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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家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被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2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都是被上訴人賺錢養家、扶養小孩,上訴人前科累累,警察時常上門找上訴人,然兩造已久未聯絡,被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實際住居於何處。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聲字第4264號裁定得知上訴人自103年12月起,復因涉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3月確定,並經臺中地院以上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上訴人被判刑就寫信給被上訴人了。離婚可以,但房子是兩造結婚後才買的,應該要分給上訴人一半等語為辯,而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3年2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上訴人因涉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3月確定,並經臺中地院於105年10月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上訴人經入監執行而於106年8月29日出監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簡復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情形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上訴人因涉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3月確定,並經臺中地院於105年10月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則被上訴人主張於105年12月間始知悉上訴人因上開竊盜等罪遭判刑,對照上揭裁定日期,應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其被判刑後即寫信告知被上訴人,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不足採。查,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上臺中地院收文章戳可考,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距其知悉上訴人因罪被判刑未逾1年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另以離婚可以,但兩造婚後購買之房屋應一人一半等語為辯。惟本件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上訴人所辯部分並非繫屬於本院之訴訟標的,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