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林媽賞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被上訴人 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總元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59年12月3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至86年2月17因故離職,惟迄未辦理退休手續,亦未遭受被上訴人解聘,更未接到解聘通知,嗣於104年10月29日寄發沙鹿北勢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卻遭拒絕,為此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9條(103年11月28日修正)、第67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5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以127薪點,每薪點核定530元,按30.25基數計算退休金,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03,437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及執行業務,卻有不實估價、違規放貸等之背信犯罪行為,於86年間案發,嗣經判決有罪確定。經被上訴人人事評議小組以違反當時有效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85年12月25日修訂,下稱系爭辦法)第18條第4款及涉及關係戶不當貸款為由,決議解聘(下稱系爭解聘決議),依系爭辦法第55條規定,不得發給退休金。且依87年間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時效,自退休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04年10月29日方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請求給付退休金,亦已罹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再退步言,上訴人之退新金計算方式應為127薪點,每薪點300元,按30.25基數計算金額為1,152,52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3,437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關於㈠上訴人自59年12月3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員、推廣股長兼代總幹事職務,嗣於86年2月17日至86年6月16日間,因涉犯背信等案件遭羈押。㈡上訴人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等罪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12月2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98年4月9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0月19日假釋出獄。㈢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7日第8次人事評議小組通過決議解聘上訴人,並於翌日即87年9月18日以芳鄉農務字第2401號函將上開會議議案及紀錄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經彰化縣政府於87年9月30日彰府農輔字第182768號函同意備查。㈣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6日以芳鄉農務字第2584號函檢附解聘證明書通知上訴人。㈤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以沙鹿北勢郵局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申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事實,業據兩造提出爭點整理書狀一致載明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1、112、115、116頁),則上開各項事實均堪認定,先此敘明。依據兩造所提出爭點整理書狀,本件有待審酌之爭點不外:㈠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7日第8次人事評議小組通過決議解聘上訴人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6日以芳鄉農務字第2584號函檢附解聘證明書通知上訴人,已否合法送達上訴人?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退休金給付請求權?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7日第8次人事評議小組解聘上訴人之決議是否合法:
⒈按農會係屬人民團體,應適用農會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於104年1月1日起,才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範圍,有勞動部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在此之前仍適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有勞動部公告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又系爭辦法第4條固規定:「農會設人事評議小組,由總幹事就各部門主管以上人員指定五至七人組成之,並以總幹事為召集人。」同法第5條規定:「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左:一、員工之解聘、職等及薪點。二、員工之解聘與解雇…」(見原審卷一第101頁以下臺灣省政府公報64年冬季第42期,迄至85年12月25日修正止,此二條文均無修正)。然人事評議小組成員對於本身之評議事項時,應行迴避。農會總幹事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於一個月以上時,其職務代理人得依業務需要,按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條(現為第76條)、第6條(現為第78條)之規定,召集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並核定評議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此有內政部65年8月23日台內社字第698593號,及80年10月2日台內社字第8075633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18、19頁)。查上訴人於86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推廣股長兼代總幹事,總幹事本為人事評議小組之召集人,關於87年9月17日第8次人事評議小組決議解聘上訴人之評議事項,上訴人本人本應行迴避。且查因上訴人與配偶謝寶蓮等人共同連續犯背信罪,違法貸放鉅款給關係人,無法按期清償本息。上訴人於86年2月17日被羈押停職,被上訴人信用部資金周轉不靈,導致財務狀況及資產品質惡化,彰化縣政府於86年9月11日彰府農輔字第172883號函檢附「彰化縣政府整理芳苑鄉農會作業要點」通知被上訴人,依據台灣省政府86年8月27日府農輔字第142473號函轉內政部86年8月19日台內密鳳社字第8600790號函,為確保會員及存款人權益,經奉中央核定依農會法第45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45整理規定,改以「整理」方式辦理。嗣於86年9月12日開會,指定委員9人成立整理委員會,互推洪新富為主任委員,指定謝介民擔任執行秘書,以執行總幹事職務。原理事會、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停止職權由整理委員會代行,主任委員代行理事長職務,執行秘書代行總幹事職權於86年9月15日正式移交,有彰化縣政府86年9月11日、86年9月17日函,及所附彰化縣政府整理芳苑鄉農會作業要點、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整理委員會成立會議紀錄、芳苑鄉農會整理委員會移交紀錄等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4頁),被上訴人於整理期間設執行秘書執行總幹事職務,其自有召集人事評議小組權限。則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7日第8次人事評議小組通過決議解聘上訴人,並於翌日即87年9月18日以芳鄉農務字第2401號函將上開會議議案及紀錄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經彰化縣政府於87年9月30日彰府農輔字第182768號函同意備查,足認該評議程序應屬適法。上訴人辯稱該次人事評議小組召集人無權召集、評議人數不足,評議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⒉系爭辦法第18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農會
員工: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最經判刑定者。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刑確定,其情節重大者。三、宣告破產尚未復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四、虧欠或代人擔保借貸農會財物逾期尚未清還者。五、曾因危害農會行為經主管機關處分解除職務尚未滿四年者。」(見本院卷第136頁)。被上訴人87年9月17日第8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上訴人所涉第一案:借款人謝慶源等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及謝寶蓮之逾期放款戶之關係貸款,違反系爭辦法第18條第4款規定,情節嚴重影響農會正常營運,決議照案通過懲處,解聘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77頁第一案案由關係戶貸款明細表)。而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芳苑鄉農會信用部81年度對個人會員及贊助會員之擔保放款最高額度為1,000萬元。本件上訴人之配偶謝寶蓮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人謝慶源等人之放款總額17,190萬元(吳金一等3人金額2,420萬元、謝慶源等17人金額14,770萬元)。上開借款人謝慶源等人為「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人頭,貸款利息均為上訴人與謝寶蓮等人支付,已嚴重超出擔保放款最高額度1,000萬元,明顯違反擔保放款最高額度,且該等借款自82年6月間起即陸續未按約定期限繳息,屆期均未清償,上訴人及其配偶謝寶蓮涉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經本院1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確定(詳參本院卷第30至94頁刑事判決影本),則上訴人所為構成系爭辦法第18條第4款虧欠農會財務,代人擔保借貸農會財物,逾期不還之事由,應無疑義,則系爭解聘決議照案通過懲處,解聘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辦法第18條規定係編列於第四章「職等及聘僱資格」,亦即第該條款規定係就聘任農會員工之「消極資格」而言,並非解除職務之規定云云。然所謂「消極要件」即擔任農會員工不得具有之條件,該等「消極要件」自應始終具備,具該等「消極要件」者不得聘任為農會員工,已擔任農會員工者,發生該等要件時,依舉輕明重法理,自應予以解聘,乃屬當然,否則規範目的無法達成,上訴人執此抗辯,要無可採。
⒊此外,系爭解聘決議及其解聘程序,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
農委會確認已經完成農會員工解聘之要件及程序(見原審卷一162頁行政院農委會函),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解聘上訴人,堪予認定。
(二)系爭解聘決議之通知已否合法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解聘通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87年10月6日芳鄉農務字第2584號函、收發文簿(原審卷一91、92、121頁),及87年10月12日函附之解聘證明書、收發文簿為證(原審卷一122至124頁),且據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收發文工作之謝堯昇於原審證稱:確實已將解聘通函、解聘證明書於收發文簿所載發文日期下班前交芳苑郵局寄送上訴人位於芳苑鄉住處等語(原審卷二147至150頁),再參酌上訴人於87年6月30日自被上訴人處退出勞保,並於88年2月1日自行加入彰化縣家畜飼養業職業工會之勞保,另於87年7月1日中斷參加被上訴人之全民健保,再於88年2月1日轉由彰化縣家畜飼養業職業工會投保,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二116、119頁),暨台灣地區一般掛號或普通郵件寄達時間通常未逾3日,堪認系爭解聘通知及解聘證明書確已於87年10月6日、同年月12日即上開函發文日後,未逾3日即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始得據此另行加入職業工會之勞保及全民健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解聘通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堪信實在。上訴人雖否認曾收到系爭解聘通知,並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解聘通知已送達上訴人之憑證或紀錄云云。據證人謝堯昇於原審證稱:當初都有收集相關執據,存放超過六個月就丟掉了等語(原審卷二148頁),且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6日至同年月間寄發上訴人由件之掛號憑證或紀錄等資料,據函復稱:已逾保管年限,無法提供(本院卷110頁),是本件固無掛號憑證或回執可供直接證明系爭解聘通知已送達上訴人,然審酌上訴人遭解聘迄其提起本件訴訟,已歷16餘年,並自承於86年2月17因故離職,惟迄未辦理退休手續等語,可知其於86年6月16日因背信等案件遭羈押期滿後,至98年4月9日入監執行之期間,未曾至上訴人農會上班或對解聘有所爭執,其忽而於16餘年後起訴爭執未收受解聘通知,致使被上訴人陷於舉證困難之窘境,故不得僅以欠缺此等直接證據資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此抗辯,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退休金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稱:依87年間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5條規定農會員工辭職、解聘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資遺費、退休金。上訴人以本人及其配偶謝寶蓮為連帶保證人,利用人頭戶違法鉅額放款,造成信用部嚴重虧空,並經依法解聘,兩造間僱傭關係早已終止,上訴人無退休金請求權云云。然按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2152號判決意旨)。又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定有明文,是倘若擬剝奪勞工已取得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屬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否則不生拘束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辦法第55條訂立不得發給退休金之規定係逾越母法農會法第49條之1之授權範圍,並有違反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而不生拘束效力,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取。又服務農會滿25年或年滿60歲服務農會滿12年者,得申請退休,系爭辦法第52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2月間已經任職逾25年,退休條件已經滿足,依據系爭辦法第52條已可申請退休,並得依系爭辦法第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即非無據。
(四)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按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故於勞雇關係終止時已可確認勞工全部之服務時間,計算退休金並加以請求,則於請求退休之條件已經達成,尚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之前,勞雇關係業已因其他原因終止時,自得計算其退休金同時得請求給付之,方符合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辦法之規定,並無限制申請退休之時效,且申請退休為意思表示並非請求權,故無消滅時效之限制云云,尚非可採。又依前所述,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54條給付退休金,惟上訴人至遲於87年10月6日系爭解聘通知函發文後,未逾3日即已因收受送達而知悉遭被上訴人解聘,該解聘通知於送達斯時起生效,兩造間勞雇關係即告終止,上訴人已得為退休金之請求,然至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收受人上訴人沙鹿北勢郵局郵局第130號申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存證信函,早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退休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