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張汝佩相 對 人 詹東霖代 理 人 李怡昕律師複 代 理人 吳映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58107號)均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587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8107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關於抗告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部分。惟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考量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宜逕對子女及相對人採取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等執行方法迫使其履行,本件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難以進行為由,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裁定(下稱系爭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裁定已明確記載抗告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應遵守之事項,惟相對人均拒絕將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及乙○○(下稱系爭子女)交付抗告人會面交往,每次會面僅開車至抗告人樓下管理室前面,拒絕系爭子女下車,顯未遵守系爭裁定。抗告人為系爭子女之共同監護人,有行使親權之權利義務,並得監督系爭子女在相對人處之生活狀況(包括身心健康、學業、品行)。相對人係身心科醫師及系爭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當有能力協助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且依法亦負有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義務。然相對人一再孤立系爭子女與生母即抗告人會面,剝奪系爭子女被生母監督照顧之權利,阻斷抗告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之機會。相對人既拒絕協助會面交往,而此項行為又屬不可代替行為,則執行法院即應依間接強制方去,裁處相對人怠金,促使相對人自動履行。況101年1月11日公布之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執行方法,亦即關於會面交往之執行程序已有特別規定,則執行法院縱然不能直接強制執行,亦得以間接強制方法裁處相對人怠金,並非拒絕執行,否則相對人只要教導子女拒絕會面,抗告人尋求司法訴訟3年之久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成為具文。本件執行名義既載明抗告人可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執行法院即無拒絕家事法庭准予執行之權利。乃執行法院竟未遵守本件執行名義,拒絕執行並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二)系爭子女雖已年逾7歲,但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立法之意旨,認為未成年子女思慮不周,其意思表示仍需受限制。原裁定判斷兩造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程度之意思表示能力,所判斷之依據為何並未說明,僅憑主觀見解草率判斷系爭子女不願意見抗告人,而未考量其他間接執行方式即率予拒絕執行,似有速斷。況相對人及繼母一直教導系爭子女仇恨生母,又教導會面時不斷隔著窗戶對生母不友善,如此行為偏差之言詞,違反常情,顯然不是3年未見生母的小孩應有之行為,執行法院僅看到子女表象負面情緒,未探究子女何以有此心理狀態,即斷然不予遵守本件執行名義,拒絕執行並駁回本件聲請,未參酌「少年及家事法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要點」第3點、第5點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000條所定方法辦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執行法院妥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明定子女表意權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故會面交往縱為父母之權利,但其實施仍不可違反子女之利益,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就是否會面交往意見相左時,此際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尊重子女之主觀意願,而保障有意思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意見陳述機會,限制父母判斷之優先性。孩子自主意願的尊重,是孩子健全成長的重點,抗告人不應漠視,相對人雖能協調或幫助系爭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惟不得強制子女下車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亦不能喝令、強拉子女下車,逼迫子女與抗告人會面。相對人皆有依系爭裁定所載會面交往應遵守事項,按時將系爭子女載送至抗告人住處樓下管理室,並傳簡訊通知抗告人下樓接回未成年子女,且在會面前不斷安撫、鼓勵子女與抗告人會面,惟因相對人過去曾強帶子女,忽略子女意願,致子女對相對人有排拒情況,不願下車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抗告人站立警衛室,不願與孩子溝通,一昧謾罵指責指責相對人不是,並與其父親以拍照、錄影方式存證,甚至拍打車窗要求孩子下車,致孩子更加反感、排斥。且抗告人全程均在場,竟仍不斷傳送簡訊責怪相對人,謊稱相對人未依系爭裁定將子女載至會面交往場所,並不斷撥電話予相對人,使相對人深感困擾、無奈。相對人依執行命令交付子女,又免撕裂親子關係,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在孩子與抗告人不愉快對峙中,依孩子要求開車離開。抗告人不思改正與孩子關係之修復,造成系爭子女皆不願下車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抗告人從未深刻自我反省子女不願與其會面交往原因,毫無問題意識,誤認強制執行可修補親子關係,無法體會法院勸諭以理性耐心之態度改善親子關係,一直攻詰相對人及孩子不是,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過於偏激固執,所述不足採信。
(二)系爭子女皆年滿七歲,自主能力強,並曾於執行法院106年11月13日調查時明確表達排拒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內心真實意願,其自主意願應予尊重,父母只能陪伴無法強迫,不顧子女意願,強拉、威逼進行會面交往,將對子女產生心理及生理上的混亂,將造成子女身心重大傷害,使子女更加抗拒抗告人,甚且怨恨相對人。於此情形,若仍強行違反子女之意思而實施會面交往,將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及親子間嚴重衝突,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無助於修補親子關係。抗告人雖對相對人不實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惟均獲判無罪,相對人無報復心,始未強拉孩子下車交付抗告人,不願孩子更加抗拒抗告人,避免孩子在衝突中身心受傷。抗告人不僅無法暸解相對人用心,不知如何避免更大衝突,更不用心體察執行法院苦心,恣意攻訐執行程序、原裁定如何違法失當,所執抗告理由,不足採信。
(三)系爭子女於每次會面交往時日,呈現強烈排斥,乃因抗告人過去不當言行壓抑孩子,造成孩子心靈受創,致親子關係疏離,不願再與抗告人有互動,自不應強制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否則將撕裂抗告人與孩子關係重建之可能。相對人並無違反執行命令拒絕協助抗告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實因抗告人未能改變自我固執態度,造成子女排斥而無法順利會面交往,相對人須尊重子女自主意願,強制拉扯必戕害子女自主發展,不利子女之照顧與教育。抗告人不思改變調整其態度,改善親子關係,執意以強制執行為手段,勉強系爭子女為會面交往,明顯不利於親子關係之修補與重建,其所為強制執行聲請違反兒少最佳利益,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由抗告人改善親職關係,而非強迫相對人或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方式,違反系爭子女意願,逼迫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
三、按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1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18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有關交付子女與會面交往等行為之強制執行,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之執行方法固均為法之所許。然為因應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事件之多樣需求、謀求子女之最佳利益,避免執行者之恣意,家事法第194條特別明定:「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明白列出執行法院選擇直接強制或間接強制之執行方法時,應審酌之因素,俾使執行法院針對個別案件及執行階段之不同,彈性選擇其中一種或合併使用上開2種執行方法,資以妥適處理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等義務之強制執行。足見家事法此項特別規定,不過係明列法院選擇執行方法時應審酌考量之相關因素,以謀求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避免執行者之恣意,非謂執行法院可執此規定以為其拒絕執行之依據。蓋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且應為如何之執行,全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無論執行名義之判斷是否允當或有無違法,執行法院均無判斷審認之權,更不得以其判斷不當或違法為理由拒絕執行(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692號判例參照)。查:
(一)抗告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就關於抗告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部分為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記載抗告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暨應遵守事項略為:「甲、時間:㈠第一階段:自105年10月31日前,每月第1、3週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8時,相對人得與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但不過夜。㈡第二階段:1、自105年11月1日起,每月第1、3週,週五下午6時起至週六下午6時止,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照顧同住。2、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乙、方法暨應遵守事項:…3、關於接送方式,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應準時接送2名子女抵達相對人住處樓下並交付相對人本人,會面交往結束後,由相對人準時將2名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有系爭裁定附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
準此以觀,可知相對人負有於系爭裁定所定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準時接送系爭子女至抗告人住處樓下,將之交付抗告人而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義務,是以執行法院依法即應於該執行名載所載範圍據以為強制執行。
(二)次查,執行法院前曾於106年6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定期命相對人自動履行;且其後於106年10月24日復再發函命相對人幫助及協調系爭子女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固謂伊均有依系爭裁定所載內容按時將系爭子女送至抗告人住處樓下,惟系爭子女均不願下車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更於執行法院調查時表明排拒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內心真實意願,相對人無從強制子女下車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及尊重子女主觀意願,自不應強行違反子女意願實施會面交往,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及親子間嚴重衝突,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云云。惟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與乙○○於執行法院106年11月13日調查時雖曾分別陳述:「不想和張媽媽(即本件抗告人,下同)見面,因為她曾經在她家把我衣服脫掉拍我肚子說我胖,不把我送回去,生病時她會怪爸媽沒把我照顧好,並說爸媽的壞話,不喜歡張媽媽如此說,但有跟她說過不要再罵了,她還是不改進,她會煮泡麵給我吃,但我不喜歡吃」、「之前我去張媽媽家時,只要說到想回爸爸家,張媽媽會打我」;「不想和張媽媽見面,因為她對我不好,我想自己洗澡但她還是幫我洗澡,張媽媽會在我面前罵爸媽,我聽了不開心,我要離開張媽媽家時她會叫我哭」等語,有該日執行調查筆錄附系爭執行案卷可考。且嗣於本院107年8月6日調查時亦均表明不想見張媽媽,不喜歡與張媽媽會面等情(該日筆錄同意不予揭露,並另置於本案卷密封袋內)。可認系爭子女或因之前對抗告人存有負面印象,並與抗告人已疏離一段時日,而不願與抗告人會面交往,然此充其量僅是執行法院應否考量並尊重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尚不宜遽行選擇以直接強制方法為本件會面交往之執行行為,俾謀求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已,非謂可據此拒絕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況由系爭子女於執行法院及本院之陳述可知,其2人僅是對抗告人之某些舉止及會在系爭子女面前指責相對人與繼母之不是、說相對人與繼母之壞話等行為感到不耐、反感及不悅,並非抗告人有何危害系爭子女人身安全或生命之行為,致不宜實施會面交往之執行行為,以保護系爭子女之身心安全,自不得率爾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置抗告人已取得系爭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於不顧。
(三)復查,系爭裁定已載明自105年11月1日起,每月第1、3週,週五下午6時起至週六下午6時止,系爭子女由抗告人照顧同住,已如前述,此亦為相對人所明知。然系爭子女於本院107年8月6日調查時表示知悉星期五要與抗告人會面,但相對人開車載送系爭子女出發前往抗告人住處前並未準備過夜之相關行李,相對人或其繼母亦未告知或幫其2人準備過夜所需衣物及物品。縱使相對人明知系爭子女主觀上並不願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且抵達抗告人住所時仍可能一如以往堅持不願下車,惟由相對人絲毫未提醒系爭子女或幫忙子女準備過夜所需之相關衣物以觀,相對人是否確已盡力協調幫助抗告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殊值探究。即令相對人確已盡力勸說、協助系爭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進行,然此頂多僅係相對人並無違反執行法院上開執行命令而未有不履行其不可代替行為情事,致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科處怠金之問題,尚難謂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至相對人固提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有關子女自主決定利益及主觀意願尊重原則等節,並提出龍眼林基金會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系爭子女心理諮商摘要報告等資料,據以主張系爭子女對抗告人已有負面情緒,不應強制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云云。然查,相對人所主張之上開情節及證據資料,均經系爭裁定加以審酌後,考量「最大接觸原則」之「友善父母條款」及子女之最佳利益等相關一切情狀,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系爭裁定附表之指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系爭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此觀系爭裁定之內容即明。是以執行法院依法自僅能依據系爭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選擇適當之執行方法為執行,並無權對該執行名義之內容再予判斷審認。是相對人執上開情由指摘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違反兒少最佳利益云云,於法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執行法院司事官以考量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宜逕對系爭子女及相對人採取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等執行方法迫使其履行,本件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難以進行為由,以系爭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不服該處分,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亦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及司事官所為系爭處分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