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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國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典隆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等人間因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 再為抗告並聲請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再抗告人提出「民事聲明聲請狀」,載明對本院民國107年6月6日107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之旨, 性質上核屬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原裁定係於107年6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則再為抗告期間自107年6月14日起算10日,其末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 應於107年6月25日24時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07年6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開書狀,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佐,顯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二、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 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裁定表明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原裁定,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