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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勞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王屬淳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被上訴人 李呈祥即秦禾商行訴訟代理人 陳秦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9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便利商店○○○○店之店員,106年8月初,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未按上訴人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上訴人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舉,被上訴人始補足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此上訴人於106年8月26日寄發○○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兩造間勞動關係於106年8月27日終止。依勞基法、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項目(僅列上訴範圍):

⒈資遺費新臺幣(下同)17,631元:依上訴人106年2月27日至

106年8月26日之薪資明細共計93,765元,加計該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但未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 15,350.86元(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上訴人平均月工資為18,186元【計算式:

(93,765+15,350.86)÷6=18,186】,上訴人工作年資為104年9月19日至106年8月26日,共計1年11個月7天,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7,631元。

⒉延長工時工資55,481元:上訴人工作時間經常超過8小時,

休息日亦常被要求工作,但被上訴人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上訴人於104、105、106年度延長工時工資各為4,598.4元、23,195.84元、27,686.61元(見原審卷第114至125頁)。

⒊失業給付差額23,840元:上訴人平均月工資為18,186元,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上訴人月投保薪資應為19,047元,每月原得請領失業給付11,428元(計算式:19,047元×60%=11,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被上訴人未按上訴人實際薪資投保,致上訴人每月僅得請領失業給付 6,660元(計算式: 11,100元×60%=6,660元),因此每月得請領失業給付相差4,768元(計算式:11,428元-6,660元=4,768元),上訴人共請領5個月,得請求失業給付之差額為23,840元(計算式:4,768元×5=23,840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加盟商,不諳法律,誤認時薪制人員不列入勞基法規範,被上訴人承認有投保疏失,已至勞工保險局更正投保薪資事宜,亦願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惟上訴人為計時制工讀生,每月依其意願排班,工作及休假時間本非固定,上訴人就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方式,係誤解法律規定,且有重複計算情形。依上訴人106年2月27日至106年8月26日實領薪資計算,加計加班費 7,209元,同意上訴人平均月工資為16,829元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8,182元及自 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被上訴人聲請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799元及自 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包括資遣費16,276元、特別休假工資 8,829元、延長工時工資26,877元、失業給付差額16,20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104年9月19日起至106年8月26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便利商店之店員,屬部分工時人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6年8月27日終止,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104年9月19日算至106年8月26日,共計1年11個月7天。

(二)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屬非自願離職,因此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已領取5個月之失業給付共33,300元。

(三)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10日工資8,829元。

(四)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上訴人之工資為:106年2月27日1,064元、106年2月28日1,064元、106年3月至106年8月23日依序為20,615元、21,413元、15,029元、20,748元、5,320元、8,512元,共計93,765元(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每日薪資結算表);另至少尚有延長工時工資 7,209元尚未給付(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

(五)【資遺費】:前項六個月平均工資,如上訴人主張18,186元有理由(即爭點㈠),則資遣費為17,631元;如無理由,則依原審判准金額16,276元計付。

(六)【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工作時數依原審卷第46至69頁「每日薪資結算表」。

(七)【失業給付差額】:六個月平均工資,如上訴人主張18,186元有理由(即爭點㈠),則失業給付差額為23,840元;如爭點㈠上訴人主張無理由,則依原審判准金額16,200元計付。

二、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其每月平均工資為18,186元,有無理由?

(二)【資遺費】:如爭點㈠,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6款終止),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資遺費 1,355元,有無理由?

(三)【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8,604元,有無理由?

(四)【失業給付差額】:如爭點㈠,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失業給付差額 7,64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其每月平均工資為18,186元,並無理由:

(一)上訴人自104年9月19日起至106年8月26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便利商店之店員,屬部分工時人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6年8月27日終止,終止前六個月之上訴人工資共計93,765元,並有延長工時工資 7,20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則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上訴人之每月平均工資應為16,829元【計算式:

(93,765元+7,209元)÷6=16,829元】。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未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進行協商,加計休假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工資加倍加班費後,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其每月平均工資為18,186元云云。核其計算方式係將上開六個月總工資93,765元,加計106年2月28日至同年6月之休息日、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費共15,35

0.86元(見原審卷第 137、123至125頁)。惟其加計之休息日加班費(106年3月20日、4月22日、23日、6月10日、11日、18日),已列入上開延長工時工資 7,209元,金額均較上訴人所列為高(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被上訴人加班費薪資計算明細表,下稱被上訴人明細表,其中第92頁),自不得再重複列計。又依兩造不爭執之「每日薪資結算表」(不爭執事項㈥,見原審卷第46至69頁,下稱薪資結算表)所載上訴人工作及休息日期,106年2月工作9天休息19天、3月工作22天休息9天、4月工作20天休息10天、5月工作15天休息16天、6月工作19天休息11天,7月工作6天休息25天、8月至26日止工作9天休息17天。另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之工作及休假時間,須由被上訴人方面先與上訴人確認後再排班,上訴人可自行選擇休息日,明顯與一般有固定出勤時間之勞工不同。足見上訴人屬排班制人員,工作日及休息日不固定,係徵詢上訴人意願及被上訴人排班而來,屬兩造協商結果,與行事曆所訂之工作日及休息日發生移調效果,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包括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以下合稱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此由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上訴人每月休息日最少9天,最多可至25天,其卻刻意忽略各月長時間之休息日,專就行事曆上各休假日主張加倍加班費,實不合理,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用。

(二)綜上,兩造以排班方式逐月協商工作及休息時間,上訴人所列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除上開所述休息日外之國定假日及例假日(106年2月28日、 3月21日、4月4日、4月5日、5月30日、6月19日等,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前後均有工作日移為休息日情形,是該等行事曆上之休假日已調整為工作日,無加倍給付加班費問題。上訴人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其每月平均工資為18,186元,要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資遺費1,355元、失業給付差額7,640元,均無理由:本件爭點㈡【資遺費】及爭點㈣【失業給付差額】,係以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為前提,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其每月平均工資為18,186元,既無理由,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資遺費1,355元(計算式:請求 17,631元-原審判准金額16,276元=1,355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失業給付差額7,640元(計算式:請求23,840元-原審判准金額16,200元=7,640元),均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8,604元,並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時間經常超過8小時,休息日亦常被要求工作,但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等語,被上訴人部分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加班費11,525元(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104年9月至106年8月加班費薪資計算明細」,即被上訴人明細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此部分延長工時加班費,固屬有據。惟其主張於 104、105、106年度延長工時工資各為 4,598.4元、23,195.84元、27,686.61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8,604元(見原審卷第114至125頁「104年9月至106年8月延長工時計算表」,下稱上訴人計算表;計算式:請求55,481元-原審判准金額26,877元=28,604元)云云。核上訴人計算表所列休息日、國定假日、例假日(統稱休假日)之加班費部分,因上訴人係以排班方式工作及休息,其工作日與休假日移調後,原休假日毋須發給加倍工資,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本(105年7月部分情節不同,詳下述)。另上訴人計算表所列工作日加班超過8小時部分,經比對被上訴人明細表,延長工作時間前2小時,上訴人以每小時工資0.33計算,被上訴人以0.34計算,此後再延長之工作時間,兩造均以

0.67計算(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加給付3分之1及3分之2),是兩造無爭議部分(包括上訴人列為休假日之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被上訴人計算結果均較上訴人請求金額為高,無差額可言。而上訴人計算表所列104年9月26日工作時數15小時、105年1月16日工作時數15小時,與薪資結算表記載簽到簽退工時各為14、4小時不符(見原審卷第46、50頁),應以被上訴人明細表所列為正確。又 105年2月9日、106年1月27日、28日、29日本已給付2倍薪資(見原審卷第51、62頁),及105年7月上訴人僅休息2天,應給予不足休息日及延長工時加班費共1,420 元乙節,業據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核算明確,有該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5頁),並由被上訴人列為同意給付金額(見原審卷第91頁105年7月單日520元、單週900元,共 1,420元),屬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延長工時工資26,877元範圍(見原審判決第7頁),故以上均無差額可請求。另上訴人計算表所列 104年10月10日、105年1月1日、106年1月1日、1月26日、4月4日等休假日(移調為工作日)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被上訴人明細表漏列,依上開薪資結算表所示上訴人時薪計算(104年9月至105年10月120元,105年11月至12月126元,106年1月至8月133元),延長2小時以內者,時薪120元共3小時,時薪133元共6小時,再延長者,時薪133元共5小時,加班費共 829元【計算式:(120×3×1/3)+(133×6×1/3)+(133×5×2/3)=829,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扣除被上訴人明細表多列之加班費2,523元(即105年3月、6月、8月、9月註明單週及106年3月20日、25日、26日、4月6日、8月23日,計算式:488+325+82+244+268+45+179+624+268=2,523 ,屬原審判決上開准許延長工時工資範圍),上訴人已無差額可請求。

(二)綜上,兩造於訂立勞動條件之初,被上訴人顯然有允諾上訴人得裁量自身工作時間,嗣後兩造亦逐月以排班方式調整工作日及休息日,上訴人仍就行事曆之休假日要求加倍加班費,核屬無憑。況其計算方式中以時薪直接加乘2倍、1.33倍、1.67倍計算金額部分,未扣除原領薪資,亦明顯錯誤,其他部分則有上開所述不符情形,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8,604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24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資遺費1,355元、失業給付差額7,640元、延長工時工資28,604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於原審更正各項請求金額(見原審卷第 136頁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惟未減縮原審及上訴聲明,至上訴聲明金額53,799元與上開請求再給付差額不符,此不符部分實係上訴人誤算,亦無從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