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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家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陳彰子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上 訴 人 顏竹君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陳嶺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上訴人陳彰子(下稱陳彰子)於原審法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嶺南之遺產,嗣於本院二審程序就所主張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及聲明雖曾更動(見本院卷一第10、99頁、本院卷二第78、91頁),並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遺產之種類,除在原審法院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外,另主張其或屬消費寄託返還債權;或屬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二第98頁)。核上訴人前開關於遺產範圍多寡、類型等相異主張或聲明,無涉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之變動,僅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法律規定,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陳彰子之主張: 被繼承人陳嶺南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陳彰子及99年12月2日再婚之配偶即上訴人顏竹君(下稱顏竹君),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陳嶺南與顏竹君原素昧平生,相識2月即辦理結婚登記, 顏竹君竟於婚後數月即自100年3月29日起,陸續未經陳嶺南同意或授權,以偽造文書手段,假冒陳嶺南名義,擅自盜領陳嶺南所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7筆共計新臺幣(下同)970萬元、彰化府前郵局存款11筆共計572萬元後, 逕轉入顏竹君所有帳戶。 以上提領款項合計1,542萬元(下稱系爭提領款項)係顏竹君不法侵害陳嶺南之財產權利,屬陳嶺南對顏竹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縱認顏竹君未以偽造文書手段冒領上開款項,惟陳嶺南並無贈與之意思,亦屬陳嶺南對顏竹君之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自應列為陳嶺南之遺產。陳嶺南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雖於100年6月22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顏竹君。

惟陳嶺南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且陳嶺南有失智狀況,溝通能力及聽力亦均有障礙,依其當時心智精神狀態,已無法清楚表達贈與之意思及能力,應係顏竹君以盜蓋陳嶺南印章及偽造其簽名方式,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顏竹君不法侵害陳嶺南系爭房地之權利,對陳嶺南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房地亦應列為陳嶺南之遺產。被繼承人陳嶺南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約定,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經扣除陳嶺南之喪葬40萬元(先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遺產扣除,不足31萬元再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遺產扣除)後,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陳彰子主張之分割方法。

三、顏竹君之答辯:顏竹君與陳嶺南於99年12月2日結婚,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顏竹君婚後備受陳嶺南呵護疼愛,夫妻感情融洽,陳嶺南固於100年1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然診斷結果僅顯示其有溝通及聽力等障礙問題,並無確診罹患失智病症,且其後溝通及聽力恢復良好,意識清楚且能了解他人語意。陳嶺南均自行保管房地所有權狀、存摺、印鑑章、身分證,其自100年3月29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均基於贈與意思,陸續將系爭房地及其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款贈與顏竹君,並均親自偕同顏竹君前往地政機關及金融機構,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或提領存款或中途解約而轉匯至顏竹君帳戶;或辦理定存到期不續存而待到期後轉帳至顏竹君帳戶;或提領現金;或提領款項改用顏竹君名義辦理定期存款等事項,顏竹君亦均基於受贈意思而為受領。系爭房地及系爭提領款項既係陳嶺南所贈與,顏竹君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與陳嶺南間亦無金錢消費寄託之關係,均不應列入陳嶺南之遺產範圍。陳嶺南之遺產應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財產,經扣除由顏竹君代墊喪葬費40萬(先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遺產扣除, 不足28萬7,358元再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扣除),應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顏竹君主張之分割方法。

四、原審法院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嶺南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同表所示分割方法,並駁回陳彰子其餘之請求。兩造均提起上訴,分別聲明:

(一)陳彰子上訴部分:

1、陳彰子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認定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其中逾 1,033萬元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財產非被繼承人陳嶺南遺產及該部分遺產分配方式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其中509萬元,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如附表7所示財產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⑶顏竹君應再給付陳彰子254萬5,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顏竹君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33及坐落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陳彰子所有。

2、顏竹君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顏竹君上訴部分:

1、顏竹君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顏竹君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嶺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顏竹君主張之分割方法。

2、陳彰子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2年11月16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兒子即陳彰子及99年12月2日再婚之配偶顏竹君,2人之應繼分各2分之1。

(二)顏竹君支出陳嶺南死亡之喪葬費用計40萬元,該40萬元屬繼承費用,應由陳嶺南遺產中支付。

(三)陳嶺南死亡當時之名下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四)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分之66)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之系爭房地原為陳嶺南所有,於100年6月22日以夫妻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顏竹君(贈與原因發生日期:100年6月10日)。

(五)陳嶺南所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下列往來紀錄:⑴100年8月4日定期存款100萬元到期,自上開帳戶提款100萬元,轉帳匯入顏竹君帳戶。⑵100年8月8日定期存款105萬元到期,自上開帳戶提款105萬元,轉帳匯入顏竹君帳戶。⑶100年9月6日定期存款200萬元到期,自上開帳戶提款200萬元,匯入顏竹君帳戶。⑷100年9月26日定期存款165萬元到期,自上開帳戶提款165萬元, 轉帳匯入顏竹君帳戶,以上共計提領570萬元。

(六)陳嶺南所有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下列往來紀錄:⑴100年6月15日提款199萬元, 匯款轉入顏竹君帳戶。⑵100年7月26日提款56萬元。⑶100年8月22日提款25萬元,匯款轉入顏竹君帳戶。⑷100年10月5日提領40萬元。⑸101年1月18日提領30萬元。⑹101年7月17日提領20萬元。⑺102年1月25日提領24萬元。⑻102年7月18日提領25萬元。⑼102年8月23日提領44萬元,以上共計提領463萬元。

(七)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之101年12月24日、101年12月27日錄音譯文,形式上為真正。

(八)上開(五)、(六)陳嶺南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570萬元、 彰化府前郵局463萬元等存款之提領, 顏竹君均有前往辦理。

(九)兩造對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29至130頁)。

(十)陳彰子前對顏竹君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24號不起訴處分,陳彰子提出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命令發回續查。嗣彰化地檢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86號再為不起訴處分 ,陳彰子提出再議,經臺中高分檢命令發回續查,現由彰化地檢察署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偵查中。

六、本件之爭點:

(一)顏竹君是否係因陳嶺南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二)顏竹君是否因陳嶺南之贈與,取得自陳嶺南帳戶所提領合計1,542萬元之權利?

(三)陳嶺南之遺產範圍為何?

(四)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陳彰子主張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2年11月16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等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證(見原審卷一第15至20頁),並為顏竹君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二)顏竹君因被繼承人陳嶺南之贈與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地(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無返還該房地所有權之義務:

1、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66)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之系爭房地原為陳嶺南所有,於100年6月22日以夫妻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顏竹君(贈與原因發生日期:100年6月10日)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申請登記相關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5至36、113至118頁、原審卷二第5至29頁)。原審法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上開移轉登記所提出文件或所需文件之相關申請資料,將陳嶺南於100年6月10日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陳嶺南」簽名筆跡(編號為甲1類,即原審卷二第3頁);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陳嶺南」簽名筆跡(編號為甲2類, 即原審卷二第4頁);陳嶺南於100年6月10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本人確於100年6月10日親自到場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旁「陳嶺南」簽名筆跡(編號為甲3類,即原審卷二第7、65頁);土地贈與移轉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移轉移轉契約書上「陳嶺南」簽名筆跡(編號為甲4類、甲5類,即原審卷二第19、22、72、74頁);100年6月10日同意書(贈與系爭房地予顏竹君)上「陳嶺南」 簽名筆跡(編號為甲6類,即原審卷二第108頁); 手寫資料(A之1)原本14紙、家書(A之2)原本5紙、NOTEBOOK(B-2,含編號甲、乙、丁、己、辛)原本1本、ENTRUSTNOTEBOOK(B-3, 含編號

丙、戊、庚、壬)原本1本, 其上陳嶺南親書「陳嶺南」之簽名筆跡(編號為乙類),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甲1、甲2、甲4至甲6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即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下同〕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 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該局106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2

9、130頁)。足認上開甲1至甲6類文書上陳嶺南之簽名,均係其親自所為,核屬真正無疑。陳彰子主張系爭房地贈與移轉過戶文件內陳嶺南之簽名,與陳嶺南平日筆跡有異,疑係他人偽造云云,顯非可採。

2、證人即代書林○玲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補發權狀的部分不是我辦理的,是陳嶺南親自去的,但過戶案件是我辦的,我與陳嶺南約在彰化地政事務所見面,顏竹君與陳嶺南一起過去,陳嶺南坐輪椅由顏竹君推進來的,陳嶺南有要辦理的意思,我有問他這棟房子要過給顏竹君OK嗎,他當然是OK,他可以講話,意識很清楚,地政詢問他的問題都可以對答,那天地政有問他權狀遺失,因為我幫他省代書費,補發部分由他親自辦理,(提示)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本人確於100年6月10日親自到場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旁「陳嶺南」簽名〔即原審卷二第65頁(同原審卷二第7頁)〕、土地及建物贈與移轉契約書上「陳嶺南」簽名〔即原審卷二第72、74頁(同原審卷二第19、22頁)〕,均是陳嶺南在彰化地政事務所親自寫的,慢慢寫,我都在場,他年紀大,所以簽名有點抖。我們事務所都是打字的,只有出去才會帶空白文件,用手寫,陳嶺南、顏竹君都沒有去過我的事務所,相關文件應該是我在地政事務所寫的,陳嶺南在地政事務所簽名。(提示)系爭房地書狀補給撤銷登記申請書(即原審卷卷二第68頁)是我幫他申請,因為他尋獲權狀,我就幫他寫,會同拿給初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至20頁)。參諸上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提出文件或所需文件之相關申請資料及贈與同意書,均為被繼承人陳嶺南親自簽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100年6月10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3頁)、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4頁)、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6、7頁)、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建築改良物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確均係出於陳嶺南於同一日所為之意思表示。

3、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變更或註銷登記申請書,比照前條規定辦理。103年1月29日發布廢止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前段、第6條定有明文。 依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1日函送陳嶺南自99年12月2日至102年11月16日間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資料,僅有上開100年6月10日親自簽名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別無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但書之相關文件或證明, 堪認陳嶺南於100年6月10日係親自至戶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同時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又陳嶺南既提出所申請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二第23頁),於同日再親赴地政事務所,當時其意識很清楚,就地政承辦人員所詢問的問題,都可以對答,且向證人即代書林○玲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顏竹君,復在辦理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顯見陳嶺南當時具辨別事理之能力,且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顏竹君之主觀意願及客觀行為,非如陳彰子所稱無進行財產移轉贈與之意思能力。

4、陳彰子主張陳嶺南於100年1月2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神經外科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陳嶺南有「慢性硬腦膜下血腫」,老人醫學科及精神科則診斷陳嶺南有「老年性癡呆」及「憂鬱症」,無進行財產贈與之意思能力,固提出病歷資料、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5至67、180至183頁)。惟經原審法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結果:「陳嶺南於100年1月27日至本院家庭醫學科門診就診時,其主訴對時間及地點無法正確判斷,同年1月26日在家中有疑似抽搐現象, 為時數分鐘;病史為淚腺癌術後及放射線術後;診斷為疑顱內疾患、疑恐慌症;醫療處置建議住院及進一步檢查。」「陳嶺南於100年1月28日之腦部電腦斷層報告結果,予以告知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較大),大腦鐮下疝至左側為輕度腦水腫;診斷為疑失智、疑憂鬱及淚腺腫瘤,故予以安排同年2月1日至腦神經外科及復健科門診治療。

」「陳嶺南於100年2月15日至本院老人醫學科門診複診,其主訴日常生活功能改善,惟溝通能力及聽力有障礙,家中血壓記錄為BP146-170/86-102,HR81-95 ;診斷為淚腺腫瘤、高血壓、疑失智及憂鬱,故予以安排高血壓相關風險評估、心臟超音波、心臟滴流試驗及血脂血糖檢驗。」此有該醫院103年7月14日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0頁)。則陳嶺南於100年2月15日就診時,其主訴日常生活功能改善,雖溝通能力及聽力有障礙,然並無法證明陳嶺南業經醫師確診罹患失智病症,且程度已達欠缺財產移轉贈與之意思能力。陳彰子主張陳嶺南無進行財產贈與之意思能力云云,即非可採。況依陳彰子所提101年12月24日、101年12月2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卷二第95、96頁),陳嶺南與顏竹君;或與兩造間之對話內容,陳嶺南之語意明確、清楚,所述內容均能對焦於談話主題,顯見陳嶺南於101年12月24日、101年12月27日之意識極為清楚,可以了解他人之語意,並適當地回應,表達自已之意思。陳嶺南於100年1、2月間, 雖經診斷有疑似失智之情形, 惟其至101年12月間,既仍可為正常之理解溝通及對話回應,更加證明陳彰子主張陳嶺南於100年6月間已無進行財產贈與之意思能力云云,當非可採。

5、陳嶺南既於101年12月間, 仍可為正常之理解溝通及對話回應,堪認證人林○玲證述陳嶺南於100年6月間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時,意識清楚,就問題可以對答等情,應符真實。又證人林○玲另證述:「那天地政有問他(指陳嶺南,下同)權狀遺失,因為我幫他省代書費,補發的部分由他親自辦理。」「〔提示原審卷二第68頁申請書(同原審卷二第10頁申請書)〕他權狀不見了,我們要幫他辦, 還要1,500元的費用,他不願意。

」「(問:這張申請書是你幫陳嶺南辦的嗎?)他拿權狀給我,我權狀拿到,就幫他撤。他尋獲權狀,我就幫他寫,會同拿給初審,我跟他去兩、三次」「(問:為何本人已經去了,還要證人幫他簽名?)如果地政沒有要他簽,我們就不會特別請他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背面、18頁背面、19頁)。參諸100年6月10日之書狀補給土地登記申請書,關於陳嶺南在「本人確於100年6月10日親自到場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旁簽名之上蓋有「權利人親自到場」及地政收狀人員之私章;其下則蓋有「核對權利人身份証無誤」及地政課員職名章(見原審卷二第7頁);且證人林○玲同日在地政事務所為陳嶺南書寫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移轉契約書後,由陳嶺南在其上簽名等情,業如前述。則陳嶺南、證人林○玲於100年6月10日確均有到地政事務所,惟為節省申請書狀補給之代書費,此部分由陳嶺南自行辦理,應符事實。陳彰子以證人林○玲既證述陳嶺南於100年6月10日單獨辦理書狀補給申請,卻又另證稱其有目睹陳嶺南在書狀補給申請書上簽名,自相矛盾,非可採信云云,自無可採。又陳嶺南找到所有權狀後,證人林○玲於100年6月20日幫陳嶺南撤銷書狀補給之申請, 同日並將2份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應繳附證件送交地政事務所收件,因撤銷案不需本人簽名,由證人林○玲代陳嶺南在申請欄簽名,並蓋用陳嶺南之印鑑章,與常理尚無違背。 該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因申請案有檢附陳嶺南之印鑑證明,不需本人簽名,且其上亦無陳嶺南之簽名(陳嶺南親自簽名之文書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移轉契約書,並非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陳彰子誤以陳嶺南既於100年6月20日在土登記申請書上2處簽名,撤銷書狀補給申請單卻未親簽, 質疑證人林○玲證言之可信性,亦非可採。

6、陳彰子雖另提出 101年12月24日陳嶺南與陳彰子之對談錄音譯文:「顏竹君:我們的房子。」「陳嶺南:那張所有權狀?」「顏竹君:我顧ㄉㄧㄠˇ啦,沒可能,沒可能,我ㄉㄧㄠˇ,我是你的太太,我ㄉㄧㄠˇ。」(見原審卷二第94頁)。惟其內容僅能認陳嶺南有詢問顏竹君所有權狀之下落,並未表明系爭房地仍為其所有,且顏竹君於對談中,亦未自承系爭房地仍為陳嶺南所有。參諸系爭房地為陳嶺南與顏竹君共同居住之處所,其將系爭房地贈與顏竹君後,因擔心顏竹君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讓他人,進而詢問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下落,客觀上亦非無可能,自難單憑上開語意尚非明確之對話內容,即謂陳嶺南於100年6月間無將系爭房地贈與顏竹君之意思表示。

7、綜上,系爭房地確經陳嶺南於生前贈與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竹君,顏竹君主張其因陳嶺南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屬真實可信。陳彰子主張顏竹君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非屬陳嶺南所贈與,顏竹君應對陳嶺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三)自陳嶺南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府前郵局帳戶所提領款項合計1,542萬元,其中756萬元係陳嶺南生前贈與顏竹君,另786萬元則無證據證明係陳嶺南所贈與, 顏竹君有返還之義務:

1、陳嶺南所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有下列往來紀錄: ⑴100年3月29日辦理定期存款100萬元中途解約(存單號碼000000000000),提領100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 ⑵100年6月14日辦理定期存款200萬元、10萬元、50萬元、10萬元、30萬元中途解約(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300萬元,轉帳匯入臺灣銀行人壽保險處帳戶。⑶100年6月15日辦理定期存款100萬元、105萬元、200萬元、165萬元之到期不續存(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⑷100年8月4日定期存款100萬元到期,提領100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⑸100年8月8日定期存款105萬元到期,提領105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⑹100年9月6日定期存款200萬元到期,提領200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

⑺100年9月26日定期存款165萬元到期,提領165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以上共提領970萬元。 此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存戶資料內容變更登錄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42頁、原審卷二第31至49、60、75至80、114至1

16、127至130、255至258頁、本院卷一第212至2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正。又陳嶺南所有彰化府前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有下列往來紀錄:⑴100年4月8日提領36萬元,其中30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領現金6萬元。 ⑵100年4月14日辦理定期存款35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38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之中途解約,提領35萬元、38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

⑶100年6月15日辦理定期存款24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4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6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3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1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35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中途解約,提領199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⑷100年7月26日提領56萬元, 轉帳至顏竹君帳戶。⑸100年8月22日提領25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⑹100年10月5日定期存款4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本金無限次數自動轉期續存)到期不續存,提領40萬元,轉以顏竹君名義辦理定期存款。⑺101年1月18日提領30萬元,其中20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領現金10萬元。⑻101年7月17日提領20萬元,其中15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領現金5萬元。⑼102年1月25日提領24萬元, 轉帳至顏竹君帳戶。⑽102年7月18日提領25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

⑾102年8月23日定期存款2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25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中途解約,提領44萬元,其中40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領現金4萬元, 以上共計提領572萬元。 此有郵局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資料、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3至64頁、原審卷二第52頁證物袋號、61、62、81、82頁、本院卷一第114至131頁、本院卷三第2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認係真正。

2、陳彰子主張上開各筆款項提領均由顏竹君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府前郵局提領等情,為顏竹君不爭執其均有參與,並書寫提款單,惟辯稱陳嶺南或有共同前往或經陳嶺南之授權提領,陳嶺南係將上開款項全部贈與顏竹君,然為陳彰子所否認。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當事人與證據距離之觀點,關於特定待證事實之舉證,容易接觸使用證據者應負舉證責任,蓋如是真正權利者應較接近證據,舉證較為容易,相對如確非權利者的話,如非偽造、變造或扭曲證據,否則幾乎不可能舉證。再參以事實性質之舉證難易度而言,相較舉證待證事實之存在,舉證不存在較為困難時,主張事實存在者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顏竹君主張陳嶺南有授權其提領臺銀帳戶之存款共計970萬元、 郵局帳戶之存款共計572萬元,則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無論依傳統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主張權利根據規定者應負舉證責任),或係綜合審酌贈與實體法之立法旨趣、目的,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立法者意思,兩造當事人與證據之距離、舉證難易度、蓋然性,交易安全及誠實信用原則等相關因子,考量兩造當事人之公平,應認上開事實應由顏竹君負舉證責任。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有證據不均衡或偏斜,致主張權利者有難以把握提出對應主張所必要之事實及證據,而應由處於較容易利用必要證據方法之他造當事人擔負證明責任,始較合乎公平之情事,堪認系爭提領款項係經陳嶺南共同或授權及因陳嶺南贈與所提領等事實之舉證責任,確應由顏竹君負擔。

3、原審法院將陳嶺南於100年3月29日向臺灣銀行申請定期性存款 100萬元中途解約通知書上「陳嶺南」之簽名筆跡(編號為甲11類,即原審卷二第114頁);100年6月14日向臺灣銀行申請定期性存款合計300萬元中途解約通知書上「陳嶺南」之簽名筆跡(編號為甲12類,即原審卷二第115頁);100年6月15日向臺灣銀行變更4筆存款「到期不續存」登錄單上「陳嶺南」之簽名筆跡(編號為甲9、甲10類,即原審卷二第116頁);100年4月14日向彰化府前郵局申請定期性存款38萬元、35萬元中途解約,在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蓄存單上「陳嶺南」之簽名筆跡(編號為甲7、甲8類,即原審卷二第112、113頁);前揭所述編號為乙類之陳嶺南親書簽名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認甲7至甲10、甲1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甲11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該局106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鑑定分析表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29、130頁)。足認上開甲7至甲12類文書上陳嶺南之簽名, 均係其親自所為,核屬真正無疑。陳彰子主張該等文件上陳嶺南之簽名,與陳嶺南平日筆跡有異,疑係他人偽造云云,顯非可採。

4、證人即前臺灣銀行彰化分行高級襄理卓○玉於原審法院證稱:如果只辦到期不續存,櫃員只需確認是他本人就可以,這個只要前面的櫃員確認就可以,他們之後會送給我們蓋,前面可以處理我們就不處理。中途解約是定存尚未到期,要先把錢馬上領出來,我們會比較注意一點,怕被騙,一定要存戶親簽中途結清申請書,如果中途結清金額不大,他本人來,就不一定會請到我旁邊來。陳嶺南有來辦理中途解約及到期不續存,100年6月間陳嶺南來解約大筆定存,我怕客戶受到欺騙,就請陳嶺南來我辦公室進行關懷提問,我只有經手這一次親自提問,他當時意識情況清楚,我有建議他可以到期慢慢領,這樣不會有利息的損失,他說他就是想把錢給他太太,要把錢轉到他太太的戶頭,我記得他太太也有到我旁邊,應該是將300萬元拿去買台銀人壽定期性保險 ,10日內如果覺得不滿意,隨時可以解除保險,要保人是顏竹君,第一天陳嶺南是親自去,後來有陸續再領,就沒有經過我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至148頁)。參諸100年6月14日向臺灣銀行申請定期性存款合計300萬元中途解約通知書上「陳嶺南」簽名之筆跡確屬真正,業如前述。足證陳嶺南確於100年6月14日親至臺灣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合計300萬元之中途解約, 且在證人卓○玉關懷提問時, 明確表示該3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要贈與顏竹君, 自可認定陳嶺南確有將此300萬元贈與顏竹君之意思。至陳彰子依顏竹君陳稱:那個保險後來在審閱期10日以內退了,當初是襄理建議我的,因為我先生陳嶺南不要買那個保險,他不同意,是我去退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頁),主張陳嶺南對300萬元仍有掌控權,並無贈與顏竹君之意思。惟依卷附取款憑條及無摺存入憑條(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及證人卓○玉上開所證,該300萬元係陳嶺南於表明欲贈與顏竹君, 且由陳嶺南於提領當日即匯入臺灣銀行人壽保險處,並以顏竹君名義為要保人,購買台銀人壽定期性保險。顯見陳嶺南中途解約及提領300萬元當日, 即將該款項贈與顏竹君,並由顏竹君用以購買台銀人壽定期性保險。雖陳嶺南於事後不同意以300萬元購買台銀人壽定期性保險, 然此僅係身為配偶之陳嶺南事後對贈與顏竹君 300萬元之用途表示意見, 尚無礙陳嶺南業將該300萬元贈與顏竹君之事實。 是陳彰子主張顏竹君擅自盜領陳嶺南此300萬元存款,對陳嶺南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返還責任;或陳嶺南、顏竹君間就該款項有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之關係,顏竹君有返還之義務云云,均難認可採。

5、證人即彰化府前郵局職員張○芬於原審法院證述:郵局如果是定存中途解約,我們會要求存戶親自簽名,如果是單純的領款,只需要存簿、印章、通儲密碼,大額超過50萬元,會請臨櫃的人出示身分證件,代理人來會要求出示身分證件,100年4月14日是陳嶺南親自來辦理中途解約,是我處理的,其他都不是我處理的,我已經忘記有沒有問陳嶺南為何要解約,當天顏竹君應該有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背面至228頁)。證人即前彰化府前郵局職員馬○盆在本院證述:定期存款的中途解約提領,通常應由存戶親自到場辦理,期前表示到期不續存,等同於中途解約,也是要存戶本人來辦理。如本人未到,代理人應提出委託書,我們還會再打電話向存戶查證。定期存款不管中途解約或到期不續存,都一定要將款項存入定期存款人的活期帳戶,再從活期帳戶去提領出來,活期帳戶的提領只要有印章、密碼、存簿就可以。(提示原審卷二第52頁證物袋內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114至124頁提款單及定期儲金存單)100年6月15日定期存款中途解約6筆, 款項存入陳嶺南的存簿,再提領199萬元存入其他存簿, 需陳嶺南本人到場辦理解約。(提示客戶歷史交易記錄、本院卷一第

166、167頁)100年10月5日定存淨額40萬、提轉定期40萬係定期40萬元到期存進來後,再提領40萬元,要本人到才能解約存入本人的活期帳戶。(提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128至131頁)這兩筆存單也是辦理解約,存入陳嶺南帳戶,同日再提領44萬元,要陳嶺南本人到場才能辦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背面至139頁)。證人即彰化府前郵局職員陳○華於本院證述:(提示本院卷一第83、87頁提款單)當天是我承辦的,無法確認係陳嶺南本人來辦理,提款不一定要本人,只要印章、密碼、存摺正確就可以提領。定期存款提前解約需要本人到,但也可以委託代理人,委託代理人需要出具委託書,委託書會和傳票等交易資料放一起,如果法院調取交易資料,只有相關的存取資料而沒有委託書,即表示是本人到場辦理。定期存單勾選「本金自動轉期續存,利息轉存帳戶」,需要本人到場才能轉入活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依郵政定期儲金作業規章規定,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本人臨櫃僅需審核國民身分證,並辦理查核作業,於存單背面加蓋原留存印鑑並存入本人之存簿儲金帳戶即可,00000000、00000000定期存單係經辦人員為求慎重,要求本人親自簽名。復依郵政定期儲金作業規章第25條、 第53條第4項規定略以:

儲戶本人因故不能親自辦理者,得委託他人代領,應請受託人繳付儲戶之委託(授權)書及出示委託人、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經查核後留存影印本備查,並請代領人在存單背面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寫身分證字號或統一證號及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9筆定期存單並無代領人簽名及委託人、 受託人之相關資料。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8年4月26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頁)。是一般金融機構就定期存款戶辦理中途解約或到期不續存(到期自動轉期續存),應存戶本人到場;如無法到場,代理人應提出委託書,再由承辦人員向存戶本人確認後,方能辦理。如係委任代理人辦理,金融機構必留存代理人出具之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備查;若無代領人簽名及委託人、受託人之相關資料,自可推認係本人親至現場臨櫃辦理。本件陳嶺南於100年3月29日向臺灣銀行申請定期性存款100萬元、 中途解約通知書;100年6月15日向臺灣銀行變更4筆存款「到期不續存」之登錄單、 100年4月14日向彰化府前郵局申請定期性存款38萬元、35萬元中途解約00000000、00000000郵政定期儲蓄存單上等「陳嶺南」簽名之筆跡,均屬真正;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9筆定期存單, 並無留存代領人簽名及委託人、受託人之相關資料,業如前述,堪認:⑴100年3月29日臺灣銀行定期存款100萬元中途解約(存單號碼000000000000),提領100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⑵100年4月14日郵局定期存款35萬元(存單號碼

00 000000)、 38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之中途解約, 提領35萬元、38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⑶100年6月15日郵局定期存款24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4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6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3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1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35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中途解約,提領199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 ⑷100年10月5日定期存款4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 本金無限次數自動轉期續存)到期不續存,提領40萬元,轉以顏竹君名義辦理定期存款。⑸102年8月23日定期存款2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25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中途解約,提領44萬元,其中40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領現金4萬元等交易, 均係陳嶺南依規定本人親至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府前郵局辦理無誤。雖上開提領款項合計456萬元(1,000,000+350,000+380,000+1,990,000+400,000+440,000=4,560,000)之提款單均係由顏竹君所書寫,惟陳嶺南既在現場,且將其定期存款辦理中途解約;將約定本金無限次數自動轉期續存之定期存款辦理到期不續存,並同時提領解約或不續存之款項合計456萬元, 其中大部分係轉帳至顏竹君帳戶;部分改以顏竹君名義辦理定期存款,部分現金由顏竹君取得, 客觀上應可認陳嶺南有將該合計456萬元之款項贈與配偶顏竹君之意思及行為,否則何必承受辦理中途解約之利息損失及無法取得以自己名義存款可得之孳息。況陳嶺南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頁),當時已約90歲高齡,且體弱行動不便(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3頁照片及病歷資料、原審卷二第50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7月14日函),其仍願忍受體弱出入之不便,親自臨櫃辦理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或到期不續存,顯見陳嶺南同時要將提領之款項轉歸顏竹君取得權利之意思甚為堅定。顏竹君辯稱此部分款項係陳嶺南之贈與,應合於常情而可採信。陳彰子主張係顏竹君擅自盜領陳嶺南此部分合計456萬元存款, 對陳嶺南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返還責任;或陳嶺南、顏竹君間就該款項有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之關係,顏竹君有返還之義務云云,均難認為可採。

6、陳嶺南存款帳戶關於: ①100年8月4日臺灣銀行定期存款100萬元到期,提領100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②100年8月8日臺灣銀行定期存款105萬元到期, 提領105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 ③100年9月6日臺灣銀行定期存款200萬元到期,提領200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④100年9月26日臺灣銀行定期存款165萬元到期, 提領165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⑤100年4月8日郵局提領36萬元,其中30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 領現金6萬元;⑥100年7月26日郵局提領56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⑦100年8月22日郵局提領25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⑧101年1月18日郵局提領30萬元,其中20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領現金10萬元;⑨101年7月17日郵局提領20萬元,其中15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 領現金5萬元;⑩102年1月25日郵局提領24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⑪102年7月18日郵局提領25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等交易之取款憑條或提款單,均僅係顏竹君所書寫,全無陳嶺南之親筆簽名,復非定期存款辦理中途解約或到期不續存當日所為,顏竹君未能證明陳嶺南知悉而共同參與或授權提領,參諸陳嶺南當時已約90歲高齡,且與顏竹君共同生活,諸多事務需由顏竹君處理,自難遽認該11筆款項合計786萬元(1,000,000+1,050,000+2,000,000+1,650,000+360,000+560,000+250,000+300,000+200,000+240,000+250,000=7,860,000)之提領,陳嶺南確實知悉而共同參與或授權顏竹君提領。又陳嶺南雖於100年6月15日親至臺灣銀行臨櫃辦理定期存款100萬元、105萬元、200萬元、165萬元之到期不續存(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尚難據此即推認上開①至④各該定期存款到期後,陳嶺南有將款項贈與顏竹君之意思或行為。證人即承辦之臺灣銀行櫃台行員詹○慧於原審法院先證稱:台銀存款帳戶的客戶辦理領款時,一定要本人帶身分證、印章、存摺來辦理,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如果是轉帳,金額很大,一定要確認是本人要轉帳,我們才會做轉帳的動作,陳嶺南都會親自來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嗣於陳彰子之訟代理人質以:「如果有客戶委託他人辦理,要如何辦理提款?」「會不會本人沒有來,由其他人提出他的印鑑章、存摺就可以辦理提款?」「有無可能是客戶以外的人,不是客戶本人,拿著印鑑章、身分證及存摺你們就可以讓他辦?」時,則分別改稱:「提款的話,如果是定存解約,一定非本人不可,如果是轉帳,金額很大,一定要確認是本人要轉帳的,我們才會做轉帳的動作。」「金額大的話,我一直以來都會要求本人來。」「只有定存的部分絕對不可以,一定要本人親自辦理,活期部分我們都會打電話問是否這樣,規定的是定存的部分,因為印象中陳老師(指陳嶺南)都是自己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頁背面、224頁)。其就存戶提款是否須親自到場乙節,前後證述不一,且有迴避問題回答之情形。 參諸證人詹○慧就陳嶺南於100年9月6日是否親自前往臺灣銀行辦理提領 200萬元及轉帳匯入顏竹君帳戶乙節,證稱:印象中陳嶺南都是自己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4頁),明顯與顏竹君自認陳嶺南於100年9月6日並未前往臺灣銀行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1 76頁)明顯不符。是證人詹○慧證述是否可信,即屬可疑, 自難憑以認定陳嶺南於100年8月4日、100年8月8日、100年9月6日、100年9月26日,有與顏竹君同往臺灣銀行辦理上開①至④之款項提領及轉帳顏竹君帳戶等事宜。況證人即顏竹君之堂妹顏○惠於原審法院證稱:陳嶺南第一任太太是我兒子的鋼琴老師,顏竹君是我介紹她與陳嶺南認識,我有勸過顏竹君不要把陳嶺南的存款全部領出來,我知道的時候是陳嶺南往生前,當時錢已經是顏竹君名下,因為我覺得陳嶺南的意思應該也有想要照顧陳彰子、陳彰子的兒子、顏竹君,他對三個人都很好,陳彰子有說陳嶺南在追錢的事,顏竹君曾經說不知道錢要放哪裡,她隨口說放我這邊,只是先暫時放一下,我說不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至23頁)。

則陳嶺南若確將上開款項786萬元贈與顏竹君, 顏竹君理應拿得心安理得,何須詢問堂妹顏○惠可否幫其保管現金?足見顏竹君確有想要隱匿所提領款項之流向,其辯稱上開提領款項均係陳嶺南所贈與云云,難認可採。

7、顏竹君辯稱陳嶺南之存摺、印章均由其自行保管,放在家中金庫,係陳嶺南交付存摺、印章供顏竹君提領上開①至⑪之款項等情,然為陳彰子所否認。陳彰子提出101年12月27日兩造與陳嶺南之對談錄音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

(1)101年12月27日上午5時57分許起:顏竹君:他會補發一本新的。

陳嶺南:舊的要出現才可。

顏竹君:資料都有。

陳嶺南:不行,你這樣不是辦法。好,叫銀行再出一

本新的,那有道理。妳不當這樣,我們好好,將來是很好的朋友。

顏竹君:我們是朋友,我知道。

陳嶺南:我很看重妳。

顏竹君:你現在認為我們是朋友。

陳嶺南:我很看重妳,我不知道,妳會翻臉,讓我擔

不起,人家好心看重妳,寄妳,妳應該給人方便,反倒‧‧‧顏竹君:我不是不給你‧‧‧陳嶺南:那妳現在拿出來啊。

顏竹君:已經跟你說我去找,再繼續找,找到9點。

陳彰子:好,爸爸,讓她去找。

顏竹君:如果9點還沒,那9點,銀行會開,我們去銀

行,銀行隨會發一本新的給你,內容是不同。

陳嶺南:不、不、我不要跟妳去銀行。

陳彰子:妳去找,找到有了再說啦。

陳嶺南:妳找到了後,交給我就是了。

陳彰子:對了,去找,找到再說。

陳嶺南:我怎能和妳一起去找,唉有。

顏竹君:到了9點還沒有,我們到銀行拿,比較快。

陳嶺南:那一本‧‧‧陳彰子:先找啦,先找,找到9點再談, 如找不到再談,3小時還找不到,那問題也很大。

顏竹君:問題大不大,不用你來教我。

陳彰子:好啦,我是表示我的意見。

顏竹君:你不用教我。

陳彰子:好,妳知道就好。

顏竹君:你美國人,我臺灣人,不用你來教我。

陳彰子:好啦。

顏竹君:教不通啦。

陳彰子:可以,不要緊。

(2)101年12月27日上午8時57分起:顏竹君:你看,只是兩本而已,那有好幾大本?陳嶺南:竹君,我和妳沒有冤仇,妳不要再弄得我腳

,不要再害我,我的腳已經不會走路,妳叫我走呀,再申請啊,你坐在車裡。

顏竹君:好,你不用走,坐車裡,銀行員出來看。陳嶺南:我擋不住,我從來不曾到臺灣銀行申請補發‧‧‧平時一本簿子,自己都管不住。

顏竹君:好,不要去,不要緊,讓我慢慢找。

陳嶺南:你自己去拿?顏竹君:看是讓我慢慢找,還是由阿彰(指陳彰子)找也可以。

陳彰子:我要怎麼找?陳嶺南:我本人也無法度找,妳自己行設法。

陳彰子:妳自己去找,我等妳,妳找給他就好了,這

跟我有什麼關係?我對天咒誓,絕決對沒有碰它。

陳嶺南:那本對啦。

顏竹君:我知道你在為難我,妳現在為什麼不叫爸爸

到銀行補請呢?

(3)101年12月27日上午8時52分起:顏竹君:我是想找到9點,若無, 到銀行申請補發就馬上有了。

陳嶺南:銀行不是妳開的,我又不是不曾走過銀行。

顏竹君:補發一定會發的。

陳嶺南:不一定,妳好像是做銀行經理。妳做事不當

這樣‧‧‧屬於你們的,你們處理,跟妳講的‧‧‧妳要為難我,我又沒犯著妳任何事‧‧‧妳不管人的死活,妳脾氣發得‧‧‧這是不對的,這是不對的。

陳嶺南在上開對話中,已表明因看重顏竹君,所以將存摺交給顏竹君保管,並不斷要求顏竹君拿出存摺,趕快把存摺找出來,顯見陳嶺南平日應係將辦理金融機構存提款之存摺及印鑑均交由顏竹君保管。顏竹君辯稱陳嶺南之存摺、印章均由其自行保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顏竹君雖辯稱:當天其實是陳嶺南刻意演的一齣戲,因為陳嶺南不想讓陳彰子知道已經把存款陸續贈與顏竹君云云。惟倘若顏竹君所述為真,陳嶺南僅係不想讓陳彰子知道已經將存款陸續贈與顏竹君,當僅須假裝一時找不到自己所有之存摺、印鑑即可,何必要求顏竹君交出存摺,甚至對顏竹君說出「我們好好,將來是很好的朋友。」、「我很看重妳,我不知道,妳會翻臉,讓我擔不起,人家好心看重妳,寄妳,妳應該給人方便,反倒‧‧‧」「竹君,我和妳沒有冤仇,妳不要再弄得我腳,不要再害我,我的腳已經不會走路,妳叫我走呀,再申請啊,你坐在車裡」「不一定,妳好像是做銀行經理。妳做事不當這樣‧‧‧屬於你們的,你們處理,跟妳講的‧‧‧妳要為難我,我又沒犯著妳任何事‧‧‧妳不管人的死活,妳脾氣發得‧‧‧這是不對的,這是不對的」等情緒起伏較大之重話。是顏竹君所謂合演一齣戲云云,不僅未能舉證證明,且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編造,不足採信。

8、依陳彰子提出 101年12月24日陳嶺南與顏竹君對談之錄音內容(見原審卷二第95、96頁):

陳嶺南:如此又是另一種。

顏竹君:我跟你說,如果錢,竹君想拿走的話,伊不會

留下了,簡單講就是如此,早就沒半角了。對吧?我們要找時間去銀行,我們去問銀行的人看錢有在嗎?如果錢有在了,那就沒問題了。

最怕就是錢不見了,如果錢還在,你在怕啥?陳嶺南:錢啦,錢是,主要的錢,一定要陳嶺南握住。

顏竹君:你的太太握住,跟你握住同樣都在。

陳嶺南:不一樣。

顏竹君:呵你握住,有一天你走了,你就無法照顧你的太太。

陳嶺南:將來你若走,假設你走,錢都會跑到你的兒子處。

顏竹君:如果我兒有,你也會有,你不會全無,「○寧

」會顧你。○寧說,伯伯我怎可能沒顧。○寧在臺灣,○寧會顧你。

陳嶺南:這句話很難說,很難講他會顧我。竹君於伊的基地講她的話。

顏竹君:我跟你講,你的錢都不會少掉,你免煩惱啦,都夠用。

陳嶺南:你講最後這錢會流到那裡?流到你的孩子處。

我倆將沒得吃,到時就很慘。房子也沒得住。

顏竹君:不可能,我幾歲了,我幾歲了,我50幾歲了,

我不是5歲小孩子,我如是5歲孩子,我不會為自己設想,不會為你設想,我50幾歲了。

陳嶺南:那就最好。

顏竹君:我50幾歲了,加上你常對我講的大原則,無論

如何都不讓我們以外的任何人參與我們事,有嗎?對嗎?陳嶺南:這時辰,不知對或不對。現在不知道。

顏竹君:那「阿彰」(指陳彰子)沒跟你講那些,你都

沒啥問題。但是阿彰所講,我都不同意,我跟他說,我不同意。我也不跟他講。

陳嶺南:你跟阿彰講,你不跟他講?哈?顏竹君:是,我不跟他講。完全合法的事,我不找他講,他如果如此,他就跟我撕破臉。

陳嶺南於對談中既一再向顏竹君強調其所有之存款應由其本人握住,由顏竹君握住與其本人握住之意義是不同的,並表示擔心顏竹君將其所有之存款轉至顏竹君與前夫所生之子,致2人將來之生活可能發生困難。 參諸顏竹君亦向陳嶺南表示「你的錢都不會少掉,你免煩惱啦,都夠用」等語,可見陳嶺南應係擔心顏竹君保管其存摺、印鑑而擅自領取其名下存款,始為上開之對話,其為將來生活需要之確保,應不可能將絕大部分之存款贈與顏竹君。則陳嶺南既於100年10月5日前業將如前所述合計712萬元(3,000,000+1,000,000+350,000+380,000+1,990,000+400,000=7,120,000)款項贈與顏竹君,已接近其全部存款之半數,衡情應不致再將如上所述①至⑦合計687萬元(1,000,000+1,050,000+2,000,000+1,650,000+360,000+560,000+250,000=6,870,000)存款贈與顏竹君,僅保留少數存款,自陷日後生活無法保障之危險。顏竹君雖辯稱:當天其實是陳嶺南刻意演的一齣戲,因為陳嶺南不想讓陳彰子知道已經把財產陸續贈與顏竹君云云,惟依顏竹君所述:那「阿彰」(指陳彰子)沒跟你講那些,你都沒啥問題。但是阿彰所講,我都不同意,我跟他說,我不同意。我也不跟他講等語。應係陳彰子提醒陳嶺南有關存款是否已為顏竹君擅自提領乙事,陳嶺南因擔心日後之生活,方與顏竹君為上開對話。如係刻意演戲,陳嶺南僅需強調所有存款仍在其名下即可,何必表示其對未來之擔心。是顏竹君所謂刻意演戲云云,不僅未能舉證證明,且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編造,亦不足採信。

9、綜上,自陳嶺南之臺銀存款帳戶、郵局存款帳戶所提領款項合計1,542萬元, 其中臺銀帳戶100年3月29日提領100萬元、100年6月14日提領300萬元;郵局帳戶100年4月14日提領35萬元及38萬元、 100年6月15日提領199萬元、100年10月5日提領40萬元、102年8月23日提領44萬元,合計756萬元(1,000,000+3,000,000+350,000+380,000+1,990,000+400,000+440,000=7,560,000),可認係陳嶺南贈與顏竹君之款項。 其餘臺銀帳戶100年8月4日提領100萬元、100年8月8日提領105萬元、100年9月6日提領200萬元、100年9月26日提領165萬元;郵局帳戶100年4月8日提領36萬元 、100年7月26日提領56萬元、100年8月22日提領25萬元、101年1月18日提領30萬元、101年7月17日提領20萬元、102年1月25日提領24萬元、102年7月18日提領25萬元,合計786萬元(1,000,000+1,050,000+2,000,000+1,650,000+360,000+560,000+250,000+300,000+200,000+240,000+250,000=7,860,000),顏竹君未能舉證證明陳嶺南係基於贈與之意思,且有授權顏竹君書寫取款憑條或提款單,提領上開合計786萬元款項等事實,其辯稱此部分786萬元均係陳嶺南所贈與云云,即非可採。陳彰子主張陳嶺南就此部分合計786萬元款項, 對顏竹君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返還等債權,且該債權屬陳嶺南之遺產等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四)陳嶺南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應分割如附表示二所示分割方法:

1、陳彰子主張陳嶺南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其中同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同表編號6、7所示部分,僅如附表一編號6其中786萬元屬陳嶺南之遺產, 其他財產均已由陳嶺南生前贈與顏竹君,非屬陳嶺南之遺產。又顏竹君支出陳嶺南死亡之喪葬費用計40萬元,該40萬元屬繼承費用,應由陳嶺南遺產中支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先於如附表一編號6其中786萬元中扣除40萬元,餘748萬元方屬陳嶺南之遺產。是本院認定陳嶺南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2、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包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在內。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344條所明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兩造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嶺南對顏竹君之債權786萬元,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公同共有債權,此項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得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公同共有債權既經分割,則各共有人自得本於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就自己分得之部分為給付。被繼承人陳嶺南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陳嶺南亦未以遺囑定分割之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陳彰子主張兩造就系爭遺產不能協議分割,為顏竹君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則陳彰子訴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以終止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3、陳嶺南所遺留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遺產之金額或價額合計901萬7,599元(1,444,957+18,286+4,356+30,000+60,000+7,460,000=9,017,599),兩造之應繼分各2分之1,陳彰子之應繼分2分之1,可取得450萬8,800元(9,017,599/2=4,508,8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依遺產之種類、性質,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遺產合計146萬7,599元(1,444,957+18,286+4,356=1,467,599)應分歸陳彰子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遺產則分歸顏竹君取得;兩造均主張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重型機車由顏竹君取得,爰將此項遺產分歸顏竹君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遺產, 由陳彰子取得其中304萬1,201元(4,508,800-1,467,599=3,041,201),餘441萬8,799元(7,460,000-3,041,201=4,418,799)則分歸顏竹君取得。陳彰子既可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遺產其中304萬1,201元,顏竹君為此部分遺產債權之債務人,則陳彰子自可請求顏竹君給付該304萬1,201元。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陳彰子請求分割陳嶺南遺產之結果,顏竹君應給付陳彰子304萬1,201元,此項債權雖經陳彰子起訴,仍應於本案分割遺產判決確定時起,陳彰子之給付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並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顏竹君方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陳彰子就上開金錢給付,請求顏竹君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均屬被繼承人陳嶺南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亦無以遺囑定分割之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就該遺產復不能協議分割,則陳彰子訴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一切情事及兩造之意願,定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決認定陳嶺南之遺產範圍有誤,其據此所為之遺產分割,自有未洽。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本院如認原審判決認定遺產範圍及所為遺產分割有所不當,無論係一部或全部不當,均應將原審判決全部予以廢棄改判,不受兩造上訴聲明之拘束。是顏竹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陳嶺南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一部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分割遺產之訴,法院審定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之主張,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本院就陳嶺南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雖未採用陳彰子上訴所主張之遺產範圍,惟原判決既經全部廢棄,且依上開說明,亦無駁回陳彰子上訴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受各繼承人聲明之拘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依其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顏竹君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兩造主張被繼承人陳嶺南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編號│遺產種類│ 遺 產 內 容 │ 金額或價額 │陳彰子主張遺產│顏竹君主張遺產││ │ │ │ │範圍及分割方法│範圍及分割方法│├──┼────┼────────┼──────┼───────┼───────┤│ 1 │消費寄託│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44萬4,957元│由陳彰子取得 │先扣除28萬7,35││ │債權 │存款 │ │ │8元, 兩造各取││ │ │ │ │ │得57萬8,800元 │├──┼────┼────────┼──────┼───────┼───────┤│ 2 │消費寄託│合作金庫銀行彰營│1萬8,286元 │由陳彰子取得 │ ││ │債權 │分行存款 │ │ │ │├──┼────┼────────┼──────┼───────┤均由顏竹君取得││ 3 │消費寄託│彰化府前郵局存款│4,356元 │由陳彰子取得 │ ││ │債權 │ │ │ │因顏竹君墊支喪│├──┼────┼────────┼──────┼───────┤葬費40萬元,此││ 4 │動產 │車牌 000-000號重│3萬元 │由顏竹君取得 │4筆合計11萬2,6││ │ │型機車 │ │ │42元,差額28萬│├──┼────┼────────┼──────┼───────┤7,358元由編號1││ 5 │不當得利│顏竹君應返還陳嶺│6萬元 │由顏竹君單獨取│所示存款扣除 ││ │債權 │南之金錢 │ │得,且因同歸一│ ││ │ │ │ │人而消滅 │ │├──┼────┼────────┼──────┼───────┼───────┤│ 6 │損害賠償│顏竹君應給付或返│1,542萬元 │由陳彰子取得70│非陳嶺南遺產 ││ │債權或消│還陳嶺南之金錢 │ │2萬1,200元;顏│ ││ │費寄託債│ │ │竹君取得839萬8│ ││ │權或不當│ │ │,800元,顏竹君│ ││ │得利債權│ │ │取得之債權因同│ ││ │ │ │ │歸一人而消滅 │ │├──┼────┼────────┼──────┼───────┼───────┤│ 7 │損害賠償│顏竹君應將坐落彰│90萬5,542元 │由陳彰子、顏竹│非陳嶺南遺產 ││ │債權 │化縣彰化市○○段│ │君取得土地應有│ ││ │ │○○小段 000-0地│ │部分各1000分之│ ││ │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33、建物應有部│ ││ │ │部分1000分之66及│ │分各2分之1 │ ││ │ │坐落同小段0000建│ │ │ ││ │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 │ ││ │ │回復為被繼承人陳│ │ │ ││ │ │嶺南所有 │ │ │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陳嶺南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編號│遺 產 項 目│ 金額或價額 │分 割 方 法│├──┼───────┼──────┼─────────────┤│ 1 │臺灣銀行彰化分│144萬4,957元│由陳彰子取得 ││ │行存款 │ │ │├──┼───────┼──────┼─────────────┤│ 2 │合作金庫銀行彰│1萬8,286元 │由陳彰子取得 ││ │營分行存款 │ │ │├──┼───────┼──────┼─────────────┤│ 3 │彰化府前郵局存│4,356元 │由陳彰子取得 ││ │款 │ │ │├──┼───────┼──────┼─────────────┤│ 4 │車牌 000-000號│3萬元 │由顏竹君取得 ││ │重型機車 │ │ │├──┼───────┼──────┼─────────────┤│ 5 │顏竹君應返還陳│6萬元 │由顏竹君取得(因同歸一人而││ │嶺南之金錢(不│ │消滅) ││ │當得利) │ │ │├──┼───────┼──────┼─────────────┤│ 6 │陳嶺南可請求顏│746萬元(原7│陳彰子取得債權304萬1,201元││ │竹君返還之損害│86萬元,扣除│ ││ │賠償債權或或不│喪葬費40萬元│顏竹君取得債權441萬8,799元││ │當得利債權 │,餘746萬元)│(因同歸一人而消滅)。 ││ │ │ │ ││ │ │ │顏竹君應給付陳彰子304萬1,2││ │ │ │01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5%計算之利息。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