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楊明志
簡平桀被 上訴人 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宋一芬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勞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36萬8451元,及自民國102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18萬6489元,及自民國103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9,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22、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29。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聲明第一項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61萬4085元,及102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以7萬1902元為本金計算之自10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51萬8025元,及103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以16萬1013元為本金計算之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6月26日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61萬4085元,及102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51萬8025元,及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事實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中學之司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3年1月29日升格為行政院勞動部,下分別依各該函之作成時期之官方名稱,分別簡稱為勞委會或勞動部)民國(下同)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下稱勞委會第043879號函)規定,伊等自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前15年,應按1年2個基數計給退休金。
㈠甲○○部分:
伊係於75年2月24日任職、102年2月1日退休。伊於87年 7月31日前適用私立學校退撫之年資為12年10個月又 7天,87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退休年資為14年1個月又1天。是87年12月31日前之退休年資12年10個月又 7天,依據臺中縣私立大明高級中學校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第13條之規定,應領26個基數退休金,以新臺幣(下同) 1萬8900元(月支薪額1萬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基數薪額 1萬8900元)計算之退休金為49萬1400元,低於勞基法72萬8479元(40795 ×26=0000000元)之規定。依勞委會89年11月17日台89勞動三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勞委會第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89年12月20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部第00000000號函)之規定,伊於87年12月31日後之退休年資14年1月又1天,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應領29個基數退休金,以退休前6個月月平均薪資4萬0939元計算之退休金為118萬7231元(40939×29=0000000),伊實際應領退休金167萬8631元(000000+187231=0000000),未達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為184萬2255元(40939×45=0000000)之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伊之退休金99萬2644元,尚不足68萬5987元。另依勞委會第043879號函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1項「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差額68萬5987元,自102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延遲利息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差額68萬5987元,並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乙○○部分:
伊係於79年8月22日任職、103年8月1日退休。伊於87年 7月31日前適用私立學校退撫之年資為8年 4個月又9天,87年12月3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適用勞基法之退休年資為15年7個月又1天。是87年12月31日前之退休年資8年4個月又 9天,依據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第13條之規定,應領17個基數退休金,以 1萬8900元(月支薪額1萬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基數薪額 1萬8900元)計算之退休金為32萬1300元,低於勞動基準法106萬0670元(40942 ×17=696014)之規定。依勞委會第 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第00000000號函之規定,伊87年12月31日後之退休年資15年7月又1天,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應領31個基數退休金、以退休前6個月月平均薪資4萬1442元之退休金為128萬4702元(41442×31=0000000),伊實際應領退休金 160萬6002元(000000+0000000=0000000),未達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為 186萬4890元(41442 ×45=0000000)之規定,則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伊之退休金92萬6964元,尚不足67萬9038元。另依勞委會第043879號函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1項「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差額67萬9038元,自103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延遲利息。再伊之其他津貼原為4900元,當中3500元係所謂安全獎金,實為伊每月辛勤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工資報酬,並非臨時額外恩惠之給予,被上訴人未經勞資協商,自102年9月份起每月違法苛扣伊薪資35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規定,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短少之差額3萬8500元(3500 ×11=38500元),並自各期給付日即每月25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7萬9038元,並自103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短少之差額 3萬8500元,並自各期給付日即每月25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乙○○主張「伊自102年9月份起每月違法苛扣其薪資3500元」部分,實際上並非薪資,伊係為提高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遵守交通法規,進而培養良好之駕駛習慣,於80年間制定「大明高中校車司機安全獎金核發辦法」,對於遵守交通法規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損壞車體之司機給予「安全獎金」,性質乃屬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並非乙○○因工作而可獲得之報酬。依前開辦法,若駕駛員有操作不當或一級保養不良,致使車輛損壞或造成意外事故者,得扣當月獎金100%;且獎金金額視每年薪資待遇調整情況調動,本項獎金之發放,絕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嗣於 102年間,因少子化導致校車車票收入長年入不敷出,致使學校校車發生虧損,迫於無奈而公告自102年 9月1日起停止發放該「安全獎金」後,乙○○自無權訴請伊繼續支付該筆獎金,則請求伊給付短少之薪資各 3萬8500元及利息,自屬無據。
另「安全獎金」之性質,既非屬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乙○○除無權依據勞基法第21條請求伊給付該「安全獎金」,自亦無權於請求給付退休金時,將該「安全獎金」金額計入勞基法所謂「平均工資」範圍,併與敘明。
二、上訴人自受僱於伊時起至87年12月30日之年資及退休金計算,應依據大明高中退撫辦法之規定辦理。蓋,依勞基法第84條之 2規定,勞工之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者,而於勞基法適用後退休,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退休金,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上訴人自任職時起,均擔任校車司機,僱傭關係均未曾中斷,而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前,尚非勞基法適用之對象。上訴人自分別受僱之日起至87年12月31日依勞委會公告適用勞基法之日前之退休年資,係依私立學校法第58條所訂定之大明高中退撫辦法計算。
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第13條「工友之退職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職金,每服務半年給予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加發1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規定。則甲○○自75年 2月24日起任職至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日前,其年資為12年10個月 7日,退休金為26個基數;乙○○自79年 8月22日起任職至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日前,其年資為8年4個月 9日,退休金為17個基數。次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第11條「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依儲金制前規定計算應領一次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之規定,上訴人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年資之每一基數金額,應該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依儲金制前規定計算應領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為基數。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年資之每一基數金額應為本餉1萬7970元加實物代金930元,合計為 1萬8900元。則甲○○自75年 2月24日至87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所核計,可得請求退休金應為49萬1400元(18900×26=491400);乙○○自79年 8月22日至87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所核計,可得請求退休金應為32萬1300元(18900×17=321300)。
三、上訴人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年資及退休金計算,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之規定辦理,但如其標準低於勞基法者,則應依該法補足差額。上訴人年資係跨越勞基法適用(即87年12月31日起)前後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謂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而於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計算,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但書規定,給予 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故上訴人得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按「1年2個基數」請領退休金者,應僅限於「工作年資前15年部分」計算,而不得自「上訴人開始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之15年部分」計算。倘依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前開第043879號函,上訴人見解亦係籠統概括認定勞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前15年,均應按1年2個基數標準計給退休金,顯有誤認,蓋前開第043879號○○區○○段○○段不同情形而適用,伊於勞基法適用前所訂定之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第11條規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依儲金制前規定計算應領一次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第13條第 1項規定「工友之退職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職金,每服務半年給予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加發1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乃參照「私立學校訂定所屬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條文參考原則」所訂定,屬依當時法令標準所訂定工作年資退休給與之規定,即伊於勞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已屬比照當時法令標準之規定,自無低於當時法令之情事,從而並無第043879號函第1點後段之適用。
四、上訴人截至99年1月1日之退休金工作年資,應為:甲○○自75年2月24日起至90年2月23日,工作年資滿15年,則甲○○自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止至工作年資滿15年之日止,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2年1個月又24日,計有5個基數;自90年2月2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滿 1年給予1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8年10個月又5天,計有9個基數,共14個基數。乙○○自79年8月22日起至94年8月21日,工作年資滿15年,則乙○○自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止至工作年資滿15年之日止,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 6年7個月又22日,計有14個基數;自94年8月2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4年4個月又10天,計有4.5個基數,共18.5個基數。復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退休金基數係指其等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亦即指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6所得之金額。甲○○於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 4萬0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甲○○適用勞基法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14個基數,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4萬0939元,得請求適用勞基法年資所核計之退休金金額應為57萬3146元。乙○○於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3萬7942元(不包含安全獎金,業如前述),故乙○○適用勞基法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18.5個基數,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3萬7942元,得請求適用勞基法年資所核計之退休金金額應為70萬1927元。
五、上訴人受雇後,伊已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為上訴人提撥退休金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管理。甲○○自75年 2月24日起至87年12月30日,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為49萬1400元;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按勞退舊制可得請求之退休金為57萬3146元,合計106萬4546元,甲○○於102年2月1日退休後,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已審定給付甲○○退休金92萬6100元,伊另補發與甲○○ 7萬0046元,共給付99萬6146元,甲○○所不足部分僅有 6萬8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乙○○自79年 8月22日起至87年12月30日,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為32萬1300元;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按勞退舊制可得請求之退休金為70萬1927元,合計 102萬3227元,乙○○於103年 8月1日退休後,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已審定給付乙○○退休金75萬6000元,伊另補發與乙○○18萬720元,共給付93萬6720元,乙○○所不足部分僅有8萬650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依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下稱勞委會第059605號公告),自公告之日起適用勞基法,故上訴人自87年12月31日起,有關其退休金之計算即應適用勞基法內有關退休之規定,但伊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依據教育部第00000000號函,仍繼續維持私立學校退撫基金提撥制度,可不必依勞基法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惟93年 6月30日總統公布「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後,上訴人因勞退條例第 7條本文但書規定,屬於「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之勞工」,尚無法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新制退休金(下稱勞退新制),而仍應繼續適用勞基法內有關退休之規定,直至「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於98年7月8日公告、99年1月1日起施行後,上訴人已無法繼續依據私立學校法提撥退休準備金,已非屬勞退條例第 7條本文但書所排除之勞工,故上訴人遂於99年1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勞退新制,此可自上訴人於「技工、工友、司機退休金提繳表」上簽名同意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自行填寫其等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勞工自願提繳(提繳率)」知悉。伊自99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退休之日止,已依勞退條例規定為甲○○、乙○○各提撥勞退新制退休金各 8萬8701元、13萬0050元。
七、退萬步言,倘認上訴人自87年12月31日後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均應適用勞基法退休舊制之計算方式,其計算方式亦應為:甲○○自75年2月24日起至90年2月23日,工作年資滿15年,則甲○○自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止至工作年資滿15年之日止,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2年1個月又24日,計有 5個基數;自90年2月24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11年11個月又 6天,計有12個基數,共17個基數,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4萬0939元,得請求適用勞基法年資所核計之退休金為69萬5963元;乙○○自79年8月22日起至94年8月21日,工作年資滿15年,則乙○○自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止至工作年資滿15年之日止,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6年7個月又22日,計有14個基數;自94年8月22日起至103年 8月1日止,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8年11個月又11天,計有 9個基數,共23個基數,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3萬7942元,得請求適用勞基法年資所核計之退休金為87萬2666元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本於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薪資短少之差額3萬8500元,並自各期給付日( 如附表)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給付甲○○、乙○○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各 7萬1902元、16萬1013元,暨分別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分別自102年3月4日起、103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退休金差額61萬4085元,並自102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乙○○退休金差額51萬8025元,並自103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陳:被上訴人要求伊等簽署「技工、工友、司機退休金提繳表」時,係以儲蓄、節稅為由,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勞退新舊制之選擇,伊等未主動以書面向被上訴人以書面表示選擇勞基法退休舊制改變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退休金,亦未曾簽署「大明高中職工參加勞工退撫新制暨自行提撥率確認書」,應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上訴人是否有從99年1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應視其等是否有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規定,提出書面表明改用勞退新制,不得再課予伊提供新舊制選項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徵詢之義務,況依證人林敏姿證述堪認上訴人業已表明改用勞退新制。另「臺中縣私立大明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乃參照「私立學校訂定所屬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條文參考原則」所訂定,屬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所訂定之工作年資退休給與之規定,即伊當時訂定辦法並沒有低於當時法令,所謂當時法令並非指勞基法。再者上訴人主張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前15年,應按1年2個基數標準計退休金等語,亦屬無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有關「安全獎金」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在計算乙○○平均工資時,是否加計,仍須予以說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66-69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反面):
㈠甲○○、乙○○均為被上訴人之司機,甲○○係於75年 2月
24日任職、102年2月1日退休;乙○○係於79年8月22日任職、103年8月1日退休。
㈡上訴人均係擔任私立學校司機,依勞委會第059605號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適用勞基法,故自87年12月31日起,有關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即應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之規定,但其僱主即被上訴人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依據教育部第00000000號函,仍繼續維持私立學校退撫基金提撥制度,可不必依勞基法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㈢勞退條例施行後,上訴人仍屬於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提撥退
休準備金之勞工,依勞退條例第7條1項但書規定,尚無法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仍應繼續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之規定。嗣依98年7月8日公告、9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上訴人已無法繼續依據私立學校法提撥退休準備金,不再屬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但書所排除之勞工,亦即自99年1月1日起,上訴人即得適用勞退條例之規定,選擇是否適用勞退新制。
㈣被上訴人本依安全獎金核發辦法之規定,除有違規之情事外
,每月發放3500元安全獎金與學校司機;但因少子化導致校車車票收入長年入不敷出,造成學校校車發生虧損為由,被上訴人公告自102年9月1日起停止發放。
㈤上訴人就87年12月30日以前之年資及退休金計算,係適用大
明高中退撫辦法,相關之基數、每個基數金額、退休金金額及計算式,分別為:甲○○:26個基數(12年10個月又 7天);每個基數1萬8900元(本俸1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退休金金額及計算式為:18900×26=49萬1400元。乙○○:
17 個基數(8年4個月又9天);每個基數 1萬8900元(本俸1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退休金金額及計算式為:18900×17=32萬1300元。
㈥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甲○○部分為4萬0939元
,乙○○部分如加計安全獎金為4萬1442元、不加計為3萬7942元。
㈦被上訴人99年1月1日起、至退休之日止,為上訴人提繳新制
退休金金額分別為:甲○○ 8萬8701元、乙○○13萬005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業據兩造提出勞委會043879號函(見原審106年度司中勞調字第7號卷第7頁)、0000000號(見上開卷第8頁)、教育部第00000000號函(見上開卷第9頁)、薪資表(見上開卷第10、12-14頁)、勞委會 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53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63-69頁)、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見原審卷一第70-71頁)、大明高中公告(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安全獎金」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上訴人是否自99年1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為何等情。
二、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8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經查:
㈠系爭「安全獎金」之發放依據,係「大明高中校車司機安全
獎金核發辦法」(見原審卷一第 102頁),該辦法明文係以「為提高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遵守交通法規,進而培養良好之駕駛習慣」為其目的,而該辦法所定安全獎金之核發標準,則係採取負面表列方式,即若因駕駛個人之疏忽造成「有責任」之交通事故,並致校車發生該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分級損壞情形,或因駕駛員操作不當或一級保養不良,致校車損壞,或因超速或其它違規,經交通單位舉發或照相,或雖未致損壞,但經交通單位或保險單位鑑定為「有責任」之交通事故等等之消極事由,則予以依情節輕重予以扣除當月獎金,若無該等事由,則均得請領該月之安全獎金。被上訴人雖抗辯同為學校司機之訴外人賴朝隆於99年3、4月間,因發生意外事故,遭扣當月安全獎金3500元,可知該安全獎金之發放僅屬恩惠性之給付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92年 3月、4月之其他津貼明細及薪資總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03-106頁)。惟自92年 3月、4月之其他津貼明細及薪資總表,可見安全獎金之金額每人均係3500元,金額一致。則綜合該辦法條文及92年3月、4月之其他津貼明細及薪資總表觀之,足認該安全獎金係按月核發,係屬經常性之給與,除有符合前述消極事由要件之情形外,無需再做其他評比或與其他校車司機競賽,即予核發固定金額之安全獎金,是該安全獎金,客觀上難認僅屬恩惠性之給付,應具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質無疑。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 9月1日公告因少子化導致校車車票收入長
年入不敷出,造成學校校車發生虧損為由,停止發放該安全獎金乙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而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故雇主倘未經勞工同意,片面調降勞工薪資,自非合法,勞工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所核發每月3500元之安全獎金係屬工資,有如前述,且「因少子化導致校車車票收入長年入不敷出,造成學校校車發生虧損」亦非該安全獎金核發辦法所明定調整安全獎金核發情況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未經勞資協議,單方面公告停止發放安全獎金,即非適法。則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9月起至退休前,每月3500元之安全獎金,亦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短少之差額 3萬8500元,並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且該安全獎金既屬工資,即應將之納入乙○○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則乙○○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萬1442元,併予敘明。
三、次按雇主應自勞退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 1日之期間內,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 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93年6月30日公布,94年 7月1日施行之勞退條例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 1項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應由勞工親自簽名,書面徵詢格式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各留存一份;雇主應將徵詢結果填具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及提繳申報表寄交勞保局,並留存一份;勞工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選擇適用該條例退休金制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親自簽名,亦分別為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2、4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在勞退條例施行前,係課予雇主(主動)以書面,徵詢勞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或勞退舊制之義務,且既係徵詢讓勞工選擇適用新制或舊制,該書面文件之內容,自應使勞工知悉其得選擇適用新制或舊制之兩種選項;至於勞退條例施行前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於該條例施行後應繼續適用勞退舊制之勞工,如於5年內(即99年6月30日前)欲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時,則應由勞工(主動)以書面選擇適用,此時,雇主自無再以書面提供新舊制之選項,向勞工提出徵詢之必要。經查:㈠上訴人主張於98年間,其等並未取得如其餘在職職員於 105
年10月間所取得之「大明高中職工參加退撫新制暨自行提撥率確認書」(見原審卷一第 158頁),故被上訴人不曾提出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供其等選擇,其等也未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即應適用勞退舊制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則辯稱依「技工、工友、司機退休金提繳表」(見原審卷一第 50-51頁)可知,上訴人已同意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自行填寫其等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勞工自願提繳(提繳率)」,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應適用勞退新制,且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至上訴人退休之日止,已依勞退條例規定,為甲○○、乙○○各提撥勞退新制退休金各 8萬8701元、13萬0050元等語。
㈡次以,上訴人均係任職於私立學校之校車司機,於勞退條例
施行後,仍屬於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之勞工,尚無法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待至98年7月8日公告、99年1月1日起施行之私校退撫條例規定時,上訴人方不再屬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但書所排除之勞工,且無法繼續依據私立學校法提撥退休準備金,自99年1月1日起,上訴人始得適用勞退條例之規定,選擇是否適用勞退新制。則上訴人是否有從99年1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依前揭說明,應視上訴人是否提出書面表明其改用勞退新制以為斷,不能再課予被上訴人需提供新舊制選項之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徵詢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勞保局105年6月7日保退一字第10510085630號函雖認:來函所附『技工、工友、司機退休金提繳表』僅有『雇主強制提繳金額』及『勞工自願提繳率』欄位,雖有陳君等2名簽名,惟無簽署日期,且查表列人員如第1位黃胤毓君係於98年4月1日即已提繳勞退新制,餘陳君等30名均自99年1月1日始提繳勞退新制,該表似非該等人員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較似雇主將每月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及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數額以書面方式通知之性質(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惟,上訴人與其他銜接適用勞退新制、舊制之勞工有所區別,被上訴人依法並無需提供新舊制選項之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徵詢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勞退意願徵詢表供其簽名,尚有誤認之處。
㈢再以,上訴人於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提出『技工、工友、司機
退休金提繳表』(見原審卷一第50-51頁)簽名欄上之簽名為其等所親自簽名之情,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惟主張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只是說為了可以儲畜、節稅,都沒有和我們解釋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退休金提繳表上,除載明有學校各員工姓名、「月提繳工資」數額、「雇主強制提繳(月提繳工資×提繳率6%)」數額外,留有由各員工自行填載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勞工自願提繳、提繳率 %」欄位,提繳表上所填載各員工之提繳率為0%至6%不等,而證人林敏姿於原審證述:針對新、舊制之區別部分,勞委會曾來文說明,該文經上層簽核後,由伊影印傳閱各處室部門,伊就來文內容雖不復記憶,但該文確有說明員工可以自行選擇適用新制或舊制,係由伊經手讓其他同仁親簽,當時所有技工、工友、司機皆有簽名,但無任何人選擇施用舊制,因新制具有更換工作後還能延續之性質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 113頁反面-114頁反面),參以勞退條例第14條第3項所謂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係新制始有之制度設計,以及勞退條例實施前後,主管機關及新聞媒體,就勞退新制之制度設計及其優缺點,均已廣為宣傳報導,此勞退新制實攸關勞工權益,勞工理應對其十足重視,衡諸常情應能認上訴人對於勞退新制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等情,應可認上訴人於該提繳表上,親自填寫姓名、並於「勞工自願提繳欄」內填載自願提繳率,係對勞退新制、舊制之區別有所認識下而為,且其後被上訴人已依勞退新制提繳退休金。據此,應認上訴人均已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4項規定,以該退休金提繳表充作書面,表明改用勞退新制。
㈣綜上,依據該提繳表應可認上訴人均已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4項規定,表明改用勞退新制。
是,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即應適用勞退新制計算其退休金。
四、再按,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如工作年資有跨越適用勞基法之情形時,其工作年資之計算,依勞基法第84條之 2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惟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係採有上限之分段給與,亦即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 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則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之退休勞工,就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基數),究係不問其適用前工作年資之多寡,均自其適用時起15年內,給與 2個基數之退休金;且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總數額,不受45個總基數之限制?抑或應算入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亦即自其受僱日起15年內,扣除適用前之年資,始給與 2個基數之退休金;且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總數額,應受45個總基數之限制?不免產生疑義。如採前者之計算標準,勢必增加僱主負擔,且其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總數額,反高於全部適用勞基法勞工之輕重失衡情形;惟如採後一計算標準,將使勞工減少甚或無法享有勞基法每年給與 2個基數退休金之不公平現象。而勞基法主管機關勞委會針對上開法條適用上之疑義,遂以第043879號函,揭櫫:
「⑴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⑵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適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依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 1個月平均工資;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依勞基法規定之計算方式45個基數為限。
」之意旨。揆諸勞委會上揭函釋內容,既可避免重複給付退休金造成不公平,且可兼顧勞工權益及雇主負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2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屬妥適,本院從之。
經查:
㈠上訴人就87年12月30日以前之年資及退休金計算,係適用大
明高中退撫辦法,相關之基數、每個基數金額、退休金金額及計算式,分別為:甲○○:26個基數(12年10個月又 7天);每個基數1萬8900元(本俸1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退休金金額及計算式為:1萬8900元×26=49萬1400元。乙○○:17個基數(8年4個月又9天);每個基數1萬8900元(本俸1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退休金金額及計算式為:1萬8900元 ×17=32萬13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即應適用勞退新制計算其退休金,業如前述。
㈡上訴人自87年12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其年資及退休金計算
為何,蓋依勞委會第 0000000號函可知,甲○○、乙○○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年資及退休金計算,被上訴人得依據大明高中退撫辦法之規定辦理,但如其標準低於勞基法者,則應依該法補足差額,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年資及退休金計算以適用勞基法即勞退舊制計算金額為高部分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頁),惟兩造對於計算基準之認定有所差異。
㈢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均已自99年1月1日起,改適用勞退新制,有如前述,上訴人自87年12月31日開始適用勞基法後至適用勞退新制前,應予保留之工作年資,均為11年又 1日。而甲○○、乙○○於87年12月31日開始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各為12年10個月又7天、8年4個月又9天,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給付之退休金各為49萬1400元、32萬1300元,有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㈤);相較於其等如依勞基法第55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各得請領26、17個基數,按平均工資各 4萬0939元、4萬1442元計算,合計各為106萬4414元、70萬4514元(計算式:甲○○部分:40939×26=0000000;乙○○部分:414
42 ×17=704514)之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大明高中退撫辦法顯然較勞基法之規定為低,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以及勞委會第43879號函釋意旨,上訴人開始適用勞基法後適用勞退新制前,應予保留之11年又1日工作年資,應每滿1年給與 2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亦即各23個基數按上開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合計各為94萬1597元、95萬3166元(計算式:甲○○部分:40939×23=941597;乙○○部分:41442×23=953166),加計其等適用勞基法前,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給付之上開退休金,總金額應各為143萬2997元、127萬4466元(計算式:甲○○部分:941597+491400=0000000;乙○○部分:953166+321300=0000000),上開數額均未超逾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45個基數平均工資即184萬2255元、186萬4890元(計算式:甲○○部分:400939×45=0000000;乙○○部分:41442×45=0000000) 之上限,自仍得以上開數額作為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退休金。依上計算,再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予甲○○99萬2644元{私校退撫儲管委會給付92萬6100元+被上訴人補發6萬6544元= 99萬6146元}、乙○○之92萬6964元{私校退撫儲管委會給付75萬5990元+被上訴人補發17萬0974元=92萬6964元}(理由如後述)退休金後,各尚不足44萬0353元、34萬7502元(計算式:甲○○部分:0000000-000000 =440353;乙○○部分:0000000-000000=347502)。
㈣勞委會第43879號函釋意旨,所稱:退休給與優於、依照(比
照)或低於「當時法令標準」,參諸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後段:「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之規定,所謂「當時法令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後,當係指勞基法而言。亦惟有如此解釋,始能合於勞基法第1條第2項所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規範意旨;否則,如認依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算定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給與,已合於勞委會第 43879號函釋意旨,所稱之依照(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而自上訴人受僱之日,起算其前15年之工作年資,仍將造成前揭工作越久,退休金反領得越少之不合理結果,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抗辯甲○○於102年 2月1日退休後,私校退撫儲
金管委會已審定給付甲○○退休金92萬6100元;乙○○於 103年8月1日退休後,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已審定給付乙○○退休金75萬6000元,並據提出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102年1月15日(102)儲退字第0281號函、103年 7月4日(103)儲退字第315號函為據(見原審卷二第 90頁、第91頁)。就甲○○所領得金額部分,核與甲○○所提出其所帳號為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見原審卷二第73頁)所示金額一致;惟就乙○○所領得金額部分,經核與乙○○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所示75萬5990元金額有所不符(見原審卷二第 74-75頁),是仍應以乙○○存摺所示之75萬5990元,據以認定乙○○所領得之金額,始為妥適。
㈥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已補發與甲○○7萬0046元,此部分金額
須代扣所得稅3502元;又已補發與乙○○18萬0720元,此部分金額須代扣所得稅9036元、二代健保710元,故上訴人實際入帳取得分別為6萬6544元、17萬0974元,並提出大明高級中學支出憑證黏存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佐(見原審卷二第79頁-82頁),並與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帳戶入帳金額相同(見原審卷二第73頁-75頁)。
惟查:
⑴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
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㈠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㈡超過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㈢超過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65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同條第 4項規定「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就此,財政部以101年11月2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104650010號公告,公告 102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公告事項為「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 102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㈠一次領取總額在 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㈡超過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 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㈢超過 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 102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 758,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及以102年12月31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204697000號公告,公告 103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公告事項為「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 103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㈠一次領取總額在 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㈡超過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 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㈢超過 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 103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 758,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由是可知,退職所得應否扣繳所得稅,應視其領取方式、領取金額及服務年資而定。
⑵甲○○於102年 2月1日退休後,並未選擇分期領取退職所得
,其自75年 2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時起至87年12月30日,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及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按勞退舊制可得請求之退休金,合計為 106萬4546元,再加計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退休之日止,為甲○○提繳新制退休金金額之8萬8701元,則為115萬3247元,而甲○○服務年資算至102年2月1日應為26年11月又8日,依前述 102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之公告,所得額應計為0。乙○○於103年8月1日退休後,並未選擇分期領取退職所得,其自79年 8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時起至87年12月30日,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及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按勞退舊制可得請求之退休金,合計為 108萬7977元,再加計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退休之日止,為乙○○提繳新制退休金金額之13萬0050元,則為121萬8027元,而乙○○服務年資算至103年8月1日應為23年11月又10日,依前述 103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之公告,所得額應計為 0。據上,被上訴人抗辯另補發與甲○○、乙○○之退休金須分別代扣所得稅3502元、9036元,應屬無據。
⑶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
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五、利息所得。六、租金收入。」,而乙○○自被上訴人處領得者性質尚既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九類之退職所得,依法應無須扣取補充保險費。被上訴人抗辯另補發與乙○○之退休金須代扣二代健保710元,亦為無憑。
⑷綜上,甲○○、乙○○自被上訴人處因另行補發而取得之金額,應分別計為6萬6544元、17萬0974元。
㈦綜上,除勞退新制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甲○○ 143
萬2997元、乙○○ 127萬4466元之退休金,除已分別給付與甲○○之99萬2644元、乙○○之92萬6964元外,尚應再分別給付甲○○44萬0353、乙○○34萬7502元之退休金差額。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1項「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之規定,甲○○、乙○○分別係102年2月1日、103年8月1日退休,上訴人就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分別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自102年 3月4日、103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乙○○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各44萬0353元、34萬7502元暨自退休日30日後(102年 3月4日、103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甲○○、乙○○短少之退休金差額 7萬1902元、16萬1013元之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經核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甲○○、乙○○36萬8451元(000000-00000=368451)、 18萬6489元(000000-000000=186489)之本息,上訴人於此範圍之上訴,核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之上訴,尚屬無據,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