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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家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陳耀文

陳澤田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間因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8日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期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正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