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林俊哲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7年4月11日由林杏回變更為陳重文,此有被上訴人107年4月19日函影本及彰化縣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頁),並經陳重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爰准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月1日擔任被上訴人之代理總經理,於101年11月20日升任總經理。嗣伊於105年4月13日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系爭刑案),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上訴人認伊有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情事,依同辦法第11條、第46條第2項當然解任,是於106年7月10日解除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召開第七次理事會,出席理事全數通過解除伊之總經理職務,出席理事過半數否決解除伊派任專門委員審議案,被上訴人更於其106年第八次理事會決議全體通過依其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3款規定,議決伊不得為被上訴人員工,生效日溯及至解任事由發生日即106年7月10日,且自106年8月起即未給付上訴人薪資。然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11款規定就伊所受上開刑事處分酌予處分,而非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3款規定解聘。是兩造間是否有總經理聘任關係存在,影響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爰依兩造間總經理聘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兩造間總經理聘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涉系爭刑案,已違反系爭選聘辦法第11條及第7條第7款規定,故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依同辦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自屬當然解任,伊乃於106年7月10日解除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並依同辦法第46條第5項規定申報主管機關。詎上訴人以同辦法第7條第7款規定排除「緩刑期內」,主張伊係違法解任。惟細究該規定,「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尚在當然解任範圍內,可知縱使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三年內者仍不能擔任伊之經理人,何況係尚在受緩刑宣告期間內之上訴人。是以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此應為同辦法第7條第7款之當然解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月1日擔任被上訴人之代理總經理,於101年11月20日升任總經理;嗣伊於105年4月13日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確定,現緩刑中;被上訴人因認伊因系爭刑案經宣告緩刑係違反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規定,而依同辦法第11條、第46條第2項規定當然解任,且於106年7月10日解除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於106年7月11日出具證明書,並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於106年7月26日追認決議通過解除伊之總經理職務等情,並據提出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證明書及被上訴人理事會會議紀錄(節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10、76頁),復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其等間之總經理聘任關係,是否仍存在,爭執甚烈,足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伊之總經理職務,於法不合,故兩造間之總經理聘任關係仍存在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為健全信用合作社經營,維護社員及存款人權益,適應
國民經濟需求,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本法稱信用合作社,謂依本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信用合作社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之信用合作社,既是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就信用合作社之經營、管理,甚至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等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倘另有別於民法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信用合作社法。是以,兩造間之總經理聘任關係固屬民法委任關係,惟信用合作社法既就信用合作社經理人資格另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信用合作社法。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選聘辦法第11條、第7條第7款及第46條第2
項等規定解除上訴人總經理職務,應為合法,茲說明如下:⒈按「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
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授權明確性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1號解釋理由書,乃「法律固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則應具體明確而後可」,故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應係指母法授權不具體明確而言。然系徵選聘辦法之母法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第5項已明定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授權明確性之情形。
⒉復按「信用合作社經理人不得有第7條所列各款情事」、
「曾犯第2款至前款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經理人於任內發生第11條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系爭選聘辦法第11條、第7條第7款及第46條第2項各有明定。雖前開辦法第7條第7款並未將「尚在緩刑期間內」之情形納入規定,然按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準此,倘行為人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效力應與未曾受刑之宣告同。而依系爭選聘辦法之規定,於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未逾三年者仍屬信用合作社經理人當然解任之消極資格,則「尚在緩刑期間內」者,其刑之宣告既尚未失效,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關於「緩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之規定,當然應包含「尚在緩刑期間內」之情形,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不待明文規定,尚無上訴人所稱之擴大解釋或立法有意排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已經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討論建議修正為「受緩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即載明「考量本款為例外之概括規定,處罰事由範圍過大,不明確」,可見現行規定不明確,即不宜貿然強加解釋,以免增加限制工作權之事由,違反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本意云云;惟縱如上訴人所稱該條款於日後有修正之可能,然現行之該條款既尚有效施行中,本件自仍應依現行之該條款為認定依據,始符法制。上訴人此等主張,均無足採。
⒊又上訴人因系爭刑案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緩刑3年,現尚在緩刑期間內,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選聘辦法第11條及第7條第7款之規定,依同辦法第4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自屬當然解任。
三、綜上所述,依系爭選聘辦法第11條、第7條第7款及第46條第2項等規定,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應當然解任,故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解除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總經理聘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總經理聘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