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李建洲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睿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瑞鎮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1,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1,
537 元(按上訴人民事上訴聲請狀之上訴聲明第二項雖記載請求為897,182 元,然係誤載,業經上訴人更正之,見本院卷第3 頁、第27頁背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計算錯誤及上訴人另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得傷病給付,故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減縮為776,210 元,並將上訴聲明(二)之請求金額減縮為「776,210 元」(見本院卷第171 、19 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邱瑞鎮應給付上訴人871,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瑞鎮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以下茲不贅述。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於本院之主張為準):
一、上訴人自105 年9 月1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地之鷹架學徒,每日薪資為1,800 元,詎被上訴人竟未對上訴人為任何教育訓練,於同年11月5 日,放任上訴人在臺中青海路上石碑段之工地現場工作,未指派安全衛生人員在場指導,更未為任何安全檢查,又任由工地現場堆放雜亂之器材等器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致上訴人於工地內搬運施工架時,遭工作現場地面雜亂之器材絆倒受傷,經送往卓醫院救治,發現上訴人受有右前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合併關節內出血之職業傷害(下稱系爭職災),且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賠償上訴人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32,569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請求。
(二)自105 年11月6 日至106 年8 月24日止,合計288 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合計380,160 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
(三)106 年(上訴人書狀誤載為105 年)2 月21日及22日、2月24日至26日、7 月27日至29日,共計8 天之看護費用17,600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第192 條第1 項請求。
(四)精神慰撫金50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第195 條第1 項請求。
(五)據上,上訴人受有損害合計930,329 元。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6,547元、95,327元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理賠金32,245元,上訴人尚受有776,210 元之損害。
二、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1,537 元(嗣於本院時減縮為776,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開始任職後,被上訴人即於105 年9 月22日,安排其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現場亦有派駐工安人員。
二、上訴人於同年11月5 日在工地現場工作並無任何異狀,未向同行施工同事及工安人員反應其跌倒受傷,在場之人亦未曾目睹上訴人跌倒,且往後3 日即同年月6 日至8 日依舊正常出勤工作,嗣於106 年1 月初始提起此事。以上訴人所受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合併關節內出血之傷勢,殊難想像上訴人於當日及往後3 日仍能忍受傷勢所帶來之不便及疼痛,猶正常出勤工作,未向同事或被上訴人反應。更何況上訴人前因車禍受有膝蓋傷勢,且上訴人先前即有舊傷,故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確因至工地跌倒所致,尚非無疑。另從證人○○○、○○○之證述,亦可佐上訴人前開傷害非職業傷害。
三、關於上訴人之各項請求:
(一)工資補償部分:
1、上訴人於105 年11月6 日至8 日、11日、16日至19日、21日至25日、105 年12月1 日、2 日、4 日至8 日、10日至22日、26日至27日、29日至31日、106 年1 月11日至16日、18日至25日、106 年2 月3 日至4 日、7 日至9 日、11日至13日等共計60天,均正常出勤上班並領有工資。
2、105 年11月12日至13日、20日、26日至27日、12月3 日、24日至25日,106 年1 月1 日至2 日、7 日至8 日、2 月
5 日、19日、25日至28日等共計18天為公休日,106 年1月27日至106 年2 月2 日為農曆春節,以上總共合計25日均屬正常休假日,上訴人本即無法領有工資。
3、106 年1 月3 日至6 日、9 日至10日共6 天,為上訴人因其伯父過世而向被上訴人申請喪假,本亦無法領有工資。
4、據上,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應將上開91天予以扣除,從而上訴人合理請求工資補償天數應為197 天。
(二)卓醫院及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難認有需看護之必要。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則與系爭職災無關。
(三)事發當日除上訴人外,一同從事相同工作之其他員工均無發生意外,足見上訴人未盡己身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四)上訴人事發後仍斷續出勤上班,可見其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上訴人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四、並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6, 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79 頁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105 年9 月12日起至被上訴人任職,擔任工地之鷹架學徒,為日薪制,每日工資1,800 元(見原審卷第80頁)。嗣於106 年9 月4 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僱及退保(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
(二)上訴人開始任職後,被上訴人便於105 年9 月22日安排其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見原審卷第51頁),訓練課程如本院卷143-144頁。
(三)105 年11月5 日當天包含上訴人在內共有4 人前往臺中市○○路上石碑段之工地現場工作(見原審卷第52頁)。
(四)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經勞保局發給傷病給付26,547元(見原審卷第27-28 、76頁)、95,327元(見本院卷第149 頁及背面)。被上訴人另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理賠,該公司給付上訴人理賠金32,245元(見本院卷第58-79 頁)。
(五)上訴人受有右前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合併關節內出血等傷害,分別於106 年2 月21日在卓醫院(見原審卷第8 頁)及於106 年2 月24日在員林基督教醫院(見原審卷第24頁)進行開刀治療。依照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頁)所示,上訴人於手術後應休養6 個月。之後,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7日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行雙側膝關節鏡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依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醫師囑言」記載「術後宜休養6 個月」。
(六)上訴人於105 年11月6 日至8 日、105 年11月11日、16日至19日、21日至25日、105 年12月1 日、2 日、4 日至8日、10日至22日、26日至27日、29日至31日、106 年1 月11日至16日、18日至25日、106 年2 月3 日至4 日、7 日至9 日、11日至13日等共計60天,均正常出勤上班並領有工資(見原審卷第54-57 頁)。
(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支出如起訴狀附件一(見原審卷第14頁及背面)所示醫療費用合計32,569元(編號27就醫診所應更正為護元堂),不爭執(但否認為職災醫療費用)。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5 年11月5 日在臺中市○○路上石碑段之工地現場工作時,有無因工地現場堆放雜亂之器材等器具,以致上訴人於工地內搬運施工架時,遭工作現場地面雜亂之器材絆倒,並受有右前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合併關節內出血等傷害之職業災害(即系爭職災)?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任何教育訓練,放任上訴人於105 年11月5 日在臺中市○○路上石碑段之工地現場工作,且未指派安全衛生人員在場指導,更未為任何安全檢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是否可採?
(三)上訴人為下列請求,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32,569元: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2、工資補償380,160 元(105 年11月6 日至106 年8 月24日):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3、看護費用17,600元(106 年2 月21日及22日、106 年2 月
24 日 至26日、106 年7 月27日至29日,共計8 天):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第192 條第1 項。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第195 條第1 項。
以上合計930,329 元。同意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傷病給付26,547元、95,327元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已給付之理賠金32,245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05 年11月5 日有發生系爭職災: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11月5 日,在臺中青海路上石碑段之工地現場工作時,因跌倒而受有右前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合併關節內出血之傷害,發生系爭職災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二)。經查:
(一)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斷書、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保局106 年11月13日保職傷字第10610135530 號函、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 、12、13、25-28 、76、77、88頁),並有卓醫院、南星醫院、合濟診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分別檢送之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07、120-124 、125-130 頁),即有所憑。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在其所主張之系爭職災發生後,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當場亦無人見聞等語,且證人○○○於原審時結證稱:於105 年11月5 日,伊與上訴人在同一工地工作,上訴人並未發生任何事故,未見上訴人有跛行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證人○○○於本院時亦結證稱:於105 年11月5 日,伊與上訴人有一同工作,伊沒有看到上訴人受傷,也沒看過上訴人腳一跛一跛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背面)。另被上訴人向勞保局提出之系爭職災說明書亦記載:上訴人於105 年11月5 日當天並無任何異狀,亦未向其他施作人員及工安負責人反應有發生系爭職災受傷之事,且之後同年月6 日至8 日均正常出勤,上訴人是事後於106 年1 月間才自稱膝蓋撞擊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及背面)。然查:
1、105 年11月5 日當天包含上訴人在內共有4 人前往臺中市○○路上石碑段之工地現場工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上訴人與證人○○○、○○○均從事鷹架工作(見原審卷第52頁),證人○○○復結證稱:「(問:李建洲擔任何種工作?)李建洲說他在舊公司有受過傷,我們的工作需要爬高爬低,希望給他派輕鬆一點的工作,我就盡量派給地面上傳料給架上工人的工作。他沒有在架上工作,大部分都是傳料的工作或是幫大家買涼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證人○○○、○○○與上訴人不見得在該工地之同一處工作,則上訴人發生系爭職災時,證人○○○、○○○未能見聞上訴人受傷之過程,尚無法全然否認上訴人有發生系爭職災之事實存在。
2、上訴人另提出其與證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73-175 頁),欲證明系爭職災當日,上訴人即有向證人○○○告知上情云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上訴人提出之譯文內容,除一小部分內容應予更正外,其餘譯文均與錄音內容語意相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但細繹上開錄音及譯文內容,可知皆是由上訴人自己陳述有發生系爭職災之事,證人○○○雖有回答「嗯」,依證人○○○之語氣,本院認僅係證人○○○在聽聞上訴人陳述後之一般回應,並非對上訴人所陳表示確認真實之意,故尚無從單憑上開錄音,即遽認上訴人主張其有於系爭職災當日向證人○○○告知受傷乙事等語,係屬實在。惟查,上訴人於105 年11月
5 日確有至卓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右膝關節積水、右膝內側副韌帶拉傷等傷勢,有
106 年1 月4 日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對照上訴人後續因有持續疼痛現象,遂於
106 年2 月21日至22日至卓醫院住院治療(見原審卷第8、91-107頁),該醫院於同年3 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已調整為「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關節內出血」(見原審卷第8 頁),可知上訴人右膝傷勢原本僅係挫傷、拉傷,後續病況日益嚴重,終至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再參以上訴人於系爭職災發生後,並未立即休養,仍持續工作多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則上訴人右膝傷勢日益嚴重之病程發展,核與一般膝關節在遭撞擊受傷後,未能妥善休養之病程發展吻合。換言之,上訴人於系爭職災發生當時,尚未達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嚴重程度,則上訴人當下不以為意,尤其上訴人為逾30歲之青壯年人,未將不慎跌倒受傷之窘狀,向工地其他施工人員或安全負責人員報告,忍痛繼續工作,亦未立即有跛行之情形,應認尚與情理無違。基此,證人○○○、○○○縱使未見聞上訴人受傷之經過及上訴人有跛行之情形,仍不能推翻上訴人確有於105 年11月5 日因右膝受傷前往卓醫院就診之事實,尚無法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徵憑。
3、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先前即受有舊傷云云,並舉證人○○○及○○○之證詞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之初所為健康檢查紀錄表為證。經查,證人○○○於原審係結證稱:「我有聽他說他之前發生過車禍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背面),證人○○○於本院則結證稱:「李建洲在之前的舊公司有受傷」、「好像是堆高機倒退時受傷的,實際情況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證人○○○、○○○對於上訴人先前受傷乙事,均是聽聞得知,並非親見親聞,更無隻字片語提及與上訴人右膝傷勢有何關聯,上訴人亦否認有上開2 證人所述之事,自無法遽予採信上開證詞。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健康檢查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亦未記載上訴人之右膝有何舊傷或陳疾,被上訴人又未能就上開所辯,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無法證據,自不可採。
(三)又上訴人於105 年11月5 日系爭職災發生當晚19時58分許,即前往卓醫院就診,有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係住彰化縣○○鄉○○村○○路○ 段○○○ 巷○○號,其主張當天工作完成後,其自下午17時出發回到彰化縣田尾之車程至少1 小時以上,於當晚19時許前往卓醫院就診,並拍攝X 光片等,並無另外受有傷害等語,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可採。則由上訴人離開工作地點後,至當天前往卓醫院就醫之時間密接性,以及期間上訴人未發生其他傷害事故之過程,再參以卓醫院之病歷亦記載「A 33 year old man was suffered from contusioninjury of right knee on 2016/11/5 during work 」,即載明上訴人主訴其於105 年11月5 日在工作中右膝受挫傷(見原審卷第94頁);另本件經勞保局調查結果,亦認上訴人確有發生系爭職災,並先後核給傷病給付26,547元、95,327元;被上訴人另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理賠,亦經該公司給付上訴人理賠金32,24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且依出險通知單之記載:「一、茲詳述出險狀況:(李建洲)該員工作中不小心受傷挫傷,大約在10月底至11月中旬發生在台中青海寶信工地。導致膝蓋部份受傷,需作治療復健相關醫療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並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上訴人主張其確有發生系爭職災之事實,應信真實,堪予採信。
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任何教育訓練,放任上訴人於105 年11月5 日在臺中市○○路上石碑段之工地現場工作,且未指派安全衛生人員在場指導,更未為任何安全檢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一)。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開始任職後,被上訴人便於105年9 月22日,安排其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中華民國勞工教育協進會附設中區職業訓練中心108 年4 月2 日(108) 勞教清字第108010004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43-
144 頁),堪信實在。另被上訴人於系爭職災發生現場,確有派駐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亦有新建工程案人員勤前教育及出入管制表含個人危害告知單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2頁)。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未為任何教育訓練,未為任何安全檢查云云,即不可採。
(二)另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固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
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08 年4 月30日修正前第21條復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惟上訴人對於系爭職災發生之現場狀況究竟如何,以及通道、地板、階梯有何使上訴人跌倒、滑倒、踩傷等之不安全狀態,或被上訴人有如何未採取必要預防措施等情事,均未能具體陳明,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徒憑上訴人單方之指訴,即遽認上訴人發生系爭職災,係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規範之行為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17,6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毫無憑據,自無足取。
三、上訴人得請求項目如下: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遭遇系爭職災受傷,支出如起訴狀附件一(見原審卷第14頁及背面)所示醫療費用合計32,569 元(編號27就醫診所應更正為護元堂),被上訴人對於醫療費用之金額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堪認可採。基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32,56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復主張其自105 年11月6 日至106 年8 月24日止,合計288 日不能工作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見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三、(一))。經查:
1、上訴人確有於系爭職災發生後,仍於105 年11月6 日至8日、11日、16日至19日、21日至25日、105 年12月1 日、
2 日、4 日至8 日、10日至22日、26日至27日、29日至31日、106 年1 月11日至16日、18日至25日、106 年2 月3日至4 日、7 日至9 日、11日至13日等共計60天,均正常出勤上班並領有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核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不能工作」之要件有間。而勞保局給付予上訴人之傷病給付,亦扣除上開日數(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故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對於前開60日,不得再領取工資補償等語,為有理由,應堪採認。
2、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期間之公休日及農曆春節合計25日均屬正常休假日,及請喪假6 日,本即無法領有工資,不得請領工資補償云云,惟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不符,於法無據,自無足取。
3、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為日薪制,每日工資1,8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上訴人復自陳其每月工作22日,並依此計算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原領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背面),亦與前開規定無違,堪予採認。基此,上訴人之原領工資為1,320 元【計算式:1,800 ×22日÷30=1,320 】。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期間為自105 年11月6 日至106 年8 月24日止,合計288 日,扣除上訴人出勤日數合計60日,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300,960 元【計算式:(288 -60)×1,320 =300,960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據上,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32,569元、工資補償300,960元,合計333,529 元,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傷病給付26,547元、95,327元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已給付之理賠金32,245元(見兩造爭執事項(三)),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79,410 元【計算式:333,529 -26,547-95,327-32,245=179,410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 年11月29日(見原審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