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許承志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倍志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葉憲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勞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02萬9696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審 107年11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更正為不請求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該等經減縮之部分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繫屬消滅,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69年 9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臺中電廠擔任機械操作員,於95年 1月20日上班執行職務時,自高處墜落嚴重受傷,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依當時適用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8項(相當於現行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認定為第7等級失能,核給 660日職業災害殘廢給付。嗣上訴人回任繼續工作,惟被上訴人未依法安置適當之工作,導致上訴人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由勞保局於105年6月17日審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8-4項認定為第13等級失能,核給90日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因上揭二次認定結果,勞保局於106年3月2日審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定合併升等為第 6等級之失能,上訴人並因此致生頸部疼痛、四肢麻木無力、背部酸痛;左側肘部疼痛、變形、運動功能障礙等症狀,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第6、7頸椎滑脫症與頸椎骨髓炎術後狀態(侵犯第5頸椎至第1胸椎),及第4、5腰椎滑脫症術後狀態」與「左側手肘變形」,實已無法勝任當然之工作內容。上訴人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 8條、第5條第1項第 3款關於「應即退休」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傷亡退離人員家屬安置工作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安置上訴人之家屬,避免使上訴人因受職業災害退休後家庭之經濟狀況陷入困頓,惟被上訴人拒不同意。
又上訴人自69年 9月15日開始受僱於被上訴人,前15年之工作年資(即算至84年 9月14日止),應給予30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均係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計至107年1月31日止,按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之規定計算,共22餘基數。二者合計逾45個基數,以最高45個基數計算。另上訴人係依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之人員,且因職業災害所致身體殘廢,按同辦法第 7條規定,退休金應加給百分之20,上訴人可領取之退休金應為 402萬9696元【計算式: 7萬4624元×45個基數×(1+0.2)=402萬9696元】。上訴人爰依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 5條所稱「應即退休」乃雇主之權利,勞工尚不得以此主張退休。縱認此條規定並非雇主的權利,亦不得謂勞工以符合「應即退休」事由提出申請,雙方勞動契約即當然終止,仍應待審查有無符合應即退休之事由。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書,內容所述乃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條第3項規定予以安置其家屬,惟上訴人既未退休,並不符合系爭處理要點之資格,且遍查申請書之內容,並無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之隻字片語,故在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目前仍在職上班之情形下,尚不得請領退休金。又上訴人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6條第 2項第3款、第7款規定,請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僅於計算上合併升等以第 6級方式計算,並依上開標準第6條第2項第7款規定按「合計額」核定,而非依上開標準第 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合併升等後以第6等級核定之,兩者並非等同,不可混為一談,自不得依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 8條規定,認定上訴人符合同辦法第5條第3款「身體殘廢」之程度。縱認上訴人符合第 6級殘廢標準而有身體殘廢之事由,然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即退休之要件,除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外,仍須符合因此而不堪勝任工作之要件,此不堪勝任工作之要件,不應以原有工作為準,而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強制規定,按上訴人之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之適當工作為準,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往工作間之工作內容,乃借重上訴人之經驗與智識,以傳承核心技術經驗,依上訴人之工作表現、出勤狀況及工作內容綜合觀察,顯未有任何不堪勝任工作之情事。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有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符合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5條、第8條規定之情形,然依同辦法第 7條規定,需以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與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退休金方能加給百分之20,但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因果關係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02萬9696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69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上班執行職務時, 自高處墜落嚴重
受傷,經勞保局審查, 依當時適用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 (相當於現行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認定為第7等級失能,核給660日職業災害殘廢給付。㈢勞保局因上訴人之申請,於105年6月17日以保職核字第10
5031012030號函審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4項認定為第13等級失能,而核給 90日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㈣勞保局106年3月2日保職失字第10660064410號函,對上訴
人函詢前所請勞保失能給付案,是否應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核定乙案,回覆「查台端於96年間及105年間分別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相當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 66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8-4項第13等級9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若依上揭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職業傷害給付標準為 810日,因超過各該失能給付等級分別計算日數之合計額(即第 7等級職業傷害給付標準660日+第13等級職業傷害給付標準90日=750日),所請失能給付案應按上揭標準第6條第2項第7款規定按『合計額』核定, 而非依同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合併升等後第6等級核定之。」。
㈤臺中榮民總醫院 106年5月1日的診斷證明書,認定上訴人
有「頸部疼痛、四肢麻木無力、背部酸痛」的症狀,診斷為「第6、7頸椎滑脫症與頸椎骨髓炎術後狀態(侵犯第 5頸椎至第1胸椎)、第4、5腰椎滑脫症術後狀態」;106年7月12日的診斷證明書, 認定上訴人有「左側肘部疼痛、變形、運動功能障礙」,診斷為「手肘變形,左側」。
㈥被上訴人係經濟部持股比例達94%以上之國營事業,被上
訴人員工之退休金計算給付事宜,應依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
(二)爭點:㈠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之第 6級
殘廢?是否符合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即退休之情形?㈡上訴人依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之第 6級殘廢?是否符合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即退休之情形?㈠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機構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三、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同辦法第8條規定:「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訂之全殘或半殘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之第 6級殘廢為標準。」。是上訴人主張其符合同辦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即退休之情形,首應證明其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之第 6級殘廢致不堪勝任工作的事實。
㈡上訴人於95年 1月20日上班執行職務時,自高處墜落嚴重
受傷,經勞保局審查,依當時適用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8項 (相當於現行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認定為第7等級失能,核給660日職業災害殘廢給付; 105年 6月17日再由勞保局審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8-4項認定為第13等級失能,而核給90日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105年6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1203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6頁),固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因上揭二次認定結果,勞保局於 106年3月2日審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定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之失能。惟按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53條第 2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14等級至第 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等級時,按第1等級核定之。七、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失能等級之日數,超過各該失能等級分別計算日數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核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可知,若符合該標準附表之第14等級至第 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只是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級核定其失能給付,惟其失能等級仍為其原來之失能等級,並未因此改變其失能等級。此由上訴人提出之勞保局 106年3月2日保職失字第 10660064410號函(詳原審卷第34頁),係針對上訴人函詢前所請勞保失能給付案,是否應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核定乙案,答覆如下:「查台端於 96年間及105年間分別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相當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66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第7級失能等級給付標準 440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百分之50,為660日】,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8-4項第13等級9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即依同標準第 5條規定第13級失能等級給付標準60日,依同條例第54條第 1項規定增給百分之50,為90日】,若依同標準第 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職業傷害給付標準為810日【即依同標準第 5條規定第6級失能等級給付標準540日,依同條例第 54條第1項規定增給百分之50,為810日】, 因超過各該失能給付等級分別計算日數之合計額 (即第7等級職業傷害給付標準660日+第13等級職業傷害給付標準90日=750日),所請失能給付案應按同標準第 6條第2項第7款規定按『合計額』核定,而非依同標準第 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合併升等後第 6等級核定之。」可知。否則,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已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則理應逕予適用同標準第5條規定之第 6級失能等級給付標準540日,再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百分之50,為810日,同標準殊無另為第6條第2項第7款規定之必要,其理至明。再者,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 8條係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訂之全殘或半殘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之第 6級殘廢」,作為認定同辦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之標準,此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係就失能給付之核定,亦屬二事,附此敘明。
㈢雖上訴人以其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7日保職核
字第105031012030號函之核定,向勞動部申請保險爭議審議,勞動部亦認定上訴人合併升等為第 6等級。然查,勞動部105年10月5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895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詳本院卷第45至47頁),係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審議,其理由二載明:「次查,申請人前後二次失能程度分別符合第7等級660日(職業傷害增給50%)與第13等級90日(職業傷害增給50%)之給付標準,如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合併升等規定,應為第 6等級810日(職業傷害增給50%)之給付標準;然查,申請人前後二次失能給付之合計額僅為 750日(660日+90日=750日),顯然合併後之給付日數大於合計日數,依同標準第 6條第2項第7款規定,應以合計額計算。據上,勞工保險局原核定按750日合計額扣除96年間已領取之給付日數660日,發給9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於法尚無不合,申請審議主張應依合併升等之規定辦理一節,應有誤解法令。」,並未表示依上訴人之情況,即為第 6等級失能等級,且由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6條僅在規定勞工請領失能給付時,如何依該條項規定「核定」失能給付,並未規定調整勞工的失能等級,足認上訴人就此除係誤解法令外,亦係誤解勞動部保險爭議審議之認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所受之職業災害,業經勞保局認定為合併第 6等級失能之事實,本院應依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將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經勞保局認定合併第 6等級失能之事實,採為判決基礎。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勞保局的認定和被上訴人抗辯相同,僅為失能給付的算法,並非實際上職業災害已達第 6級等語。實則,如何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6條規定核定失能給付,與勞工實際被判定之失能等級為何無關,勞保局及勞動部亦均同此認定,上訴人誤認勞保局已認定其失能等級為第 6等級,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或視同自認上訴人的失能等級為第 6等級,自不足採。
㈣另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 106年5月1日的診斷證明
書,雖認定上訴人有「頸部疼痛、四肢麻木無力、背部酸痛」的症狀,診斷為「第6、7頸椎滑脫症與頸椎骨髓炎術後狀態(侵犯第5頸椎至第1胸椎)、第4、5腰椎滑脫症術後狀態」;106年7月12日的診斷證明書,雖認定上訴人有「左側肘部疼痛、變形、運動功能障礙」,診斷為「手肘變形,左側」(詳原審卷第35至36頁),然此並非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之第 6級失能等級之證明。再者,上訴人自106年6月起,經被上訴人調動至脫硫組「工作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係借重上訴人之經驗與智識,以傳承核心技術經驗,其工作內容為協助脫硫處理所屬設備拆卸後之零組件清理調整擦拭、協助石灰石粉交貨及石膏提領相關數量文件核對等輕度工作,上訴人則主張其整日無所事事。本院認為依上訴人所提其106年8月至107年1月薪給資料(詳原審卷第41至46頁),其基本薪給為 7萬0668元,加計僻地津貼、全勤獎金,計有 7萬4624元,並無證據顯示低於其受傷前薪資,且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的工作內容,並無讓上訴人有身體狀況和體力無法負荷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按上訴人之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是上訴人亦無不堪勝任工作之情事。至於上訴人雖援引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不堪勝任工作」,係指勞工因事故成殘減損其原本之工作技能,致不堪任其原本從事之工作者而言,然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其立法理由係為促進勞工人事之新陳代謝,宜有最高年齡之限制。另對身心障礙不能勝任工作之勞工,使雇主得要求其退休。一方面固賦予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權利,一方面保障勞工不受到上開規定外之強制退休,則雇主如本於照顧勞工之原則,於勞工因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其原本從事之工作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按勞工之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給與相同之薪資,而未強制其退休,要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既已安置上訴人適當之工作,並給予相同的薪資,自已無不堪勝任工作之情事,亦不符合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㈤上訴人主張有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8條規定第6級殘廢
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不堪勝任工作之情事,自難認定有符合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即退休之情形。
(二)上訴人依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上訴人依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前提,係以其符合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非以其符合屆齡而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退休,此由其於 106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可知(詳原審卷第65頁)。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符合同辦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即退休之情形,其以此為前提,依同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無理由。至於其若以符合屆齡而依同辦法第 4條規定申請退休,自仍係其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亦明示若上訴人系以符合屆齡申請退休,係符合一般勞工退休之要件,顯然被上訴人並未否准上訴人申請屆齡退休,係因上訴人堅持主張其符合同辦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以此為前提,依同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始否准其退休金之請求,於此,被上訴人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至於上訴人並未主張符合屆齡而依同辦法第 4條規定申請退休,此部分自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符合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即退休之情形,其以此為前提,依同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