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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家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楊葉安訴訟代理人 劉湘㚬被 上訴 人 施金蒼

施淑梅施淑華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被 上訴 人 施炳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減縮上訴聲明、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萬分之25,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本於其於民國95年11月11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在泰國成立之死因贈與契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第1232號卷(下稱1232號卷)第21頁,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0000、0000建號建物(以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或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半數應有部分,則本件應屬外國地涉訟之民事事件,惟兩造均為我國國民,被上訴人住所地均在彰化縣鹿港鎮(見1232號卷第37 -40頁、原審卷第6、25頁),上訴人雖長期旅居泰國,惟在我國境內亦有住所(見原審卷第6-9、25頁),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足見兩造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且上訴人復未抗辯我國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類推適用法院地法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5條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原審本此而為審判,核無不合。

二、次按於100年5月26日施行之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明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泰國,且施○○已於98年5月10日死亡(見1232號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98-99頁),則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於施○○死亡時即98年5月10日發生,斯時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尚未修正施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再觀諸系爭契約,未見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而上訴人與施○○均具我國國籍,且死因贈與標的即系爭房地亦坐落我國境內,與我國關係最為密切,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先予敘明。

三、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之問題,非經他造同意,原則上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至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施○○死亡證明正本之文書驗證,並至我國外交部辦理複驗程序;㈢被上訴人應向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施○○之死亡登記;㈣被上訴人應就施○○所遺系爭房地(不含附表二編號2建物)所有權半數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不含附表二編號2建物)所有權半數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有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頁)。上訴人嗣於107年6月15日具狀不再請求前述上訴聲明第㈡、㈢、㈣項,此亦有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暨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上訴人另於110年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此亦屬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爭執。以上核屬減縮上訴聲明、訴之追加,依據首揭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施炳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施○○為感情深厚多年相互扶持之親近友人,長期在泰國共同經商與生活,並設立楊與施有限公司(Yang andShih Co.,Ltd.),其等曾於91年9月9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各半。復於95年11月11日在泰國帕提雅代升德空羅有限公司法人單位樓之1號單元樓第11層第3/000號房,由當地蔡健群律師見證,而成立系爭契約,約定施○○願於死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半數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施○○嗣於98年5月10日在泰國芭塔雅醫院死亡,被上訴人均為施○○之繼承人,自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爰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半數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施金蒼、施淑梅、施淑華則以:上訴人所提原證六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未經泰國官方認證,且不符合我國民法遺囑成立生效要件,蔡健群律師亦未在系爭遺囑簽名見證,難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又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契約,以實其說,難認有系爭契約存在。是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半數應有部分,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施炳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審具狀否認系爭遺囑及系爭契約存在。

四、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萬分之25、系爭建

物(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施金蒼、施淑梅、施淑華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依卷內事證文義略作調整):

(一)系爭房地(建案名稱:大慶蓮莊)於91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與施○○共有,每人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有部分各為2萬分之25、2分之1(見1232號卷第23-25頁、原審卷第87-88頁)。

(二)施○○於98年5月10日在泰國芭塔雅醫院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被上訴人(見1232號卷第9、37-40頁、本院卷一第98-99頁)。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7日就施○○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8-9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依卷內事證文義略作調整):

(一)系爭遺囑(見原審卷第57-58頁)是否為施○○所簽名立具?

(二)上訴人與施○○間就施○○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是否存在系爭契約之關係?

(三)上訴人本於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半數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遺囑是否為施○○所簽名立具?⒈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

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細察系爭遺囑上施○○之「SHIH SHUI CHUAN」英文簽名式

樣(見原審卷第58頁),其形態正常,運筆自然,筆畫連貫流利,轉折筆畫、起收筆動作運行自如,墨跡亦協調一致,凡此可見具備簽名人平時書寫特徵。又前述簽名式樣未若摹仿筆跡,具有連筆特徵異常,形快實慢,運筆呆滯,筆力平緩,中途停頓,修飾重整,筆畫抖動,彎曲等特點。準此,堪認系爭遺囑上施○○之英文簽名式樣,應非臨摹筆跡。

⑵經比對前開施○○英文簽名式樣,核與施○○於85年5月16

日在護照上之「SHIH SHUI CHUAN」英文簽名式樣(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及施○○於91年3月26日在護照上之「SHIHSHUI CHUAN」英文簽名式樣(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可見其「字跡佈局」、「字體結構」、「運筆方法」等筆跡特性與慣性,大抵相同,諸如①全部使用英文大寫字母、②「SHIH」與「SHUI」之字首「S」字母相較於其他字尾字母之比例偏大、③全部字體均向右傾斜、④「SHIH」之字尾字母「H」右邊筆畫力道遒勁且慣性往左下方紮根、⑤「CHUAN」之字尾字母「N」均逆時鐘方向畫圓收尾。至於上述筆跡雖有些細微差異,應係出於書寫人因年齡增長,或書寫工具之差異,或書寫人當時之身心狀態,或書寫姿勢,或書寫場合不同等,致運筆形勢些許變化,惟尚難憑此推翻前述諸多筆跡特性與慣性相同之認定。

⑶從而,可供比對施○○之平時筆跡樣本固然有限,惟依前開

說明,系爭遺囑上施○○之英文簽名式樣,核與施○○平時所為簽名式樣,其主要筆跡特性與慣性大抵相同,其差異性甚微,應難排除系爭遺囑非出於施○○所立具。

⒉次按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

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囑託我國駐外使向調查證據,不限於方式,均有法律上之效力。如該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館員所為之調查報告,證人所出具之書面,未經具結證人訊問筆錄等,均得作為證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據力。在無邦交國家,非不得參照此原則,囑託我國駐該國之相關機構調查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遺囑及上訴人所提原證三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見

1232號卷第21頁),固未經泰國官方或我國駐泰國代表處認證。惟經本院於107年10月9日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函轉外交部囑託我國駐泰代表處代為調查:系爭聲明書是否為蔡健群律師本人所作成?其上簽名是否為本人親筆簽立?嗣經我國駐泰國代表處於108年1月間向蔡健群律師本人查詢,獲告系爭聲明書確為其本人簽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6月26日院彥文實字第1080004065號函檢附駐泰國代表處108年6月21日泰行字第1081120724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準此,堪認系爭聲明書應為真正。

⑵依系爭聲明書記載意旨,蔡健群律師於95年11月11日受上訴

人及施○○之委任,見證上訴人與施○○預立遺囑,雙方同意如一方先為死亡,均願將相關不動產由另一方繼承,即贈與給另一方,另一方同時也表示願意接受繼承或贈與(見1232號卷第21頁),核與系爭遺囑(中譯本)及上訴人書立另件遺囑(中譯本)之時間、地點及其內容(見原審卷第59-6

0、74-75頁),均相脗合。由此,益徵系爭遺囑應為施○○所立具。被上訴人僅以系爭遺囑未經泰國官方認證,且不符合我國民法遺囑成立生效要件,及蔡健群律師亦未在系爭遺囑簽名見證,據以否認系爭遺囑為施○○所立具,應非可採。

(二)上訴人與施○○間就施○○所有系爭房地半數應有部分是否存在系爭契約關係?⒈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

,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可知死因贈與契約非要式契約,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違反要式無效規定之餘地,即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並於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⒉查依系爭聲明書之記載,並參酌系爭遺囑中譯本記載內容,

上訴人與施○○曾於95年11月11日在蔡健群律師見證下,約定施○○願於死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半數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意接受其贈與,其性質自屬死因贈與契約,而非遺贈。基此,堪認上訴人與施○○間就施○○所有系爭房地半數應有部分已存在系爭契約關係,應無疑義。

(三)上訴人本於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半數應有部分,有無理由?查施○○既於生前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約定願於死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半數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且施○○已於98年5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身為施○○之繼承人,自負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是以,上訴人本於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半數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即有憑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不含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有權半數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附表一(土地部分): │├─┬──────────────────┬────┬───────┤│編│ 土地坐落 │面積(平│權利範圍 ││號│ │方公尺)│ │├─┼──────────────────┼────┼───────┤│1│桃園市○○區○○段○○○○號 │4,639.05│楊葉安20000分 ││ │ │ │之25,施金蒼、││ │ │ │施淑梅、施淑華││ │ │ │、施炳東公同共││ │ │ │有20000分之25 │└─┴──────────────────┴────┴───────┘┌──────────────────────────────────────────────────┐│附表二(建物部分): │├─┬───┬─────┬─────┬──────┬─────────────────┬───────┤│編│建號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號│ │ │ │建築材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1│0000 │桃園市○○│桃園市○○│住家用、19層│8層:110.36 │陽台:9.59 │楊葉安2分之1,│○ ○ ○區○○路○○區○○段00│鋼筋混凝土造│ │ │施金蒼、施淑梅││ │ │0段000之0 │地號 │ │ │ │、施淑華、施炳││ │ │號0樓 │ │ │ │ │東公同共有2分 ││ │ │ │ │ │ │ │之1 │├─┼───┼─────┼─────┼──────┼──────────┼──────┼───────┤│2│0000 │桃園市○○│同上 │共有部分、19│19層 總面積4,161.81│ │楊葉安10000分 │○ ○ ○區○○路一│ │層鋼筋混凝土│1層 466.67 │ │之15,施金蒼、││ │ │段000號等 │ │造 │9層 159.73 │ │施淑梅、施淑華││ │ │公共設施 │ │ │屋頂突出物 671.08 │ │、施炳東公同共││ │ │ │ │ │騎樓 40.22 │ │有10000分之15 ││ │ │ │ │ │地下一層 799.57 │ │ ││ │ │ │ │ │地上二層 1,727.20│ │ ││ │ │ │ │ │地下三層 297.34 │ │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