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王佳和
陳滿麗張淑貞黃淑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上訴人 汪玉瑲
王渝嬪王瓊燕王渝瑄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複代理人 邱弘文律師被上訴人 王渝樺
王渝霈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清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各以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一「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王渝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佳和自民國77年6月1日起,任職於臺中市○○區之○○診所,擔任醫生助理工作,上訴人陳滿麗自76年7月1日起、上訴人張淑貞自79年7月1日起、上訴人黃淑玲自89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診所,均擔任行政助理工作,上訴人均在○○診所任職至負責人王○○於105年5月30日死亡之日止。上訴人任職期間,適逢勞工退休金變革之際,故均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新制),並保留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下稱勞退舊制)。而王佳和為00年00月00日生,自任職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已45歲,工作年資27年11月又29日;陳滿麗為00年0月0日生,自任職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已46歲,工作年資28年10月又29日;張淑貞為00年0月00日生,自任職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已44歲,工作年資25年10月又29天,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隨時得主張退休,依法可請求退休金。○○診所為王○○獨資經營,王○○死亡後,○○診所即辦理歇業,上訴人與王○○間之勞動契約當然終止。而退休金及資遣費請求之契約終止事由,並未排除當然終止之情形,是契約當然終止後,符合退休、資遣之勞方即得請求退休金及資遣費。王佳和、陳滿麗、張淑貞(下稱王佳和等三人)已自請退休離職,王○○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卻拒不給付王佳和等三人之退休金及黃淑玲之資遣費,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1、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又臺中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為○○診所之關係企業,由王○○實際經營,王○○與○○養護中心負責人○○○具事實上配偶關係,王○○將上訴人掛名在○○養護中心為使用,以節省人事成本,事實上上訴人仍受王○○指揮調度,上訴人勞保雖轉至○○養護中心,惟勞雇關係仍存在於上訴人與○○診所間,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工作年資應併予計算。且上訴人至○○養護中心支援,與○○診所有共同雇主之共同調度指揮事實,應有共同雇主之適用,就所負上開同一債務,其給付不可分,依民法第 292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由○○診所負責人之繼承人與○○養護中心負責人共同就上訴人請求之費用,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等嗣遭為○○診所處理事務之○○○表示資遣而離職,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下列金額:
⒈王佳和:自77年6月1日任職時起至94年6月30日(選擇適用
勞退新制前一日,下同)止,舊制年資17年又29日,計32.5個基數,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53,667元,被上訴人應給付王佳和退休金174萬4178元(計算式:53,667×32.5=1,744,1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陳滿麗:自76年7月1日任職時起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年
資17年11個月又29日,計33個基數,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40,667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滿麗退休金 134萬2011元(計算式:40,667×33=1,342,011)。
⒊張淑貞:自79年7月1日任職時起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年
資14年11個月又29日,計29個基數,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39,667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張淑貞退休金115萬343元(計算式:39,667×29=1,150,343)。
⒋黃淑玲:自89年10月1日任職時起至105年5月30日止,黃淑
玲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故計算資遣費區分舊制及新制,舊制年資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自89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適用舊制,工作年資4年8個月又29日,計4.74年(未滿一年之年資,依日數按比例計),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49,667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淑玲資遣費23萬5422元(計算式: 49,667×4.74=235,422);新制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契約終止適用新制資遣費,工作年資10年10個月又29日,計10.9年(未滿一年之年資,依日數按比例計),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淑玲資遣費27萬0685元(計算式: 49,667×
10.9×1/2=270,685),共計50萬6107元資遣費。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汪玉瑲、王渝嬪、王瓊燕、王渝瑄(下稱汪玉瑲等四人):上訴人無○○診所所需之醫師、護士等專業證照或資格,故於考取照顧服務員證照後,分別於96、97年間,與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王佳和於96年9月1日、陳滿麗、張淑貞、黃淑玲於97年3月26日轉投保至○○○所經營之○○養護中心,並在臺中市○○區○○路○○號0、0樓未立案老人養護中心,及臺中市○○區○○街○○號之○○養護中心兩地擔任專任照顧服務員。王佳和亦曾任○○養護中心之主任一職,王佳和之臉書社群網站資料自稱為「○○老人養護中心員工」,內張貼○○養護中心內部活動資料及收費標準,○○養護中心之臉書社群網站資料則顯示管理員為王佳和,張淑貞則在○○養護中心於 105年10月28日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實地稽查時,在○○養護中心工作現場代表○○養護中心簽名。又 105年12月26日○○養護中心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報工作人員名冊時,除黃淑玲於 105年12月21日自○○養護中心離職外,均仍為○○養護中心之專任照顧服務員,訴外人○○○於原審中亦證述張淑貞目前仍於○○養護中心任職。
上訴人均以○○○為雇主,服從○○○之指揮調度,向○○○領取薪資,並均自○○養護中心出帳,列為○○養護中心之支出並申報所得。上訴人於105年5月30日○○診所歇業之後仍繼續於○○養護中心投保及工作,直至 105年12月底未曾間斷,顯見上訴人自始認知○○○為雇主,則上訴人與○○養護中心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確屬○○養護中心之員工無誤。○○養護中心係屬老人福利機構,而○○診所為醫事機構,二者於設立時間、登記地址、負責人、業務性質等均不相同,○○診所於105年5月30日歇業,○○養護中心則仍在營運中,顯見二者不具有組織上之同一性,非關係企業,不得以○○○擅自領取○○診所資金發放上訴人等薪水,而認屬○○診所員工。上訴人並無歸建○○診所之期限及年資之規劃,多年來未爭執回復○○診所員工身份,故無借調乙事。上訴人為○○養護中心之員工,不得以○○養護中心之平均薪資,乘以任職○○診所之年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向○○○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共同被上訴人王渝樺、王渝霈所為自認,係為其母○○○脫免照顧員工之責任,與事實不符,不對其他被上訴人生效。又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於上訴人等與○○診所終止勞動契約,轉任○○養護中心員工後,保費即非○○診所繳納;獎勵合約書上無王○○簽名,否認形式上真正,前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為○○診所之員工。伊等否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紀錄、組織規章、勞工退休辦法之形式上真正,且縱違反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未將診所員工異動報請核定,亦無罰則,故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維持94年時狀態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始終係○○診所員工。伊等否認班表、簽收單、手寫字條、照片形式上真正,班表並顯示在王○○重傷昏迷後仍有人上班。
另由商標評定申請書可證○○○與王○○共同經營○○診所,由○○○負責管理工作人員及藥品等行政工作,上訴人等顯係自始即直接受○○○指揮監督,於○○區○○路○○號及○○街00號○○養護中心兩地工作,○○○為其等共同雇主。且上訴人對其等之同一雇主○○○得請求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如下:王佳和之退休金為3萬9281元;陳滿麗之退休金為27萬4967元;張淑貞之退休金為28萬0112元;黃淑玲之資遣費為9萬3292元(見本院卷四第44頁)。
二、王渝霈:對王佳和自77年6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陳滿麗自76年7月1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張淑貞自79年9月1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黃淑玲自89年10月1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均任職於○○診所不爭執。上訴人確實都在○○診所工作,王佳和應係在○○診所及○○養護中心間互相支援,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時,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及資遣費為:王佳和3萬9281元;陳滿麗27萬4967元;張淑貞28萬0112元;黃淑玲20萬0530元(見本院卷四第49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王渝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王佳和174萬4178元、陳滿麗134萬2011元、張淑貞 115萬0343元、黃淑玲50萬6107元,及均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汪玉瑲等四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王渝霈答辯聲明:(一)請求駁回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正面、58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診所」登記之負責人及負責醫師均為王○○,址設「臺中市○○區○○路○○號」,72年3月11日開業,105年5月30日王○○死亡,經○○○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辦歇業,該局於105年7月11日核准歇業(見原審卷一第81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19頁健保署函、 19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暨附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結果)。
(二)○○養護中心為醫療養護機構,登記負責人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0至0樓,統一編號: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49、55頁名冊、95至119、120至130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附○○養護中心相關資料)。
(三)王○○於105年5月30日死亡,汪玉瑲為其配偶,其餘被上訴人為其子女,王渝嬪、王瓊燕、王渝瑄為汪玉瑲所生,,王渝樺、王渝霈為○○○所生,○○○為王○○之同居人。被上訴人為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遺產尚未分割(見原審卷一第16至18、77至80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四)王佳和、陳滿麗、張淑貞、黃淑玲依序自93年11月30日、81年4月24日、81年4月24日、81年7月7日由○○診所投保勞工保險,嗣依序於96年9月1日、97年3月25日、97年3月25日、97年3月25日自○○診所退保,依序於96年9月1日、97年3月26日、97年3月26日、97年3月26日轉由○○養護中心加保,嗣依序於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1日、107年1月29日、105年12月21日由○○養護中心辦理退保(見原審卷一第12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二第17至18、20至21、23至24、26至27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二第69至85頁勞保查詢結果、卷二第103至121頁)。
(五)上訴人均於任職○○診所期間之94年6月30日,提出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勾選參加勞退新制(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暨附申報表)。
上訴人任職○○診所時係擔任醫師助理,均領有照顧服務員證照,但無護理人員證照。
(六)上訴人依勞退新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如下:⒈由○○診所提繳部分:王佳和自94年7月1日至96年9月1日
;陳滿麗、張淑貞、黃淑玲等三人均自94年7月1日至97年3月25日。
⒉由○○養護中心提繳部分:王佳和自96年9月1日至106年2
月28日;陳滿麗自97年3月26日至106年3月1日;張淑貞自97年3月26日至107年1月29日;黃淑玲則自97年3月26日至
105 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
(七)下列資料記載為真:⒈原審卷一第49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105年度補助辦理失
依及失能老人收容照顧服務合約機構名冊」記載王佳和為○○養護中心服務員。
⒉原審卷一第166至172頁「健保署函附○○診所全民健康保
險加保及退保申報表」12紙,記載王佳和為○○診所經辦人員。
⒊原審卷二第40至42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文」、98至 106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暨附稽查資料」,記載「臺中市○○區○○路○○號0、0樓」(即○○診所原址),於105年8月及10月間稽查時查獲有未經立案許可擅自設置床位收容長輩情形。
⒋原審卷二第162至16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記載自94
年7月20日,由要保人○○診所,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為其四人投保萬能終身壽險。
⒌原審卷二第173至177頁為○○養護中心FB網頁,同卷第178至180頁為王佳和FB網頁。
二、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診所及○○養護中心為實體同一性之雇主,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王佳和自77年6月1日至 106年3月1日、陳滿麗自76年7月1日至106年3月1日、張淑貞自79年7月1日至107年1月29日、黃淑玲自89年10月1日至 105年12月21日,均受僱於○○診所即王○○,有無理由?
(三)王佳和、陳滿麗、張淑貞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請求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四)黃淑玲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判斷:
一、○○診所及○○養護中心為實體同一性之雇主: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依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參考依據,但非唯一標準。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雇主,除同一法人、商業行號、自然人或同一事業單位外,應包括總機構、分支機構,或同一負責人之不同法人、商業行號、事業單位間。且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於計算勞工退休或資遣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是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
(二)查○○診所登記之負責人及負責醫師均為王○○,址設「臺中市○○區○○路○○號」,72年3月11日開業,王○○之同居人即被上訴人王渝樺、王渝霈之母○○○,為○○養護中心之登記負責人,王佳和、陳滿麗、張淑貞、黃淑玲依序自93年11月30日、81年4月24日、81年4月24日、81年7月7日由○○診所投保勞工保險,王佳和於96年9月1日、陳滿麗、張淑貞、黃淑玲於97年3月25日自○○診所退保,王佳和即於96年9月1日、陳滿麗、張淑貞、黃淑玲即於97年3月26日轉由○○養護中心加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證人○○○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王○○自67年12月31日開始同居;○○診所從69年7月開業,70年底到71年初搬到現址「臺中市○○區○○路○○號」;伊女兒是74年及00年出生,上訴人是在伊兩個女兒都已出生才陸續進來○○診所,直到105年5月30日王○○過世就沒有任職,王佳和、陳滿麗、張淑貞任職時間都在勞保投保資料前;上訴人薪水是王○○發放,都是以現金支付;上訴人偶爾來○○養護中心支援,王佳和支援比較多,其他三人比較少;王○○用他○○診所樓上0、0樓收容住民,王○○過世後0、0樓部分伊有接手,
105 年11月中伊就搬離;○○養護中心是因為王○○的弟弟96年5月31日的問題之後,王○○承接下來,資金是他們兄弟跟伊一起到法院公證,成立○○養護中心,王○○有幫忙;因為伊和王○○的關係,○○養護中心需要這個證照,所以王○○繳費讓上訴人去考照護服務員丙級證照,後來他們考上,就把他們投保資料轉到○○養護中心,因為不懂法律,伊和王○○是同居人,算是一家,就直接將上訴人投保資料轉過去;平常上訴人在○○診所任職時,指揮他們工作的人,除王○○外,伊是有指揮他們工作的這種權利;上訴人投保資料轉到○○老人養護中心後,所得稅由○○老人養護中心申報,薪水則由王○○支出,每個月伊去領健保局撥給○○診所健保所得的儲金簿,伊領出後用現金發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至7頁正面)。證人即曾任○○養護中心會計○○○於本院具結證稱:(提示「3F月費登記本」原本第18、20、21、23、25頁即本院卷三第155、157、158、159頁)其上○○○是伊所簽,是伊以前的名字,登記本封面上"3F"是指○○診所3樓,其上所載各筆金額是老人入住○○診所三樓的月費,登記本上簽名欄填寫「王○○」是王○○本人所簽,是表示各該筆金額由王○○收取,○○診所一樓是診所,三樓有病床,有老人在那邊;伊認識上訴人四人,他們都在○○○○路00號○○診所上班,伊在○○○○街00號○○養護中心上班;這些錢都是老人的家屬繳錢,大部分在○○診所收,如果王○○不在,就拿到○○街由伊收後,交給老闆娘○○○,二地點距離很近,騎車三分鐘以內會到;○○診所與○○養護中心的決策,王○○、○○○他們二個都會決定;伊任職期間,王佳和在○○養護中心職稱是主任,類似處理總務大小事,○○○都是交代他處理,王佳和會在○○診所、○○養護中心兩邊跑;陳滿麗、張淑貞、黃淑玲職稱是○○養護中心照顧服務員,他們要在○○診所工作,也需要去○○養護中心工作,由伊排班,是日夜輪班,由老闆娘○○○指示伊如何排班;上訴人薪水是○○○或王○○其中一個發放,○○養護中心其他同事薪水伊都有記錄,但上訴人四人沒有在伊發放名單中,他們的薪水是王○○或○○○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頁反面至174頁反面)。證人即○○養護中心員工○○○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受僱於○○養護中心,從104年4月20日到107年1月31日歇業離職;(提示前揭「3F月費登記本」原本第27至43頁即本院卷三第160至168頁)簽名欄上「○○○」是伊所簽署,登記本封面上之"3F"是指○○診所3樓,其上所載姓名是指住在○○診所三樓的老人,金額就是每月收的月費,伊在簽名欄簽名是指伊經手入帳轉交給負責人,有時交給王○○,有時交給○○○,簽名欄填寫「王○○」是這些人住在○○診所,家屬會到○○診所交錢,交錢給王○○,王○○經手,有時候是○○診所工作人員收錢,直接把錢帶過來○○養護中心,伊經手交給○○○;伊認識上訴人四人,他們在○○診所上班時間比較多,會來互相支援,王佳和在○○養護中心辦活動、評鑑時會來幫忙;○○養護中心員工薪水是伊計算的,老闆娘○○○給伊薪水,伊發給大家,但上訴人四人薪水不是伊經手計算發放的;○○養護中心是綜合大樓,王○○與○○○共同生活在八樓,○○養護中心在一、二、三樓,王○○上班時會從櫃台打個招呼走出去,他是○○老人養護中心的醫生,指示業務會找護士;伊到職後才知道原來還有一些老人在○○診所三樓,如果○○養護中心辦活動,○○診所三樓的老人會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頁反面至177頁正面)。參以經○○○證述確為王○○筆跡之手寫字條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3頁原證6、第4頁○○○證詞;本院卷一第 104頁),其上詳細記載上訴人四人之到職日、起薪金額、勞保薪資等,並有「請轉○○○小姐」等詞,而○○○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依該公司108年1月25日(108)三法字第00000號函附王○○保險資料所示,○○診所確實自94年7月20日起為上訴人四人投保終身壽險,且迄至回函時均由○○診所持續繳納保費中(見本院卷四第89至90頁),所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69頁),復有立合約人○○診所即王○○與上訴人四人之獎勵合約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62至69頁)。又依不爭執事項㈣㈥㈦資料及汪玉瑲等四人所提臉書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98頁),上訴人四人在○○診所與○○養護中心均有勞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資料暨工作紀錄可循,亦有排班表、"3F"月費登記本(見本院卷一第76頁、卷二第6至67頁、卷三第37至52、149至168頁)堪憑。另○○診所在王○○死亡後之105年8月30日,曾遭查獲未立案擅自設置床位及收容長輩之違法情事,使用人為○○○等節,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年9月1日、5日中市社青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0月24日中市都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至42頁、本院卷三第13頁),均徵上開證人所述可信。至證人即汪玉瑲之妹○○○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已轉任○○養護中心等詞,多屬傳聞,亦與上開事證不符,不予採信。
(三)又○○○於王渝瑄告訴其侵占案件中自承:○○診所是伊與王○○共同經營,診所坐落的土地是伊名字,建物是登記在王○○名下,69年間,伊與王○○在○○○○醫院工作認識,伊是他食道癌的助理,他辭掉醫院工作返鄉大甲開業,伊跟他有緣來大甲一同經營,當時就開始和王○○同居,約70年間,伊買○○路這塊土地,房子登記在王○○名下,共同經營○○診所,伊管理工作人員,王○○做他醫師專業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至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3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參諸上開事證,以王○○與○○○同財共居情形,且均可指揮調度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及內容,薪資並由王○○及○○○以○○診所收入支付等情,足見○○診所與○○養護中心實係王○○與○○○共同經營之醫療事業,兩者具有實體同一性,故不論上訴人係在○○診所或○○養護中心工作,○○診所即王○○均為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均應合併計算。
二、上訴人受雇於○○診所期間自附表二所示任職日起至105年5月30日王○○死亡而診所歇業止:
(一)上訴人主張王佳和自77年6月1日、陳滿麗自76年7月1日、張淑貞自79年7月1日、黃淑玲自8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診所即王○○等語,有上開王○○手寫字條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頁),其上記載王佳和到職日為77年6月1日、陳滿麗到職日為76年7月1日、張淑貞到職日為79年4月2日、黃淑玲第二次到職日為89年8月,核與王佳和、陳滿麗主張到職日相符,而張淑貞、黃淑玲第二次到職日均早於其等主張日期,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至汪玉瑲等四人主張上訴人同意不爭執事項㈣即係自認伊等所述之事實云云,顯然誤會法律。
(二)按雇主歇業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105年5月30日王○○死亡,○○診所即由○○○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辦歇業,該局於105年7月11日核准歇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診所之勞工,於○○診所歇業時,未爭執預告期間,而主張其等與○○診所間勞動契約終止,基於該條文保護勞工之意旨,應認上訴人主張可採。惟其等間勞動契約係於○○診所105年5月30日歇業時終止,上訴人主張此期間後王佳和、陳滿麗均至 106年3月1日、張淑貞至107年1月29日、黃淑玲至 105年12月21日,仍受僱於○○診所即王○○,即有未合。
三、王佳和等三人得請求保留年資之退休金如附表二所示: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王佳和等三人因○○診所歇業而有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情事,有如前述,則其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保留年資之退休金,自有理由。
(二)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中段亦有明文。查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者係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 137頁),是王佳和等三人關於勞退舊制年資應自87年7月1日起算。王佳和等三人雖主張94年7月勞退新制實施時,王○○手寫字條,為上訴人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並簽訂獎勵合約書,即係王○○與上訴人等約定勞基法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亦適用勞基法計付退休金云云。然王○○此投保作為,依上開資料而言,顯然僅在因應勞退新制,尤其獎勵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指王佳和等三人)辦理退休或資遣時,退休金或資遣費將依本保單之現金價值優先抵充若有不足由甲方(指○○診所即王○○)補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至66頁),更可證實。且斯時距王佳和等三人適用勞基法之87年7月1日已有7年,實無從認為7年後之王○○上開作為,係意在與王佳和等三人就勞基法第84條之2為協商,足見王佳和等三人此部分主張要不可信。又王佳和等三人主張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王佳和為53,667元、陳滿麗為40,667元、張淑貞為39,667元,被上訴人否認其情,並抗辯應以其等國稅局所得資料為準,即王佳和、陳滿麗各19,640.5元,張淑貞20,008元計算云云。惟王佳和等三人所陳薪資金額未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舉報稅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8、21、23頁)則屬基本工資,未符現實,均難採認。且證人○○○於原審證稱:陳滿麗是助理護士,薪資差不多3萬5到3萬6,王佳和是外科助理,薪水差不多在4萬5上下,張淑貞也是助理護士,薪水3萬5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益見兩造主張均無可取。而王○○手寫字條詳載上訴人等87年時起薪、94年時月薪、投保薪資等(見原審卷二第13頁),其中94年間薪資,王佳和為43,000元、陳滿麗為34,000元、張淑貞為32,000元,與○○○上開證述內容相近,復為王○○所是認,應可採信。
(三)綜上,王佳和等三人自適用勞基法之87年7月1日起算,至適用勞退舊制終止日94年6月30日止,其等工作年資均為7年,基數均為14,平均工資王佳和為43,000元、陳滿麗為34,000元、張淑貞為32,000元,則其等可請求之保留年資退休金,依序為王佳和60萬2000元(計算式:43,000×14=602,000)、陳滿麗47萬6000元(計算式: 34,000×14=476,000)、張淑貞44萬8000元(計算式: 32,000×14=448,000),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黃淑玲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8萬5600元:
(一)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黃淑玲因○○診所歇業而有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情事,有如前述,是其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資遣費,為有理由。
(二)黃淑玲自89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診所,其勞退舊制年資至舊制終止日94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4年9個月,其勞退新制工作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診所歇業止,共10年11個月。其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同上論述,黃淑玲主張為49,667元、被上訴人抗辯為19,640.5元,均無可採。依上開王○○手寫字條所載,黃淑玲94年間薪資為28,000元,以此計算4年9個月及10年11個月工作年資之資遣費為28萬5600元(計算式:28,000×4.75=133,000;28,000×10.9×1/2=152,600;133,000+152,600=285,600),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為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遺產尚未分割(見不爭執事項㈢),自應就王○○關於上訴人上開遺債,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至汪玉瑲等四人主張上訴人已捨棄勞退條例第12條之請求權云云,核屬曲解上訴人真意,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王佳和60萬2000元、陳滿麗47萬6000元、張淑貞44萬8000元之保留年資退休金,給付黃淑玲資遣費為28萬5600元,及均自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日105年5月30日後30日之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部分依職權為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附表一:
┌───┬─────┬──────┬───────┬────────┐│ │判決金額 │訴訟費用比例│假執行擔保金額│免假執行擔保金額│├───┼─────┼──────┼───────┼────────┤│王佳和│60萬2000元│ 28/100 │ 20萬元 │ 60萬2000元 │├───┼─────┼──────┼───────┼────────┤│陳滿麗│47萬6000元│ 27/100 │ 16萬元 │ 47萬6000元 │├───┼─────┼──────┼───────┼────────┤│張淑貞│44萬8000元│ 26/100 │ 15萬元 │ 44萬8000元 │├───┼─────┼──────┼───────┼────────┤│黃淑玲│28萬5600元│ 19/100 │ 10萬元 │ 28萬5600元 │└───┴─────┴──────┴───────┴────────┘附表二:
┌───┬────┬────┬────┬────┬──┬───┬─────┐│ │到職日 │年資起 │舊制年資│舊制年資│舊制│平均工│退休金/ ││ │ │算日 │終止日 │ │基數│資-元 │資遣費 │├───┼────┼────┼────┼────┼──┼───┼─────┤│王佳和│77.6.1 │87.7.1 │94.6.30 │7年 │14 │43,000│60萬2000元│├───┼────┼────┼────┼────┼──┼───┼─────┤│陳滿麗│76.7.1 │87.7.1 │94.6.30 │7年 │14 │34,000│47萬6000元│├───┼────┼────┼────┼────┼──┼───┼─────┤│張淑貞│79.7.1 │87.7.1 │94.6.30 │7年 │14 │32,000│44萬8000元│├───┼────┼────┼────┼────┼──┼───┼─────┤│黃淑玲│89.10.1 │89.10.1 │94.6.30 │3年9月 │4.75│28,000│13萬3000元││ │ ├────┼────┼────┼──┤ ├─────┤│ │ │新制年資│新制年資│新制年資│新制│ │資遣費 ││ │ │起算日 │終止日 │ │基數│ │ ││ │ ├────┼────┼────┼──┴───┼─────┤│ │ │94.7.1 │105.5.30│10年11月│10.9×1/2 │15萬2600元│└───┴────┴────┴────┴────┴──────┴─────┘備註:以上金額均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