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義明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陳念心律師
梁家昊律師被上訴人 邱忠勇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民國77年 3月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義明邀約被上訴人至其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受訓約兩個月後,即銜命前往上訴人位於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城之營業點Pumaindustrial CO.,LTD. (下稱Puma伊利諾州公司)工作,約在81年之前,上訴人結束Puma伊利諾州公司之營業,由蕭義明、蕭○勇兄弟出資並委由被上訴人在美國諮詢律師後,於Puma伊利諾州公司原址申請設立「NEMA INDUSTRIES,INC.」(下稱NEMA公司),以承接Puma伊利諾州公司原有營業,由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並以上訴人公司所享商標圖文對外行銷上訴人公司製作之空壓機產品。81年結束Puma伊利諾州公司營業後,於83年冬季,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揮,前往上訴人位於美國田納西州之另一營業點Puma industries,INC.(下稱Puma田納西州公司),協助該公司營運,92年間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返回臺灣擔任上訴人「研發中心經理」。被上訴人自77年起受僱於上訴人,受上訴人公司指派至Puma伊利諾州公司、NEMA公司、Puma田納西州公司(合稱系爭美國三公司),直至退休為止,雇主均為上訴人,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在美國工作期間,並領有臺灣及美國薪水。詎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向上訴人申請退休時,上訴人竟稱系爭美國三公司為其美國客戶,被上訴人任職美國期間之年資不得列入在職年資計算退休金。惟被上訴人在系爭美國三公司之調動及工作,或擔任由蕭義明於81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在中國大陸福建省設立之龍海力霸通用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力霸公司)名義代表人,均實際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合意成立僱傭關係。且蕭義明、蕭○勇兄弟為系爭美國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主要出資股東,系爭美國三公司為「PUMA合正巨霸集團」旗下公司,所有營運方針、業務計畫等全部受上訴人或蕭義明等人掌控及指揮,上訴人與系爭美國三公司存有實質同一性,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指之同一雇主,可適用勞基法第57條規定,合併計算被上訴人於各該公司任職期間之年資。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共28年4個月,扣除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新制年資,舊制年資為17年3個月,退休金基數為32.5,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3,154元,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為205萬2505元,為此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退休日即105年7月31日滿30日後之同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義明之配偶為姊妹,本來感情很好,經常往來,但被上訴人在美國犯罪後,即未在上訴人美國公司任職,係其刑執行完畢,92年 2月27日才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否認曾指派被上訴人至美國公司工作,被上訴人在美國就業除應證明其實際工作之年資外,並應證明被上訴人無辭職或被資遣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81年Puma伊利諾州公司結束營業,83年冬季才前往Puma田納西州公司工作,足見81至83年間,被上訴人並未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又上訴人公司、NEMA公司、Puma田納西州公司之負責人蕭義明、蕭○勇固為兄弟關係,並互為公司股東,但法人人格各自獨立,與勞基法第57條所稱「同一雇主」之要件不合。縱認上訴人與系爭美國三公司為家族關係企業,然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嗣再調回原事業單位,除原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中規定可予併計,否則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又被上訴人自81年至92年間係於大陸經營大陸力霸公司,並未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縱認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公司指示擔任大陸力霸公司之負責人,兩造間存有之契約關係應為委任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無合併計算退休金問題。又上訴人有繳納關於被上訴人之社會安全保險福利稅額,被上訴人於美國得按月領取社會福利金,此與本國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相類,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
第53條、第55條等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5萬2505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77年起分別於美國Puma伊利諾州公司(代表人蕭義明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Puma田納西州公司(代表人蕭○勇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胞兄)接續工作,自92年起在上訴人公司工作(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
(二)Puma INDUSTRIAL CO.,LTD.(Puma伊利諾州公司),營運期間自西元1985年5月至1992年(即民國74年5月至81年);NEMA INDUSTRIES,INC.(NEMA公司),營運期間自西元1990年3月至2006年(即民國79年3月至95年,見原審卷第66至71頁:美國伊利諾州政府公司檔案詳細報表、經我國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上開網頁內容所載資料屬實」後,再經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該文件經翻譯者李○然簽字屬實」之文件)。
(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除設立臺灣公司外,另有設立如原證六所示之公司(包括Puma伊利諾州公司、Puma田納西州公司、NEMA公司、Puma上海及廈門公司)(見原審卷第18至25頁),統稱合正集團。
(四)以下文書形式為真正,並可證明下列事項:⒈原證二:商標「PUMA」、「AIR CENTER」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此為上訴人所有之商標,且有授權美國Puma伊利諾州公司、Puma田納西州公司使用(見原審卷第13、14頁)。
⒉原證三:「PUMA巨霸空壓」「PUMA合正巨霸集團」總裁蕭
義明、副總裁蕭○勇出具予被上訴人「任職屆滿20周年紀念獎狀」(出具日期:98年,見原審卷第15頁、91頁下圖)。
⒊原證五:漳州市外經貿局說明(見原審卷第17頁)。
⒋原證六:「 PUMA AIR CENTER」空氣壓縮機型錄(見原審卷第18至25頁)。
⒌原證七:同不爭執事項㈡。
⒍原證八:「PUMA合正巨霸集團」30週年慶祝會照片(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
⒎被證一:外商投資企業財政登記證(見原審卷第46頁)。
⒏被證三:新進人員履歷表(見原審卷第55頁)。
⒐原證九:蕭義明手稿,係蕭義明致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
前妻及被上訴人與蕭義明之岳母0000000(見原審卷第124頁)。
⒑被上訴人任職NEMA公司期間,該公司於西元1997年、1998
年至2002年(即民國86年、87年、91年)分別向美國政府申報稅務之扣繳憑單(俗稱「W-2」報表),均載其雇主為「NEMA INDUSTRIES,INC.」(見原審卷第127、132、133頁)。
⒒NEMA公司委託申報稅務之會計師(CPA)0000000 000,於
西元2004年2月(即民國93年2月)郵寄給被上訴人之報稅資料「信封」(見原審卷第 136頁):信封上書名收件人為「NEMA INDUSTRIES,INC.JOHNY.CHIEU」(JOHNY.CHIEU即被上訴人),內容為關於2003年(即民國92年)被上訴人派任NEMA公司兩個月期間應申報稅務之相關資料(該文件原本並經被上訴人持向美國當地公證人請求公證後由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見原審卷第 124頁反面至136頁)。
⒓原證一:被上訴人名片(見原審卷第12頁)。
⒔被上訴人「(82至83年)、86至87年、89至92年」工資扣
繳證明「W-2」表格(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71頁為西元1993年即民國82年之W-2表格,72頁為西元1994年即民國83年之W-2表格,筆錄漏載82至83年,應予補載)。
(五)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31日向上訴人公司自請退休,自該日起退休,如不爭執事項㈠工作年資可合計,則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總年資為28年4個月,扣除勞退條例94年7月
1 日實施後之「新制年資」(被上訴人選擇新制,上訴人已提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共32.5個基數(計算式:15×2+2.5=32.5)。
(六)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各月薪資如下:105年2月62,684元、同年3月62,179元、同年4月62,070元、同年 5月62,256元、同年6月62,146元、同年7月67,589元,則其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63,154元(計算式:〔62,684+62,179+62,070+62,256+62,146+67,589〕÷6=63,154 ,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工資單)。
(七)如被上訴人年資得合併計算,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總金額為:205萬2505元。
(八)上開被上訴人工資扣繳證明「W-2」表格(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其上「Social security tax withheld」係指「社會安全稅」。401K係指「美國勞工退休準備金」(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上訴人稱為「美國勞工退休特別金」)。
二、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於81至83年間,有無工作?
(二)被上訴人任職於「Puma伊利諾州公司」、「Puma田納西州公司」及「NEMA公司」(系爭美國三公司)期間,被上訴人主張因指派關係,勞動契約均存在於兩造間,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與「美國Puma伊利諾州公司」、「Puma田納西州公司」及「NEMA公司」是否具實體同一性?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及系爭美國三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否合併計算?
(四)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205萬2505元,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居住美國期間有繳納社會保險金,將來會領取社會保險給付,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扣除,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自77年起迄92年間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持續於系爭美國三公司工作,81至83年間並非無工作:
(一)被上訴人自77年起分別於Puma伊利諾州公司、Puma田納西州公司接續工作,自92年起在上訴人公司工作,Puma伊利諾州公司營運期間自74年 5月至81年,NEMA公司營運期間自79年 3月至95年,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除設立臺灣公司外,另設立系爭美國三公司、Puma上海及廈門公司等公司,統稱合正集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則衡諸上情,以合正集團在美國長期設點經營之需要,乃借重具有美國學經歷,又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義明具連襟親屬關係之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長期駐美擔任系爭美國三公司重要職位,實屬合理。上訴人始終未否認被上訴人有持續在Puma伊利諾州公司及Puma田納西州公司任職之事,卻以Puma伊利諾州公司營運至81年,Puma田納西州公司自83年才開始營運,並否認被上訴人曾在NEMA公司工作,而主張被上訴人於81至83年間無工作云云。然被上訴人在NEMA公司也領有薪水乙節,業據其提出雇主為NEMA公司之82至83、86至87、89至92年之報稅及薪資證明(見不爭執事項㈣⒑⒒⒔),且證人賴○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曾在美國念法學院,後來在密西西比州念 MBA,回來在馬偕當主任,順天醫院擔任院長,81年因伊太太到芝加哥工作,伊就跟她一起去,在那裡碰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道伊對美國南部很清楚,就請伊去當NEMA伊利諾州公司的顧問,那時被上訴人是NEMA伊利諾州公司的主管,負責整個公司在那邊的經營;被上訴人說NEMA伊利諾州公司那邊工資貴,公司說要遷往南部,叫伊做遷廠評估;伊84年回臺灣,當時被上訴人回來,伊有跟他去上訴人臺北總公司拜訪,等於是被上訴人要去公司報告,伊跟他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Puma伊利諾州公司雖於81年間結束營運,但同時間在伊利諾州持續營運之NEMA公司,仍由被上訴人主管運作,並支領薪水多年。再參以上訴人曾於98年間頒發「任職屆滿20周年紀念獎狀」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㈣⒉),顯然77年至92年間,被上訴人確實任職於系爭美國三公司,未曾間斷。
(二)綜上,被上訴人自77年至92年間,既持續在系爭美國三公司任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1至83年間並無工作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任職於系爭美國三公司期間,係受上訴人指派,勞動契約均存在於兩造間,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77年間受僱於上訴人後,即受上訴人指派至系爭美國三公司工作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須就77年間曾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先舉證以明,然被上訴人就此事實未曾舉證,本難信實。且被上訴人自77年起係持續任職於系爭美國三公司,至92年起始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業據認明如上,而依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之事證,固足證上訴人與系爭美國三公司均屬合正集團,具數雇主實體同一性(詳下述),但其數雇主之法人人格仍非同一,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矛盾,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與美國系爭三公司具實體同一性,被上訴人受僱於其等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雇主,除同一法人、商業行號、自然人或同一事業單位外,應包括總機構、分支機構,或同一負責人之不同法人間、以及具有百分百控制權之海外控股公司相互之間在內。且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二)被上訴人任職之系爭美國三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均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設立,與Puma上海及廈門公司,統稱合正集團,上訴人公司所有之「PUMA」、「AIR CENTER」商標,均有授權美國Puma伊利諾州公司、Puma田納西州公司使用,且上訴人公司以產銷空壓機產品為主,其「PUMA AIRCENTER」空氣壓縮機型錄,標註「PUMA合正巨霸集團」在全球設立美國、歐洲、廈門、上海、臺灣、巴西等公司,而「PUMA巨霸空壓」「PUMA合正巨霸集團」總裁蕭義明、副總裁蕭○勇,並於98年出具「任職屆滿20周年紀念獎狀」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⒈⒉⒋⒍)。核此情節,足認被上訴人任職於系爭美國三公司及上訴人公司期間,均在蕭義明、蕭○勇兄弟指揮監督下之「PUMA合正巨霸集團」旗下公司,從事相同之空壓機相關銷售工作,系爭美國三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而言,具有實體同一性,甚至上訴人不爭執該等公司均由蕭義明設立,亦可認被上訴人係在同一負責人之不同法人間調動,其工作年資自可合併計算。況蕭義明、蕭○勇於98年時,即明示被上訴人已在合正集團任職屆滿20年,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0條,亦載明由關係企業調任上訴人公司之年資可併計(見外放藍色本工作規則),益徵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合併計算工作年資,實無所據。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1年至92年間,在大陸設立力霸公司,擔任經營工作,非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云云,除與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此期間實任職於系爭美國三公司之事實不符外,上訴人既不主張大陸力霸公司係被上訴人實際出資設立,屬被上訴人自有公司,衡其所辯,未符商業常情,已難信實。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蕭尚杰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公司有派伊去大陸力霸公司做業務行銷推廣,大約90年開始,有需要就過去大陸,沒需要就在臺灣工作;大陸力霸公司實際老闆是蕭○勇,是蕭○勇叫伊過去;被上訴人曾經到大陸力霸公司處理公務,但與伊工作沒有直接關係;被上訴人移轉 135萬美金的股份(指原審卷第17頁由被上訴人署名向漳州市外經貿局表示將 135萬美金之大陸力霸公司股份轉讓給蕭尚杰之事),伊沒有付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119頁正面)。而大陸力霸公司註冊總資金為 225萬美元(見原審卷第46頁外商投資企業財政登記證), 135萬美元已超逾其資本額半數,被上訴人若真為該公司實際擁有者,自無可能在未獲取任何款項情形下,將鉅額股份轉讓予蕭尚杰之理,顯見被上訴人確非大陸力霸公司股份之實際擁有者,其主張係受指示擔任大陸力霸公司名義負責人乙節,堪信為真,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委任契約關係云云,既未陳明被上訴人究有何集團主導決策權,復無任何舉證,且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職位,僅為研發中心經理、品管經理之情(見原審卷第12頁名片),益徵上訴人誠屬空言為辯,自無可取。
(三)綜上,被上訴人任職系爭美國三公司及上訴人公司期間,均係在合正集團企業經營者之監督管理下服勞務,該等雇主對被上訴人而言,具有實體同一性,是被上訴人主張受僱於上訴人及系爭美國三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實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05萬2505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任職於系爭美國三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得合併計算,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31日向上訴人公司自請退休時,其工作總年資為28年 4個月,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 2款自請退休規定(見不爭執事項㈤)。且兩造同意如被上訴人年資得合併計算,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總金額為 205萬2505元(見不爭執事項㈦,計算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205萬2505元,即有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來會領取美國社會保險給付,其得依損益相抵之規定予以扣除,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居住美國期間,伊有繳納關於被上訴人之社會安全保險福利稅額,將來被上訴人於美國得按月領取社會福利金,此與我國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相類,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予以扣除云云。惟民法第216條之1係關於損害賠償損益相抵之規定,而勞基法之勞工退休金給付,乃為保障勞工退休生活所繫,所課予雇主之給付義務,顯非勞工受有損害之賠償給付,上訴人爰以主張損益相抵,本無所據。又上訴人所舉俗稱W-2之表格(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係被上訴人任職NEMA公司期間,向美國政府申報稅務之扣繳憑單,其上「Social security tax withheld」係指繳納給政府之「社會安全稅」,類似我國國民年金制度,須納稅人達一定年齡,符合規定,提出申請,由美國社會安全局決定是否可請領,此與401K所指之「美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同,上訴人並未替被上訴人提撥此勞工退休準備金等情,業據證人賴○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95頁筆錄),足見上訴人所稱替被上訴人繳納美國「社會安全稅」,即等同我國勞工退休金之給付云云,顯非事實。況上訴人自承係以將來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款項為扣抵對象,足見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扣除款項,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存在,更無特定金額可言,益徵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任職系爭美國三公司及上訴人公司期間,應合併計算其工作年資,總計為28年 4個月,已逾25年,其自請退休於法相符,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205萬2505元,及自105年7月31日自請退休日起算30日雇主應給付退休金之最後期限翌日即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