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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勞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張宇辰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迆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卉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月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具狀減縮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3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103 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為固定底薪2 萬5000元、固定補助油資5,000元,倘成功接案,每月累計6 萬元以上,上訴人得領取業績獎金。於105 年間下半年,上訴人替被上訴人成功接洽訂貨廠商即瑪旺農特產行(下稱瑪旺行),然因被上訴人無法依約按時交付貨物,所交付之部分貨物品質亦與瑪旺行要求有間,故瑪旺行僅給付部分貨款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認係上訴人未妥善處理與瑪旺行間之問題,致瑪旺行延遲付款,竟違法預扣上訴人8 、9 月份之薪資及6 、9 月份之業績奬金,以彌補被上訴人因與瑪旺行交易所致之損害。上訴人遂於105 年10月3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為下列請求(嗣於二審有減縮金額):

(一)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5 年8 月份及9 月份薪資合計6 萬元。

(二)依兩造勞動契約105 年6 月份業績獎金17,283元及同年9月份業績獎金6,825 元。

(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43,197元。

(四)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25,400元。

(五)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工作內容包括客戶貨款催繳,瑪旺行至105 年9 月底為止,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60萬1105元,上訴人承諾會負責收回貨款,並於105 年9 月2 日主動提出願以扣薪資、獎金之方式,抵扣應收回貨款,經兩造協商後,達成扣薪合意,即被上訴人得自上訴人之薪資、獎金中扣抵因上訴人所致之貨款損失,故被上訴人未發給上訴人105 年8 、9 月份薪資及6 、9 月份業績獎金,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及第26條規定,亦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故意不依約給付報酬有間。上訴人嗣後指摘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終止契約權既在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預告工資。

二、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經被上訴人另於105 年10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亦屬無據。

三、縱認被上訴人尚有薪資、獎金應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上訴人表示願意承擔之貨款債務60萬1105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按上訴人誤為「原判決廢棄」,見本院卷第64頁)。(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3頁及背面、第73、8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103 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工作,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每月薪資包含固定底薪

2 萬5000元、固定補助油資5000元。

(二)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105 年8 月薪資14,182元及同年9月薪資28,182元。

(三)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105 年6 月份業績獎金17,283元及同年9 月份業績獎金6,825 元。

(四)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起未到職,並於同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見原審卷第32-33 頁)。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7頁),以上訴人無故曠工3 日為由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五)兩造間勞動契約未有扣薪約定。

(六)卷附兩造間之通訊對話紀錄為真正。

(七)兩造合意上訴人每日平均工資為1,190 元,並以此為相關金額計算之基礎。

(八)若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則對上訴人之資遣費為43,197元、預告工資為23,800元,被上訴人對金額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工作內容是否包括催繳貨款?

(二)兩造間有無因瑪旺行貨款未收回而達成扣薪合意?若有,有無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

(三)上訴人於105 年9 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下列給付,有無理由?

1、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105 年8 月薪資14,182元及同年9 月薪資28,182元。

2、依兩造勞動契約105 年6 月份業績獎金17,283元及同年9月份業績獎金6,825 元。

3、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43,197元。

4、依(類推適用,見本院卷第73頁)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23,800元。

5、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或同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承擔賠償對於瑪旺行之貨款損失60萬1105元,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按文字依被上訴人補充請求權基礎,由本院依職權調整之,見本院卷第87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並無因瑪旺行貨款未收回而達成扣薪合意: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105 年8 月薪資14,182元及同年9 月薪資28,182元,及105 年6 月份業績獎金17,283元及同年9 月份業績獎金6,825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堪信實在。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兩造間有因瑪旺行貨款未收回而達成扣薪合意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之通訊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4-5

7 頁被證4 ),欲佐其說,但細繹該份通訊對話紀錄內容如下:【上:指上訴人;被:指被上訴人,下同】【9月2日】上:媽望(按應係瑪旺)的錢我會負責收回來如果沒有收

回,你扣我薪水…這個月沒收來就可以開始扣被:你知道扣薪水你得還多久嗎?…上:獎金也可以扣被:…現在說這些都是多餘的,想辦法把貨款收回才是正

確的解決方式上:我自己會想辦法

…瑪旺的錢我會收回來 收回來 收回來我會跟你好好談一談…大哥現在就是要為了瑪旺的是情吧我辭也可以之前就罵過一次了他是老闆 我不做了,錢我會收回來在錢收回來前 我都會上班還你錢…被:如果你目前是說氣話,我會當今天的事沒發生過由上可知,針對被上訴人與瑪旺行間之貨款糾紛,上訴人固然主動提議以扣薪水及獎金之方式,來抵付瑪旺行未給付之貨款,但被上訴人立即回復「如果你目前是說氣話,我會當今天的事沒發生過」等語,顯然已當場拒絕上訴人此項提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達成扣薪合意,即有所憑。

(三)被上訴人雖又提出如原審卷第132-137 頁之通訊對話紀錄為證,但該份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9月12日】被:瑪旺帳款確定無法收回了嗎?上:票是短時間無法收回,就照公司規定寄存證信函被:那我就照你說的,每月扣你薪水及獎金部分上:(貼上訴人與瑪旺行蕭志偉間之對話圖:

蕭:我也沒辦法又不是不給

開票跳了不還一樣上:公司跟我說這禮拜沒有收錢公司 處理)被:法律程序會照走,到時錢如果有拿回再一起清算,或

你自己跟瑪旺處理帳款,你要代他一次給公司也可以目前成本大約已經出去約60幾萬,扣除瑪旺開立的票是20萬,如果以到時沒跳票的話,呆帳是45萬左右.我這星期會把確切金額跟你的6.7.8 月奬金算起來,會跟你說差額還有多少【按此段貼文,下以★代表】【9月13日】上:(打LINE電話,被上訴人未接)【9月30日】上:(貼被上訴人【★】貼文)

你6,7,8月奬金還沒算給我被:6.7月算起來了,8月還沒

…上:可以跟你借20000嗎

沒錢生活那我沒錢生活 我要離職…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2日雖貼文「那我就照你說的,每月扣你薪水及獎金部分」,但上訴人並未應允,而是貼出其與瑪旺行間就貨款之對話內容。之後,被上訴人在【★】之對話中,又表示「到時錢如果有拿回再一起清算」,或「你自己跟瑪旺處理帳款,你要代他一次給公司也可以」,上訴人亦無回應,究竟上訴人是單純沈默,抑或默示同意,實有未明,尚難遽認兩造業已達成要以上訴人薪水及奬金抵付瑪旺行積欠貨款之合意。迨至同年月30日,上訴人又詢問「你6 ,7 ,8 月奬金還沒算給我」,被上訴人則回以「6.7 月算起來了,8 月還沒」,足見被上訴人迄至同年9 月30日止,仍未將上訴人如要代瑪旺行處理帳款,具體之差額為多少計算出來並告知上訴人,則上訴人顯難評估或決定究竟是要「到時錢如果有拿回,兩造再一起清算」,或「自己代瑪旺行一次將貨款給被上訴人,再與瑪旺行自行處理帳款事宜」,更遑論上訴人亦無任何要代瑪旺行給付貨款之明確表示。據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2日貼文表示「每月扣你薪水及獎金部分」,雖未明確拒絕,且至同年月30日止,亦未有向被上訴人催討給付未付薪資及業績奬金之任何表示,但於同年月30日即以「沒錢生活」為由,表示要離職,換言之,上訴人離職後之同年10月份起,即無任何薪資可供被上訴人扣抵,則上訴人究竟有無同意被上訴人扣薪之意思表示,自屬不明。尤以上訴人於同年10月3 日立即對被上訴人提出勞資爭議之調解申請,並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薪水及業績奬金,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更徵兩造間是否確有扣薪合意,確實可疑。是以被上訴人徒憑上開通訊對話紀錄,以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要扣薪之貼文未加異議等情,即謂兩造間已有扣薪合意,尚嫌速斷,無法遽信。

(四)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扣薪合意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乏明證,不能遽信。

二、上訴人於105 年9 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105 年8 月薪資14,182元及同年

9 月薪資28,182元,亦未給付上訴人同年6 月份業績獎金17,283元及同年9 月份業績獎金6,825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開規定應以被上訴人故意不給付工作報酬為要件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對於未依勞動契約給付上訴人前述105 年8 、

9 月份之薪資及同年6 、9 月份之業績奬金乙節,並不爭執,僅以兩造業已達成扣薪合意云云置辯,但又未能證明兩造確有扣薪合意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上訴人工作報酬,即失所依憑,被上訴人主觀上本即有扣發上訴人薪資,以抵付瑪旺行貨款之意思,自該當於故意不給付工作報酬之要件。

(三)又查,上訴人於105 年9 月30日已向被上訴人表示離職之意(見原審卷第137 頁訊息對話紀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就同一終止事由,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105 年8 月薪資14,182元及同年

9 月薪資28,182元,及同年6 月份業績獎金17,283元及同年9 月份業績獎金6,825 元,則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103 年5月2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上訴人另引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容有誤會。

又查,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詳如前述,而兩造對於上訴人之資遣費為43,197元,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自堪採認。從而,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3,197元,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另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云云。然按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雖勞工於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情形,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同條第4 項就勞工依此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僅明文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而未將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明列在準用之列,自屬有意排除,在法源基礎及理論上,自不許再依類推解釋之方法使之亦可請求預告工資,是自不得類推適用第17條之規定,其理甚明。查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23,800元。

(四)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意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而所謂「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指勞工)因投保單位(指雇主)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參照)。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為終止,符合「非自願離職」要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稱:其與瑪旺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92 號,下稱另案)雖經法院依上訴人之證詞,而認定被上訴人之交貨期限為105 年6 月30日,惟未能依期限履行交貨事宜,故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並判決被上訴人對瑪旺行之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6 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我會做2000組起來庫存,他要隨時都可以出」時,上訴人僅回覆「Thank

You 」、「有跟他說盒子有任何問題隨時打電話給我」(見被上證3 ),此後即未再有其他催促交貨或瑪旺行表示不收貨之訊息,足證當時根本未有交貨期限為105 年6 月30日之事,否則上訴人應該著急催促被上訴人必須於6 月30日前完成交貨;又或者上訴人根本並未將瑪旺行之需求如實告知被上訴人,以致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下遲誤交貨期限。總之,上訴人於另案所為證詞顯屬虛偽不實,自應就瑪旺行之貨款損失負責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何虛偽證述、提供勞動時因故意或過失未盡其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貨款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上訴人雖以:其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6 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我會做2000組起來庫存,他要隨時都可以出」時,上訴人僅回覆「Thank You 」、「有跟他說盒子有任何問題隨時打電話給我」(見被上證3),此後即未再有其他催促交貨或瑪旺行表示不收貨之訊息,且上訴人於105 年8 、9 月起,均再三表示伊會自行負責、伊會收回貨款、可以以薪資獎金抵扣等詞云云,欲佐其說,但上訴人於另案係證稱:4 月份簽約時有口頭約定兩個月內要交一萬個,有說在端午節(按當年為6 月9 日)先交2000個,分五次交貨,六月底一定要交完,都沒有寫在報價單上面,伊有將交貨日期另外寫在呈給主管的文件上。公司於交貨前一個禮拜要伊跟被上訴人(即瑪旺行)說交不出來,那時候只剩下兩天。上訴人無法於約定期間完成交付,因為當時公司產量還蠻飽和的,生產不出來等語,有另案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79 頁另案二審判決),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情節已不相符,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能證明,無法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或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承擔賠償對於瑪旺行之貨款損失60萬1105元,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亦不可採。

五、至於兩造雖對上訴人工作內容是否包括催繳貨款乙節,有所爭執(見兩造爭執事項(一)),但於本件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及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均無關涉,爰不加以審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8 月薪資14,182元、同年9 月薪資28,182元、同年6 月份業績獎金17,283元及同年9 月份業績獎金6,825 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3,197元,以上合計10萬9669元【計算式:14,182+28,182+17,283+6,825 +43,197=109,66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9日(見原審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參照),暨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