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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勞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捷博即右新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孫德勝法定代理人 孫秀麗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附帶上訴人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62 條第

1 、4 項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或附帶上訴人)原起訴依:(一)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或附帶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8,46 7元、醫療中2 年不能工作之薪資120 萬元、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200 萬元;又因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故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800 日工資即300 萬元;以及(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 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侵權行為,嗣於民國108 年3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一)之請求,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首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二)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3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主張上訴人應給付2,225,8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撤回其餘請求(見本院卷第71頁、第82頁背面),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首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以下就撤回起訴部分均不贅述,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15,950 元,及自105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嗣將前開附帶上訴聲明(二)關於「215,950 元」減縮為「66,038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56條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受有①喪失勞動能力損失6, 958,814元、②增加生活上支出1,282,330 元、③精神慰撫金275 萬元,嗣於二審時,將前開各項請求金額更正為①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064,662 元、②增加生活上支出1,220,

070 元、③精神慰撫金80萬元(見本院卷第70-71 頁),核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 號右新企業社負責人,本應注意勞工從事研磨腳踏車前叉之工作,過程中易產生火花及鎂鋁合金粉末,應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措施以避免引起爆炸、火災,但疏未注意及此,未裝設適當通風排氣裝置等設施,以排出研磨時所產生之鎂鋁合金粉末,及未確實清掃地面、機台之鎂鋁金粉末至集水池,於103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38分許,被上訴人在前址第二工業區從事研磨腳踏車前叉工作時,因上訴人所僱用、在前址第一工業區之員工從事研磨前叉時產生火花,引燃現場蓄積之鎂鋁合金粉末,造成粉塵爆炸引起火災,且因粉塵爆炸,將累積在牆壁之鎂鋁合金粉末揚至空氣中,引起多次爆炸導致多名員工燒灼傷,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顏面頸部四肢軀幹2 至3 度燒傷,體表面積百分之43及吸入性灼傷併急性呼吸衰竭等重傷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上訴人有過失,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第3 項及粉塵危害預防標準第1 條、第3 條第1 、2 款、第20條及第22條第1 、2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①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064,662 元、②增加生活上支出1,220,070 元、③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5,084,

732 元。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在本件中能抵充金額為1,709, 119元,被上訴人復已領取勞保局之失能給付963,600元、傷病給付186,180 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225,833 元【計算式:5,084,732 -1,709,119 -963,60 0-186,180 =2,225,833 】(按依被上訴人於二審減縮後之主張)。

二、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25,833 元(按被上訴人於二審時就逾前開金額部分,業已撤回起訴,爰依職權調整其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按僅列上訴人於二審仍爭執部分):

一、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32、814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所載「本案尚難排除係因作業人員未注意,或未能即時除去身體或工作場所中之鎂鋁合金粉末至集水池,使蓄積之粉塵濃度上升而結合研磨時產生之火花,產生本案之火災事故可能性」,因上訴人有提供噴槍及蓄水池,證人杜保羅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復證稱:上訴人有告知員工,如果在工作時有粉塵,要用風槍吹掉等語,被上訴人於工作期間,應注意是否有粉末散落機台及身體,卻疏未注意其身上衣服及地面有粉末,造成系爭職業災害,被上訴人至少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與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自103 年11月6 日起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醫治,支出之醫療費用713,207 元;另自104 年3 月28日起在台東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49,876 元,合計863,083 元。被上訴人卻遲至107 年12月19日始以民事附帶上訴狀追加請求,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於103 年底、104 年初即已就前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全數清償,被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6,038元,及自105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6頁及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 號右新企業社負責人,被上訴人為受僱人,在前址第二工業區從事研磨腳踏車前叉工作。於103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38分許,被上訴人在前址第二工業區從事研磨腳踏車前叉工作時,因有員工在第一作業區從事研磨前叉時產生火花,引燃現場蓄積之鎂鋁合金粉末造成粉塵爆炸引起火災,且因粉塵爆炸將累積在牆壁之鎂鋁合金粉末揚至空氣中,引起多次爆炸導致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多名員工燒灼傷,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頸部四肢軀幹2 至3 度燒傷,體表面積百分之43及吸入性灼傷併急性呼吸衰竭等重傷害(即系爭職業災害)。

(二)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1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下列補償:

1、第59條第1 款之醫療費用補償:863,083 元(詳如原審判決之認定)。

2、第59條第2 款之工資補償:420,304 元(詳如原審判決之認定)。

3、第59條第3款之殘廢補償:1,101,000元(每日薪資為734元,以1500日計算)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過失重傷害罪之告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檢據檢查報告函送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經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8132、814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上訴人復再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法院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

(五)被上訴人若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不爭執:

1、勞動能力喪失部分:3,064,662 元。(計算式:734 ×30×139.00000000)

2、增加生活上支出:1,220,070元。

3、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六)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已受領下列給付,於本件請求中,兩造均同意應扣除下列給付:

1、上訴人給付2,422,326 元。

2、勞工保險局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63,600 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86,180 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職業災害,是否與有過失?若是,過失比例?(原另列有「上訴人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嗣經上訴人不再爭執其有過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爰依職權刪除該項爭點)

(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 號右新企業社負責人,被上訴人為受僱人,在前址第二工業區從事研磨腳踏車前叉工作。於103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38分許,被上訴人在前址第二工業區從事研磨腳踏車前叉工作時,因有員工在第一作業區從事研磨前叉時產生火花,引燃現場蓄積之鎂鋁合金粉末造成粉塵爆炸引起火災,且因粉塵爆炸將累積在牆壁之鎂鋁合金粉末揚至空氣中,引起多次爆炸導致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多名員工燒灼傷,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頸部四肢軀幹2 至3 度燒傷,體表面積百分之43及吸入性灼傷併急性呼吸衰竭等重傷害(即系爭職業災害),以及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完足設有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及未報備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進而於前址之工作場所牆壁累積鎂鋁合金粉末,造成系爭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7 款及粉塵危害預防標準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對於系爭職業災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本院卷第67頁背面),堪信實在。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次按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粉塵作業時,應指定粉塵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作業。又雇主對室內粉塵作業場所至少每日應清掃一次以上。雇主至少每月應定期使用真空吸塵器或以水沖洗等不致發生粉塵飛揚之方法,清除室內作業場所之地面、設備。但使用不致發生粉塵飛揚之清掃方法顯有困難,並已供給勞工使用適當之呼吸防護具時,不在此限,粉塵危害預防標準第20條、第22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因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並因而受有①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計3,064,662 元、②增加生活上支出計1,220,070 元、③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見上訴人答辯意旨一所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職業災害係因在右新企業社第一工業區之員工從事研磨前叉時產生火花,引燃現場蓄積之鎂鋁合金粉末造成粉塵爆炸引起火災,且因粉塵爆炸將累積在牆壁之鎂鋁合金粉末揚至空氣中,引起多次爆炸,導致在第二工業區工作之被上訴人燒灼傷,可知右新企業社第一工業區及第二工業區因均是從事研磨前叉工作,作業環境無法避免產生粉塵,自不可能期待從事研磨前叉之員工「隨時」用風槍將自己身上或周邊環境之粉塵清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受系爭職業災害時,有何遲誤將自身或周邊環境之粉塵清除之情狀,則上訴人抗辯稱:其平日有告知員工應用風槍將身體及機台之粉塵吹掉等語,縱認非虛,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憑,要無足取。

四、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關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台東醫院之醫療費用合計863,083 元,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勞動能力喪失、增加生活上支出、精神慰撫金等三項,並未包括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70-71 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已受領:①上訴人給付2,422,326 元、②勞工保險局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63,600 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86,180 元,於本件請求中,兩造均同意扣除前開給付,固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但被上訴人嗣後減縮為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已不再包括醫療費用(按此項原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則就上開①上訴人給付2,422,326元部分,其中關於支付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713,207 元(見原審卷第73頁),被上訴人主張不應列入抵充範圍,故就上訴人給付部分,僅能扣除1,709,119 元【計算式:2,422,326 -713,207 =1,709,119 】,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225,833 元【計算式:3,064,662 +1,220,070 元+800,000 -1,709,11

9 -963,600 -186,180 =2,225,833】。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25,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

9 日(見原審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159,795 元本息,並分別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供擔保後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6,038元【計算式:2,225,833 -2,159,795 =66,038】本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爰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免其供擔保之金額,另就附帶被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