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梁家茜
許恆華相 對 人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賀姿華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無房、無車、無業、無存款多年,只有相對人賴清祥每月支付新台幣2萬5,000元生活費用,伊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但並非無勝訴之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以保障伊法律上合法配偶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行。復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152號及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僅泛言其無財產及存款,並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云云,然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