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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勞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中山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呂克桓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教師職業工會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其上訴尚無從以金錢估算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認上訴利益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