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45號再抗告人 李敏康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尚斌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6 日所為之裁定不服,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同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6日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正本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