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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家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劉文棋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被上 訴 人 劉聰謀

劉文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複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 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劉黃月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分歸由被上訴人劉聰謀取得;被上訴人劉聰謀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劉文椋各新臺幣壹佰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聰謀、劉文椋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訴訟,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原聲明請求分歸被上訴人各取得2分之1;編號4所示遺產由上訴人取得,差額由上訴人現金補償,或由劉聰謀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以現金補償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9、33頁)。嗣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改以賣得價金270萬元計 ,並就全部遺產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核上訴人前開關於遺產範圍多寡、類型及分割方法等相異主張,無涉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之變動,僅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法律規定,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主張: 被繼承人劉黃月琴於民國96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劉聰謀、長子即上訴人、次子即被上訴人劉文椋。兩造未曾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惟劉文椋藉詞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向上訴人取得印鑑證明等資料,擅自與訴外人黃○○擬定96年7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在其上偽造劉聰謀及上訴人之簽名並盜用印章, 於96年7月27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以分割遺產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聰謀。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存款於96年7月10日前甚至於被繼承人劉黃月琴死亡前即已不存在, 無法成為協議之標的,系爭協議書應非真正。遺產分割應就全體遺產整體為分割,系爭協議書未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列入分割,應屬無效。系爭協議書既屬偽造且無效,上訴人亦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產仍為被繼承人劉黃月琴之遺產。又上訴人並未拋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攤位使用權之繼承權利,劉文椋未經上訴人同意,偽造上訴人96年5月3日拋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於105年10月7日同意變更該攤位使用人名義為劉聰謀。系爭同意書既屬偽造且無效,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財產仍為被繼承人劉黃月琴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業經出售第三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所得價金270萬元即應屬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一或分割方法二為遺產之分割。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兩造於劉黃月琴死亡後,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合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登記予劉聰謀繼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攤位使用權亦歸由劉聰謀繼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局存款分歸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則分歸劉文椋取得,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據以辦理繼承相關登記。嗣上訴人及劉文椋考量扶養劉聰謀及其將來年老就醫看護等支出,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存款全交予劉聰謀。上訴人訴請本件遺產分割,非有理由。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劉黃月琴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劉黃月琴於96年3月25日死亡, 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為劉黃月琴之全體繼承人。

(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96年 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聰謀所有,嗣於105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見原審卷第77、103、129、144、30頁)。

(三)劉聰謀於96年5月3日申請變更臺中市公有建國零售市場飲食類第154號攤位承租人名義,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10月7日中市經市字第 1050047390號函同意變更使用人名義為劉聰謀。

(四)上訴人曾於96年 4月24日親自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在此之前,未曾辦理過印鑑登記。

(五)96年7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96年5月3日攤位拋棄同意書均有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

六、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96年7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真正?

(二)系爭96年5月3日攤位拋棄同意書是否真正?

(三)上訴人訴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黃月琴於96年3月25日死亡, 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為劉黃月琴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自可信屬真正。

(二)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有效: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之系爭協議書上所蓋用上訴人之印章,係上訴人於96年 4月24日親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之印鑑章,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記載登記日期96年 4月24日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 4786號偵查卷(下稱另案偵查卷、另案偵查)第32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上所蓋用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未有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合意,該私文書非屬真正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應依上開法律規定,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

2、證人即上訴人、劉文椋之舅舅;劉聰謀之妻弟黃○○在臺中地檢署另案偵查證述:「(問:職業?)代書,事務所在臺北市松山區。」「(問:96年7月10日劉黃月琴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的字是否都你寫的?)那是我叫我太太黃劉實寫的,因為她是在我事務所上班。」「都是我太太寫的,只有印章沒有蓋,用寫的沒有用,要以蓋章為準。」「(問:這是何人委託你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書?)這是根據劉文椋、劉文棋協議的結果,還有我姊夫劉聰謀也同意,是劉文椋找我辦的,我是在臺北事務所將他們協議的內容寫好,寄回來給劉文椋。」「(問: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立協議書人姓名下面的印章,當時是否有用印?)這都不是我蓋的,我是寫好內容,但是我沒有他們的印章,所以我寄回臺中時是沒有蓋印的。」「(問:劉文椋、劉文棋及劉聰謀,是否有到臺北找你?)沒有,都是電話聯絡。」「(問:劉文棋關於這件事,是否有跟你電話聯絡過?)沒有」「(問: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是你跟劉文椋接洽的?)對,劉文椋他們兄弟說好了,我就叫我太太寫,我太太完全不了解中間的過程。」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129、130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係證人黃○○根據劉文椋提供之內容,囑其配偶黃劉實代為書寫,其上立協議書人欄劉聰謀、劉文棋、劉文椋之姓名亦為黃劉實所書寫,並在寄回給劉文椋之後,再蓋用上訴人、劉聰謀、劉文椋之印章。則證人黃○○之上開證言,尚無法憑以證明系爭協議書於蓋用上訴人、劉聰謀、劉文椋之印章時,兩造間確實未有該協議書內容之合意。

3、劉聰謀雖於107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問:你是否知悉本案是因為你太太的遺產?)不知道,我只知道劉文棋要錢。」「(問:你是否知道你太太劉黃月琴過世時有留一些財產?)劉黃月琴現在還在世。」「(問:你是否知道劉黃月琴名下有一間美村路的房子?)那間房子是跟人承租的。」「(問:你是否知道美村路的房子有過戶給你?)我不知道,房子就不是我的怎麼會過戶給我。」「(問:你太太在郵局有沒有存款?)我不知道,不是我的錢我怎麼去領。」「(問:你太太在合作金庫有存款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你有沒有去把合作金庫帳戶的錢領出來?)沒有。」「(問:你是否記得你和你兩個兒子有寫一個協議書,協議如何分割你太太的遺產?)沒有財產怎麼分。房子是市政府的。」「(問:你是否知道你們在建國市場有一個攤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該攤位是你太太的?)不知道。」「(問:該攤位後來過戶到你名下你是否知道?)我沒有去過戶。」「(問:你有沒有叫你兒子去辦理攤位過戶?)沒有理由跟我分。」「(問:你是否知道攤位每個月有租金?)這個攤位是我太太的名字,我太太死了怎麼出租。」「(問:你太太何時過世你是否記得?)不記得了。」「(問:你太太過世後你有無簽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忘記了。」「(問:你太太在建國市場的攤位,在你太太過世後,你兩個兒子都放棄權利,全部的權利由你取得,是否有這件事?)沒有。」「(問:你太太過世後,她的遺產即美村路的房子、郵局存款、合作金庫存款、建國市場攤位,這些遺產你和你兩個兒子有沒有協議分割?)沒有分割。」「(問:劉文棋現在請求分割劉黃月琴的遺產,你有何意見?)劉文棋都沒有給我吃,沒有給我用,遺產沒多少可以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惟劉聰謀於105年6月28日、106年5月18日、107年3月26日之心智評估檢查皆為中度失智,在記憶方面均屬:

中度障礙,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106年11月15日就診時, 有定向感(辨識時間、地點、人物)障礙,短期記憶障礙等認知缺損,辨識事理能力下降。目前有明顯認知能力缺損,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可能可以陳述數年前自己之行為或處理事件之經過,但清楚與正確的程度恐需視該事件的性質而定。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9月13日函暨檢送神經內科檢查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顯見劉聰謀自105年間起,即罹患中度失智症,有嚴重記憶喪失及明顯認知能力缺損等情形;且觀其上開陳述,時有答非所問、反覆不一,甚至與事實相左之情事,無法認定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以其於107年8月8日之前開陳述, 作為96年間兩造間有無達成系爭協議書內容等分割遺產合意之證明,當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申請印鑑登記,原則上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親自辦理;申請印鑑證明方可由當事人委任受任人辦理, 此觀諸96年4月間有效施行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7條規定即明。卷附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於96年4月24日核發,其上記載登記日期:96年4月24日(見另案偵查卷第32頁),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確實有於96年4月24日, 親自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申請鑑定證明,其竟於另案偵查中,為否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為真正, 雖經檢察官提示96年4月24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仍一再陳稱從來沒有辦過印鑑章、確定沒有辦過、完全沒有辦過、應該沒有辦過、沒有辦過印鑑證明、沒有印鑑章云云,嗣方承認簽名有一點像其所簽、可能是其所簽(見另案偵查卷第97、82、129、130頁),則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上印文真正之動機,即屬可疑。 又被繼承人劉黃月琴於96年3月25日死亡,劉文椋於96年4月23日辦理印鑑登記, 並申請印鑑證明;劉聰謀亦於同日申請印鑑證明(登記日期95年2月3日),有劉聰謀、劉文椋之印鑑證明可證(見另案偵查卷第31、33頁),上訴人隨即於翌日親赴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顯見兩造於前後2日分別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 其時間僅距被繼承人劉黃月琴死亡約1個月,依通常之經驗法則, 當係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書所載遺產應如何分割之合意,且為共同完成遺產分割協議之不動產繼承相關登記,方分別積極申請所需文件,否則何必各自接續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又依劉文椋於另案偵查提出證人黃○○所書寫申辦流程:「送地政登記,欠:⒈除戶戶籍謄本,⒉權狀正本,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⒋分割協議書三人都蓋印鑑章‧‧‧日期寫拿到遺稅證明後日期」(見另案偵查卷第136頁),證人黃○○亦證述該流程係其給劉文椋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130頁),堪認系爭協議書所載書立日期96年7月10日, 應係配合稅捐機關96年7月9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另案偵查卷第34頁)所填載,兩造間應早已達成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分割協議。況被繼承人劉黃月琴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存款帳戶於95年12月21日固有存款37萬1,493元 ,惟於劉黃月琴死亡前之96年3月15日已提領36萬9,000元,僅餘額2,493元方為遺產, 此有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6、67頁),系爭協議書記載該筆合作金庫銀行37萬1,493元分歸劉文椋,明顯係對劉文椋不利, 惟劉文椋仍告知證人黃○○如此之分配方式,使黃○○得轉知其配偶代為書寫系爭協議書內容,衡情劉文椋在處理過程,應係據實依照兩造間分割遺產之合意而為,別無私心,堪可認定系爭協議書確經兩造合意所簽立,應屬真正。

5、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繼承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法院為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固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惟繼承人全體自行訂定契約,合意就部分遺產為分割;或將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已非屬其遺產之其他財產,一併視為遺產而列入分割之標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無不可。又遺產現實由何人持有保管,與其分割之方法及應如何交付分得之遺產,乃屬二事,全體繼承人非不得合意訂立遺產分割之協議,再依該協議內容交付或取得所分得之遺產。上訴人未辨遺產保管持有與交付分割遺產之概念不同;裁判分割與契約分割之性質亦不相同,徒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存款於96年 7月10日前甚至於被繼承人劉黃月琴死亡前即已不存在,無法成為協議之標的,認系爭協議書非真正;或系爭協議書未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攤位使用權列入遺產分割,該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即均非可採。

6、綜上,系爭協議書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未有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合意,即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且系爭協議書確係真正有效,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曾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系爭協議書係劉文椋取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後所偽造,非屬真正,亦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三)系爭96年5月3日攤位拋棄同意書,不能認係真正:

1、我國人民將自己之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責, 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此在印章授方(即本人)及受方間就受方持有該印章期間關於委辦以外事項之爭執時,自應由受方證明本人有何超出原委辦事項之授權,不得徒憑本人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授權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並蓋用該印章所為之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責。

2、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攤位使用權已協議分割歸劉聰謀取得,上訴人已於96年5月3日書立系爭96年5月3日攤位拋棄同意書等情,雖有系爭同意書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全字第17號卷(下稱假處分卷)第24頁〕。惟系爭協議書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為分割,無從憑以認定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攤位使用權有何分割之協議,自難憑以認定兩造間已協議該項遺產分割歸由劉聰謀取得。又劉文椋自陳:「是我父親(指劉聰謀)跟我們(指上訴人、劉文椋)協議後,由我出面找黃○○辦理這件事(指書寫系爭協議書)。」「(問:劉文棋的印章怎麼來的?)劉文棋在臺中市○○○○街○○巷○○號給我的,這是劉文棋的印鑑章,而且劉文棋還有給我印鑑證明‧‧‧」「(問:當時劉文棋是否有同意要分割遺產?)當然有同意,不然怎麼會將印章交出來。」「(問:是你要求劉文棋去辦印鑑證明?)我有跟劉文棋說過,要分割登記必需要有印鑑證明,劉文棋才交付給我‧‧‧」「(問:你拿到劉文棋的印鑑證明及印章馬上就去辦遺產分割?)還沒有,要先繳完遺產稅才可以辦理分割登記,相對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是完稅後才去分割的。」「(問:劉文棋的印章用完後,如何處理?)就還給劉文棋。」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129、130頁)。則依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劉黃月琴之遺產分割事宜,在辦理印鑑登記並申請鑑定證明後,係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劉文椋辦理相關手續 ,而劉文椋應係在96年7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送交地政機關後(見另案偵查卷第16至38頁),方將印章交還上訴人等經過,堪認系爭同意書簽署時即96年5月3日,上訴人之印章仍在劉文椋保管持有中。

3、上訴人交付印章予劉文椋,係授權辦理被繼承人劉黃月琴之遺產分割事宜,惟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劉黃月琴之遺產,僅達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攤位使用權另有何分割之協議,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拋棄該項遺產繼承之權利;或上訴人有超出原辦理系爭協議書繼承事宜之委託範圍外,另有授權劉文椋在系爭同意書上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自不能認定系爭96年5月3日攤位拋棄同意書為真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拋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攤位使用權之繼承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為無理由。如附表一編號4示遺產,分歸由劉聰謀取得;劉聰謀則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及劉文椋各100萬元:

1、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為合意分割,則該部分遺產既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兩造即應同受其拘束,自不得再列入本件尚應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是上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遺產,請求裁判分割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分割方法,即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其未曾依系爭協議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僅屬上訴人如何請求履行契約權利行使之問題,核與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無涉,附此敘明。

2、系爭協議書未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為合意分割,該遺產即仍屬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同意書既非真正,則劉聰謀根據該同意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攤位之使用權,當屬無效,自應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攤位之使用權,仍屬被繼承人劉黃月琴之未經分割遺產。此項遺產查無法律、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即屬有據。

3、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攤位之使用權業於96年5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府經市字第0960100952號函,同意變更使用人名義為劉聰謀。此有該局105年10月7日中市經市字第1050047390號函暨檢送相關申請案件資料可佐(見假處分卷第19至38頁)。又系爭攤位使用權之市場價值,兩造均同意以300萬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96頁背面)。則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攤位之使用權,業已辦理變更其使用人名義為劉聰謀逾10年,為免增耗另行辦理名義人變更程序之費用;且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 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互推一人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爰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示遺產,分歸由劉聰謀取得;劉聰謀則分別給付上訴人及劉文椋各100萬元,應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劉黃月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示遺產,尚未經分割,且無禁止分割之事由,上訴人請求分割此項遺產,即屬有據,應予淮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業經兩造合意分割完畢,已非屬本件尚應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上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遺產,請求裁判分割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分割方法,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應由兩造每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遺產內容(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存款金額、使用權) │├──┼──────────────────────────────┤│ 1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 │0分之174)及其上同段2338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村路○段57││ │6巷21號,原門牌臺中市○區○村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 │├──┼──────────────────────────────┤│ 2 │臺中東興路郵局存款40萬1,533元 │├──┼──────────────────────────────┤│ 3 │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存款37萬1,493元 │├──┼──────────────────────────────┤│ 4 │臺中市公有建國零售市場第 154號攤位使用權(新建國市場攤位號碼││ │為B210號) │└──┴──────────────────────────────┘┌──────────────────────────────────────┐│附表二 │├──┬──────────────────────┬─────┬──────┤│編號│遺產內容(不動產出售價金、存款金額、使用權)│分割方法一│分割方法二 │├──┼──────────────────────┼─────┼──────┤│ 1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由劉聰謀、│由劉聰謀取得││ │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74)及其上同段2338建號│劉文椋各取│215萬7,675元││ │建物(門牌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原門│得173萬6,5│、劉文椋取得││ │牌臺中市○區○村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等│13元 │131萬5,351元││ │不動產之出售所得價金270萬元 │ │ │├──┼──────────────────────┤ │ ││ 2 │臺中東興路郵局40萬1,533元 │ │ │├──┼──────────────────────┤ │ ││ 3 │合作金庫銀行37萬1,493元 │ │ │├──┼──────────────────────┼─────┼──────┤│ 4 │臺中市公有建國零售市場第 154號攤位使用權(新│上訴人取得│變賣系爭攤位││ │建國市場攤位號碼為B210號) │全部,並補│,所得價款由││ │ │償被上訴人│上訴人取得21││ │ │2人各42萬1│5萬7,675元,││ │ │,162元 │其餘價金由劉││ │ │ │文椋取得 │├──┼──────────────────────┴─────┴──────┤│ │編號1至3所示買賣價金及現金存款,合計為347萬3,026元。 ││備註│被繼承人劉黃月琴所遺系爭美村路房屋(兩造同意之價值為270萬元)、系爭攤││ │ 位使用權(兩造同意其價值為300萬元)及現金存款合計77萬3,026元,其遺產││ │ 總值為647萬3,026元,則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比例應可取得215萬7,675元。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