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蔡淑寶
蔡味蓉蔡美惠相 對 人 蔡清中
蔡清河蔡清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即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係同法院107年度家補字第1193號改分),先位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蔡○○、蔡○○所遺留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蔡清中持無效之公證遺囑,向臺○○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予相對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侵害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繼承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規定,主張上開公證遺囑內容,侵害抗告人之特留分,爰對相對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的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於遺產上。先備位均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即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抗告人再申請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系爭房地之取得、設定、變更、喪失依法應登記。為此就本案釋明如前,依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後(誤載為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公示,俾免抗告人之物權及不知訴訟繫屬之第三人受不利影響等語。
二、相對人蔡清中具狀陳稱: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均為債權請求權,非基於物權關係而請求,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案請求,其等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不應准許等語。相對人蔡清河、蔡清基收受抗告狀繕本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請其等對本件聲請陳述意見之通知(見本院卷第8、8之1、27、28頁)後,均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原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嗣於106年6月14日修正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於同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新增第4條之5,於第1項明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註:即106年5月26日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於107年7月20日提起本案訴訟後之107年7月30日聲請裁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有原審卷附民事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狀可參,自應適用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以為准否許可抗告人請求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先予敘明。其次,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準此,依此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此二要件缺一不可,以免過度影響被告或第三人之權益。又上開聲請應依同法條第6項暨其立法理由,釋明本案請求,包括就其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負釋明之責。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其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蔡○○、蔡○○所遺留,經相對人蔡清中持公證遺囑,向臺○○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予相對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侵害抗告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規定,對相對人行使扣減權,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現由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塗銷遺囑登記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該案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公證遺囑、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該案原證1、2、4至6),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抗告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上開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規定,對相對人行使扣減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於所有遺產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抗告人於本案就備位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無誤。而抗告人基於物權關係所提起本案備位訴訟,係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可認抗告人係基於物權關係請求,且其標的物中就系爭土地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又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塗銷遺囑登記事件審理本件訴訟,業已定期行言詞辯論,此有該案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是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自應許可抗告人就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就系爭土地部分,核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認與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陳明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見抗告人107年8月2日陳報狀),則其權利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是否應登記,能否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尚非無疑。且抗告人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釋明本案請求,依同條第7項規定,該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立法理由在於:「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爰增訂第7項。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法院非有必要,不宜另定擔保」。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已釋明其本案請求,業如前述。然是否命供擔保及所命擔保之數額,依前揭說明,應由受訴法院即原法院斟酌本案情節,妥適酌定,自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之必要。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不動產內容暨座落位置│應有部分暨面積 │ 備註 │├──┼──────────┼────────┼──────┤│ 1 │臺○○○○區○○里○│相對人各3分之1,│蔡○○遺產 ││ │○路0段000號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 │ │├──┼──────────┼────────┼──────┤│ 2 │臺○○○○區○○段 │相對人各3分之1,│蔡○○遺產 ││ │000之0地號土地 │239㎡。 │ │├──┼──────────┼────────┼──────┤│ 3 │同上段000之0地號土地│相對人各3分之1,│蔡○○遺產 ││ │ │2,006㎡。 │ │├──┼──────────┼────────┼──────┤│ 4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相對人各3分之1,│蔡○○遺產 ││ │ │679㎡。 │ │├──┼──────────┼────────┼──────┤│ 5 │同上段000之0地號土地│相對人各3分之1,│蔡○○遺產 ││ │ │1,182㎡。 │ │└──┴──────────┴────────┴──────┘