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梁家茜
梁家偉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7年 1月23日107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其聲請訴訟救助, 另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五日內繳納。 該裁定已於107年4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