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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家上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王銘月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銘華、王銘莉、王銘德、王銘桂等間撤銷調解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依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核算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另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其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未提出上訴理由,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均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