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賀姿華被 上訴 人 梁家茜
梁愛月梁家偉賴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42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
㈠被上訴人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應給付被上訴人賴清祥出國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㈡梁家茜應給付賴清祥健保費用20,128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命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負責人由賴清祥(或第3 人)變更為上訴人,及移轉立中大飯店經營權予上訴人;㈣命賴清祥應解除梁家茜與立中大飯店之僱傭關係,梁家茜應返還10年不當得利薪資本息(每月24,553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及禁止梁家茜至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商旅)繼續任職;㈤梁家茜應返還侵占立中大飯店、賴水生、賴清祥之公款13日薪資10,556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嗣上訴於本院後,將起訴聲明㈠、㈡、㈤變更如附表一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許上開變更。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部分之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要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3 條第
1 項但書(現為446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外,非經他造之同意固不得為之,但法院如認其變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時,其原訴仍復存在,自應就原訴訟標的加以裁判(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50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原審聲明㈣「梁家茜應返還10年不當得利薪資本息(每月24,553元)」,係主張梁家茜應遭解僱,其所領取之薪資為不當得利;惟上訴人於本院變更為「被上訴人梁家茜、賴清祥應各給付上訴人賀姿華2,946,960 元(違反99年4 月6 日契約之附帶請求,從99年4 月6 日至108 年12月19日止侵害配偶權),及自108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420 頁),係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兩者非同一事實,此部分變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其原訴仍復存在,自應就上開原本請求加以裁判。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㈢之「命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負責人由賴清祥(或第3 人)變更為上訴人,及移轉立中大飯店經營權給上訴人」、㈣之「禁止梁家茜至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繼續任職」,於本院依序改為「命賴清祥將立中大飯店經營權移轉給上訴人。命賴清祥應將立中大飯店董事長及負責人均變更為上訴人」(列為先備位聲明㈤、㈥)、「禁止梁家茜至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繼續任職及出入」(列為先備位聲明㈧),核屬聲明之更正,非訴之變更、追加。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以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為追加原告追加起訴如附表二所示訴訟,及附表三所示之離婚訴訟,暨追加如附表四所示之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嗣於109 年12月16日撤回附表二、三、四所示追加之訴(見本院卷六424 頁),本院無庸審理,併予敘明。又附表二之「確認追加原告立中大飯店與被上訴人賴清祥之僱傭關係自97年10月18日起不存在」(列為先備位聲明㈧),既經上訴人撤回,其原訴仍復存在,本院自應就原訴「賴清祥應解除梁家茜與立中大飯店之僱傭關係」加以裁判。
五、除賴清祥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賴清祥於99年4 月6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如與梁家茜有發生不軌情事,願無條件將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移轉至伊名下,並資遺梁家茜。賴清祥在立中大飯店包養梁家茜,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賴清祥應變更立中大飯店董事長、負責人為伊,及移轉經營權予伊,並解除梁家茜與立中大飯店之僱傭關係,及禁止梁家茜至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繼續任職、出入,梁家茜並應返還以每月薪資24,553元計算之10年不當得利本息,爰請求判決如後述上訴聲明㈡至㈣所示。復於本院變更起訴,主張:賴清祥業務侵占立中大飯店款項,將其中156,377 元供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出國花費,另28,416元幫梁家茜給付健保費用,又梁家茜於103 年7 月至12月多放13天假,溢領薪資10,556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予伊,爰聲明如後(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均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賴清祥則以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命賴清祥將立中大飯店經營權移轉給上訴人。㈢命賴清祥應將立中大飯店董事長及負責人均變更為上訴人。㈣賴清祥應解除梁家茜與立中大飯店之僱傭關係,梁家茜應返還10年不當得利薪資(每月薪資24,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及禁止梁家茜至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繼續任職及出入。另變更之訴聲明:㈠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156,377 元,及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梁愛月、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2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梁家茜、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10,556元,及自10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賴清祥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記載:「⒈本人賴清祥若與梁
家茜即日起有發生不軌情事,例如私下交往等男女情愫、約會、私下通聯及任何不明金錢流向至梁家茜和與其涉及非公事等交往之情事。⒉本人願無條件將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小孩之監護權移轉到妻子賀姿華名下。並同時資遣梁家茜永不錄用」(見本院卷三24頁)。據此,賴清祥如違反系爭切結書效果為將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小孩之監護權移轉到上訴人名下,並不包括變更立中大飯店董事長、負責人及移轉經營權。從而,上訴人以賴清祥違反系爭切結書,請求賴清祥變更立中大飯店董事長、負責人為上訴人,及移轉經營權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㈡賴清祥非梁家茜與立中大飯店間僱傭契約之當事人,縱上訴
人與賴清祥約定違反系爭切結書應資遣梁家茜,本於債權相對性,效力不及於梁家茜與立中大飯店。上訴人主張賴清祥應解除梁家茜與立中大飯店之僱傭關係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梁家茜與立中大飯店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上訴人主張梁家茜受領薪資係不當得利,及禁止梁家茜在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任職及出入,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賴清祥業務侵占立中大飯店款項,將其中156,
377 元供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出國花費,另28,416元幫梁家茜給付健保費用;又梁家茜於103 年7 月至12月多放13天假,溢領薪資10,556元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前揭款項屬立中大飯店所有,即無任何權源要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㈠命賴清祥將立中大飯店經營權移轉給上訴人。㈡命賴清祥應將立中大飯店董事長及負責人均變更為上訴人。㈢賴清祥應解除梁家茜與立中大飯店之僱傭關係,梁家茜應返還10年不當得利薪資(每月薪資24,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及禁止梁家茜至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繼續任職及出入,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提起變更之訴,主張賴清祥業務侵占立中大飯店款項,請求㈠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156,377 元,及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梁愛月、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2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梁家茜、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10,556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原聲明 │變更聲明 │├──────────────┼────────────────┤│被上訴人梁家茜、梁愛月、梁家│被上訴人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偉應給付被上訴人賴清祥出國費│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156,377 元,││用12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及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受領。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列為備││ │位聲明㈡)├──────────────┼────────────────┤│梁家茜應給付賴清祥健保費用 │被上訴人梁愛月、賴清祥連帶給付上││20,128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訴人2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受領。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列為備位聲明㈢)。 │├──────────────┼────────────────┤│梁家茜應返還侵占立中大飯店、│被上訴人梁家茜、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賴水生、賴清祥之公款13日薪資│訴人賀姿華10,556元,及自104 年1 ││10,556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列為備位聲明㈣)。│└──────────────┴────────────────┘附表二┌─────┬──────────────────────┐│項次 │聲明內容 │├─────┼──────────────────────┤│先位聲明㈡│命被上訴人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賴清祥連帶││ │給付追加原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156,377元(當 ││ │日營收),及自民國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先位聲明㈢│命被上訴人梁愛月、賴清祥連帶給付追加原告立中││ │大飯店有限公司28,416元(103 年10月14日至107 ││ │年10月13日健保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先位聲明㈣│命被上訴人梁家茜、賴清祥連帶給付追加原告立中││ │大飯店有限公司10,556元(13天溢領薪資含梁家茜││ │3天喪假,未出具請假證明),及自104 年1 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先位聲明㈧│確認追加原告立中大飯店與被上訴人賴清祥之僱傭││ │關係自97年10月18日起不存在。 │├─────┼──────────────────────┤│先位聲明㈨│命被上訴人賴清祥、追加被告賴水生、賴曾香彩、││ │賴雪玉、賴雪如、林香津、林弘一、林弘忠、林吳││ │淑卿應將名下不動產等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予追加││ │原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梁家茜將名下││ │不動產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5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2樓,下稱○○路房地)含附 ││ │屬機車位,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 │地及其上同段65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號13樓之3,下稱柳陽西街房地) ││ │含編號87號停車位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予追加原告││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保時││ │捷車移轉並交付予追加原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追加被告林香││ │津、林弘一、林弘忠、林吳淑卿、許恒華、許乃文││ │、許芷瑜、許恒源、許世權應各給付追加原告立中││ │大飯店有限公司5,000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追加被告林京津、林令嫻、林穗姬各給付追加原告││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1元。 │├─────┼──────────────────────┤│先位聲明│⑷被上訴人賴清祥、梁家茜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立││ │中大飯店有限公司15,000元,及自109 年11月6日 ││ │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⑹被上訴人梁家茜應給付追加原告立中││ │大飯店有限公司76,000元,及自109 年11月6 日準││ │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備位聲明㈧│確認追加原告立中大飯店與被上訴人賴清祥之僱傭││ │關係自97年10月18日起不存在。 │└─────┴──────────────────────┘附表三┌─────┬──────────────────────┐│項次 │聲明內容 │├─────┼──────────────────────┤│㈠ │准上訴人賀姿華與被上訴人賴清祥離婚。 │├─────┼──────────────────────┤│㈡ │被上訴人賴清祥自離婚時起,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上訴人賀姿華7 萬元之生活費,如有一期遲誤││ │,視為全部到期。 │├─────┼──────────────────────┤│㈢ │被上訴人賴清祥應給付上訴人賀姿華800 萬元,及││ │自106年10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 │計算之利息。 │├─────┼──────────────────────┤│㈣ │被上訴人賴清祥應繼續履行92年7 月9 日協議,提││ │高支付生活費用(即同其薪資費用)7 萬元,及支││ │付臺中市○區○○路○○○ 號3 樓之1 管理費、修繕││ │費、水電費、電話費、網路費及車牌號碼00-0000 ││ │汽車之修繕費。 │├─────┼──────────────────────┤│㈤ │⒈先位聲明:若法院准許上訴人賀姿華離婚且99年││ │ 4月6日等契約成立,則被上訴人賴清祥要拋棄夫││ │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不得有3 名子女繼承權││ │ 。 ││ │⒉備位聲明:若法院不准許上訴人賀姿華離婚且99││ │ 年4 月6 日等契約成立,則被上訴人賴清祥不得││ │ 有配偶賀姿華及3 名子女繼承權。 │├─────┼──────────────────────┤│㈥ │被上訴人賴清祥應以標題:(小三)正名(乞丐豬││ │)為標示,刊登道歉啟示。 │└─────┴──────────────────────┘附表四┌─────┬──────────────────────┐│項次 │聲明內容 │├─────┼──────────────────────┤│㈠ │確認追加被告賴嘉偉與追加原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 │司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自108 年6 月6 ││ │日起不存在。 │├─────┼──────────────────────┤│㈡ │確認追加被告單文慧與追加原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 │司間僱傭關係自105年5月14日起不存在。 │├──┴──┼──────────────────────┤│㈢ │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賴清祥、梁家茜應連帶給付││ │追加原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54萬元,及自109 年6 ││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賴清祥、梁家茜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立││ │中大飯店有限公司175,392 元,及自109 年6 月6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 │上訴人賴清祥、梁家茜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立中大││ │飯店有限公司4,060 元,及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 │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賴清祥、梁家茜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賀姿華、追加原告賴玟怡、賴政豪、賴政威││ │54萬元,及自109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賴清祥、梁家茜││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賀姿華、追加原告賴玟怡、賴政││ │豪、賴政威175,392 元,及自109年6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賴││ │清祥、梁家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賀姿華、追加原告││ │賴玟怡、賴政豪、賴政威4,060 元,及自108 年5 ││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