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賀姿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家茜等間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追加原、被告及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⑴請求廢棄原判決。⑵被上訴人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應給付上訴人民國105年9月9日侵占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公司)公款或賴清祥或賴水生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梁愛月應給付上訴人健保費用28,416元(每月592元乘4年28,416元),利息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⑷命立中大飯店公司負責人由賴清祥(或第3人)變更為賀姿華及移轉立中大飯店公司經營權給上訴人。不包括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商旅公司),因為黎安商旅公司在另案(107年度上字376號)請求。⑸立中大飯店公司法代賴清祥應解除被上訴人梁家茜與立中大飯店公司之僱傭關係,及請求被上訴人梁家茜10年侵害配偶權之損害(2,946,960元),以每月薪資是24,553元計算,(97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17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禁止被上訴人梁家茜至立中大飯店公司及黎安商旅公司繼續任職。⑹請求被上訴人梁家茜應返還侵占立中大飯店公司公款13日薪資10,556元給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⑴請求廢棄原判決。⑵被上訴人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應給付立中大飯店公司或被上訴人賴清祥或賴水生105年9月9日侵占公款費用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⑶被上訴人梁愛月應給付立中大飯店公司或被上訴人賴清祥或賴水生健保費用28,416元(每月592元乘4年等於28,416元),利息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⑷命立中大飯店公司負責人由賴清祥(或第3人)變更為賀姿華及移轉立中大飯店公司經營權給上訴人。不包括黎安商旅公司因為黎安商旅公司經營權在另案(107年度上字376號)請求。⑸命立中大飯店公司法代賴清祥應解除被上訴人梁家茜與立中大飯店公司的僱傭關係,及請求被上訴人梁家茜10年侵害配偶權之損害,以每月薪資是24,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禁止被上訴人梁家茜至立中大飯店公司及黎安商旅公司繼續任職。⑹請求被上訴人梁家茜應返還侵占立中大飯店公司或賴清祥或賴水生公款13日薪資10,556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㈠第4至5頁)。
三、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上訴聲明,追加立中大飯店公司、黎安商旅公司、賴政豪為原告,追加賴水生、賴曾香彩、賴雪玉為被告。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審判決。㈡命被上訴人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賴清祥連帶給付立中大飯店公司156,377元(當日營收),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命被上訴人梁愛月、賴清祥(103年10月14日至107年10月13日健保費)連帶給付立中大飯店公司2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命被上訴人梁家茜、賴清祥連帶給付立中大飯店公司10,556元(13天溢領薪資含梁家茜3天喪假,未出具請假證明),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命被上訴人賴清祥應將立中大飯店公司出資額80萬元及黎安商旅公司出資額40萬元及經營權移轉給上訴人賀姿華。㈥命被上訴人賴清祥應將立中大飯店公司及黎安商旅公司董事長變更為上訴人賀姿華。㈦命追加被告賴水生、賴曾香彩、賴雪玉退股。㈧確認立中大飯店公司與被上訴人梁家茜間之僱傭關係自97年10月18日起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梁家茜應給付上訴人賀姿華2,946,960元(97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17日止侵害配偶權)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禁止被上訴人梁家茜至立中大飯店公司、黎安商旅公司任職。㈨命被上訴人賴清祥將名下不動產等移轉予上訴人賀姿華(請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2號案)。(見本院卷㈠第299頁正、反面,卷㈡第94頁反面、第125頁)
四、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上訴聲明,核屬擴張請求,茲就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核定如下:
⒈上訴聲明㈡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6,377元。
⒉上訴聲明㈢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8,416元。
⒊上訴聲明㈣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56元。
⒋上訴聲明㈤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
⒌上訴聲明㈥部分,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賴清祥應將立中大
飯店公司及黎安商旅公司董事長變更為上訴人賀姿華,係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上訴人並未陳報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判斷就此可得之利益,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
⒍上訴聲明㈦部分,上訴人請求命追加被告賴水生、賴曾香彩
、賴雪玉退股,參酌上訴人歷次擴張訴之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㈠第77-78頁,第91頁),上訴人係請求命賴水生、賴曾香彩、賴雪玉自立中大飯店公司退股,而賴水生、賴曾香彩、賴雪玉為立中大飯店公司之股東,各出資額為20萬元、80萬元、35萬元,有本院另案107年度上字第444號上訴人請求賴水生、賴曾香彩、賴雪玉移轉公司出資額等事件判決可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5萬元(計算式:20萬元+80萬元+35萬元=135萬元)。
⒎上訴聲明㈧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立中大飯店公司與被上訴
人梁家茜間之僱傭關係自97年10月18日起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梁家茜應給付上訴人賀姿華2,946,960元(97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17日止侵害配偶權)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禁止被上訴人梁家茜至立中大飯店公司、黎安商旅公司任職。查:
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確認立中大飯店公司與被上訴人梁家茜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與禁止被上訴人梁家茜至立中大飯店公司、黎安商旅公司任職,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即倘不繼續僱用梁家茜期間內(或禁止梁家茜任職),按月可減少之薪資支出,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薪資總數為準。而梁家茜為00年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上訴人主張梁家茜月薪為24,553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6,360元(計算式:24553元×12月×10年=0000000元)。上開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與禁止任職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惟上開兩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應擇一核定之。
⑵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梁家茜應給付上訴人賀姿華2,946,
960元,係屬侵害配偶權之損害,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946,960元。
⑶綜上,上訴聲明㈧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合計為
5,893,320元(計算式:2,946,360+2,946,960=5,893,320)。
⒏上訴聲明㈨部分,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賴清祥將名下不動
產等移轉予上訴人賀姿華(請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2號案),參酌上訴人歷次擴張訴之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83、213頁),上訴人係請求命被上訴人賴清祥將名下動產、不動產、存款、現金移轉予上訴人賀姿華,而據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賴清祥財產查詢資料,賴清祥財產總額為7,116,820元(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116,82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總計為17,405,489元(計算式:156,377+28,416+10,556+1,200,000+1,650,000+1,350,000+5,893,320+7,116,820=17,405,48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7,812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46,05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201,762元。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