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柏甫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再審被告 薛宜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再審被告不服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收受該裁定(見最高法院卷107頁),同年9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卷第1頁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再審原告因婚前所犯數件刑事案件,部分案件經判處徒刑,於104年12月間入監服刑, 嗣最後一件刑案犯行(下稱另案)於105年6月24日經判處徒刑確定,因合併執行而致徒刑延長。依再審被告書寫之信件,向再審原告訴說心情,且在106年12月2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自承其於提起本案離婚訴訟前,已收受再審原告之執行通知書,應認再審被告於105年6月24日即知悉再審原告另案被處徒刑判決確定 ,而非至106年4月5日聲請調閱刑案紀錄後始知悉。又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6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 ,並未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裁判離婚事由,係106年11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方為追加及主張 ,則該裁判離婚事由自105年6月24日起算 ,至106年11月15日,已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關於追加之訴部分廢棄。⑵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二)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1、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且依本款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提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6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106年11月15日上訴理由狀 、106年12月28日綜合辯論意旨狀(見再審卷第9至13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無待於當事人指出筆錄或對造書狀之記載,以為立證,再審原告執前訴訟程序已存在於第二審卷內之筆錄及再審被告之書狀(見第二審卷第25、26、51、86、87頁),為本件再審有利之主張,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
3、再審原告另提出再審被告書寫之信件(見再審卷第19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惟再審原告自認該書信係再審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之後所書寫 ,訴說「‧‧‧隨著時間的過去,後來我發現你的刑期和你一開始說的完全不同,慢慢的我在這段婚姻中越來越不快樂。」等心情(見再審卷第5頁),顯見該書信係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原告所知且得使用,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
4、當事人在第一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提起離婚之訴 ,嗣第二審訴訟程序,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核屬訴之追加。惟此項訴之追加,僅需提出該款事由之主張即可,不必表明「追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6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受命法官詢問在第一審準備書狀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請求離婚部分 ,是否已捨棄時,明確表明還是要主張該離婚事由等語(見第二審卷第25頁背面),顯見再審被告於106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即提出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10款離婚事由之主張,已該當於訴之追加,原確定判決同此認定,當無違誤。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於106年11月15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時,方為追加云云,自非可採。是再審原告所提出 106年8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再審被告106年11月15日之上訴理由狀,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又在監之受刑人如因他案另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執行檢察官通常僅依相關卷證審查,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所在監獄辦理,無寄送執行通知書予受刑人之必要,實務上亦無以任何形式通知受刑人之家屬。則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2月28日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 :「後來另案被判刑部分,上訴人乃至收受執行通知書方才知曉」等語(見第二審卷第86頁),核與刑事執行實務運作情形不符,且該書狀並未指出再審被告係於何時收受或知悉另案判決確定之執行通知書,而再審原告在本件再審程序所提出之上開書信,亦未記載其書寫之日期,尚難憑以認定再審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前,即已知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離婚事由, 而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6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該項離婚事由時,已逾1年除斥期間。則該二項文件 ,縱加斟酌,亦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5、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上訴理由狀、綜合辯論意旨狀、再審被告之書信,均難認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非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堪認原確定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上訴第三審限制之規定 ,僅限對於財產權訴訟之事件,非財產權訴訟之事件,自可上訴第三審法院。原確定判決係非財產權之訴訟,得上訴第三審 ,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無再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
1、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再審卷第2頁),惟觀其書狀,僅泛言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具體情事。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即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併依未損兩造程序利益之判決程序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