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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家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鄭乃慧

鄭志紘相 對 人 鄭志恒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5項);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6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7項)...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7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業提起抗告狀表明其抗告意旨,並經法院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相對人已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收受,迄未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應認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玉滿之繼承人,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反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現於原法院審理中,爰聲請就附表「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發給已為起訴之證明等詞。然原裁定未使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訴訟標的係請求分割遺產之請求權,是基於物權關係,並依法應登記,原裁定駁回聲請,已違背法令,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請准就附表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業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修正理由第3點則載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得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自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或第三人之權益。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故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即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

四、經查,抗告人抗告後主張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反訴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案件),即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玉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應繼分各3分之1重為分割,並為此向原審法院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狀」等情。然查其聲請時間乃107年5月16日,已在前揭法條修法之後,原審依法本已無從發給起訴證明狀;原審就此按程序適用新法原則,依其聲請意旨,適用修正後新法,審核是否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尚無不合;然查抗告人直至抗告後,僅以書狀表明其業已起訴及以附表敘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明細,對本件之聲請,則均未提出可供釋明之證據資料以供審酌,其聲請與前揭法條第6項之規定,已有未合;雖該條第7項規定「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釋明完足者,亦同」,然其前提,亦須已有釋明,而非完全未釋明仍可認聲請合法;又核其主張係基於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請求權而為請求,該條雖具物權之形成權性質,但此等權利行使或判決,有關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尚非依法應行登記始生效力,亦與前揭法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難謂相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與本院雖非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