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顏吟真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王泰翔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原告)原主張依借名、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224,577元(含保單借款130萬元、超貸利息254,157元、保單所投資基金之配息67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以民事續準備書㈠狀變更訴訟標的為改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12條前段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㈢第163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8年11月7日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577元(見本院卷㈢第194頁)。原告所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以其所有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取得資金400萬元,並以此購買○○基金投資型保單(保單編號分別為QL0000 0000、QL00000000,下依序稱系爭一、二保單,合稱系爭2份保單)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且所為請求金額減少,利息捨棄,應屬聲明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就其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成立公司需資金周轉及需與金融機構有往來記錄為由,遊說伊以房屋抵押貸款取得400萬元資金,並以其為要保人、委由伊任被保險人後,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公司)購買系爭一保單。被告復委任伊於104年3月16日替其代墊400萬元保費予○○人壽公司,且伊同時受任簽立空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2紙。被告另於104年3月23日委由伊擔任被保險人,向○○人壽公司購買系爭二保單,且於同年月27日,以系爭一保單向○○人壽公司質借230萬元後,將其中22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二保單之保費。被告再於104年4月10日,以系爭二保單向○○人壽公司質借120萬元,作為自身花費之用。系爭2份保單成立後,被告以要保人名義多次領取系爭2份保單之紅利,卻未償還伊所代墊400萬元保費,亦未按時繳納系爭2份保單之質借利息,致使系爭2份保單有遭○○人壽公司解約風險,兩造遂於105年11月14日協議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並將系爭2份保單之「要保人」由被告變更為伊,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要保人變更程序。伊乃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7年8月28日止,分期為被告清償系爭2份保單質借利息分別為318,226元、561,700元,合計879,926元(下稱系爭質借利息879,926元)。迄107年10月29日,伊與○○人壽公司終止系爭2份保單,伊就系爭一、二保單之殘餘價值分別領回150,695元、602,291元,合計752,986元。承上,伊為被告代墊系爭一保單保費400萬元、事後代償系爭質借利息879,926元,經扣除系爭2份保單之殘餘價值752,986元,被告應返還伊4,126,940元(計算式:4,000,000元+879,926元-752,986元=4,126,940元),伊因故僅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12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224,577元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577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一保單保費400萬元支付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就此部分應先負舉證之責。觀諸兩造間先前所提證據,系爭一保單之實際投資人為原告,伊未委任原告代墊系爭一保單保費400萬元予○○人壽公司,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返還代墊系爭一保單保費40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又系爭2份保單之要保人已於105年11月18日變更為原告,伊已非系爭2份保單質借之債務人,而原告嗣後繳納系爭質借利息879,926元予○○人壽公司,係基於系爭2份保單之要保人地位繳納,則原告依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質借利息879,926元,並無理由。故原告主張伊應返還其4,126,940元,並先就其中2,224,577元為一部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方○萬為○○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代表。
㈡系爭一保單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並由原告代墊400萬元保費予○○人壽公司。
㈢系爭2份保單之要保人於105年11月14日經申請變更為原告,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要保人變更手續。
㈣原告就系爭2份保單曾對被告提出侵占、詐欺、背信等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862號、107年度偵字第10357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一保單保費400萬元支付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4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質借
利息879,926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4,126,940元,並先就其中2,224,577
元為一部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一保單保費400萬元支付無委任關係存在,原
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墊付400萬元保費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一保單保費支付之委任關係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一保單保費支付有委任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以前開不爭執事項㈡、㈢之事實為其論據,惟觀諸系
爭一保單要保書及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88頁正反面、第98頁正反面)、104年3月16日玉山銀行匯款單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頁),僅能認定原告及被告原分別為系爭表一保單之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及於105年11月14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原告,與原告匯款400萬元予○○人壽公司等情,然原告匯款予○○人壽公司之原因關係甚多,不足以憑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一保單保費支付有委任關係存在乙情為真。又原告於106年12月5日民事起訴狀已載明:「…㈡因當時與被告係為男女朋友關係,故以被告之名為保單要保人,被告亦深刻明瞭,該項投資係由原告向銀行貸款而來。但被告明知其僅為掛名要保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頁反面);復於本院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分別陳稱:「主張保單借名在被上訴人(即被告,下同)名下,事實上二張保單全數由上訴人(即原告,下同)出資,保單配息應歸上訴人所有…」、「…依照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第106頁),顯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初已自陳其為系爭一保單之實際投資人,其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兩造間就系爭一保單成立借名投資關係。
⒊原告雖於108年10月9日民事續準備書㈠狀改稱:被告藉詞遊
說伊同意任被保險人,並由伊代墊400萬元保費予○○人壽公司,伊同時受任簽立空白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2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3-166頁),然觀諸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晚上10時22分32秒寄發予被告之電子信件,其上記載:「○○保單400萬是我貸款投資的,只因為信任你,你開口說要保人寫你名字,方便日後融資貸款,我沒有懷疑你…」等語(見臺中地檢108年度請上字第150號卷宗第39頁)。且原告復以系爭一保單之實質所有人地位,於106年9月21日具狀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指稱:「…為被告…王泰翔等二人涉嫌…侵占…依法提出告訴:…就原告所知,初始在104年3月16日所投入之肆佰萬元,產出保單號碼:QL00000000…原告堅持要求將○○保單之要保人改回原告自己名下,原告至105年11月18日始得以完成保單要保人變更…」等語(見臺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7470號卷宗第1-7頁)。是以,原告事後改稱伊受被告委任代墊系爭一保單保費400萬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尚難遽認原告匯款400萬元予○○人壽公司乙情,係依被告指示處理,而係基於自己利益處理系爭一保單保費支付事務。故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一保單保費400萬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31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質借利息879,926元,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312條規定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因清償當然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系爭二份保單之要保人已於105年11月18日變更為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系爭二份保單之相關權利義務自105年11月18日起係存在原告與○○人壽公司間,概與被告無涉。復觀諸原告所提上證8關於系爭二份保單於要保人變更後繳息暨憑證明細顯示(見本院卷㈡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原告係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7年8月28日止,清償系爭質借利息879,926元,其繳息時間均於105年11月18日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後,顯見被告已非系爭二份保單之債務人,且原告係基於系爭二份保單之要保人身分而繳納,則原告主張其就繳納系爭質借利息879,926元係基於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繳納云云,實屬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質借利息879,926元,顯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4,126,940元,並先就其中2,224,577元為一部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替被告代墊系爭一保單保費400萬元、事後代償系爭2份保單質借利息共計879,926元,經扣除系爭2份保單之殘餘價值752,986元,被告應返還伊4,126,940元(計算式:4,000,000元+879,926元-752,986元=4,126,940元),伊並先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224,577元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一保單之400萬元保費支付無委任契約存在,且原告清償系爭2份保單質借利息共計879,926元,亦非民法第312條前段所規定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1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224,57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