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柯萬輝被 上訴 人 南投縣鹿谷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東灝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瀚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12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清潔隊駕駛,民國104年11月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105年 4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上訴人於入所前之105年4月18日,依例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清潔隊辦理隊員休假、請假事宜之行政助理林東助、陳瑜閔口頭請假,包含請特別休假26日、例假日、事假 7日等共計49日,並已得林東助、陳瑜閔之口頭應允,上訴人為避免請假期間影響清潔隊之正常運作,尚事先透由訴外人即清潔隊同事林○○尋得訴外人柯○○擔任職務代理人,於上訴人請假期間擔負清潔隊員之工作。然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以上訴人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連續曠職達4日為由,發給上訴人解僱通知書,處以1次記兩大過免職處分,將上訴人予以解僱,並自105年4月29日起生效。上訴人既已於請假前以口頭方式向林東助及陳瑜閔請假,並覓得職務代理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相關請假規定並完成請假手續,並非曠職。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連續曠職達4日為由,對上訴人處以1次記兩大過免職處分並予解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非適法。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屬被上訴人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之範疇,如欲請假,應依工友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前段之規定辦理請假程序。縱認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及勞工請假規則第 7條、第10條之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上訴人仍應證明其已依序辦理請假手續,且有正當理由,否則仍應以曠職論。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清潔隊駕駛,為公務機關編制內之人員,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已有不該,復未落實填具假單、載明請假事由,經核准後始離開任所之請假程序,其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連續 4日未到職,應以曠職論,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上訴人,應屬適法。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87年 9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解僱前係擔任清潔隊駕駛。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以鹿鄉清字第1050007005號函通
知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完成請假手續且未返隊服勤,曠職繼續達 4日以上,記兩大過免職;於105年5月25日以鹿鄉清字第1050007011號鹿谷鄉公所解僱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自105年4月25日至105年4月28日已繼續曠職達 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曠職 3日,已符合解僱規定,免職解僱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㈢上訴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刑事庭105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5年
4 月25日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二)爭點:㈠上訴人之請假手續,應依工友管理要點、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或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㈡上訴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
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有無完成請假程序?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為由解僱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之請假手續,應依工友管理要點、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㈠按為統一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工友管理事項,俾供各機關訂定工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遵循,特訂定本要點;各機關僱用工友時,應依本要點規定訂定工作規則,載明工友管理事項;本要點所稱工友,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工友請假,各機關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工友管理要點第1點、第2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清潔隊之駕駛,性質上雖屬勞工身分
,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惟因上訴人係受僱於公立機關,基於政府整體人事管理體制之需要,管理制度仍應與企業體所僱用之勞工有所區別,是行政院參採「勞動基準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勞工請假規則」以及相關規定,先於86年12月10日以台(86)人企字第180208號函訂頒之「行政機關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次於90年6月7日以台(90)人政企字第180508號函修正發布「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再於93年8月6日以院授人企字第0930063572號函修正發布「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有關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之請假、休假、放假事項,皆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並於工友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工友請假,各機關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況且,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之給假標準,其整體勞動條件已較優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中之相關規定,對於公立機關工友之權益並無侵害之情事,故上訴人之請假事項,自應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援引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之技工、工友及駕駛於87年7月1日明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2680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局壹字第38059號函,主張兩造間為民事之僱傭關係,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並未完成請假程序:
㈠上訴人固於執行勒戒前1週即105年 4月18日,向被上訴人
清潔隊辦理隊員休假、請假事宜之行政助理林東助、陳瑜閔口頭請假,包含特別休假26日、例假日、事假 7日等共計49日,並透過清潔隊同事林○○尋得訴外人柯○○擔任職務代理人,於上述請假期間擔負清潔隊員之工作。惟按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假規定應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假自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前段規定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至明。上訴人固主張其於離開任所前已口頭向林東助及陳瑜閔請假,並覓得職務代理人,已符合請假相關規定等語。然證人即被上訴人清潔隊行政助理林東助於原審106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上訴人於要請假前4天至1週表示要從105年4月25日開始休假,那時因有其他隊員亦請假,隊員的假都排得很滿,找不到代理人,且因上訴人係駕駛,要找人代理駕駛,亦須找人代理該位代理駕駛之人之原職務,故其於105年4月25日前幾天告知上訴人找不到代理人,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委託林○○找 1位臨時人員代理幫上訴人駕駛之隊員之原職務,該位臨時人員並未受僱於被上訴人,其尚需替該位臨時人員辦理保險,保險生效後,該位臨時人員於105年4月25日始得代理;其於105年4月25日先幫上訴人填假單請假 5天,送至隊長,但隊長並未核可,並表示上訴人為何未事先知會隊長即休那麼長的假,同時要求其致電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回答請假原因,且應該要事先知會隊長請假之事,但電話是上訴人的太太接的,上訴人的太太未表示原因,之後再打電話給上訴人,但上訴人的太太都說找不到人,上訴人這次請假並未完成請假程序;請假滿 3天以上須經秘書、鄉長核准,請假1、2天,隊長即可核准;請假即使找到職務代理人、送出假單,仍不可在上級長官核准之前就自行未到職等語(詳原審卷第100至104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清潔隊行政人員陳愉閔於同日至原審到庭證稱:清潔隊員請假會找林東助,因為請假事務由林東助負責,林東助並無核可請假之權利;上訴人請假一般會請林東助填寫假單,並找代理人,若有代理人得代理,林東助填好假單,會送給清潔隊長許巽傑審核,若核准就可以請假,如果是請假1、2天,許巽傑即可決定,申請請假之人即可請假,但若請假2、3天以上,則須由秘書、鄉長決定;縱使找好職務代理人,不可在未經上級核准請假前,即自行未到職等語(詳原審卷第96至99頁),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並與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詳本審卷㈡第23頁)記載差假核定之權責劃分相符,此由上訴人曾於103年8月25日因車禍受傷請公傷假32天,亦係由上訴人檢具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後,由林東助代為簽請清潔隊長審核後,再由鄉長核定准假,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清潔隊員請假流程(詳本審卷㈠第60至62頁)。由此足認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未至任所上班前,未表明真正休假理由,僅以口頭向承辦人林東助所為請假,尚未經清潔隊長審核及鄉長核定准許甚明。至上訴人主張縱職司准假與否之清潔隊長或鄉長有核駁之權,然依例亦無駁回之理等,惟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慣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無疑使被上訴人相關請假規定形同具文,自不足採。至於證人林○○於原審 106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雖到庭證稱:我們請假都是直接向林東助說,所以沒有不准的情形等語,然其同時亦證稱:我沒有辦理過清潔隊請假業務,不瞭解請假、差假及加班業務,也不曉得請假幾天由何人核准,超過幾天由何人核准,我所謂沒有不准假的情形,是我自己的經驗,林東助會告訴我們可不可以請假,若林東助說不可以,就不能放假等語(詳原審卷第174至175頁),顯然證人林○○並未經手清潔隊請假業務,對被上訴人請假核駁流程及相關法令並不清楚,其所謂沒有不准假的說詞,係針對其個人請假的經驗而言。況且,證人林○○證稱林東助會說可不可以請假,若林東助說不可以,就不能放假之說詞,適足以證明清潔隊員的請假,確實需經被上訴人核准,只是核准層級,證人林○○並不知情,皆是透過林東助得知准假與否,是其證詞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雖以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前段: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之規定相較,顯然優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應優先適用勞工請假規則。惟按「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明揭雇主得要求勞工辦理請假手續時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則僱主除個案要求請假證明文件外,自得訂定應提出請假證明文件之通案規定,供作勞工請假之準則。原審認上訴人為公家機關工友,依工友管理要點第11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手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定參照),是縱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既已明定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明定核假的權限,作為請假之通案規定,自難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及勞工請假規則,於本件有熟優熟劣之情況,自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勞工請假規則之情形。況且,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時,自承其僅向林東助、陳瑜閔口頭表示要請事假,並沒有說明理由(詳本審卷㈡第11頁背面),顯然並未說明其請假理由為執行觀察、勒戒,亦未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送往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確實並未完成請假程序。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解僱上訴人,為有理由:
依「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有關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之解僱條件適用之法規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及其相關法規釋例。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未完成請假程序,且其自105年4月25日起即未前往南投縣鹿谷鄉公所清潔隊上班,所為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要件相符,被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105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繼續曠職達 4日,符合勞動基準法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