董事有部分相同,且集團為節省成本而將兩家公司之人事、總務、資訊、採購等行政事務統由偉盟公司之行政部門處理,此亦可解釋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人事資料係以偉盟公司名義統一辦理,惟兩家公司為各具獨立法人格之法人,營業項目並不完全相同,財務各自獨立,所屬員工各自投保、薪資各自發放,辦公場域分處同一層樓之左、右側而各有不同門牌,故非勞基法第57條所定「同一雇主」。至雖偉盟公司或采○公司之員工退休或離職時,曾經有年資合併計算之情形,但此僅係於兩家公司財務健全之情況下,縮短支付流程,並非變更年資之權利義務,嗣後兩家公司之財務不穩,均已向員工表示無法再像以前一樣縮短支付流程,必須回歸以勞保加保之實際任職年資計算真正服務年資。縱被上訴人當時簽立「結清年資同意書」係為其他利益考量,亦僅屬動機錯誤,不得主張撤銷;縱可撤銷,亦已經過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從而,被上訴人應受「結清年資同意書」之拘束,不得要求偉盟公司承認其等於采○公司之工作年資,而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啓源於82年7月5日、乙○○於82年6月7日任職林○公司。
(二)林○公司於96年間更名稱為采○公司(見原審卷「原證3」)。
(三)林啓源於87年4月15日、乙○○於86年12月2日任職偉盟公司。
(四)林啓源任職林○公司期間擔任「工務部課長」、月薪「71,400元」,87年5月1日任職偉盟公司時擔任「工務部主任」、月薪「75,005元」(原審卷「原證7」)。乙○○任職林○公司期間擔任「工程師」、月薪「40,800元」,86年12月1日任職偉盟公司時擔任「工務部組長」、月薪「45,208元」(見原審卷「原證12」)。
(五)偉盟公司於76年5月22日設立登記,於87年5月18日公開發行股票,於89年3月10日上櫃(上證3)。
(六)偉盟公司於105年4月26日資遣林啓源,前6個月的平均工資為87,840元;同日資遣乙○○時,前6個月的平均工資為60,280元。
(七)林啓源出具給偉盟公司的結清年資同意書記載「本人甲○○同意自受僱日民國87年4月15日起至民國105年4月26日止之年資,依勞基法之資遣基礎計算,與公司結清年資金額共計1,200,114元,經本人確認無誤。」(見原審卷「被證4)及乙○○出具給偉盟公司的結清年資同意書記載「本人乙○○同意自受僱日民國86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05年4月26日止之年資,依勞基法之資遣基礎計算,與公司結清年資金額共計843,585元,經本人確認無誤。」(見原審卷「被證5」)。
(八)甲○○與乙○○二人有收到采○公司出之債權證明書(見被上證2)。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采○公司與偉盟公司是否為同一事業?林啓源與乙○○是否受同一雇主之調動?
(二)林啓源與乙○○出具結清年資同意書給偉盟公司後,是否不得再將采○公司的年資併計向偉盟公司請求資遣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采○公司與偉盟公司是否為同一事業?甲○○與乙○○是否受同一雇主之調動?
1.按「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及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勞動契約成立與否端視雇主、勞工間就勞動契約條件是否達成合致,至於雇主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係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所應負之義務,然而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並非勞動契約本身,非可僅憑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即遽逕認定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之發生或消滅,倘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與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之真實狀態不符,仍應依其真實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判斷勞工與資方間之法律狀態。又依勞基法第2條上開各款規定,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傭模式變得多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而非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彼等間營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基法之雇主概念。
2.上訴人主張采○公司及偉盟公司之人事、行政人員雖有共用之情況,然其餘業務、財務、勞保加退保作業均各自獨立,且二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完全相同,辦公場域分處同一層樓之左、右側,該2家公司並非同一事業或同一雇主等語,並提出財務報告、勞保加退保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簡介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52頁、第59至70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偉盟公司104年個體財務報告、105年合併財務季報告及采○公司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查核簽證申報暨104年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僅係就該2公司於上開年度如報告書所示內容而為核閱或簽證,尚難僅從其書面報告推知該2公司實際財務運作為何。依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及卷末證物袋內),林啓源、乙○○固分別於82年7月5日、6月7日起以采○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加保,嗣分別於87年4月15日、86年12月2日以偉盟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加保,形式上固由不同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然而,被上訴人任職偉盟公司期間,亦有以偉盟公司關係企業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之紀錄,被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並非勞動契約本身,是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登載內容,認定投保單位即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又偉盟公司與采○公司雖為2家獨立之不同法人,惟由該2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86年間采○公司之董事長為李○權、董事為賴○正、張○得,而偉盟公司之董事長為賴○正、董事為李○權、張○得、林○泉、謝○成、李○華,采○公司營業項目為土木建築業務之承攬,偉盟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包括水泥管、混凝土管製造承包工程業務、預拌混凝土之製造、攪拌、加工、買賣業務、鋼筋混凝土環片之製造買賣業務等,所營項目均與營造、建築業相關,且2家公司登記所在地均為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見原審卷第87、96頁)。證人即偉盟公司行政部經理賴○瑛亦具結證稱:偉盟公司與采○公司所在地在同棟大樓同一樓層的兩側,被上訴人一直任職在采○公司或偉盟公司,當初是因業務需求才將被上訴人調職至偉盟公司;偉盟公司也有其他員工轉調到采○公司,2家公司間轉調的待遇原則上差不多,都是依照同一個管理規章給予待遇,且依據現任公司辦理勞健保加退保,有時候因為業務需要會有兩家公司重複投保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至146頁)。
而被上訴人並自陳任職於采○公司及偉盟公司期間,辦公地點一直都相同,工作內容也一直都是管理公共工程等情(見原審卷第77頁)。由上可見,偉盟公司與采○公司之經營者有部分重疊,其營業事項均與營建業相關,且被上訴人在采○公司及偉盟公司工作之地點及內容均相同,2家公司其他員工亦有相互轉調之情形,並有重複投保之情形。
3.再者,依被上訴人於偉盟公司之人事簡表所示,其上記載林啓源之員工號00000000號(即82年7月5日到職)、自82年7月5日起至87年4月15日止任職於采○公司;乙○○員工號00000000號(即82年6月7日到職)、自82年6月7日起至86年12月2日止任職於采○公司(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37頁正面);然偉盟公司發給被上訴人之對保通知書上,則載明林啓源自82年7月5日起在偉盟公司台北工務部課任職、乙○○自82年6月7日起在偉盟公司工務部服務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8頁正面、33頁正面);以及林啓源於82年7月5日填寫之年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該表單抬頭亦為偉盟公司,而非采○公司(見原審卷第30頁);林啓源於偉盟公司之「員工眷屬加退保通知單」,亦記載其到職日為82年7月5日(見原審卷第32頁);偉盟公司發予乙○○之「薪資條」,亦記載其員工編號為「00000000」(見原審卷第36頁),表示乙○○為82年6月7日任職等節。佐以被上訴人稱:采○公司向政府申請墊償資遣費,其他員工都准許,只有被上訴人因為時間過久而遭否准等語,及上訴人於原審稱:被上訴人對采○公司之資遣費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正面)。足認被上訴人於86、87年自采○公司調動至偉盟公司任職時,並未經資遣,亦未辦理離職手續,應係以內部作業方式為之,因此偉盟公司才會在被上訴人之人事資料上,併計被上訴人任職於采○公司之工作年資,而以於采○公司之任職始日即各82年7月5日、82年6月7日為偉盟公司之到職日。再觀諸偉盟公司之人事異動公告、歷史公告乃包含采○公司之人事異動(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核與證人賴○瑛具結證稱:伊為偉盟公司之行政部副理,因2家公司常有共同投標行為,行政事項部分統由偉盟公司處理,伊才會處理到采○公司部分人事、總務、資訊及採購等行政事務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足認偉盟公司及采○公司之人事,係由偉盟公司統籌管理,偉盟公司沿用采○公司之員工,由其實質支配、管理采○公司之人事及行政事務,依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采○公司與偉盟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而為同一雇主,是被上訴人係受同一雇主之指揮,而自采○公司調動至偉盟公司,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任職於采○公司、偉盟公司工作年資應予併計,被上訴人工作年資並不因勞保投保單位變更之不連續而受影響。
(二)林啓源與乙○○出具結清年資同意書給偉盟公司後,是否不得再將采○公司的年資併計向偉盟公司請求資遣費?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等在偉盟公司工作之年資,業已與偉盟公司達成合意簽訂結清年資同意書,與偉盟公司結清年資領取資遣費,且未為其他權利之保留,被上訴人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偉盟公司並無承受被上訴人在采○公司工作年資之義務,不得再向偉盟公司請求其他資遣費;縱使先前偉盟公司及采○公司之其他員工退休或資遣時,有合併計算年資情形,亦僅為縮短支付流程,並非合併計算年資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結清年資同意書、債權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然查,證人賴○瑛固結證稱:105年4月26日這次大量解雇時,因為考量到偉盟公司之後可能面臨破產程序,所以從嚴認定年資,一律從勞工保險顯示任職於偉盟公司之日起算年資,至於被上訴人先前在采○公司的年資,則請被上訴人自行與采○公司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惟依被上訴人簽立之結清年資同意書所示,其上僅記載:被上訴人同意自受僱日(林啓源為87年4月15日、乙○○為86年12月2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之年資,依勞基法之資遣費基礎計算,與偉盟公司結清年資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並未記載關於被上訴人前於采○公司之年資是否併計或予以拋棄之意。佐以證人賴○瑛結證稱:簽立結清年資同意書當時,采○公司也有要進行清算,所以才跟員工說2家公司年資分別計算,但沒有討論到就采○公司的年資部分,員工事後是否不得再主張合併計算於偉盟公司之年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正反面)。尚難認被上訴人簽立「結清年資同意書」,即有拋棄其等前於采○公司之工作年資,而同意不主張合併計算之意,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偉盟公司主張其他資遣費等語,洵非有據。
2.再者,證人賴○瑛復結證稱:之前偉盟公司或采○公司員工退休或離職時,退休及及資遣費之年資都是合併計算,由員工退休或離職時任職之偉盟公司或采○公司給付員工後,再於內部與另一家公司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可知偉盟公司與采○公司間確有相互承認員工於各該公司之年資,僅於給付後於內部與另一家公司結算,況2家公司之年資為合併或分別計算,其工資計算基礎時點及據以計算出之退休金及資遣費金額,顯然有別,自非如上訴人所辯僅為縮短支付流程。況被上訴人係受同一雇主之指揮,而自采○公司調動至偉盟公司,業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書,係由采○公司所單方出具,僅記載采○公司因業務緊縮資金運作財務困難,積欠林啓源、乙○○資遣費各137,142元、171,900元,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上訴人所提出偉盟公司結清年資同意書、采○公司債權證明書上所示之資遣費金額,容僅係就各該部分資遣費而為記載,均未提及拋棄其餘資遣費之請求,亦未載明同意該2公司工作年資分別結算之旨。且被上訴人任職於采○公司、偉盟公司工作年資依法既應予併計,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公司財務不穩,無法縮短支付流程為由逕予分別採計。是認被上訴人出具結清年資同意書予偉盟公司後,尚非不得再將采○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向偉盟公司請求資遣費差額。
3.綜上,被上訴人於采○公司、偉盟公司之任職,係兩公司因應業務需求以內部作業方式調動為之,亦無結清全部年資,該公司就此內部作業方式則採併計年資方式辦理,應認被上訴人係受同一雇主調動而得併計年資。故林啓源自82年7月5日起至87年4月14日止,以及乙○○自82年6月7日起至86年12月1日止,任職於采○公司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但書規定,應與被上訴人任職於偉盟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林啓源、乙○○於105年4月26日經偉盟公司資遣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分別為87,840元、60,280元,且被上訴人係於94年7月1日起改採勞工退休金新制等節,業經證人賴○瑛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5頁正面),並有被上訴人之人事簡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37頁正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上訴人應給付併計被上訴人任職於采○公司工作年資之資遣費,扣除已結清之資遣費差額,即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啓源資遣費差額329,278元【計算式:87840x12+87840 x(5+37/00)-0000000=329278】、給付乙○○資遣費差額210,981元【計算式:60280x(12+1/12)+60280x(5+37/90)=21098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林啓源、乙○○資遣費差額各329,278元、210,9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