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曾堉誠被 上訴 人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訴訟代理人 詹怡倩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作成105年勞裁字第3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裁決決定書),命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47,094元,暨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兩造於106年2月20日達成和解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總額包含兩造間有關於勞動契約而生之一切紛爭,包括但不限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薪資、勞動條件或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資遣費等相關事項,上訴人並同意於協議書簽署當日自請離職,伊即當場將和解金額開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提示兌現,伊亦於106年4月10日將上情函知勞動部。伊於和解前,已分別於106年2月10日給付上訴人105年7月13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薪資計244,960元、於106年2月6日給付上訴人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之薪資41,533元,及於106年3月6日給付上訴人106年2月1日至106年2月20日離職日之薪資34,897元,合計給付額已高於上訴人所請求之強制執行金額282,564元。兩造業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取代系爭裁決決定書所為之決定,上訴人亦自請離職,兩造間之一切勞資爭議皆已落幕,上訴人依系爭裁決決定書所存在之請求權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原法院聲明: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940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記載伊要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21號民事訴訟,兩造並無針對系爭裁決決定書有任何和解之事實。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支付之協議金並未包含系爭裁決決定書,否則,被上訴人大可在系爭裁決決定書經法院審核後,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末段規定,於收受法院審核書後30日內提起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此外,依勞動部106年5月9日勞動關1字第1060126307號書函及伊於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25日回函說明關於系爭裁決決定書後續處理情形,皆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暨離職書後,與勞動部後續依法遞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核之時間106年5月31日相吻合。被上訴人既不行使上述合法救濟管道,致該法院審核書依法自始確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伊據此勞動部裁決決定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尚未受償之薪資債權並無不當。伊係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被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伊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伊服勞務,在被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伊主觀上並無任何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後,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請求報酬。另106年1月26日、106年2月2日、106年2月3日及106年7月25日,伊於復職臉書直播畫面公開要求被上訴人回復伊原職位與履行系爭裁決決定書,被上訴人人員以各種理由搪塞伊復職之要求,與系爭裁決決定書暨士林地院審核書復職內容相違背,被上訴人既自始無意讓伊復職,何來消滅無法復職後衍生之薪資債權。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且限制言論、行動自由,其中第4條侵害勞工基於集體勞動法所享有之勞資爭議之權利,均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在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主張系爭勞動裁決決定書有和解情形,並供擔保後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且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效力已消滅,惟未提出伊開始服勞務以消滅強制執行債權之證據,被上訴人所為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因不當勞動行為之爭議,經勞動部於106年1月19日以系爭裁決決定書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7月12日解僱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解僱無效,被上訴人公司應自系爭裁決決定書送達起7日內,回復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中東所駕駛員之原職位及47,094元之原薪,被上訴人公司應自105年7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47,094元,暨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系爭裁決決定書於106年5月31日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核字第1225號審核書(下稱法院審核書)予以核定,上訴人即持系爭裁決決定書及法院審核書,聲請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94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有系爭裁決決定書、士林地院106年度核字第1225號審核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裁決決定書資料外放),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94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勞動部為系爭裁決決定書後,另於106年2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亦自請離職,上訴人依系爭裁決決定書所存在之請求權業已消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項後段:「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之規定,乃對以經言詞辯論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者,放寬其異議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點,使異議原因事實提前至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即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限於在裁判成立後發生者,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定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相互參比自明。次按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30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7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請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前條第2項之裁決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2項、第49條定有明文。倘執行名義為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執行債務人自得以裁決決定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系爭裁決書於106年5月31日經士林地院准予核定,此有系爭裁決書及審核書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故依前揭規定所示,系爭裁決書視為兩造依裁決書內容達成合意,並於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以作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成立時間應為106年5月31日。系爭裁決決定書裁決後,法院核定前有和解事由,自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主張之。
㈡上訴人前以系爭裁決決定書及法院審核書為執行名義,對被
上訴人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主張士林地院核定前之106年2月20日有消滅上訴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事由,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要屬無據。查,系爭裁決決定書之案件,乃肇因於上訴人105年9月14日申請對被上訴人公司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6年1月6日詢問程序終結,於同日以系爭裁決決定書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7月12日解僱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解僱無效,被上訴人公司應自系爭裁決決定書送達起7日內,回復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中東所駕駛員之原職位及47,094元之原薪,被上訴人公司應自105年7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47,094元,暨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裁決決定書於106年1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公司、106年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本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勞動部105年勞裁字第35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兩造於收受系爭裁決決定書後,另於106年2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載明:「茲為消弭甲(即被上訴人公司)、乙(即上訴人)方有關於勞動契約而生之一切紛爭,包括但不限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薪資、勞動條件、或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資遣費等相關事項(下稱勞資爭議),經雙方出於自由意志且基於平等地位協商後,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署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依下列條件達成協議:甲方同意於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同時交付協議金支票計300萬元整(含稅)(華南商業銀行/票號:ND0000000,如附件影本)。乙方同意具狀向臺北地方法院撤回105年度勞訴字第221號民事訴訟(以下簡稱撤回狀)。乙方應於簽署本協議書同時提出簽署撤回狀,並將完成簽署之撤回狀交付予甲方;乙方並同意授權甲方代其將撤回狀遞送於法院。乙方保證就甲乙間之勞資爭議不再對甲方及甲方所屬人員主張或提起其他一切包括但不限於民、刑事上之請求、行政上之申訴權或對主管機關之訴願、仲裁等(第四條以下省略)」,上訴人並於同日申請離職,有系爭協議書、員工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7頁)。由兩造於收受系爭裁決決定書後,另行簽署上開內容之系爭協議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足見兩造意在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取代系爭裁決決定書所為之決定。換言之,兩造於系爭裁決決定書之後,已另訂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6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及同法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之規定,系爭協議書具有使兩造原先基於系爭裁決決定書之權利義務消滅,而改依系爭協議書行使權利義務之效力。則本件執行名義之系爭裁決決定書既於106年1月6日作成,於106年1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公司、106年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本人,被上訴人以裁決決定書成立後即106年2月20日發生之兩造之和解(系爭協議書)為異議原因事實,提起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僅提到上訴人必須撤回臺北地院
105年度勞訴字第221號訴訟,並不包括系爭裁決決定書,且上訴人得主張系爭協議書及離職書恐為無效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已明確約定:「為消弭甲、乙方有關於勞動契約而生之一切糾紛,包括但不限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薪資、勞動條件、或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資遣費等」,且「乙方保證就甲乙間之勞資爭議不再對甲方及甲方所屬人員主張或提起其他之一切包括但不限於民刑事上之請求」,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付予上訴人之300萬元,乃包含兩造依勞動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包含積欠之薪資及終止契約後之資遣費,均於系爭協議書一次性解決,非如上訴人所抗辯該300萬元僅為上訴人撤回臺北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21號民事訴訟之對價。況臺北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21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60,259元,有網路查詢之民事裁定可稽,若被上訴人單就該件訴訟提出和解,系爭協議書和解金數額應不可能大於上訴人於該訴訟請求之金額,否則被上訴人待法院判決即可,何需私下和解?從而,系爭協議書之標的不可能僅有臺北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21號訴訟而已。又兩造乃收受系爭裁決決定書在前,其後始另行決定簽署系爭協議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書旨在取代系爭裁決決定書之效力甚明,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書不包括系爭裁決決定書云云,與系爭協議書客觀上之記載顯有不合。
㈣上訴人又執民法第72條、第92條、第247條之1為由,主張系
爭協議書及離職書「恐為無效」云云,然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間就勞資爭議出於自由意志且基於平等地位協商後所簽訂,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至於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法律效果乃「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非法律行為無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之證明;又系爭協議書見證人何敏誠於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資方提出條件,上訴人有點猶豫,其跟上訴人說要想清楚,再來就要上法院了,印象中資方當天沒有威脅或強迫上訴人不簽就要如何等語,有網路查詢之臺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4739號刑事判決可稽,足見兩造商談後,上訴人雖有猶豫最後仍決定和解,參以兩造協調之地點是在勞工局此一公務機關內,現場尚有議員及勞工局人員在場,被上訴人方面不太可能有何脅迫之情形,是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難認有何脅迫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有據。
㈤另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亦即必須為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始有該條之適用。故若係由當事人雙方互相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則即與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異,核即非屬定型化契約,自屬當然。而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前司機戴文賢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3頁),其內容與本件系爭協議書內容雖大概相同,惟兩份協議書均在處理類似勞資爭議案件,條款類似,事屬當然;被上訴人人員於調解過程中雖有稱協議書係制式,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中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於本案訴訟亦不得據為裁判之基礎。且本件系爭協議書依前揭所載內容,足見系爭協議書乃兩造為解決雙方勞資爭議而逐條商議之協議,其權利義務包括被上訴人公司必須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上訴人必須撤回臺北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21號民事訴訟,上訴人必須立即撤除在網路上不利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言論等,此經兩造逐一商議而成立之協議,既經雙方合意,亦無顯失公平情形,難認屬定型化契約,亦非任意限制人身自由權屬權利濫用,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以有與上訴人訂立和解契約,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