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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家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5號再 抗 告人 賀姿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家茜、梁愛月、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賴清祥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明。又此項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若未依法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法院即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7年7月6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7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再抗告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