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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家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廖緯民再審被告 劉虹欐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涂銘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本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再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叁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之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1日收受本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並於107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8日結婚、於103年10月9日調解離婚,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應以離婚日103年10月9日為基準時點。再審原告於兩造結婚前雖投保有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郵政壽險(下稱系爭郵政壽險),惟系爭郵政壽險早於102年10月17日即因期滿經再審原告領回滿期金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支用殆盡,系爭郵政壽險滿期金屬婚姻中財產,而非再審原告於離婚時之財產,本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二審判決)卻以系爭郵政壽險滿期金180萬元扣除兩造結婚當時系爭郵政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6萬6622元後,將餘額113萬3378元列為再審原告之婚後財產,違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所謂婚後財產係指離婚時財產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兩造於基準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㈠再審被告部分:

甲、積極財產:⑴臺中大龍路郵局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274元。

⑵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存款:1245元。

乙、消極財產:0元。㈡再審原告部分:

甲、積極財產:⑴華南銀行帳戶存款:3萬8057元。

⑵臺北延壽郵局帳戶存款:17萬5967元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款:294元。

⑷郵局(即中華郵政)定存2筆:60萬元。

⑸南山壽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7萬8534元。

⑹富邦壽險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9232元。

⑺保德信壽險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萬9220元。

乙、消極財產:0元。

三、再審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應為前述所列積極財產扣除兩造結婚當時系爭郵政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66萬6622元後之金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64萬4044元。另再審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復突襲性提起離婚訴訟、隱匿自身婚後財產,更以不法手段於調解程序獲取再審原告同意離婚,造成再審原告權利與精神上重大損害,足見再審被告於婚姻中失職,此即為「不務正業」,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再審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

四、並再審聲明:㈠本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家訴字第163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新台幣32萬2022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超過新台幣32萬2022元本息部分之訴駁回。

參、再審被告抗辯:

一、依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應以訴請離婚日即103年6月16日為基準日,非以兩造調解離婚成立之日為基準日。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為其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訴訟程序所主張或已知之事由,不應准其再就相同事由更請求審判,以確保訴訟經濟。再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就系爭郵政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已列於106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經再審原告陳稱無意見,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並給予兩造充分辯論之機會,程序上並未有違誤,原確定判決將系爭郵政壽險滿期金180萬元扣除至兩造結婚日99年1月2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6萬6622元後,將餘額113萬3378元列為再審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並無錯誤,而系爭郵政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屬再審原告之婚後財產,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另再審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郵政壽險滿期金180萬元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花用殆盡,一方面卻主張其郵局定期存款60萬元為系爭郵政壽險滿期金中之一部分,其主張亦相互矛盾。

二、系爭郵政壽險保單準備金是以再審原告婚後財產繳納婚前債務,系爭郵政壽險於102年10月17日滿期,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領取滿期金180萬元,而再審原告2筆郵局定存合計60萬元係103年4月18日始存入,期間再審原告同一郵局帳戶有多筆收支,僅轉帳及提出金額已逾180萬元,再審原告主張2筆郵局定存源自系爭郵政壽險,顯係強辯之詞。

三、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二審判決將系爭郵政壽險滿期金180萬

元,於扣除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6萬6622元後之餘額113萬3378元列為再審原告之婚後財產,違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則以系爭郵政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屬再審原告之婚後財產,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等語為辯。

㈢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不論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均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或起訴請求離婚當時(下稱基準日)存在者為限,如非於基準日存在者,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本件兩造於99年1月28日結婚,於婚前或婚後均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再審被告於103年6月16日起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嗣於103年10月9日兩造經調解成立離婚,故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日即103年6月16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於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時,不論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自均應以103年6月16日當時存在者為限。查,再審原告之系爭郵政壽險係於96年10月18日投保、契約滿期日為102年10月17日,保險人並已於系爭郵政壽險契約滿期後之102年10月18日給付滿期金180萬元予再審原告,系爭郵政壽險契約已消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日壽字第1050238136號函送之再審原告系爭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63號卷--下稱地院卷,卷一第30

9、312頁),顯見於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即103年6月16日)之前,系爭郵政壽險早於102年10月18日即因契約期滿、且保險人業已給付滿期金而致保險契約關係消滅,則於基準日時,再原審原告就系爭郵政壽險自無可能有何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存在,原確定二審判決將基準日時並不存在之系爭郵政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13萬3378元列為再審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顯然不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之前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抗辯此僅屬事實認定問題,委不足採。至再審被告辯稱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第二審程序所主張或已知之事由,不應准其以再審之訴更為請求審判等語。然原確定一審判決並未將系爭郵政壽險保單準備金列為再審原告現存之積極財產,乃迄至原確定二審判決始將系爭郵政壽險保單準備金列為基準日時再審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再審原告要無從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程序為主張或已知,再審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採。基上,原確定二審判決關於將系爭郵政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13萬3378元列為再審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部分,既與民法第1030條之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不合,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故應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二、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之結果,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㈠兩造於99年1月28日結婚,於結婚前或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㈡再審被告於103年6月16日起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嗣兩造於103年10月9日調解離婚。

㈢本件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日即103年6月16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㈣再審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為:

甲、積極財產:⑴臺中大龍路郵局帳戶存款:274元。

⑵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存款:1245元。

乙、消極財產:0元。㈤再審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為:

甲、積極財產:⑴華南銀行帳戶存款:3萬8057元。

⑵臺北延壽郵局帳戶存款:17萬5967元。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款:294元。

⑷郵局(即中華郵政)定存2筆:60萬元。

⑸南山壽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7萬8534元。

⑹富邦壽險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9232元。

⑺保德信壽險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萬9220元。

乙、消極財產:0元。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㈠系爭郵政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13萬3348元,應否列為再審原告於基準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㈡本件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四、再審原告於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時,並無系爭郵政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存在,不應將系爭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13萬3348元列計為再審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已詳如前述,則計算兩造剩餘財產時,自應以前述兩造不爭執之現存婚後財產為準,經計算後,於基準日時,再審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519元(計算式:臺中大龍路郵局存款274元+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款1245元-消極財產0元=1519元),再審原告之剩餘財產則為134萬1304元(計算式:華南銀行存款3萬8057元+臺北延壽郵局存款17萬596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款294元+郵局定存2筆共60萬元+南山壽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7萬8534元+富邦壽險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9232元+保德信壽險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萬9220元-消極財產0元=134萬1304元),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133萬9785元(計算式:134萬1304元-1519元)。

五、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查,兩造之子廖○○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地院卷卷一第15頁戶籍謄本),因早產住院至99年12月中旬,出院後即與再審被告同住娘家,而兩造自廖○○住院期間起即未同住,迄至兩造調解成立離婚時止均處於分居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於兩造分居期間,再審原告固仍曾支付關於廖○○之扶養費,然最後1次為102年2月間匯款12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考諸兩造長期分居,期間廖○○均與再審被告同住,由再審被告擔負主要照顧之責,已實際分擔再審原告原應承擔之照顧義務,客觀上得使再審原告投注較多心力於教職工作,難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財產之增加無任何貢獻。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復突襲性提起離婚訴訟、隱匿自身婚後財產,更以不法手段於調解程序獲取再審原告同意離婚,再審被告於婚姻中失職,即為「不務正業」等語,主張應調整或免除再審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然所謂不務正業,乃指遊手好閒、不事營生而言,與是否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否提出離婚之請求均無關。另再審原告就其所指再審被告以不法手段獲取再審原告同意離婚、隱匿婚後財產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逕採。本件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何不務正業及浪費財產成習等情事,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請求調整或免除再審被告之應受分配額,即非有理由。基上,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財產之增加並非無任何貢獻,再審原告主張應調整或免除再審被告之應受分配額復無可採,則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法洵屬有據。經計算後,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133萬9785元之半數即66萬9893元(計算式:133萬9785元1/2=66萬9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66萬989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確定二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部分(即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超過14萬8883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二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