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3號107年度家上字第24號107年度家上字第25號107年度家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反請求被告) A6
A1
A2上 一 人訴 訟代理人 A07
視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反請求被告) A3
A5被上 訴人(即原審被告,反請求原告) B1
B2兼 上 二 人訴 訟代理人 B3被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B4被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兼參 加 人 C5上 一 人訴 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婉寧律師
鄭謙瀚律師林更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第2號、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1、A2、A3及視同上訴人A4、A5、A6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遺產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A1、A2、A3(下分稱A1、A2、A3,合稱A1等3人)提起上訴,惟因其上訴係屬有利於第一審共同原告A4、A5(原名○○○)及A63人(下稱A4等3人,與A1等3人合稱為A1等6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A4等3人,故A4等3人亦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依法即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A1等6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確認C1對被繼承人張○○,不具備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法律關係」?及「確認喪失對被繼承人張○○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否應予准許?查:
(一)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A1等3人在第二審程序,於107年6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⑴確認參加人C1對被繼承人張○○,不具備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法律關係(指配偶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⑵確認參加人C1 喪失對被繼承人張○○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見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號民事卷(下稱23號卷)㈠第174-176頁】,A1並陳稱此部分追加請求之被告為B4
、B2 、B3 、B1(下稱B4 等4人)及C5 共5人等語(見23號卷㈡第16頁反面)。經核此部分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分割遺產、確認婚姻無效等基礎事實相牽連,且B4
、B2 、B3及C1 等人復陳明對此項請求之追加無意見(見23號卷㈡第14頁背面),則A1等3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所為前開請求之追加,依上說明,自為法之所許。
(三)又A1等6人對B4 等4人提起之分割遺產等事件、對C1 提起之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及於第二審程序所為上開追加請求,暨B1 、B2 、B3 3人(下稱B1等3人)於原審對A1等6人所為之反請求等數事件【本件各請求於原審及本院所編案號之相對應情形、兩造當事人及各項聲明內容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
三、查C1於102年7月22日在原審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其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B4 等4人,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情【見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民事卷(下稱原審27號卷)㈡第52頁】,業經法院予以准許,此有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告事件卷宗可稽。A1等3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於107年12月18日具狀聲請駁回C1 之參加云云(見23號卷㈡第59、60頁),然業經本院另行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1、
252、253號裁定)。是C1 為輔助B4等4人而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玆因C1 除為本院26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之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外,復兼輔助23號事件及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4、25號事件(下分稱24、25號事件)之被上訴人B4 等4人而為從參加(本院23、24、25、26號各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及參加人分詳如附表一所載),故本判決當事人欄有關C1 部分即將之記載為「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兼參加人C1 」,以表明C1兼有上開輔助B4 等4人情形。故A1等6人認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C1 部分書為「參加人兼被告C1 」,顯有錯誤,而聲請更正。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因A1等6人已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則對該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即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乃A1等6人竟誤對之提起抗告,依法自應由本院就其此部分之抗告與本件訴訟合併予以處理,而就A1等6人對前述C1 記載部分之質疑予以敘明。
四、A1等3人嗣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固曾當庭指摘本院前曾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未依法撤銷停止之裁定前,不得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23號卷㈡第160頁反面)。惟查,本院前曾定期於108年1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見23號卷㈡第22頁),但因A1等3人於107年12月18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案號: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號),依法不得續行訴訟程序,故本院即函知兩造原訂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取消(見23號卷㈡第81-93頁),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參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曾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因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己○○等3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23號卷㈡第131頁)。本院遂依法續行本案訴訟程序,並定期於108年9月24日行言詞辯論,於法自難謂有何違誤可言。乃A1等3人竟誤以為本院前曾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依法應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後,始得進行本案訴訟程序云云,於法容有誤會,委無可取。
五、視同上訴人A4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A1等3人雖曾於107年12月18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準備程序(按:本院於108年9月24日始行言詞辯論,故其意應係聲請再開準備程序之謂)云云(見23號卷㈡第48-54頁)。惟按,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有無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應視有無再闡明訴訟關係或其他必要之情形決之,屬法院職權之行使,當事人並無聲請之權,法院亦無庸就其聲請為裁定。查本件由受命法官先後於107年5月17日、同年7月19日、同年9月20日及107年11月18日行準備程序,並已闡明訴訟關係,且為爭點整理,更於107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宣示準備程序終結並記明筆錄,有各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A1等3人聲請本院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核無必要。
七、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A1等3人固於本院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請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張○○及受命法官吳○○迴避,然業經本院以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有何所指迴避之事由等為由,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家聲字第6、7、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該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足見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雖尚未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終結,然因其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故本院依法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仍為本件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本院家上字第2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部分【原審案號:臺中地院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下稱更1號),發回更審前之原審案號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及本院家上字第25號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即聲請補充判決事件)部分【原審案號:臺中地院104年度家聲更㈠字第2號,發回更審前之原審案號為:104年度家聲字第11號】:(1)A1等6人請求B4 等4人返還新臺幣(下同)468萬元本息部分【見原審27號卷㈢第104-108頁】:
① 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第一房地)係吳○○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於98年6月間拍定取得所有權,嗣於98年8月4日以34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羅○○,而由張○○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中清分行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於98年7月2日存入9萬9,000元、98年7月21無摺現存38萬1,000元、98年8月6日無摺轉存290萬元,合計338萬元,足證吳○○所有第一房地出售後之買賣價金悉數由張○○代為收受,轉入系爭合庫帳戶之實際金額為338萬元。
② 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房地(下分稱第四房地、第五房地),為吳○○與張○○分別於98年3月6日、98年2月9日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而共有。嗣吳○○於98年5月13日借名登記予張○○名下,並以張○○名義對外出售,第四房地於99年3月25日以14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洪○○、第五房地則於同年1月21日以1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紀○○及張○○夫婦,該等買賣價金並均匯款至張○○沙鹿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而因吳○○與張○○均已死亡,無從查證雙方就第四、五房地之確實應有比例,則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前開買賣價金之半數應屬吳○○所有,即吳○○得請求張○○返還其所受領第四、五房地之價金共260萬元之一半即130萬元【計算式:(140萬元+120萬元)÷2=130萬元】。從而,A1等6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辛○○等4人返還468萬元(計算式:第一房地338萬元+第四、五房地130萬元=468萬元),及加給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468萬元本息)。因求為命:B4 等4人應返還468萬元本息。
(2)A1等6人請求變更臺中地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事件(下稱9號訴訟)判決(下稱9號判決)主文第1項及確認參加人C1 對張○○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① 被繼承人張○○於43年12月15日入贅為C1 之夫,約定不冠妻姓,兩人婚後育有B4 、B2 、B3 及子○○等4名子女。張○○嗣於95年5月11日與C1 離婚,並於98年6月3日另與吳○○結婚。其後張○○於00年0月0日死亡,吳○○亦於同年00月0日死亡,兩人並未育有子女,故吳○○之法定繼承人即為其母即己○○等6人之被承受人俞○○,而得依法再轉繼承張○○之遺產。C1 前雖曾對俞○○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並經9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判決(下稱104號判決)確認C5 對張○○之繼承權存在。然對俞○○之承受人己○○等6人顯失公平,且C1 、張○○、吳○○間之婚姻事件,在9號訴訟審理期間已經合法撤回,並非該事件之訴訟標的,C1 確非張○○之配偶已經確立;且婚姻事件乃專屬於夫妻之法律關係,夫妻始為婚姻事件之當事人,夫妻以外第三人並非婚姻事件之適格當事人。是上開9號、104號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依法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且C1
與張○○之婚姻關係消滅,至張○○死亡時已4年4個月,C1方以離婚無效為由訴請確認對張○○之繼承權存在,參諸民法第140條、第143條規定,業已罹於時效,其怠於行使權利,在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方訴請確認,為法律禁止之違法行使行為,即屬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基於違法之離婚、結婚無效之訴而請求確認繼承權,自亦無由准許。
②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①9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C1 對被繼承人張○○繼承權存在」變更,②確認參加人C1 對張○○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3)己○○等6人訴請確認B4 等4人繼承權不存在及分割遺產等部分:
⒈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B4 等4人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① C1 與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感情早已破裂,71年1月間即相互控告對方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B4 等4人與C1 並經常向張○○索取金錢及騷擾,B4 等4人在張○○生前從未聞問其家在何處,往生後仍不知喪居何處,更遑論為張○○守靈送終,背離傳統孝道,且對張○○忤逆不孝,致親生父親張○○痛心疾首撒手人寰的不孝行為,為完全無法否認之顯著事實;甚至拒絕為親生父親料理後事,泯滅善良人性,「養生送死」的傳統孝道蕩然無存。
② 又B4 、B3 及參加人C1 得知張○○遺有上千萬元遺產後,與吳○○相約談判,C1 堅持參與分割遺產,吳○○拒不同意,B3 威脅讓吳○○一毛錢都拿不到。吳○○在B3 、B4、C1 等人苦苦相逼,極盡脅迫威脅和侮辱之能事下,罹患憂鬱症。乃B4 等4人及C1 仍持續步步進逼,並侵吞73萬5,000元匯款,吳○○悲憤至極,致憂鬱症病情加劇。B4等4人與C1以詐欺、脅迫威脅、侮辱、虐待等重大違法和不道德行為,造成吳○○寶貴生命早夭,天理難容,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足認B4 等4人與C1 確已喪失對張○○之繼承權。
③ 綜上,B4 等4人及C1 共5人對張○○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故意致張○○之繼承人吳○○於死,依上開條款規定,已喪失對張○○之繼承權。是先位聲明爰求為:確認B4 等4人喪失對張○○之遺產繼承權。
⒉ 請求分割遺產部分:① 備位聲明部分:Ⅰ、張○○死亡後遺有
如附表三所示價值合計2,121萬9,528元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A1等6人之被承受人俞○○與B4 等4人共同繼承張○○之遺產,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茲因本件張○○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其遺產。然因吳○○為張○○之合法配偶,雙方未就夫妻財產制為特別約定,依法即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則於張○○死亡時,其夫妻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吳○○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應先自張○○之系爭遺產中扣除後,所餘遺產再由張○○之繼承人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而俞○○既為吳○○之繼承人,己○○等6人復為俞○○之繼承人,故理當得再轉繼承上開權利。Ⅱ、倘B4 等4人負有返還系爭468萬元本息義務,該468萬元本息為被繼承人張○○之遺債,爰不列為張○○之遺產範圍,則系爭遺產2,121萬9,528元扣除該468萬元後,遺產淨值為1,653萬9,528元,其中半數826萬9,764元應由己○○等6人依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所餘半數826萬9,764元再由A1等6人按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165萬3,953元【計算式:8,269,764÷5=1,653,953,元以下4捨5入】,是A1等6人應分配取得張○○之遺產價額共計992萬3,717元【計算式:8,269,764+1,653,953=9,923,717】,則B
4 等4人應給付A1等6人992萬3,717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Ⅲ、職是,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土地價額630萬4,500元皆歸A1等6人取得,不足額361萬9,217元,扣除A1等6人已取得編號11所示存款869萬7,878元(書狀誤載為869萬7,889元)中5分之1即173萬9,576元(計算式:8,697,878÷5=1,739,000,元以下4捨5入),不足餘額187萬9,641元,由遭B4等4人分別盜領附表三編號11所示存款各173萬9,576元,按比例應各自償還A1等6人46萬9,910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再備位聲明」請求部分:Ⅰ、倘A1等6人請求返還系爭468萬元本息部分遭判決敗訴確定,則被繼承人張○○之系爭遺產淨值則回歸為2,121萬9,528元,A1等6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取得半數即1,060萬9,769元,剩餘半數即1,060萬9,769元則由A1等6人依應繼分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212萬1,954元(計算式:10,609,769÷5=2,121,954,元以下4捨5入),總計A1等6人應分配取得張○○之遺產價額共計1,273萬1,722元【計算式:10,609,769+2,121,954=12,731,722】。則B4 等4人應給付A1等6人1,273萬1,722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Ⅱ、職是,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土地價額630萬4,500元,及編號13、15、17存款470萬元均由A1等6人取得,兩者共計1,100萬4,000元,不足餘額172萬7,222元。但因A1等6人已取得編號11存款869萬7,878元中5分之1即173萬9,576元,溢出金額1萬2,354元,即由A1等6人按比例償還B4等4人各3,088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院家上字第26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部分【原審案號:臺中地院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下稱婚更1號),發回更審前之原審案號為:103年度婚字第162號】:
(1)張○○於43年12月15日入贅C1 為夫,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須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惟C1 與張○○之婚姻,以招贅婚約定結婚之形式要件,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無2人以上之證人,不符合上開結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
(2)又張○○入贅C1 為夫後,未冠妻姓,並未以C1 之住所為住所,違反民法第1002條規定;且C1 亦未依同法第1000條規定冠夫姓,更未舉證與張○○結婚後有依同法第1001條規定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違反結婚之實質要件,依同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違反強制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應為無效之婚姻。
(3)C1 招贅被繼承人張○○為贅夫後,有與第三人通姦之嫌疑,未盡貞操義務;且C1 亦未舉證證明有互負夫妻扶養義務、日常家務代理權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違反結婚之實質要件,應為無效。
(4)綜上,C1 與被繼承人張○○之結婚無效,因求為命:確認C1 與張○○婚姻無效之判決。
(三)己○○等6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部分(見本院23號卷㈠第174-176頁):
(1)C1 、張○○與吳○○間之婚姻身分關係明確,C1為被繼承人張○○之前妻,雙方之婚姻關係無效,縱屬有效,雙方亦已於95年5月11日離婚。足見張○○與C1之前婚姻離婚有效成立在前,張○○與吳○○之後婚姻結婚有效成立在後,C1 、張○○、吳○○間重婚為無中生有不存在之虛設訴訟標的,其重婚爭議自始不存在;且當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係以其與被繼承人間有配偶或一定親屬之身分關係存在為前提,張○○與吳○○間之婚姻關係確係有效成立,C1
、張○○與吳○○間之各該離婚協議書及結婚書約,均係由作成名義人作成,並無不明確無效情形,足認C1 確非張○○之配偶。
(2)又C1 與被繼承人張○○完成法定離婚要件近5年,在張○○死亡前,從未行使請求權,解除兩人之離婚契約,直至張○○死亡後,始迂迴以兩人離婚無效為理由,提起9號訴訟,訴請確認其對張○○之繼承權存在,係怠於行使權利而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140條規定,自已罹於時效,可認C1 已喪失對張○○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爰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①確認參加人C1對被繼承人張○○,不具備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法律關係(指配偶關係,見本院23號卷㈠第203頁背面)。②確認參加人C1 喪失對被繼承人張○○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見本院23號卷㈠第174-176頁】。
(四)綜上,B4 等4人應返還系爭468萬元本息,且A1等6人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張○○之遺產並請求分割遺產,C1 與張○○之婚姻無效,而無繼承張○○遺產之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請求及追加請求,求為命如附表一丙欄所示聲明(含二審追加請求部分)內容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B4 等4人則答辯:
(一)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9號訴訟判決庚○○對被繼承人張○○有繼承權存在業已確定,己○○等6人至今都未將張○○之合法繼承人C1 列為共同被告,已有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故其分割遺產之請求,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第一、四、五房地之價金並無A1等6人所指全由張○○代為收受情事,此業經買方及地政士於原審到庭作證,己○○等6人請求不當得利468萬元本息,全屬不實,其中出售第一房地之價金係匯入吳○○之帳戶,己○○等6人將第一房地之買賣價金,自行拼湊成338萬元;至於第四房地、第五房地,B4 等4人否認吳○○與張○○就2筆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A1等6人負有舉證證明之責。而該等房地之買受人,既係買受張○○之房地,自係匯款至張○○之帳戶,A1等6人請求返還系爭468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一般單純財產權不同,依據民法第1030之1條第3項規定,僅生存之夫或妻一方方得行使請求,並不得讓與或繼承,是A1等6人主張其得再轉繼承行使吳○○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取得張○○之遺產其中一半之價額云云,顯無理由。
(四)A1等6人之被承受人俞○○為吳○○之母親,吳○○原為張○○所僱用幫傭之人,張○○原本身體健康,然與吳○○婚後僅短短1年餘竟死亡;而吳○○在張○○死亡後,急著變賣張○○之遺產,惟嗣後自己也在兩個月後離奇身亡,短短時間內就造成該2人相繼身亡,明顯背後有人非法操控,圖謀張○○之遺產,此婚姻顯為詐術締結。且吳○○與張○○之結婚書約,其中一名證人俞○○之簽章係由吳○○自己所簽立,違反民法第982條所規定的法定方式,是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的規定,吳○○與張○○結婚,自始即為無效。縱為有效,吳○○與張○○之後婚亦因不符合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之要件,而仍屬無效婚姻。故吳○○與張○○之後婚確自始無效,己○○等6人對被繼承人張○○並無繼承權存在。
(五)A1等6人主張B4 等4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B4 等4人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A1等6人自應就有該等事由存在具體確實舉證,否則,其主張即無理由。況吳○○跳樓輕生,分明是遭身邊一夥人經常向其索討金錢花用,且不堪被自己人怒罵:「為何要將到手之金額還回去」所致。且A1等6人明知張○○所有喪葬事宜皆由B1 及訴外人唐○○負責辦理,竟編排故事,顛倒黑白是非,抹黑B4 等4人。B4 等4人並無A1等6人所指有故意致吳○○於死及對張○○有重大之虐待、侮辱等情事,A1等6人訴請確認B4 等4人對張○○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兼參加人C1 則陳述:
(一)輔助B4 等4人為從參加部分:
(1)吳○○固於98年6月3日與被繼承人張○○辦理結婚登記,然其二人所簽署之結婚書約,其上證人「俞○○」之簽名、蓋章,均非俞○○所親為,而係吳○○代為簽署,其結婚違反民法第982條所定之形式要件,應屬無效。是吳○○既非被繼承人張○○之合法配偶,則A1等6人自無從因吳○○而得再轉繼承張○○之遺產,足見A1等6人並非張○○之合法繼承人,則其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自無理由。
(2)C1 與張○○之離婚協議書上有關證人程○○之簽名及蓋章,並非程○○所親為,而係屬偽造,故其離婚無效,C1 仍為張○○之配偶。玆吳○○與張○○之後婚既屬無效,並非張○○之合法繼承人,則張○○之遺產即應於扣除C1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喪葬費用後,由B4等4人與C1 共5人平均分配。
(3)A1等6人固主張C1 對張○○之繼承權不存在云云,惟C1業經9號、104號判決確認對張○○之繼承權存在確定,自有既判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4)依吳○○之初診病歷主要問題所載:「9/9先生AMI(按:張○○)去世.害怕.吃不下.失眠.不安」等語及己○○等6人所提出吳○○與B1 間之簡訊截圖,至多僅能證明吳○○或於張○○過世後身體狀況不佳,及B1 與吳○○間曾因張○○殯葬事宜有所往來,並無從逕認B4 等4人有何故意致吳○○於死情事。A1等6人既未能舉證證明B4 等4人對張○○有何虐待、侮辱情事,及有故意致吳○○於死之情,則其訴請確認B4 等4人繼承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C1 為被上訴人部分:
(1)A1等6人固主張C1 與張○○結婚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之形式要件,然C1 否認之,而己○○等6人就其主張張○○與C1 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C1 與張○○結婚無效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A1等6人所指贅夫冠妻姓、同居義務、夫妻住所、貞操義務、扶養義務、家庭生活代理權及生活費用之負擔等6項事由,均屬夫妻間權利義務之規定,係以夫妻婚姻成立、生效為前提,但與婚姻之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無關。是A1等6人執此據以主張C1 與張○○結婚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乙、反請求部分【本院家上字第24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部分《原審案號:臺中地院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2號(下稱更2號》,發回更審前之原審案號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
一、B1 等3人於原審反請求主張:
(一)吳○○與被繼承人張○○結婚,違反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規定之形式要件,縱已辦理結婚登記,仍自始無效,已如前述。足見吳○○並非被繼承人張○○之合法配偶,自無繼承權。則於吳○○死亡後,A1等6人自不可能再轉繼承吳○○對張○○之繼承權,是己○○等6人自不具有張○○遺產繼承權之資格。
(二)B1 等3人於原審對己○○等6人為上開反請求,因求為命:確認A1等6人對被繼承人張○○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A1等6人則答辯:
(一)B1 等3人之反請求聲明固訴請確認A1等6人對張○○之繼承權不存在,惟實為當事人不適格之確認吳○○與張○○結婚無效之訴,非與本請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提起反訴,且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此部分反訴,並非合法,法院應駁回之。
(二)又B1 等3人為此部分反請求,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而未將繼承人之一B4 同列為原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B1 等3人提起此部分婚姻無效之訴,對於訴訟標的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顯為不適格當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吳○○與張○○結婚,已親自向戶政機關辦理完成結婚登記,則依修正後民法第982條規定,顯然自始、當然、確定有效。B1 等3人固謂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俞○○部分,並非經其親自簽名蓋章。然有關結婚書約證人簽名部分,民法第982條並無另為特別規定,自仍有民法第3條法定署名方式之適用。吳○○當初欲與張○○結婚時,曾親自徵得其母俞○○同意,但因俞○○年事已高,須仰賴放大鏡始能閱讀,書寫因而吃力困難,遂親自將印章交給吳○○與張○○2人,授權委託其2人代理在結婚書約證人欄蓋章,如需簽名也一併代筆,可見該結婚書約上之證人資格要件完備。足證吳○○與張○○間之結婚身分契約行為,已完全合於民法第982條規定之形式要件,自屬有效。
(四)反請求訟標的價額為58萬6,292元,原審判決主文擴張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張○○全部遺產價額,顯為擴張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違背法令和當然違背法令至為明確。
丙、經原審為A1等6人敗訴之判決,A1等6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A1等6人之聲明:①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院以外之任何有審判權限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②改判如原審106年9月20日第6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簽名確認之原審訴之聲明(即如附表一丙欄所示聲明內容)(見本院23號卷㈡第15頁。
二、B4 等4人及C1 之聲明:駁回上訴。
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張○○與前婚配偶C1 育有4名子女即B4 等4人,張○○與C1 於95年5月11日離婚。嗣張○○於98年6月3日與吳○○結婚,張○○其後於00年0月0日死亡,吳○○亦於同年00月0日死亡,兩人未育有子女,吳○○死亡後,其母俞○○為其繼承人。
二、俞○○嗣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子女A1等6人即為其繼承人。
丙、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無理由?
B2 是否已心神喪失而無訴訟能力,應依法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B3 是否受B1 、B2 合法委任為其2人之訴訟代理人?又A1等6人對B2 之訴部分,是否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不合法情形?
A1等6人請求B4 等4人返還系爭46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C1 當初提起第9號訴訟,是否已逾越民法第140條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
A1等6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①9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C1 對被繼承人張○○繼承權存在」變更,②確認參加人C1 對張○○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於法是否有據?
B4 等4人及C1 對張○○是否有重大虐待、侮辱,及致吳○○於死而喪失繼承權情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參見)?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部分,A1等6人堅持不追加C5 為被告,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A1等6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本院應依職權裁定C1 為分割遺產之訴部分之共同被告,於法是否有據?
吳○○與張○○結婚,是否有違民法第982條、第985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吳○○是否為張○○之繼承人?並己○○等6人對張○○之繼承權是否存在?
A1等6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部分,於法是否有據?
B1 在張○○生前,是否有積欠張○○30萬元?
C1 與張○○結婚是否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定之形式要件,而應為無效?
C1 與張○○離婚,是否不符民法第1050條所定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B1 等3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請求,是否合法?又B4 非此反請求部分之共同原告,是否致該反請求之訴部分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B1 等3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請求部分,是否已逾民法第140條之請求權時效?
丁、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無理由?A1等3人固於107年4月26日具狀以其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指定管轄、停止訴訟、更正錯誤、補充判決等事件及106年12月15日向原法院具狀提起違反宣告抗告事件等共計6件事件尚未經原法院裁定審結為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23號卷㈠第123-125頁)。惟查,己○○等3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 255、256、257號裁定)。
二、B2 是否已心神喪失而無訴訟能力,應依法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A1等3人固主張被上訴人B2 為心神喪失之無訴訟能力人,而據以請求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聲請本院裁定撤銷許可B3 為B2 之訴訟代理人云云。然查,B2並非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已委任B3 為其訴訟代理人,A1等3人所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均經合議庭審判長另行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41、242、243號裁定)。
三、B3 是否受B1 、B2 合法委任為其2人之訴訟代理人?又A1等6人對B2 之訴部分,是否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不合法情形?查B1 、B2 2人於本件訴訟均委任B3 為訴訟代理人,由B3 代其2人為訴訟行為,此有委任狀附卷可稽(見23號卷㈠第98、99頁,按委任狀所載案號贅載本院26號事件),並經本院予以許可,業經記明筆錄足稽,且其訴訟代理權復無歸於消滅情事,是B2 於本件訴訟自無未經合法代理情形。從而,A1等3人請求本院應酌定期間命B2補正法定代理權,並禁止B3 代B2 為陳述,甚至執此據以主張B1 等3人於原審反請求確認A1等6人對被繼承人張○○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之反訴程式不合法,不備反訴要件,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應依法駁回云云(見23號卷㈠第145、147、150頁,23號卷㈡第69頁),於法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請求部分:
(一)A1等6人請求B4 等4人返還系爭46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查被繼承人張○○與前婚配偶C1 育有4名子女即B4等4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27號卷㈠第68-70頁),堪認屬實。
(2)A1等6人固主張第一房地為吳○○所有,又吳○○就第四及五房地與張○○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該等房地嗣後出賣予他人,並由張○○代為收受全部價金,因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B4 等4人返還系爭468萬元本息云云。然B4 等4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須於雙方當事人(即借名人與出名登記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他方未自認下,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1637號判決參照。查:
⒈ 第一房地係吳○○於98年6月4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得標買受,並於同年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吳○○於98年7月21日將該房地出賣予訴外人羅○○,買賣價金340萬元,並於同年8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等情,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27號卷㈠第16-19、37、38、120-122頁)。加以證人羅○○於原審證述:伊有向吳○○購買第一房地,係土地代書陳○○幫伊處理的,吳○○夫妻2人都有出現,伊是透過仲介購買的,購買房地的錢伊交給代書處理,伊沒有印象錢是匯入先生帳戶,都是代書辦的,伊只有一直簽名蓋章而已。伊購買第一房地有向銀行貸款,由銀行直接匯給賣方等語(見原審27號卷㈡第62、63頁)。而證人即地政士陳○○亦曾於原審到場證稱:伊與吳○○、張○○均認識,伊係受吳○○委任辦理第一房地買賣之登記部分,買賣契約都是本人簽約,張○○有陪吳○○來簽約,但是由吳○○本人簽名。第1期買賣價款在伊受委任前即已支付,之後有指定要匯到吳○○之帳戶內,是由銀行直接撥入吳○○帳戶。第1期款是50萬元,尾款是290萬元,當初買賣雙方到的時候,雙方有說吳○○已經收到50萬元,所以就直接簽名說已支付第1期款50萬元等語在卷,並提出吳○○合庫存摺封面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27號卷㈡第105頁反面、第108頁)。由此足以推認吳○○當初將其所有第一房地以340萬元價格出賣予羅○○,該買賣價金應經買受人羅○○支付予吳○○收受,而非由張○○代為收受無疑。至合庫中清分行雖曾以101年1月13日合金中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敘吳○○於該分行並無開戶等情,有該函存卷可查(見原審27號卷㈢第15頁)。己○○等6人並據此否認第一房地買賣價金有匯入吳○○帳戶情事云云。惟查,吳○○早於00年00月0日即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27號卷㈠第14頁),則於吳○○死亡後,其原在國內各金融機關所開立之存款帳戶應早已結清銷戶,是原審法院於101年1月間當已無從調得吳○○之帳戶資料,此應為A1等6人所明知。是A1等6人執此否認吳○○有開立證人陳○○所提出之該合庫存款帳戶,並據以主張第一房地買賣價金非由吳○○所自行收受,而係張○○代為收受云云,自難為憑此為有利於A1等6人之認定。
⒉又A1等6人固以張○○之系爭合庫帳戶分別於98年7月2日現金
存入9萬9,000元、同年月21日無摺現存38萬1,000元、同年8月6日無摺轉存290萬元,並於同日轉入定存,上開款項合計338萬元,以為張○○有代吳○○收受第一房地買賣價金之論據云云。惟查,張○○之系爭合庫帳戶係於98年6月25日以現金開戶,並於當日存入10萬元,嗣於同年7月2日自該帳戶提款9萬9,000元,然旋即於同日復再存入同額款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27號卷㈢第17頁);復參以吳○○與羅○○係於其後之98年7月21日始就第一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系爭合庫帳戶於98年7月2日存入之該筆9萬9,000元款項顯然不可能係屬第一房地之買賣價金。是A1等6人以上開存入張○○所有系爭合庫帳戶之3筆款項合計額共338萬元與第一房地之買賣價金數額340萬元相近,即憑此遽以推論第一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張○○代吳○○收受云云,殊有可議。至張○○所有系爭合庫帳戶所存入前揭38萬1,000元及290萬元等2筆款項,前者存入之時間雖與第一房地買賣契約書簽訂之時間相同,而後者款項則與前述第一房地買賣尾款數額相同,惟並無法據此遽謂張○○即有代為收受第一房地買賣價金之事實,亦無法憑此逕認該等款項資金來源即與第一房地買賣價金有所關聯。況該等款項果與第一房地買賣價款有關,然吳○○於取得該房地價金後何以再將上開2筆款項交付張○○存入系爭合庫帳戶,其原因實不一而足,尚難因此即逕認張○○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己○○等6人指稱張○○就第一房地之買賣價金有338萬元之不當利得,並據以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B4 等4人返還該等款項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⒊ 次查,第四、五房地係吳○○與張○○分別於98年2月12日及同
年1月13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共同得標買受,並分別於98年3月6日、同年2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2人共有。嗣吳○○於98年3月31日將第四、第五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張○○,並均於98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由張○○取得該2筆房地之完整所有權。其後張○○並將第四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洪○○,價金140萬元,於99年3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洪○○並分別於99年3月17日匯款50萬元、同年3月24日匯款50萬元及40萬元,合計140萬元至張○○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另將第五房地出賣予紀○○及張○○夫妻,價金120萬元,於99年1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紀○○並於同日將該價金120萬元匯入張○○所有系爭郵局帳戶等情,有清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等資料及系爭郵局帳戶存摺節本在卷可按(見原審27號卷㈠第31-36、000-0
00、156-248頁,卷㈢第109-112頁),堪信為實在。⒋A1等6人雖指稱吳○○就第四、五房地與張○○間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徵證人洪○○曾於原審證述:伊直接跟張○○買第四房地,代書是張○○找的,買賣過程沒有跟女生接觸,伊是跟張○○買的,他太太有陪同過來,伊不知道張○○先生的前一手是吳○○,他們張貼要出售的單子,我們看到才去買的等語在卷;而證人紀○○及張○○夫婦亦曾於原審證稱:其2人於99年1月透過仲介向屋主張○○購買第五房地,買賣過程主要是跟仲介接觸,簽約時才是張○○本人出面,簽約時吳○○有在場,吳○○只是作陪而已,證件上的名義人都是張○○,價金是匯款到張○○帳戶等情明確(見原審27號卷㈡第39-41頁)。顯見第四、第五房地分別出售予洪○○及紀○○、張○○夫婦時,均由張○○負責與該等買受人接洽,吳○○僅陪同在側而已,自難僅因吳○○前曾於98年3月31日將該2筆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張○○,即執此遽謂吳○○與張○○間就該等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己○○等6人據以主張吳○○與張○○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張○○負有返還該2筆房地一半價金共計130萬元之義務,而依民法第54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B4 等4人負返還之責云云,自難憑採。
⒌基上所述,A1等6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得請求B4 等4人返還前述338萬元及130萬元,合計468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既非可採。從而,A1等6人請求B4 等4人返還系爭468萬元本息云云,於法尚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二)C1 當初提起第9號訴訟,是否已逾越民法第140條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及A1等6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①9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C1 對被繼承人張○○繼承權存在」變更,②確認參加人C1 對張○○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於法是否有據?
(1)查C1 前曾以伊於95年5月11日與張○○兩願離婚並不發生效力,伊與張○○之婚姻關係自始存在,對張○○之繼承權存在為由,對B4 等4人及A1等6人之被承受人俞○○共5人起訴請求確認伊對於被繼承人張○○有繼承權存在,並經9號判決認定C1 與張○○兩願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不生離婚之效力,C1 為張○○之配偶,對張○○有繼承權存在,而就C1 對俞○○之訴部分,判決確認C1 對被繼承人張○○有繼承權存在;至於C1 對B4 等4人之訴部分,則因B4等4人並不爭執C1 對張○○有繼承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而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俞○○對該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號判決駁回上訴;俞○○不服,復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各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27號卷㈢第142-146頁,卷㈣第28-33、77頁),堪信屬實。A1等6人雖稱其已提起再審之訴,且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下稱司事官5號裁定,見本院23號卷㈠第117頁)記載上開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是否已確定尚有疑義等語,足見前開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尚未確定云云。惟查,對於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並無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而上開司事官5號裁定雖載有上開字語,當亦無從憑此否定9號判決業已確定之事實。是A1等6人質疑該9號判決尚未確定云云,殊難憑採。
(2)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凡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均屬之。復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查C1對A1等6人之被承受人俞○○訴請確認其對張○○有繼承權存在,既經9號及104號判決C1 勝訴確定,則該9號確定判決自不僅有形式上確定力(即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依上訴程序求為廢棄或變更之效力,除經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不許法院任意廢棄或變更之),並有實質上確定力。玆A1等6人既為俞○○之繼承人,且A1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其所為此部分請求之對造當事人為C1 (見本院23號卷㈠第202頁),則依上說明,A1等6人即應受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乃A1等6人竟以該9號確定判決對其顯失公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相互矛盾,C1 、張○○、吳○○間之婚姻事件在該9號訴訟業已撤回,C1 並非張○○之配偶,C1 、張○○、吳○○間婚姻身分法律關係明確,身分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訟標的;且當事人不適格,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所訴,無庸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之判決。且C1 於張○○死亡後4年多,始以離婚無效為由訴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依民法第140條、第143條規定,已罹於時效;甚至該訴訟係因假扣押事件而來,惟C1
竟違法擴張為確認對被繼承人張○○繼承權存在訴訟,該事件之訴訟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之違背法令情事等情由,訴請變更9號判決主文第1項,並確認C1對張○○之繼承權不存在,揆之前揭說明,於法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3)又A1等6人固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而為此部分請求云云。惟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條項規定主要是在規範當事人間因契約或非因契約而成立債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因情事變更,如依該債之關係原應發生之效果,決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客觀情形觀察,顯然有失公平,故許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法院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且所指變更其他原有效果,僅係使原有法律效果有所更異(如延期給付之類)並非使法律行為失其效力。惟觀諸C1 前對A1等6人之被承受人俞○○提起之9號訴訟,其起訴之原因事實顯係主張其與張○○之兩願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不生離婚效力,其為張○○之配偶,對之有繼承權等情,而據以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張○○有繼承權存在,並非兩造間所成立之債之關係,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因情事變更,而許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核與上開規定所規範之情形不同。是A1等6人依據前開條項規定,請求:①9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C1對被繼承人張○○繼承權存在」變更,②確認參加人庚○○對張○○之繼承權不存在,於法亦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三)B4 等4人及C1 對張○○是否有重大虐待、侮辱,及致吳○○於死而喪失繼承權情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參見)?
(1)A1等6人雖謂B4 等4人對被繼承人張○○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事由,而喪失對被繼承人張○○之繼承權云云。然B4 等4人否認其事。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明定。A1等6人雖指稱B4 等4人與參加人C1對吳○○施以詐欺、脅迫、侮辱、威脅、重大違法及不道德行為,致吳○○罹患憂鬱症,並侵吞73萬5,000元匯款,使其悲憤至極,終而輕生云云,然並未有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且稽諸己○○等6人所提出吳○○之心身科初診病歷,其上雖載明其主要問題:「9/9先生AMI(按即張○○)去世.害怕.吃不下.失眠.不安」,並記載其「不敢回家,會賭物思情」、「不能一個人獨處」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27號卷㈠第77-80頁)。然此僅能據以認定吳○○於張○○過世後,曾有害怕、不敢獨處、吃不下及失眠等情狀,並無法徒憑此情即遽認其於99年11月9日去世係B
4 等4人及C1 所肇致。至卷存B1 傳送予吳○○之簡訊截圖:「妳要我叫你阿姨我也稱呼了,我爸信任妳,提款卡密碼、自己的生命都完全拖(託之誤載)付予你,TIM也誠心從國外飛回來義務幫你處理很多你不敢碰的事,妳沒謝他,還為難他」、「昨天我在大度山爸的墳前痛哭,爸爸白疼妳了,我也痛心,為什麼你要找妳弟來為難我,不讓我把墓地快點完工,可不可以信任我,親愛的阿姨!」(見原審27號卷㈠第81、82頁);及B1 所出具之字據(見原審27號卷㈡第199頁),其上記載:「茲收到吳○○女士轉交新台幣伍拾萬元(N.T$500,000)辦理亡父張○○先生之殯葬一切事宜,並全數受理我及唐○○○○先生作一切相關事宜之決定」等情,充其量亦僅顯示B1 於其父張○○死亡後,曾因辦理張○○之殯葬相關事宜與吳○○有所摩擦,B1 因此感到痛心難過,並希望吳○○能信任她,讓墓地早日完工,尚難遽認B4 等4人及C5有對吳○○為何重大違法之不當行徑,甚至致其死亡。是己○○等6人遽謂B4 等4人及參加人C5 有故意致吳○○於死云云,顯乏切當證據加以證明,自難為本院所憑信。
(2)又A1等6人固另指稱C1 與張○○感情早已破裂,71年1月間即相互控告對方與他人通姦,B4 等4人與並經常向張○○索取金錢及騷擾,未對張○○盡孝道致張○○痛心疾首撒手人寰,甚至未料理張○○後事及為其守靈送終云云。然已為B4
等4人所否認。A1等6人空言指摘B4 等4人未對張○○盡孝道,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況縱使B4 等4人與C1 有A1等6人所指上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須經被繼承人張○○於生前曾明白表示其不得繼承,始喪失其繼承權,然A1等6人並未舉證證明張○○生前曾明確表示B4 等4人不得繼承情形。是A1等6人主B4等4人與參加人C1 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表示失權情事云云,自亦難為本院所採信。
(3)綜上,A1等6人主張B4 等4人及參加人C1 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既乏適當證據以為證明,而難憑採。從而,A1等6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B4 等4人喪失對張○○之遺產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部分:
(1)A1等6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本院應依職權裁定C1 為分割遺產之訴部分之共同被告,於法是否有據?⒈ A1等3人主張C1 雖為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6號事件之當
事人,但並非本院23、24、25號事件之當事人,僅為參加人,為解決分割遺產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問題,請求法院命C1 聲請為上開分割遺產等訴訟之共同被告,並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職權裁定C1為本件分割遺產等訴訟之「共同訴訟當事人」云云(見23號卷㈠第135-137頁)。
⒉ 惟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
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故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因而明定法院得依原告聲請裁定強制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然觀諸A1等3人就本件分割遺產等訴訟,乃係居於原審原告之地位,則其是否追加C1 為共同被告,可憑其自由意志任意決定是否為之,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同。是A1等3人請求本院參酌該條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追加庚○○為本件分割遺產等訴訟之共同訴訟當事人云云,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吳○○與張○○結婚,是否有違民法第982條、第985條之規定,應屬無效?⒈ A1等6人固主張吳○○為張○○之合法配偶,張○○死亡後,其6
人得繼承行使吳○○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先取得張○○所遺系爭遺產之半數,其餘再由A1等6人與B4 等4人共同繼承,並請求分割遺產云云。惟B4 等4人及參加人C1
均否認吳○○有繼承權,並辯稱吳○○與張○○結婚無效等語。
⒉ 按我國結婚之形式要件原採儀式婚(即應有公開儀式及二
人以上之證人),嗣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改為登記婚,明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此規定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之1條第1項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該1年之期限,已於97年5月22日屆滿。故依修正後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具備;①同意結婚之書面,②2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於該結婚書面,③結婚當事人共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等要件,若不具備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
而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故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結婚之真意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意,而簽名於結婚證書,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準此可知,結婚證書之證人,倘未親見或親聞結婚當事人雙方確有結婚之真意,並親自簽名於結婚證書,仍不能謂已具備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生結婚之效力。
⒊ 查吳○○與張○○固於98年6月3日簽訂結婚書約,並據以向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結婚書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27號卷㈠第14頁,卷㈡第145頁)。而該結婚書約雖記載證人為俞○○、吳○○(已改名為甲○○)2人,然本件上訴人己○○於9號訴訟審理時曾陳稱:俞○○在結婚書約上之簽名,並非俞○○簽的,伊母親俞○○知道吳○○與張○○結婚之事,並授權伊姐姐吳○○簽名。但伊未問過吳○○本人,有無被授權等語;參以吳○○於該訴訟亦曾陳述:結婚書約上之簽名係伊自己簽的,印章也是伊自己蓋的,伊簽名時,張○○也在場。之前吳○○及張○○2人說要結婚,伊就帶他們2人去找媽媽俞○○,告訴他們要結婚之消息,伊媽媽很高興,請我們去吃飯。當初伊簽名時,吳○○及張○○均已簽名,伊是最後簽名的。伊媽媽告訴伊她把簽名的權利授權給伊姐姐,伊只知道伊媽媽有授權伊姐姐吳○○簽名蓋章。印章是伊媽媽的印章,至於伊姐姐如何代伊媽簽名蓋章,伊不曉得等情(見原審卷㈢第30、37頁)。是由A1及之上開陳述,再徵諸上開結婚書約上有關吳○○及俞○○之簽名字跡,可知俞○○確未親自簽名、蓋章於該結婚書約,則依上說明,自難遽認兩造結婚已具備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是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其結婚應屬無效。
⒋ A1等6人固稱證人於結婚證書之簽名應有民法第3條之適用
,而得以授權他人蓋章方式代之,俞○○係授權吳○○與張○○2人代為簽名蓋章於結婚書約,結婚法定要件完備,係屬合法云云。惟按,結婚證書之證人簽名應須親自為之,不得以蓋章代替簽名,因簽名是否由證人親自為之,可由其筆跡比對得知,但蓋章則無從確知是否由證人親自為之,若得以蓋章代替簽名,將失去要求證人簽名之立法目的【參見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2018年9月出版)第85頁】。是A1等6人所言上情,即有可議,而難遽採。且即使認A1等6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而據以認為吳○○與張○○結婚已符合修正後民法第982條所定之形式要件。惟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故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亦經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闡釋甚明。準此以觀,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之兩願離婚之證人,倘未曾親聞離婚當事人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仍不能謂已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查張○○與C1 前固曾於95年5月1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證人為B1 及程○○,然證人即B3 配偶程○○並未親自簽名蓋章於離婚協議書上,且該印章也不是伊的,應該是別人刻的,是何人幫伊簽名的,伊不知道。伊亦未曾聽過C1 及張○○要離婚,也不知道吳○○與伊公公張○○結婚,只有在伊公公過世那天,才看到吳○○這個人,伊也沒有參加過他們的婚禮。張○○並未拿離婚協議書給伊簽名等語(見原審27號卷㈢第26、27頁)。且經本院104號事件承審法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前開離婚協議書上有關程○○之簽名字跡確與程○○本人之簽名筆跡並不相符,有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104號民事卷第174頁)。由此足以推認C5與張○○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證人程○○於該離婚協議書作成時未在場,並未直接見聞其2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或親詢其2人已否為上開協議離婚之合意至為明顯。足徵證人程○○並未親見或親聞C1 與張○○確有離婚之真意,亦未親自簽名蓋章於該離婚協議書,自難認C1 與張○○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民法第000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是C1 與被繼承人張○○之離婚既不生效力,則C1 與被繼承人張○○間之婚姻關係即仍存在,而具有張○○之配偶身分無疑。張○○明知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程○○並未親見親聞其與C5 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且未親自簽名蓋章於該離婚協議書上,並不符合法定兩願離婚之要件,自難謂其係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其與C1 間之婚姻關係消滅,則其嗣後於98年6月3日再與吳○○結婚,顯屬重婚,亦因違反民法第988條第3款: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致該後婚為無效。從而,B4 等4人抗辯吳○○與被繼承人張○○之婚姻無效一節,應可採信。吳○○非被繼承人張○○之配偶,已堪認定。
(3)吳○○是否為張○○之繼承人?並A1等6人對張○○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查被繼承人張○○與吳○○之婚姻關係既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吳○○並非被繼承人張○○之配偶,其對被繼承人張○○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則俞○○雖為吳○○之母,自無從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張○○之遺產。從而,俞○○之繼承人即A1等6人當亦無從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張○○之遺產。是A1等6人主張對被繼承人張○○有遺產繼承權云云,委無可取。
(4)A1等6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部分,於法是否有據?查吳○○與被繼承人張○○之婚姻無效,已如前述,堪認吳○○並非張○○之配偶,對張○○之遺產亦無繼承權無誤。是A1等6人主張行使吳○○對被繼承人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取得張○○遺產之半數,所餘遺產則訴請裁判分割,而為前開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之請求,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5)B1 在張○○生前,是否有積欠張○○30萬元?查B1 在張○○生前,是否有積欠張○○30萬元,僅涉及是否應將此項債權列為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範圍。玆因己○○等6人對被繼承人張○○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而無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已詳如前述,是兩造就「B1在張○○生前,是否有積欠張○○30萬元?」之此一爭點,自無加以論究之必要。
(6)又A1等6人對被繼承人張○○之遺產既無繼承權,則其訴請分割遺產之訴部分因未將C5 列為共同被告,是否有兩造所爭執之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即無加以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確認C1 與張○○婚姻無效部分:
(1)A1等6人固主張C5 與張○○之婚姻因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定形式要件,依法無效云云。然亦為張○○所否認。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有關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則該條項規定對於在修正前發生之結婚仍有適用,故在上開條文增訂前已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其已結婚。如有否認其已為結婚,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繼承人張○○與C1 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43年12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依法自應推定其2人業已結婚。A1等6人既C1與張○○結婚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2人以上之證人,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之要件,其婚姻關係應屬無效云云,依據前開說明,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然A1等6人僅空言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自難為本院所遽信。
(2)又A1等6人固另主張張○○入贅C1 為夫後,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000條贅夫未冠妻姓,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義務、1002條夫妻之住所、1003條日常家務代理、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義務及夫妻互負貞操等義務,有違結婚之實質要件,依同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之婚姻云云。然上開規定並非關於結婚之法定形式要件,而係屬婚姻所生之身分上或財產上效力之相關規定。A1等6人誤以為該等規定為結婚之形式要件,於法容有誤解,其據此主張C1 與張○○間之婚姻關係因違反該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委無可取。
(3)綜上,A1等6人既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張○○與C1當初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則其訴請確認C1 與被繼承人張○○之婚姻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B1 等3人反請求部分:
(一)B1 等3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請求,是否合法?A1等6人主張其對B4 等4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之遺產有繼承權,而於原審對之提起本件分割遺產等訴訟,嗣B1 等3人對A1等6人為反請求,請求確認A1等6人對張○○之繼承權不存在,彼此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自有統合加以處理之之要,是B1 等3人所為此部分反請求,自合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自屬合法。A1等6人謂此項反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並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二)B4 非此反請求部分之共同原告,是否致該反請求之訴部分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按提起確認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查B1 等3人為此項反請求,請求確認A1等6人對被繼承人張○○之繼承權不存在,並不須以張○○之子女全體列為原告為必要。是B4雖未同列為反請求之原告,B1 等3人仍得單獨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A1等6人抗辯B4 未列為共同原告,此項反請求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云云,尚難憑採。
(三)B1 等3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又有無A1等6人所指已逾民法第140條請求權時效情事?
(1)查吳○○與被繼承人張○○之婚姻無效,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足見吳○○並非張○○之合法配偶,則其對張○○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存在。A1等6人之被承受人俞○○為吳○○之母,自亦無從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張○○之遺產,,則己○○等6人於其母俞○○死亡,當亦無從因再轉繼承而對張○○之遺產有繼承權。是B1 等3人於原審提起反請求,請求確認己○○等6人對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A1等6人雖抗辯B1 行使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40條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然為B4 等4人所否認。按「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0條固定有明文。然查,B1 等3人以吳○○與被繼承人張○○之婚姻關係無效為由,提起此部分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並非行使屬於繼承財產之債權或物權請求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A1等6人此之所辯,要無可採。
(3)又A1等6人固謂反請求訟標的價額為58萬6,292元,原審判決主文擴張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張○○全部遺產價額,顯為擴張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與當事人聲明請求裁判之範圍,衡屬二事,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諭知,並未超逾B1等3人反請求聲明之範圍,自無A1等6人所指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是A1等6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六、A1等6人在二審追加請求部分:
(一)A1等6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固追加請求,主張C1與被繼承人張○○之前婚姻係屬無效,C1 確非張○○之配偶,而訴請確認參加人C1 對被繼承人張○○,不具備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法律關係(指配偶關係)云云。惟C1 與張○○之結婚有效,且其2人嗣後於95年5月11日兩願離婚並不發生效力,其婚姻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C1 確為張○○之合法配偶,應屬無疑。
(二)又A1等6人固另主張C1 於張○○死亡前,從未行使請求權,解除兩人之離婚契約,直至張○○死亡後,始迂迴以兩人離婚無效為理由,提起9號訴訟,訴請確認其對張○○之繼承權存在,依民法第140條規定,自已罹於時效,可認C1已喪失對張○○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云云。惟查,C1 前對A1等6人提起9號訴訟,主張其與張○○之離婚無效,仍為張○○之配偶,對張○○之遺產有繼承權。顯見其於該訴訟並非行使屬於繼承財產之債權或物權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40條規定之適用。是A1等6人此之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3)綜上,A1等6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此部分追加請求,既非可採。從而,其訴請確認:①確認參加人C1 對被繼承人張○○,不具備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法律關係(指配偶關係),②確認參加人C1 喪失對被繼承人張○○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A1等6人於原審所為之請求,既非可信;而B1等3人於原審所為之反請求,則屬可採。從而,A1等6人請求判命如附表一丙欄所示聲明之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B1
等3人所為反請求,訴請確認A1等6人對被繼承人張○○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A1等6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請求。
八、末查,A1等6人固謂原審法官於106年12月13日並未準時宣判,其宣判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違反民法第73條規定,且僅宣讀判決主文,未說明判決理由,原判決顯不具效力云云(見本院23號卷㈠第33頁)。惟查,判決為法院就當事人間實體爭執所為判斷之意思表示,而以宣示,向外發表,判決之宣示並非判決之成立要件,且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明定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是原審法院為判決之宣示時,僅朗讀判決主文,自無何違誤可言;且原審法院即使有A1等6人所指未遵時宣示情事,依上說明,亦對原判決之效力不生影響。至A1等6人指摘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不得自為實體判決一節。查原審法院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未到之當事人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尚無違誤,A1等6人此之主張,自難為本院所憑採,併為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瑞 蘭
法 官 呂 麗 玉法 官 吳 美 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