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張勇松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啟晸視同上訴人 呂理建
呂理銘呂啓仲張春枝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華視同上訴人 張曜偉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美鳳視同上訴人 張美華被上訴人 張曜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文貴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文貴所遺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張文貴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其他繼承人,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繼承人,法院應將其他繼承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故呂理建、呂理銘、呂啓仲、張春枝、張曜偉、張美鳳、張美華、張麗華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呂理建、呂理銘、呂啓仲、張春枝、張麗華、張美華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文貴於民國104年3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張文貴之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曾自述於張文貴死亡前1週取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30萬元係張文貴交代欲贈與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巧○淳,惟巧○淳並未取得該30萬元,故該30萬應列入張文貴之遺產;又張文貴表示曾贈與上訴人及其妻各30萬元、贈與女兒即訴外人呂張○容及視同上訴人張春枝、張美鳳、張美華、張麗華各3萬元,僅張麗華匯回3萬元,故上訴人取得之30萬元及視同上訴人張春枝、張美鳳、張美華分別取得之3萬元,以及視同上訴人呂理建、呂理銘、呂啓仲共同繼承呂張○容取得之3萬元,共計42萬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均視為張文貴之遺產。另張文貴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已由上訴人領取,該喪葬津貼亦應列為張文貴之遺產;此外,張文貴在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存款,於其死亡前2年即有異常提領之情,於張文貴死亡後之104年3月2日竟遭提領1百萬元、同年3月4日再以轉帳及現金提領之方式提領共110萬元,張文貴在合作金庫埔里分行之存款應以211萬6425元計入遺產範圍。因此,張文貴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又張文貴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而聲明兩造就張文貴之遺產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張文貴數十年未往來,張文貴臥病在床時,被上訴人亦未前來探視,足見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張文貴亦曾表示不讓被上訴人繼承遺產。張文貴生前確實有將部分現金分給部分繼承人,但不應歸扣。故張文貴之遺產應僅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其死亡時存放於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存款211萬6425元,且該筆款項尚應先扣除上訴人代墊之張文貴生前醫療費用1萬3352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800元、最後一個月之外勞費用2萬902元、手尾錢6萬6000元、喪葬費用33萬1850元及張文貴生前交代上訴人辦理張家祖墳遷葬費用62萬4000元,經扣除後,張文貴之遺產應為111萬7521元。張文貴死亡後,上訴人雖囑由妻前往銀行提領該存款中之210萬元,但領款出來是要用來作為喪葬費用,辦完張文貴喪事後,還有留下一筆錢,因為繼承人沒有辦法協調好如何分配,所以沒有分配。另被上訴人應分擔張文貴之扶養費用36萬2000元,上訴人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遺產金額相互抵銷等語。
肆、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視同上訴人張曜偉、張美鳳:沒看過張文貴存摺,也沒有拿到遺產,不清楚遺產有多少,張文貴也從未讓家人扶養。張文貴之遺產應依法律規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二、視同上訴人呂理建、呂理銘、呂啓仲、張春枝、張麗華、張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不清楚張文貴生前如何規劃遺產,張文貴生前從未向子女拿過錢,也未讓人扶養,沒有看過或管理過張文貴之財產。張文貴生病時就領了60幾萬元交給上訴人,作為支付醫療費、喪葬費之用,張文貴原雇用的外勞在張文貴生前就因為雇用滿6年而回國,張文貴生前就把外勞的薪資及回國機票等都付清,外勞回國後5天張文貴才病故,上訴人並未替張文貴支付任何費用。張文貴之遺產金額沒有很多,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尊重法院依法判決,和平解決就好。
伍、原審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文貴所遺附表二編號1(即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視同上訴人張曜偉、張美鳳之聲明:同意原審判決。
三、視同上訴人呂理建、呂理銘、呂啓仲、張春枝、張麗華、張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同意原審判決。
四、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文貴於104年3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為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張文貴曾表示不讓被上訴人繼承遺產云云。惟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未盡扶養義務並非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張文貴生前曾以被上訴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張文貴遺產,自不足採。從而,張文貴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各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洵屬無疑。
二、張文貴之遺產如附表三「遺產標的」欄所示:㈠被上訴人主張張文貴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張文貴於104年3月1日死亡時,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埔里分行開設之帳戶內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張文貴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背面),被上訴人主張該筆存款為張文貴之遺產,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至8號亦屬張文貴之遺產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農保喪葬津貼部分,上訴人固自認有領取該筆津貼,惟被上訴人亦自認並未支付張文貴之喪葬費用,而張文貴之喪葬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筆農保喪葬津貼於支付張文貴喪葬費用後,尚有餘額,該筆喪葬津貼自亦不得列為張文貴之遺產。又被上訴人主張張文貴生前交付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款項部分,其中編號3所示上訴人應返還被繼承人交代贈與巧芳淳未執行款項30萬元、編號7所示張文貴贈與上訴人30萬元部分,上訴人均否認有收到各該款項,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張文貴生前確有交付上訴人各該筆款項,上開二筆款項要無從認屬張文貴之遺產。另附表二編號4至6及8所示款項部分,按諸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故除屬於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參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則張文貴縱有附表二編號4至6及8所示,分別贈與呂張○容、張春枝、張美鳳、張美華各3萬元之事實,因非屬民法第1173條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自不列入張文貴之應繼遺產,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4至6及8所示款項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視為張文貴之遺產等語,要屬無據。從而,張文貴死亡時所遺遺產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辯稱張文貴所遺遺產尚應扣除上訴人代墊之張文
貴生前醫療費用1萬3352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800元、最後一個月外勞費用2萬902元、手尾錢6萬6000元、喪葬費用33萬1850元及張文貴生前交代上訴人辦理張家祖墳遷葬費用62萬4000元云云。然查,張文貴於104年2月21日住院迄104年3月1日死亡,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於張文貴住院期間之104年2月24日張文貴曾囑由上訴人之妻阮○蘭代為自其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帳戶內提領49萬元,復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張文貴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考(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上訴人雖稱該筆款項提領後即交付張文貴,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將提領之49萬元交付張文貴,且張文貴當時已因高齡身體不適住院中,迄其死亡均未出院,依張文貴當時之身體狀況,要無可能自己保管、使用該筆提領款項,上訴人所辯委不足採。按之上訴人之妻阮○蘭於104年2月24日代張文貴提領之金額達49萬元,已足供支付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外勞費用、手尾錢、喪葬費用等相關費用,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筆提領之款項於支付前揭醫療費等相關費用及張文貴其他雜支後,尚有結餘款項,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筆提領之款項不足支付前揭醫療費等相關費用,是上訴人主張張文貴之遺產應扣除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外勞費用、手尾錢、喪葬費用等相關費用,洵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抗辯張文貴生前交代上訴人辦理張家祖墳遷葬費用62萬4000元部分,上訴人自認尚未支出該筆費用(見本院卷第59頁),則上訴人抗辯張文貴之遺產應扣除遷葬祖墳之費用云云,亦不足採。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張文貴遺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文貴之遺產,自屬有據。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並顧及分割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查張文貴死亡時所遺遺產固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在合作金庫埔里分行之存款211萬6425元,然上訴人於張文貴死亡後之104年3月2日、104年3月4日先後自張文貴之帳戶中共提領出現金210萬元,且該210萬元現由上訴人保管,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並有合作金庫埔里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至背面),是張文貴所遺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現僅餘1萬6425元,故張文貴之遺產應改列如附表三「遺產標的」欄所示。又張文貴之遺產現狀為存款及現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認應按張文貴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始屬公平、妥適。從而,就張文貴所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應分擔張文貴之扶養費用,而主張以代墊扶養費用36萬2000元與被上訴人可受分配遺產金額為抵銷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代墊付張文貴扶養費用之事實,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張文貴所遺遺產,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按張文貴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而因張文貴死亡後,其遺產存款業經上訴人提領出現金210萬元,其存款金額僅餘1萬6425元,故張文貴之遺產應改列如附表三「遺產標的」欄所示,已詳如前述,爰併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若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附表一:張文貴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 │呂理建│ 1/21 │├───┼───┼─────┤│2 │呂理銘│ 1/21 │├───┼───┼─────┤│3 │呂啓仲│ 1/21 │├───┼───┼─────┤│4 │張春枝│ 1/7 │├───┼───┼─────┤│5 │張曜謄│ 1/14 │├───┼───┼─────┤│6 │張曜偉│ 1/14 │├───┼───┼─────┤│7 │張美鳳│ 1/7 │├───┼───┼─────┤│8 │張美華│ 1/7 │├───┼───┼─────┤│9 │張勇松│ 1/7 │├───┼───┼─────┤│10 │張麗華│ 1/7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張文貴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1 │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存款 │2,116,425元 │├──┼────────────────┼──────┤│2 │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 │├──┼────────────────┼──────┤│3 │上訴人張勇松應返還被繼承人交代贈│30萬元 ││ │與巧○淳未執行部分款項 │ │├──┼────────────────┼──────┤│4 │視同上訴人呂理建、呂理銘、呂啓仲│3萬元 ││ │代位繼承呂張○容自張文貴取得之金│ ││ │額 │ │├──┼────────────────┼──────┤│5 │視同上訴人張春枝於被繼承人過世前│3萬元 ││ │2年自被繼承人取得之金額 │ │├──┼────────────────┼──────┤│6 │視同上訴人張美鳳於被繼承人過世前│3萬元 ││ │2年自被繼承人取得之金額 │ │├──┼────────────────┼──────┤│7 │上訴人張勇松於被繼承人過世前2年 │30萬元 ││ │自被繼承人取得之金額 │ │├──┼────────────────┼──────┤│8 │視同上訴人張美華於被繼承人過世前│3萬元 ││ │2年自被繼承人取得之金額 │ │└──┴────────────────┴──────┘附表三:繼承人張文貴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標的 │ 分割方法 │├──┼──────────┼──────┤│ 1 │合作金庫埔里分行活期│由兩造按附表││ │儲蓄存款(帳號:0700│一所示應繼分││ │000000000)新台幣1萬 │比例取得。 ││ │6425元 │ │├──┼──────────┼──────┤│2 │現金新台幣210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 │由上訴人張勇松保管)│一所示應繼分││ │ │比例取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