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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家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5號再抗告人 賀姿華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梁家茜等人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5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