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柴如萍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被 上訴人 柴佑鈞(John Nelson Fliczuk)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為我國人、被上訴人為加拿大人;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在臺中市所辦理之離婚為無效;又上訴人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4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婚姻之效力,或離婚及其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適用我國法,均表無意見(本院卷336頁),是本件應適用我國法,附此敘明。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婚姻關係存在,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婚姻關係之存在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95年10月29日在加拿大結婚,於96年11月1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2年9月間短暫來臺時,上訴人聲稱前夫不欲使伊有機會支用其給付之贍養費,除非上訴人提出兩造已分居之法律文件,否則拒絕一次給付全部贍養費,央求伊配合簽署相關文件,並保證一旦取得贍養費,即將該文件作廢,兩造乃於102年9月18日至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0芸事務所簽署其所需之「離婚協議書」(原審卷15頁),當時上訴人及公證人僅提供中文文件,未有英譯,亦未以英文向伊解釋文件內容,伊基於對上訴人之信任,認該文件係類似分居協議之文件而簽署,並無與上訴人離婚之意,伊於5日後取得英譯本始知所簽為離婚協議書,但因其多次表示此僅係用向前夫索取贍養費,絕無與伊離婚之意,且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兩造仍共同生活,故伊當時認為該協議書不具法律效力,是兩造於102年9月18日兩願離婚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退步言之,伊嗣後雖知悉所簽署者為離婚協議書,但因遭上訴人詐欺,誤信兩造僅為假離婚,以供其向前夫索求贍養費,伊直至因其他事由向加拿大法院訴請離婚時,於105年8月15日接獲上訴人答辯狀,始知前遭上訴人詐欺等情,伊已於106年6月8日發函向上訴人為撤銷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兩造於102年9月18日之離婚協議,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應繼續存在。另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莊00文、謝0準並未親聞或向伊確認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伊亦未曾向該2名證人表示欲離婚之意,是上開2位證人顯與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證人之要件不符,兩造於102年9月18日所為之上開兩願離婚,依法應為無效。爰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又伊為加拿大人,加拿大法律並無夫妻協議後至行政機關即可辦理離婚之程序,兩造斯時前往戶政事務所,係因上訴人向伊表示,欲使兩造之子在臺就讀公立學校,須由父母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伊因不諳我國公立學校入學程序,便隨同上訴人前往辦理,伊未認知至該處辦理之事務與離婚有關,而兩造離婚既為無效,即不因日後辦理離婚登記或取得系爭離婚協議書英文譯本而使自始無效之離婚行為治癒。另伊於加拿大訴請離婚係以兩造自103年8月1日起已分居為由,伊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僅係依法揭露兩造前曾簽署文件,並非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有效。至上訴人所稱兩造債權債務清算,無法證明係為離婚預做準備;而關於兩造之子監護權行使之協議,僅為親權之合法行使;再給付租金部分,加拿大法院係因兩造分居始命伊給付上訴人,然伊並無給付,上訴人所提之匯款紀錄無法證明為伊所匯,此均與兩造離婚與否無關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兩造於102年9月18日相協辦理離婚登記時,伊及承辦離婚登記之公務員均有告知被上訴人其意義,故被上訴人知悉兩造當時係在辦理離婚登記,且被上訴人既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5日後取得該離婚協議書英譯本,已知為離婚協議書,卻未即表達不欲離婚之意;否認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所辦兩願離婚有其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且伊自始有與其離婚之真意;伊前夫並未於兩造結婚即停止給付或當兩造離婚後即續給贍養費之情。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伊係以何方法或手段詐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既於102年9月23日取得系爭離婚協議書英譯本,並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則被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前情,卻直至106年6月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除斥期間。
二、又證人莊00文、謝0準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前,均有經伊翻譯向被上訴人確認其有離婚意願,辦理離婚登記時,並經承辦人以英文向其確認屬實;加拿大法律亦有夫妻協議離婚制度,僅尚須法院核備,被上訴人在加拿大訴請離婚時,亦承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存在;另兩造於101年12月即就兩造之債權債務清算,並於兩願離婚後之102年10月28日簽立有關兩造之子監護權行使之協議,伊亦開始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情,可見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並知悉兩造已離婚之事實。而兩造之子於102年8月已有在臺設籍,不必如被上訴人所稱於102年9月再至戶政機關入學登記,入學登記亦與戶政機關無關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雙方所為協議離婚不生效力,而依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兩造於前述時間結婚、辦理結婚登記、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事後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英譯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以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或受上訴人詐騙而簽署,且該協議書不符形式要件,故離婚無效,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均有離婚真意,並會同2位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確認,於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時,再經承辦人以英文向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並取得英譯本,兩造後即據以析產、分居,確已離婚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兩造前揭離婚是否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或受上訴人詐騙,請求撤銷等詞是否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0條所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可知,兩願離婚之方式,須以書面、2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兼具為必要;而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兩願離婚如有未具上開法定方式者,依同法第73條前段規定,即無可認其離婚為有效。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但以其並無意離婚,且系爭離婚協議書未經兩名證人親見或親聞以確認雙方離婚真意,與前揭法定要件未牟等語置辯。而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莊00文、謝0準於原審作證時,固均表示:該協議書上其2人之簽名、印文均係其2人所親為,且兩造均在場,其等作證人前都會確認雙方均有離婚之意等情(原審卷66頁、68頁反面、69頁)。然經詢其等係如何向兩造確認有無離婚之意時,莊00文稱:「我用中文問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柴佑鈞說離婚嗎?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柴如萍用英文跟原告柴佑鈞說,男生就說YES」、「我只懂一點點簡單的(英文),YES、NO」、「我是透過被告柴如萍與原告柴佑鈞溝通,我才知道原告柴佑鈞的意思」、「(離婚協議書上三條約定)都是透過被告柴如萍翻譯(跟兩造確認)的」,甚不知「離婚」之英文說法等語(同卷66頁反面至67頁),足見證人莊00文未具英文之溝通能力,則在兩造就當時有無離婚真意爭執不下,僅憑證人莊00文證述係透過上訴人轉譯以向被上訴人確認其意,在莊00文並不懂英文、無從確認翻譯是否確實之情況下,尚難以之率認被上訴人已向莊00文確切表達離婚之意,並經莊00文見證明確;雖莊00文另證及被上訴人好像有講一點中文云云,然詢其所講中文內容為何時,其又表不復記憶(同卷67頁反面),並與上訴人在原審自承被上訴人不會講中文,也聽不懂中文之情(同卷169頁)相違,難認證人莊00文已親見或親聞被上訴人有何離婚之真意。
五、又查證人謝0準於原審復證稱:係莊00文電伊,稱離婚缺1名證人,伊不會講、也聽不懂英文,莊00文表示已向兩造確認過了,雙方表示要離婚,故伊未再跟兩造確認有無離婚之意,也未與兩造交談,伊是離婚協議書做好後才到場,當時兩造還在,但離婚協議書已簽好了,伊係最後一個簽的等情(同卷68頁反面至69頁),可見證人謝0準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前後,僅聽莊00文轉述,而未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與上訴人離婚之真意。雖其另言及證人莊00文向其表示兩造要離婚時,兩造均有在場聽到,且2人皆未表不離婚等詞(同卷69頁反面至70頁),然被上訴人並不會講、亦聽不懂中文,乃兩造所無爭執,已如前述,是縱謝0準此部分所證屬實,被上訴人亦不知莊00文向謝0準所轉述之中文意思為何,自無以反駁。是依上情,證人謝0準所為,更無可認已符前揭離婚證人應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真意之法定要件。
六、至兩造其後協同至戶證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承辦之公務員紀義泰雖在原審證述依一般作業程序,其應會以英文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係辦理離婚登記(原審卷156頁反面至157頁)等詞,然其復敘及其主要乃會確認是否本人及離婚協議書,至離婚過程則不多做瞭解(同卷158頁),並表示對本件實際辦理情況已無記憶(同卷157頁)等情;另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有收到該協議書之英譯本,確知兩造所簽為離婚協議書一情,然依前揭兩願離婚方式之說明,乃以經2名以上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真意之證人簽名為要件,惟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莊00文、謝0準既有前述見證之瑕疵,已難謂合於前揭所定之方式,則縱兩造其後復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且承辦人就此曾向被上訴人確認,或被上訴人嗣已知悉所簽為離婚協議書而未即表反對,仍無從認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有關證人見證程序之瑕庛可因此而補正。
七、是本件綜參上情,難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莊00文、謝0準有親自見、聞確認被上訴人有離婚真意,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方式未符,依同法第73條前段規定,即屬無效。則兩造之協議離婚既屬無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理由,已可確認,被上訴人其餘之主張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原審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