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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家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吳僑生再審被告 林月娌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月娌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提起再審之期間,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合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重家訴第9號第一審判決, 被告張瑞青為重度智能障礙者,亦為心神喪失之人,精神異狀早已達不識自己之程度,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被告張瑞謙為張瑞青之兄弟,對兄長張瑞青之心神狀態知之甚詳,依法不能為張瑞青之訴訟代理人,更不具特別代理權,依法應由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張瑞青選任特別代理人,卻刻意隱藏事實真相,矇騙一審法官,依民法第75條規定,張瑞謙代理張瑞青之意思表示無效。

張瑞青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合法要件。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皆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臺中地院100年度重家訴第9號第一審判決, 及鈞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逕對無訴訟能力之人張瑞青為實體裁判,自有未合,所為判決俱皆無效,應依法廢棄。又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林月娌委任第一審判決被告張瑞謙為訴訟代理人,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張瑞謙沒有法律上之權利為林月娌行使訴訟行為,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亦不可補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8條允許欠缺追認情形,不適格之事實至明,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二)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 再審事由(即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33號判例參照); 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再審原告之母俞慧美(下稱俞慧美,於民國104年3月9日死亡) 與相對人林月娌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業經臺中地院於101年4月 5日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對被繼承人張傳道有繼承權存在;俞慧美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林月娌1人),經本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俞慧美之上訴, 俞慧美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僅林月娌1人),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定駁回俞慧美之上訴,並於102年9月6日送達俞慧美(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卷第54頁),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對無訛。本件再審原告(非上述各審級判決之當事人,而係俞慧美繼承人之一)雖主張臺中地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逕對無訴訟能力之人張瑞青為實體裁判,自有未合;及再審被告林月娌於原確定判決委任張瑞謙為訴訟代理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再審原告係遲至107年6月14日方以前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 縱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不適用同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然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張瑞青,而係僅林月娌1人, 此部分再審原告所指已有誤會。且再審原告遲至107年6月14日方以前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再審原告如主張其所陳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再審原告就其究係於何時知悉其所陳之再審理由均隻字未提,是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即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自應逕予駁回之。

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部分:

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11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本件再審原告再審理由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上開所陳再審理由,究未表明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再審原告如主張其所陳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者,仍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再審原告就其究係於何知悉其所陳之再審理由均隻字未提,是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即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